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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完善研究

2022-11-21

法制博览 2022年9期
关键词:保护法野生动物规制

罗 娜

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6

从我国有关保护野生动物法律的情况来看,仍然存在对野生动物的危害行为不够重视的情况,虽然对一些危害行为进行了规定,比如出售、购买等,但对食用行为几乎没有规定,《刑法》《动物检疫法》等其他有关法律规章对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制也不够具体和严密,惩罚力度不够,在现实的实施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销售野生动物行为规制的不严密,食用行为规制的缺失,放纵了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那么,我国关于食用野生动物的法律存在哪些问题?存在问题的原因有哪些以及如何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本文拟从以上几个部分对此进行探讨,以期解决有关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存在的不足。

一、严禁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存在的问题

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条文散见于不同的法律之中,当前没有任何法律可以完全覆盖这种行为,要推动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的完善,首先必须深入对规制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诊断。具体而言,严禁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存在以下问题:

(一)“野生动物”概念的界定不适宜

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①《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仅限于《野生动物保护名录》中的野生动物,其他相关保护条例以及《刑法》中的规定都是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规定为基础界定的。

将野生动物的范围进行限定,缩小了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并不利于对野生动物的保护。首先,《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范围以外的野生动物得不到有效保护。生态系统是一个相互联系、环环相扣的圈子,任何生物在其中都有它的作用所在,那些不被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会受到人为的伤害,影响生态的平衡。其次,有关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名录没有随着现实情况的变化而进行动态更新,很多内容已经滞后于物种种群的变化,势必会产生对野生动物保护不到位的情况。最后,对有特别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界定主要见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但该名录制定于2000年,到现在为止经过了20多年的发展,但该名录尚未进一步修改,与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情况已经相去甚远。

因此,将“野生动物”仅仅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对其他野生动物保护力度较弱,可能会引起人类对其他野生动物的滥捕滥杀进而食用的行为,当这种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严密规制,其他野生动物最终将成为濒危动物,生态系统可能也会走向失衡。

(二)相关法律缺少对需求端的管控

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大部分都是对供给端进行规制,而对需求端的管控相对较少。立法对食用野生动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规定,但是规定条款较少,难以对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完全涵盖,而且规定过于宽泛,可操作性不强,现实中鲜有食用野生动物者被处罚[1]。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①《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公民购买特定野生动物的行为,根据情节来确定是处以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此外,《刑法》中规定的各种有关捕杀野生动物的罪名,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司法解释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规定,都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制定了相关处罚措施,但是这些法条主要禁止的是为了食用而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重点在于“购买”,对于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仅仅只是一笔带过,规定得非常模糊。其他相关法律中也未对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法律责任。无论是法条的规定,还是司法解释,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都重在于对销售行为的规范,而对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缺少明确的指引。

(三)有关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衔接不足

由于野生动物自身可能会携带多种病毒,因此会引发公共卫生安全事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应该筑成一张严密的法网,严格规制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

《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以该法为基础的相关条例和《刑法》规定,初心都在于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等重点在于对疫病的预防和控制,这些法律法规之间缺少紧密联系,因此未能在保护野生动物和防控疫病之间创造一种平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其中包括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会产生传染病风险的野生动物也应当属于这一类,但《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以及《传染病防治法》都没有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禁止食用有传染病风险的野生动物。同时,《野生动物保护法》《畜牧法》《动物防疫法》《渔业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对动物的定义尚未实现内在统一,无法确保无缝对接。

二、严禁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所造成的局限性

立法目的,是立法者通过制定法律文本,意图有效地调控社会关系的内在动机,它既是法律创制也是法律实施的内在动因[2]。《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即是规定了其制定法律的目的,在该立法目的的支配下,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基础的有关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所建立的法的秩序就存在一些漏洞,立法目的存在的这种漏洞,就造成了对野生动物界定的范围过窄,从而不利于对野生动物的保护。

首先,有关保护野生动物法律的保护对象仅为法律规定的种类,那么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就仅仅停留在了对野生动物的个别保护,而忽视了保护整个野生动物群体。其次,根据这一立法目的可知,相关法律没有贯彻平等保护的原则,只保护了部分法律规定的稀有动物,而忽视了保护其他野生动物,违背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的目的。最后,该立法目的视角单一,缺乏从公共卫生安全的视角开展野生动物的保护。

