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碎片化研究
2022-11-21周衍东
周衍东
河北大学,河北 保定 071000
一、可撤销婚姻的定义重置
何谓可撤销婚姻,人大出版社2018年出版的《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中有定义:“可撤销婚姻亦称可撤销婚,是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违法两性结合。”[1]但笔者发现,该教材没有随着《民法典》的颁布而同步更新。仅提到胁迫情形的撤销,没有提到隐瞒重大疾病的撤销。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的提法不妥。“欠缺婚姻合意”的提法不妥,如果是欠缺结婚合意,那可能是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与婚姻可撤销还是有所差别。另外“违法两性结合”的提法不妥,可撤销婚姻并不属于违法婚姻,若可撤销的一方不知可撤销事由,则可撤销婚姻不受影响;若可撤销的一方得知事由而不去申请撤销,则可撤销婚姻变为有效婚姻;即使在申请撤销(诉讼)的过程中,此时的可撤销婚姻也并非违法婚姻。
在此笔者只能转而在法学论文中寻找与《民法典》规定配套的定义。法学期刊论文中学者王玉定义为:“可撤销婚姻指的是,婚姻关系中一方以恐吓、暴力等方式要挟另一方与之结婚,导致被动结婚对象及家人在物质方面、精神方面受到严重影响,实际上,被威胁一方所做出的结婚决定与自身真实意愿违背。这种婚姻由于结婚要件不完整、不真实,所以当事人有权使用撤销权,彻底结束婚姻关系。”[2]笔者认为该定义铺陈太长,不符合定义的精练特征。且没有体现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类型,没有提到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问题。“有权使用撤销权”中没有提到用诉讼方式。“结婚要件不完整、不真实”的提法值得商榷,可撤销婚姻在形式要件上看应该是完备的,否则有可能就是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
对可撤销婚姻的定义,笔者不妨斗胆尝试自行概括:可撤销婚姻是一种婚姻形式,基于对方持有受胁迫或被隐瞒重大疾病的事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能且仅能向人民法院诉请撤销婚姻,且可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
结合上述可撤销婚姻的自行定义,并参考《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笔者不妨继而尝试分析一下可撤销婚姻的法律特征:第一,根据《民法典》规定,婚姻可撤销的事由有二,一为胁迫,一为隐瞒重大疾病。第二,婚姻可撤销与婚姻有效、婚姻无效、婚姻解除(离婚)有区别,也与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有区别。第三,请求撤销婚姻的一方当事人能且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申请撤销婚姻。第四,可撤销婚姻可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如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可撤销婚姻中的无过错方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可撤销婚姻与邻接概念的辨析
为深入理解可撤销婚姻的定义与特征,不妨结合可撤销婚姻与邻接概念的辨析来进一步加深印象。必须明确的是,婚姻可撤销的前提是婚姻已经存在且业已成立。而与婚姻不成立、不存在的关联在于,婚姻可撤销的逻辑前提就隐含着婚姻成立与婚姻存在,如果婚姻不成立或婚姻不存在,就没有婚姻可撤销的讨论基础。
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的联系,据笔者加以总结,应包括但不限于如下两点:一是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都具有登记结婚的形式。二是无效婚姻与撤销后的可撤销婚姻法律后果相同,《民法典》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一是请求权人不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当事人本人,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可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仅由当事人行使,主要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愿意维持这种关系,任何人不得提出撤销该婚姻。二是请求权的存续期间不同。无效婚姻可以在婚姻无效原因消除前的任何时间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而可撤销的婚姻则分几种情况,受胁迫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隐瞒重大疾病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三是能否转化为有效婚姻的方面不同。婚姻撤销与婚姻无效虽均以婚姻成立为逻辑前提,然婚姻撤销业已发生婚姻上之效力,只是这种效力状态存在瑕疵,因此法律赋予撤销权人之撤销权。但所谓的撤销,即并不是非得撤销不可,若撤销权人抛弃撤销权,则此撤销之婚姻与有效婚姻并无不同。而婚姻无效则是绝对无效,确定无效,没有转化为有效婚姻的可能。
婚姻可撤销与婚姻的解除(离婚)亦有部分相同点,一是婚姻撤销与婚姻解除都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二是两者在法律后果上有一定的重合性。如可撤销婚姻中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三是两者都规定了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两者不同点在于:一是两者的基础和事由不同。离婚是对合法无瑕疵的婚姻的解除,而婚姻可撤销是对有瑕疵的婚姻予以撤销。婚姻可撤销的事由在结婚之前或之时就有可能存在;离婚的原因或事由一般发生在结婚之后。二是请求权行使的时间不同。离婚请求权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间行使,并且没有时间限制。而婚姻可撤销的请求权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三是离婚的效力不溯及既往,而可撤销婚姻若撤销的话则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四是两者的程序有所不同。离婚有两种方式,既可诉请法院离婚,亦可双方协议离婚;而可撤销婚姻只能通过诉讼解决。两者的前提同为婚姻成立,惟婚姻可撤销已发生婚姻上之效力但效力存在瑕疵,而欲解除之婚姻则为完全之效力,对有效力瑕疵之婚姻应予以撤销解决,而不宜通过离婚方式解除。
可撤销婚姻与可撤销民事行为亦有区别和联系。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中,且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等也有相应体现。广义上讲,可撤销婚姻也可归类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一种。两者主要有如下不同:一是可撤销的事由不同。按照《民法典》条文规定,可撤销民事行为有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等多种可撤销的情形。而可撤销婚姻按照《民法典》规定,只有胁迫和隐瞒重大疾病。二是可撤销的机关不同,对于可撤销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机关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而对于可撤销婚姻则只有人民法院。三是撤销权消灭情形不同。对可撤销民事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若干可撤销情形。对可撤销婚姻,《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了与此不同的可撤销情形。
