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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醉酒驾驶情形谈危险驾驶罪

2022-11-21康瑞超凌海军范晓剑

法制博览 2022年8期
关键词:醉酒情形机动车

康瑞超 凌海军 范晓剑

陕西理工大学,陕西 汉中 723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至今,关于酒驾入刑的规定,广为法律学界和社会人士所争议。现如今,“醉驾”居高不下的犯罪率,一度成为刑事追诉第一大犯罪。基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和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需要,我们有必要将醉酒驾驶纳入刑事处罚制度,但是从目前实施的效果上来看,也反映出了一些问题。

一、我国酒驾入刑的必要性探究

2011年酒驾规定入刑以前,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政处罚。随着我国经济持续稳步发展,人均收入水平的显著提升,全国公路建设四通八达,机动车数量节节攀升,具有驾驶资格人数与日俱增。这也负面地导致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呈多发频发态势,因酒后驾驶造成的社会危害更是惨不忍睹。

2008年世界卫生组织在关于车祸致死的事故调查中得出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酒后驾驶的结论。我国公安部于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2月30日,在全国部署开展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在整治期间共查处了酒后驾驶违法行为30.4万起,其中引发交通事故的是1382起,事故中死亡600人,受伤1573人。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醉酒驾车情形定义为危险驾驶犯罪,在社会层面引起广泛的讨论,褒贬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百三十三条新增: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适时修改第九十一条,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适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同时加重了行政处罚的力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出台,更为科学合理地应对伴随经济增长呈现的新领域犯罪形态,更加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犯罪预防是指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犯罪的原因和因素,对可能犯罪的人进行早期防御和矫正,以减少或消除犯罪行为发生的活动。所以基于社会形式的变化,为了达到预防与惩罚并重效果,有必要将醉酒驾驶纳入刑事处罚体系中。

二、酒驾入刑的法律规定存在的缺陷

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醉酒驾驶作为一种犯罪形式,法律规定其与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规定时速行驶的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并重,应予刑事处罚。从一般公众视角理解该条款,难以想象“醉酒”一词可以和“情节恶劣”“严重超过”“危害公共安全”这些限定修饰词语产生同等的危害,这也是酒驾现象屡禁不绝的一个原因。惩罚性法律条款如果符合社会大众的理解和认知,罪责刑相适应,那么就可以起到规范社会秩序的作用。

“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这一关于体内酒精阈值的规定,为司法办案人员具体如何适用醉酒驾驶情形的危险驾驶罪认定,提供了直接的标准。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指足以产生严重危害结果的行为,并不要求实际发生危害结果。惩罚危险驾驶的行为,在于其存在潜在的巨大危害,将对社会造成不利影响。饮酒人员驾驶车辆,总是过于相信驾驶技术,认为可以逃避处罚,很少去考虑自身血液酒精含量值的多少,亦存在少喝一点可以开车的错误认识。

根据最高检发布的2021年1至9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和决定逮捕各类犯罪嫌疑人670755人,同比上升20.6%;从起诉罪名看,排在第一位的是危险驾驶罪263281人,同比上升30.6%。距离危险驾驶罪入刑已经过去了十年之久,我们对更多的危险驾驶违法犯罪者进行了惩处,极大地降低了社会危害。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而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我们实现了提前阻止罪犯侵犯公民的保护作用,但是“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似乎难以完成,从根源上降低危险驾驶罪的危害还有待加强。

三、完善我国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情形入罪的几点意见

(一)新设罪名,将醉酒驾驶情形的危险驾驶行为单列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情形中新增加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中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事实上成立醉酒驾驶情形的危险驾驶罪显然已经成为主要犯罪行为,我们有必要再一次通过法律修改和完善的手段,将酒驾行为上升到新设罪名,这样不仅能够引起普通民众思想上的重视,更能凸显法律的强硬态度,向全社会传达出公安和司法机关惩治醉酒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坚定决心。

在危险驾驶罪的法条具体规定中,醉酒驾驶情形属于将行为人的犯意产生默认在饮酒或者过度饮酒后开车的瞬间,后面驾驶车辆前行则是放任这种危害继续发生,直接认定驾车行驶时就属于故意犯罪。实际上交通警察执法检查酒驾,也采用的是案发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现场测量驾驶员体内酒精含量超标的认定办法。另外,追逐竞驶、严重超载或者超速,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需要考虑具体情节,来判断犯罪人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比较而言,醉酒驾驶情形更容易确定为犯罪。

我国于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产生、1997年修订时被取消的罪名流氓罪,当时根据不同构成犯罪的情形将其分解为强制猥亵罪(现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应当废除流氓罪罪名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我们此刻讨论的是这种修订法律的精神值得借鉴的,适时地将一个罪名构成犯罪的情形分开单独成罪,似乎同样是更有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治安。无论立法者多么充满理性和睿智,他们都不可能全知全觉地洞察立法所要解决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基于语言文字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而使法律文本的表述完美无缺、逻辑自洽[2]。在适当的时候,要去解决社会上醉酒驾驶的突出问题,这是立法时不能完全预料的,我们有必要通过新设罪名,从立法上去维护社会秩序。