如果问一问和今天的教育相匹配的词语是“快乐”还是“沉重”,是“成长”还是“升学”,我想大多数人都会选择后者。是的,正是现行的教育,让无数个家庭、家长和孩子面临沉重的压力:择校压力、升学压力、考试压力、分数压力……并因此焦虑愁苦、忧心如焚。正是这样的教育,让社会上充斥着各种追名逐利的办学机构,培优班门庭若市,小考、中考、高考辅导班挤破脑袋……正是这样的教育,让学校里满是学生肩膀上轻不下来的书包,教师脸上挥之不去的愁容,校长心里落不下地的石头……显然,这样的教育,只会让无数人指责和诟病,呼吁和请求,不能让人满意。

(二)对野生动物“重利用,轻保护”的立法理念

有关销售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缺乏对需求端的管控,主要在于对野生动物存在着“重利用,轻保护”的立法理念。我国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都是基于对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制定的,像《野生动物保护法》更多的是对野生动物经济价值的保护,但是却忽略了野生动物在生态、物种中存在的作用。

2016年修改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去除了将野生动物作为资源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对野生动物保护的一种进步,但实际上,在这些规定背后所表达的思想,是对野生动物更大程度的利用。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③《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野生动物仍然是作为一种资源在进行保护和利用,其他许多条例也规定了对野生动物的猎捕行为,这些条文看似是在保护野生动物,实则是为了对野生动物更好地进行利用。

(三)现行法律存在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

《野生动物保护法》自1988年来经过了四次不同程度的修改,2004年和2009年对该法的修改都见于细微之处,是为了适应其他法律的变更。2016年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它部分调整了立法目的,修改了很多基本内容,更改了一些保护标准,增设了一些新的规定,并强化了法律责任[3]。2018年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对检疫条款的细微调整,以及修改了处罚的行政机关。纵观《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四次修改,除了2016年对其进行了大范围的修改,其他几次修改都未涉及实质内容,经过了三十多年的发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跟社会存在脱节。

《刑法》自1997年来几经修改,但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条款变化不大。野生动物的情况经历了二十多年的变化,随着人们对野生动物的破坏以及自然环境的变化,野生动物的现实情况也发生了许多变化。因此,在社会经济条件不断发展的情况下,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也会产生不同的要求,现行法律已经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

三、严禁销售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的完善建议

在现在这样一个物质充足的现代文明社会,猎食野生动物已无太大必要,但事实上还是有很多人,或是出于猎奇心理,或是听信野生动物肉鲜味美的民间言论而食用野生动物,面对这种现实,迫切需要对销售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进行完善,基于以上问题,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扩大对“野生动物”概念的界定

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中所保护的野生动物,仅限于《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内容,根据立法目的,对国家重点野生动物的保护,是对野生动物进行利用,从而推动人类社会的发展,这是“重利用,轻保护”的思维惯性。但是否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三有”动物不应该成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标准。

国际上对野生动物的定义为“所有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各种动物”,而在我国,存在着野生动物和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概念。但是,既然有些野生动物已经被允许人工养殖,根据国际上对野生动物的定义,这些被豢养的动物只能算是一种“特种养殖经济动物”。对野生动物的划分管理应该以来源而非物种,在这种划分下,对野生动物的管理才能有效,也有利于对养殖业的保护。

(二)实施全链条管控,不仅对供求端的行为进行规制,还要增加对消费端的法律规制

2003年,很多学者提出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建议,“全面禁食野生动物”也被提及,但2004年对《野生动物保护法》进行修改时,并没有采纳这种倡议。在2016年,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时,增加了对违法经营和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但是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①《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其所规制的只是购买行为,而缺少食用行为,因此,即使2016年对法律的大修上,《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立法者对具体社会情况认识不足,法律规定仍然存在着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地方。

因此,面对这样的现实情况,应当对销售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应当明令禁止生产、经营、运输、携带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在民法中规定食用野生动物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增加因食用野生动物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刑事责任。

(三)完善食用野生动物相关法律的衔接

基于现实的法律情况,在接下来的立法工作中,应当在《传染病防治法》中增加对可能引发疫情传播的野生动物的禁食的规定,即只要可能成为疫源体,都应该受到《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同时,现行《刑法》也应当扩充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可以将非法捕猎、杀害,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某些病毒传播高风险的一般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以及加工、制作某些病毒传播高风险的一般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用于食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处以相当的刑罚[4]。

2020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疫情防控部署坚决做好检察机关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院要结合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积极开展源头防控。一方面严惩非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行为,注意发现野生动物保护中存在的监管漏洞,积极稳妥探索拓展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有义务履行其监督职能,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与威胁人类生命安全的行为作斗争。基于此,应当对公益诉讼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修改,扩大公益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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