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的司法认定问题及解决路径
2022-11-21李海鸥
李海鸥 黄 超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25
一、抢劫罪的概述
抢劫罪所保护的法益是所有权及占有权。关于抢劫罪是侵犯所有权及占有权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不仅保护所有权,还保护合法占有。例如,甲的汽车因为无证驾驶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甲夜里将自己的汽车偷回来,也成立盗窃罪。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也是审判实践支持的观点)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为所有权,单纯的占有并不值得刑法去保护,因为上述案例,认定为盗窃罪会导致量刑过重,扩大入罪,因此持所有权的学者认为上述案件不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还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排除意思即打破原占有,拿了别人的东西不想还或还了也没意义的,有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虽然只有一时使用的意思,但没有返还的意思,“弃置型”的财产犯罪。例如,抢劫他人的汽车到达目的地之后将汽车丢弃。二是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有返还的意思,但返还的意义不大,因为财产的价值已经不在。例如,将他人今晚的演唱会门票偷走,一个星期之后归还。三是行为人虽有返还的意思,财产本身受到的危害不大,只是为了消耗财务的价值。例如,从超市中偷盗的物品伪装成退货而取得退款。
二、抢劫罪的认定
(一)普通抢劫罪
抢劫罪成立的条件:条件一,手段行为要能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及侵犯人身权利。第一,暴力要必须针对人,而且暴力量必须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暴力针对的对象不限于财务的直接持有者。例如,行为人跟踪刚从银行取钱出来的甲及其女友,一路尾随趁甲不备,用刀紧逼近女友的脖子,让甲交出现金,情形认定为抢劫罪。第二,胁迫是当场对人使用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例如,行为人在银行持枪抢劫,威胁柜台工作人员交出现金,并且让所有人员不得走动否则就开枪。刚从银行取钱出来的客户甲给行为人扔去2万块钱,行为人遂离开银行。这个案例认定为抢劫罪,因为虽然行为人没有直接用枪威胁客户甲,但是在银行的所有人因为行为人持枪威胁这一行为,在心理上产生了极度的恐惧,他们的人身权也受到了威胁。因为如果有走动行为人就会开枪,因此,客户甲的行为不是自愿给行为人2万元,而是受到了生命安全、身体健康权的威胁,心理上极度害怕,且客户甲也没有自由离开的权利,被迫才给出2万元,因此认定为抢劫罪。第三,其他方法抢劫的客观行为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方法做同样的理解,即是指暴力威胁之外的,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方法。关键点是看该手段是否使被害人丧失控制自己财务的能力,较为典型的是昏醉抢劫。条件二,目的行为劫取财物包括抢回欠条财产性权利等等。条件三,因果关系,手段行为与获得财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也即是钱财必须是你抢来的。关于当场的界定,第一,要求两个当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财物。例如,行为人为抢劫甲跟踪、在甲家附近蹲点,一天晚上他尾随甲,直到他家附近,他当场抢劫未成功,后来在被害人家附近老草垛中睡了一晚上,打算第二天再继续。第二天早上,路过的村民看到行为人行为诡异、偷偷摸摸行为可疑,因此将行为人狠狠地打了一顿并交给公安机关。这一案例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原因一:行为人虽然当场暴力控制了甲,但未抢到财物。不满足当场暴力威胁的条件,也不满足当场截取财物。原因二:第二天,行为人只是行为诡异,鬼鬼祟祟,并没有正在实施抢劫行为,因为路过的村民属于事前防卫,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当场及时间空间不中断的延续。例如,行为人去情妇那里实施抢劫,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情妇说出保险柜的密码,但是由于情妇始终不肯说出密码,行为人一再用力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将其当场控制致死。因此,行为人只能自己想办法打开保险柜,他回到自己家中慢慢在网上搜索各种打开保险柜的方法并自己练习。第二天再回到情妇家中,将保险柜打开,取走保险柜里的财物。这一案例认定为抢劫罪,且满足两个当场,当场暴力威胁和当场取走财物。虽然他离开了一段时间,第二天才去取走财物,但是这满足时间和空间不中断的延续,因为他回去是为了学习打开保险柜的方法。
(二)普通抢劫罪的加重构成
1.入户抢劫的“户”的认定
对于入户抢劫的“户”的界定学术界颇有争议,但是司法实务中的界定:户=家≠房子[1]。户是与外界隔离,供人家庭生活,有生活气息的家,集体宿舍、旅店宾馆等都不认定为户。入户抢劫之所以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形,是因为入户抢劫不仅侵犯的是财产权,还侵犯了住宅安宁权。而入集体宿舍、旅店抢劫等没有侵犯住宅安宁权。另外严格意义上讲,集体宿舍和旅店宾馆属于公共场所。且集体宿舍、旅店宾馆等遭到抢劫被阻止的可能性比较大,被害人被救助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因此,集体宿舍、宾馆不认定为户是有道理的。此外,入户抢劫是普通抢劫罪的加重情形,不宜对此进行扩大解释,扩大入罪。但是集体宿舍一律不认定为户也是不准确的,得视情况而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假期一整栋宿舍楼只住了一个同学,此时他遭到抢劫,寝室算不算户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我个人观点认为此时能认定为户,此时宿舍只住了一个人,且宿舍与外界相对隔离,而且只住一个人,不算公共场所,因此特殊情况能算户。再如,行为人甲在58同城上看到孟某招租的信息,遂约孟某看房,租房时试图对孟某实施抢劫是真。就在孟某进入待出租房中对其实施抢劫时的待出租的房子能不能认定为户,这里将其认定为户是错误的。因为待出租的房子不是家,虽然它与外界相对隔离,但是没有生活的气息,都还没有人居住,并没有侵犯住宅安宁权,因此不能算作是户。一来抢劫罪是较重的罪行,且入户抢劫是抢劫的加重型,要对其进行限缩解释。二来也不仅仅是因为入户抢劫是重刑,要一律进行限缩解释,因为两个行为并没有同时发生在户内,因而将其认定为入户抢劫并不科学,认定为盗窃或者是抢夺更能体现立法精神和刑罚的目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面临两个争议的焦点。