三、可撤销情形在本质上就是两种
《民法典》中受胁迫的可撤销婚姻沿袭原《婚姻法》规定。原《婚姻法》规定受胁迫的一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民法典》颁布后有且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撤销婚姻。值得注意的是,鉴于《民法典》的最新规定,民政部于2020年11月24日下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民发(2020)116号],已将《婚姻登记工作规范》中有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规定均予以删除。
原《婚姻法》规定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请求,而《民法典》规定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两相比较,显然《民法典》的规定更为恰当。
至于超过此期限如何认定,例如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已经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是否可以再主张撤销权?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禁反言的法理原则,是不允许这种不诚信行为的,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表明当事人放弃了撤销权,则可撤销婚姻已经转化为有效婚姻。否则任由当事人反反复复,是不利于婚姻稳定的。
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系《民法典》新增条款。学者夏吟兰认为,《民法典》“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从无效婚姻中删除,改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一种情形”。[3]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其含义是否为这种简单的条文转化?现不妨对此作一简单分析。按照原《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的情形,属于认定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之一。《民法典》规定的是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原《婚姻法》规定的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民法典》规定的是未如实告知,并不涉及婚后是否治愈,而原《婚姻法》重在强调婚后尚未治愈,不强调婚前是否如实告知。从条文表述上,看不出两者之间有何实质关联,因此笔者认为这绝对不是简单的条文转化。因此笔者更倾向于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理解为规定的是一种比较特例且较为常见的欺诈行为。
按照《民法典》规定,可撤销民事行为有基于重大误解实施、以欺诈手段实施、受第三人欺诈实施、以胁迫手段实施、显失公平等情形。可见欺诈应为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常见情形。以此类推,欺诈同样也应是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之一。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法典”亲属编规定了婚姻撤销的六种情形。[4]①六种具体婚姻撤销情形为:(一)结婚时男女一方或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或女方已怀孕的除外。(二)未成年人缔结婚姻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但自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其结婚事实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或其结婚已超过1年的,或女方已怀孕的除外。(三)结婚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监护关系的,但自结婚之日起已超过1年的除外。(四)当事人一方于结婚时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且无法治愈的,但从知悉其不能治愈之时起已超过3年的除外。(五)当事人一方于结婚时处于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者,可于常态回复后6个月之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六)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结婚的。具有此类情形的,权利人可于发现诈欺或胁迫终止后的6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成年年龄高于法定婚龄年龄,所以才有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第三项鉴于双方有监护关系,主要是考虑防止监护人通过监护地位的优势予以逼迫被监护人结婚。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有点类似于《民法典》中的隐瞒重大疾病。且注意第一项至第四项都有除外之规定。其中第六项可供参考,其直接将被诈欺或被胁迫作为撤销婚姻事由,但要注意发现诈欺或胁迫终止后的六个月内向法院请求撤销。
据上论,胁迫与欺诈,同为较为常见的可撤销原因,即《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应是欺诈行为的一个特例。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对于当事人婚前患有重大疾病婚后是否治愈不再作要求,即只要当事人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即使婚后其重大疾病已治愈,另一方仍可请求法院撤销婚姻。所以其重心在于欺诈,而非在于重大疾病本身。所以笔者认为,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本身就是一种欺诈。只是《民法典》仅仅把隐瞒重大疾病单列,而不是将欺诈作为可撤销婚姻的事由单列,这点应是《民法典》的一个特色。所以笔者认为,《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可撤销情形,在本质上就是两种,一为胁迫,一为欺诈。
四、结语
《民法典》关于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是对原《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对可撤销婚姻,学界应对其有一个较为精准的定义。笔者斗胆一试所作的定义,虽非十分精准,但亦能揭示大概。辨析可撤销婚姻与婚姻无效等邻接概念的关系将更有利于对其内涵与外延的理解。同时将进一步加深对可撤销婚姻法律特征的领悟。而至于《民法典》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其虽规定为胁迫与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但婚前隐瞒重大疾病本身就是一种欺诈,故可撤销情形究其本质只有胁迫与欺诈两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