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问题研究
2022-11-21刘岩
刘 岩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一、法律解释方法
通用的法律解释方法包含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客观目的解释。除此之外,不少学者还提出了其独特的分类方法,比如梁慧星教授还提出了“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1]本文仅对以上六种通用的法律解释方法进行介绍和探讨。
文义解释是指严格按照其法律条文所采用的词句的含义进行解释,不考虑其他因素而进行扩大解释或缩小解释的解释方法。这样的解释方法能够充分满足公众的预期,维持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即不需要进行专业的学习和深入就可以设想到自己的行为结果,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但不变的法律文字与社会的变迁和案件的具体情况难以接洽,不利于实现个案正义。比如在区分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时,容易把夫妻间的家暴致死理解成虐待罪而不是处罚更为严重的故意伤害罪,造成将存在家庭关系且长期进行虐待行为的案件判处虐待罪,只能以《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虐待致人重伤、死亡,最重判处七年有期徒刑的误解。
体系是存在联系的事物构成一个整体,那么顾名思义,体系解释就是将在法律体系整体下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2]体系解释能够紧密联系部分和整体,是一种很重要的法律解释方法,它能够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融贯性。比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中的挪用的理解,就可以参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职务侵占罪中规定的挪用包含的各种情形。如果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忽略体系解释,容易割裂法条之间的联系,造成法条之间的矛盾。
历史解释是指参考法律制定的过程而进行解释,而立法者的目的解释是进行法律解释时考虑立法者的初衷。笔者认为历史解释可以被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包含在内,因为立法者参与了法律制定的全过程,法律制定的背景和过程已经完全融入立法者的意图中。比如我国立法者规定虐待罪的初衷,是实践中存在着很多家庭虐待行为,但这些虐待行为又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标准,而这种行为仍然具备社会危害性,侵犯了社会秩序和人身权益,因此,在故意伤害罪外另外设立了虐待罪。立法者的意图就反映了虐待罪法条的制定过程,因此在适用法律解释方法时不必再重复进行历史解释。
客观目的解释是根据社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法律解释,这一方法能够灵活地弥补法律以文字作为载体的僵化和滞后性,使得被固定下来的法律条文与变化莫测的现实之间连接起来。为了适应社会的变迁和个案的实际状况所应用的客观目的解释,必须依托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滥用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权力的腐败,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因此必须小心行使,在适用该方法时需要考虑法律的谦抑性进行制约。
而比较解释是通过比较国外的相关的法律或者判例进行法律解释。毋庸置疑,某些国家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思维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当前我国的法治建设还需慢慢进行完善,学习国外的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不失为一种事半功倍的方法。而适用比较解释的法律方法需要考虑是否与我国的具体国情相合[3],而客观目的解释考虑的正是社会和案件的具体情形,能够在社会实践和个案状况的基础上,更好地借鉴国外相关法律或判例,因此比较解释与客观目的解释一同适用能够起到相得益彰的作用。
二、法律解释方法适用顺序的重要性
司法实践中,法官进行审判需要“以法律为准绳”,而将以文字方式固定下来的法律适用于截然不同的具体案件,就需要对该法条进行解释,以建立法律条文和案件的连接。而不同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会导致法条解读的结果不同。单一地适用某种法律解释方法容易忽略法条背后所隐含的特殊意义,导致法律的误解和错案的形成。比如运用文义解释方法对《刑法》的虐待罪的法条进行法律解释时,很容易只局限于法律文字的含义而忽略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因此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要兼顾各种法律解释方法,避免单一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性,达到不同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功能互补。不同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就会引发方法适用先后的问题。而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先后顺序会导致法律解释方法的关注重点和法律条文解读的走向。比如先进行客观目的解释,就会导致法律条文的解读的重点倾向于满足当前的社会变化和解决个案争议,而将文义解释所保证的法的安定性和体系解释的整体与部分的统一性放在相对较轻的地位。因此探讨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是不可或缺且具备举足轻重的意义的。
三、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顺序
在当前的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探讨和研究上,主流学说认为文义解释处于首位,体系解释紧随其后,是处于第二位的法律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是位于最后的第三顺位的法律解释方法。而王利明教授主张以文义解释—论理解释—社会学解释这样的顺位来进行法律解释。[4]而笔者认为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应当属于一个动态的解释循环的过程。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客观目的解释、比较解释—文义解释—体系解释……这样的适用顺序来进行解释,且不断地运用上述各种法律方法进行检验和解读。只有经过反复的解释和检验,才能减少类推解释的出现,防止法律的误读和错案的形成,减少超出公众预期的判决出现的次数。
(一)文义解释居首位