其一,交通工具的认定范围。其二,将交通工具拦截下来之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在交通工具上抢劫。关于第二个争议点,高法解释明确了拦截运输途中交通工具实施抢劫属于在交通工具上抢劫[2]。关于交通工具的范围争议,大部分学者认为,交通工具不包括小型出租车,高法解释也不包括小型出租车。将在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形,是因为在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还威胁了乘客的人身安全,因此要加大打击力度,加重刑罚,加大犯罪代价,以达到预防此类犯罪的目的。但是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里的惩罚犯罪不是一味地追求惩罚犯罪人,而目的是保障人权,惩罚是手段,保障人权才是目的。刑罚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限制国家的惩罚权,也保障犯罪主体的人身权。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有学者曾说过,犯罪就像弹簧,压得越紧,反弹就越厉害,因此惩处也要适可而止。而小型出租车,一般抢劫对象仅仅针对司机,对除了被抢劫对象之外的其他人的人身安全没有威胁。另外,即使是抢劫小型出租车上的其他乘客,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数量也有限,最多只有4人,因此不宜将小型出租车列入交通工具的范围,这既不违背司法实践的要求,也不违背立法者的原意,还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一致。
(三)准抢劫罪
1.转化型抢劫
(1)转化型抢劫罪成立的条件
条件一:成立转化型抢劫要以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为前提。这里的前行为是否要达到犯罪的标准,达到入罪的条件。答案是否定的,并不要求达到条件,只要有行为即可,前行为达不到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定罪标准,后行为作为补充,也可以成立转化型抢劫,及后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上才成立转化型抢劫。
条件二:主观条件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证据而使用暴力的。这里使用暴力具有被动性,即不使用暴力行为人就无法逃脱。要求使用暴力必须是出于被动,即出于“逃跑”的想法,才构成转化型抢劫。在前行为实施过程中,主动使用暴力,进而排除被害人反抗获取财物的就直接认定为抢劫罪,而不宜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例如,甲想要进入张某家实施偷盗,正在用非法行为开门的时候,邻居李某正好经过此处,甲错误地以为李某是真正的房东王某,以为李某要阻止甲的偷盗行为,于是把李某当场打晕,然后再从王某家把贵重物品带走,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既遂。因为甲将李某打晕不是为了逃跑而是担心李某要阻止自己进行盗窃,因此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此外,李某只是经过,并没有对甲进行阻止,如果甲不对王某实施伤害行为,也能继续实施盗窃行为,所以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2)事后抢劫中“为了抗拒抓捕”的认定
转化型抢劫罪不仅侵犯了财产权,更是侵犯了人身权。前行为中具有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后行为是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前后两个行为具有密切的联系。暴力行为不是为了抗拒抓捕,如是为了泄愤、报复、故意伤害等故意,尽管前行为有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亦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威胁人身安全的犯意。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这里值得考虑的问题是,抗拒抓捕主观目的是逃跑,还是为了获取财物?这里的两个关系是或的关系,还是且的关系,是个值得讨论的话题。有的学者认为是选择关系,满足其一即可;有的学者则认为二者是并列关系,若仅仅是为了逃脱而实施了暴力行为,将盗窃、诈骗、抢夺到的财物归还了,认定为抢劫罪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个人观点支持抗拒抓捕是为了获得非法财物,也是为了逃脱制裁,因为转化型抢劫罪重不进行扩大解释。
2.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3]。本条文一出来,争议就没停过。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携带”一词的理解,是要求明示的携带并使用凶器威胁被害人,还是暗藏凶器有使用的故意,还是说只要携带凶器,不论是明示、暗藏都属于携带凶器抢夺,均定抢劫罪。笔者认为,暗藏凶器,实施抢夺行为时也并未使用凶器威胁被害人的不能认定为抢劫,如果将其认定为抢劫罪,那此罪与抢夺罪就相混淆了,抢夺罪是趁被害人不备突然抢夺走他人财物,这与暗藏凶器实施抢夺时没有使用凶器相威胁是一致的。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这里的凶器的界定可作扩大解释,包括管制刀具以外的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凶器[4],这里的凶器是用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凶器的种类包括性质上的凶器,国家规定的管制刀具,它还包括用法上的凶器,具有杀伤力的砖头、铅球。抢劫罪的加重刑,都是侵犯了两个以上的权益,这里携带凶器抢夺不仅侵犯了财产权,还侵犯了人身权,而且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概率更大,因为被害人在心理上产生恐惧,因此而放弃占有财产的概率较大。也即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更容易成功,因此要加重处罚。
三、结语
抢劫罪所侵犯的法益不仅仅是财产权还侵犯了人身权,不论是普通的抢劫罪还是普通抢劫罪的加重型、入户抢劫、准抢劫、转化型抢劫都严重危害社会。这也是国家严厉打击这类犯罪的原因所在。文中我阐述了关于抢劫罪的客观行为的其他方法的理解。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这里的凶器的界定、对“携带”的认定、要成立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理解,希望能为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