(二)兼顾医学和生理标准,在量刑上有所区分。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明确的醉酒驾车是指机动车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一种驾驶行为,有学者针对这个标准提出异议,认为一概以80mg/100mL的标准难以区分不同人群对于酒精的耐受力。对于生理醉酒的人来说,一杯酒就足以使其失去正常人的理性判断,而对于体内具有大量的乙醛脱氧酶、代谢率高的人,我们是否可以采取更高的阈值来计算。

法律不仅要保护遵纪守法的公民,对于触犯法律的犯罪分子,同样也应该给予保护,这与现代法治国家建设的总目标是一致的。在面对国家执法、司法机关时,犯罪分子也是弱势,我们国家司法审判追求的公平正义,是对于每一起司法案件、每一个当事人而言的,绝不仅仅是为了还原一个真相。当然,我们反对绝对确定的法定刑,那相当于让司法机关丧失了自由裁量权一样,违背区别对待的政策。

笔者认为,法律的制定实施,是为了警示教育他人,不得已才对违法犯罪的人进行惩罚。《刑法》虽然明令禁止酒驾,但是我们也需要考虑个体的差异性,可以在确定犯罪后,结合实际,在量刑上有所区别对待,兼顾医学和生理标准,这样更能体现法律在执行时的公正。例如:对于血液中酒精含量同样是85mg/100ml的醉酒驾驶者甲、乙、丙,甲具是正常人的身体状况,我们可以严格按照酒精含量阈值执行;乙属于酒精过敏体质,头脑已经完全失去控制,此时乙的危害可能性更大,我们可以高于正常标准量刑;丙具有很高的酒精耐受力,虽然此时血液酒精含量已经属于醉驾范围,但是丙思维没有混乱,依然可以控制车辆,社会危害性显著低,我们可以低于正常标准进行量刑。

(三)增加主刑适用,法定刑升格至一年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饮酒驾驶、醉酒驾驶均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面对居高不下的危险驾驶罪犯罪案件数量,有的学者提出刑事处罚太轻,甚至应该将法定刑升格至有期徒刑,提高犯罪违法成本。我国在醉酒驾驶情形的危险驾驶罪司法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采取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制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中规定,关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恰恰是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但是我们仍然有必要针对社会危害程度大、再犯的情形,在刑罚适用上法定刑升格至有期徒刑。“一至六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评价,不能完整地涵盖不同醉酒程度、不同危害程度的危险驾驶行为,司法实践中法官适用刑罚也具有一定选择困难。

与世界他国相比,目前我国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刑期明显偏少。日本的《新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驾车者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德国刑法》中规定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和酒后驾驶罪,适用五年以下自由刑;英国作为判例法国家,对构成放任驾驶罪判处罚金或者两年监禁,或并处罚金和监禁;美国纽约州的车辆与交通法规中规定初次酒后或吸毒后驾车的可判处一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对于危险驾驶罪适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更为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所规定的“高空抛物”条款,适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将一个重度醉酒的人驾驶车辆行驶在公路上的危害程度同一个在高层建筑室内向室外投掷物品的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行比较,两者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如果不加以控制,造成的后果难以估量。如果我们适用三年有期徒刑的规定,这是将抽象危险犯的危险进行扩大化了,毕竟危险驾驶罪的危险是推定的,并没有产生实害结果。

边沁的功利主义刑罚观认为,以最大多数人的幸福作为衡量法律的好与坏[3]。法律是反映并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我们判定醉驾入刑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不能简单地以案件数来衡量。每一起案件的背后,都是对于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人民生命财产的维护。在危险驾驶罪的管控方面,同样的危害依然大概率地发生在身边,我们还没有完全意义上实现刑罚的目的。

笔者认为,单纯依靠刑罚难以彻底缓解酒驾带来的社会之痛,这时我们需要更多的支持。一是增设行政处罚规定。例如:增加酒店、商超等大型停车场,对于顾客离店前酒驾行为的阻止义务,针对未履行义务产生不当后果的,可以进行一般行政处罚。二是采取技术监测手段。例如:在汽车出售阶段,可以推广适用车内酒精浓度监测报警仪器,提醒驾驶人员杜绝酒驾,甚至可以将车辆自动锁死,迫使驾驶人员放弃选择实施酒驾违法行为。三是增加同乘人员的民事责任。公安部于2009年在《关于修改酒后驾驶有关法律规定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拟定增加“与醉驾司机同乘一车的乘客也应进行处罚”内容,时至今日,我们是否应该再次将此议案提起呢。此时亦可以选择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甘风险”条款,或者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好意同乘”条款,新增加类似“乘车人负有阻止驾驶员酒驾行为的义务,自愿乘坐酒驾人员车辆,对于因为驾驶人酒驾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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