无可争议的是,文义解释一定是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第一种。这是由于法律制度这样一种上层建筑,具体应用于社会实践需要以语言和文字作为媒介。法律的规范性需要语言文字来指导人们的行为。而法律的确定性就规定了法律需要以文字的形式记载下来,以此来保证社会的稳定和公众的预期,避免法律的随意变动。对《刑法》法条的适用来说,由于《刑法》的严厉性,《刑法》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法律后果,比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行为的危害行为更大、法律后果更为严重、法律处罚更为严厉。因此必须要确保《刑法》法律的安定性,而确保《刑法》的安定性就必须以文字的方式将法律记录下来。当前几乎所有国家的法律都以成文法的形式记录下来。因此在对法律适用解释方法时,一定是先通过阅读文字,并体会其含义而对法条进行理解。这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文义解释处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首位。
但是,由于文字的多意性和重复性,导致法律条文在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适用方面存在诸多的误解和歧义。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词汇渐渐偏离了原有的含义,或者并不能完全包括进去,比如经过变性手术的男性,是否属于女性的范畴存在争议。这就导致立法者采用的立法文字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或者不能够完全适应时代的变化。而且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由于法官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并且个体知识体系和个人情绪等主观因素会影响个案法官对法律条文的解读,因此,文义解释虽然是法律解释方法的第一顺位,但并不保险,因此,需要其他的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补充和修正。
(二)体系解释和立法者的目的解释居次位
体系解释方法最大的特点在于它的全局性和融贯性,其将某一部分(法律条文)放到整体(法律体系)中进行解读,这样做的好处在于没有将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而是将部分与整体紧密联系起来,不会产生上述案例中这样的法律条文解读错误。立法者的目的解释是探寻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意图和初衷。现存的法律是由立法机关经过慎重讨论,不断审议、补充,并历经多年的司法实践与完善才逐步建立起来的,具备一定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个案法官经过文义解释解读的法律条文需要这两种解释方法的检验。因此进行司法审判的法官需要对法律体系和立法者的目的进行一定的了解,在挑选适用审理个案的法律条文时,需要在整个法律体系的大局下进行谨慎的抉择并对法条背后的立法意图进行了解。这就意味着对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有着一定的要求,当前的法官选拔机制都需要参与人员通过专业的司法考试,但脱颖而出的人员在今后的岗位上也需要进行不断的培训和自我更新,不断地巩固和学习专业知识,才能经受住这两种法律解释方法的考验。
体系解释和立法者的主观解释是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对过去的法律条文的兼顾和融贯,而社会是与时俱进的,各个领域都在吐故纳新,不断发生着重大的变化,尤其是日异月异的21世纪,法律体系需要不断地进行自我修改和完善,以匹配社会现实的不断变迁。法律的修改需要通过严格的程序,这就导致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需要灵活的客观目的解释进行包容,扩展其内涵和外延,作为一种暂时的补救方法。
(三)客观目的解释和比较解释居后
在适用前三种解释方法进行解释的法律条文,不可避免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符合社会的现状和人们的预期,因此,客观目的解释的出现,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法律条文与社会现实的脱节。比如关于新出现的滑板车是否属于交通工具这一争议焦点,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无法预见会有滑板车的出现。关于这一争议焦点的判定,需要法官联系当前的社会实际进行解释,挑选出一种最适合当前实际情况的法律解读来进行案件的审判。客观目的解释是建立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上的一种解释方法,它能够暂时地填补当前法律体系所存在的空白和相悖之处,具有灵活性和先进性的优点,但涉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我们应当进行警惕是否存在滥用的情况发生。即客观目的解释的方法不能随意滥用,超出其本身文义所包含的内容就容易导致类推解释。比如在《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前,将强奸罪法律条文中的“妇女”解释成包含男性受害者,就属于滥用客观目的解释。随意的滥用违背了法律的安定性和确定性,当法律的解读远远超出人们的预期,使公众难以预料到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的结果时,就会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
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具有一定的自我约束能力和自省精神,还可以从法律解释方法的适用上对客观目的解释的适用进行一定的限制,即自我检验的过程。且运用客观目的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时要正确看待社会舆论,一方面,不能够被民意所裹挟,只做出顺应民意、满足民意的法律解释和判决。社会舆论由于其广泛性和主观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非科学性。公众由于人性的影响,存在着自我原谅和严以待人的高标准要求,容易被感性打动而忽视理性的盲目,存在人云亦云和阴谋论的倾向,相信自己想看到的谣言而不相信不愿相信的真相。这些都与司法审判的公平性和科学性相违背。如果一味地顺应民意进行审判,容易被有心人利用引导舆论,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另一方面,我们也要适度考虑社会舆论,它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的民意和道德,是社会监督的一种反馈,必须要重视作为法律支撑的民主和道德。司法活动与民意和舆情之间存在一定互动,将社会舆论作为司法审判工作的价值判断的一道关卡,有利于司法审判更加民主和科学。
(四)循环检验的动态过程
在进行客观目的解释后,并不是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结束,而是需要再适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进行解读,以此来审查审判人员当前所得出的法律条文解释是否包含在其涵盖的范围,是否超出人们的预期,是否与现有的法律体系相违背,比如将“妇女”解释为包含男人,明显超出了其文字的内涵、与现有的法律体系相违背,就证明当前的法律解释不符合文义解释的要求,需要重新进行法律解释。这样一个循环检验的过程,保证了不同法律解释方法的任何解读改动,都会通过其他法律解释方法的不断检验,直到所得出的结论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不冲突,形成这样一个循环的动态过程。而通过这样一个动态循环的法律解释方法适用顺序所得出的法律解释,能够有效避免单一法律解释方法的局限和片面,实现不同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功能互补,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对法律的误解和司法实践中错案的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