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中实务问题的研究
2022-11-21齐凤杰
齐凤杰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民法典》保理合同中核心问题应收账款转让的规定有些简单,缺乏对基础理论性问题的具体研究,所以实践中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未明确保理合同的性质、在保理合同参照债权让与的规定不适用、保理合同涉诉案件管辖冲突等。本文对应收账款转让问题进行了研究,首先,介绍保理合同的涵义及法律关系,对保理合同进行分析;其次,通过分析保理合同在实践中的问题,为保理合同实践需要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保理合同概述
(一)保理合同的概念
保理合同的内涵: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二)保理合同的法律关系
保理业务包含着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当事人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保理人以及应收账款转让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需要承担最终的还款义务,与保理合同关系密切,但其并不是保理合同的一方,所以保理合同也并未赋予其权利和义务。
保理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如下:1.保理商主体是依规从事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或者商业保理公司;2.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行为为前提;3.书面保理合同为要式行为;4.保理商理应要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付款担保等其中一项业务。[1]
(三)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
1.一般存在两种合同和三方当事人
应收账款债权人有融资需求,与保理人产生保理业务。正如此,保理人开始介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合同,产生保理合同、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等要件。
2.保理人通过受让获得对债务人债权请求权
保理人通过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占据债权人地位,保理人就依据保理合同对应收账款进行监督管理,如对销售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
3.债务人是第一顺位的还款义务承担者
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之后,保理人为债权人提供贷款、转让预付款等。保理融资中债务人是第一顺位的还款义务承担者,也只有债务人未清偿时,保理人才可以依约定享有追索权,要求债权人承担回购的义务。在债务人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保理人可以自己选择向一方或者双方承担责任。
4.存在保理人对债务承担坏账担保的情形
保理人根据债务人的信用额度内进行承购,并对承购账款承担坏账担保责任。保理人无追索权时,债务人若未完成基础合同付款义务,这种情况下由保理人承担最后的损失。
(四)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在保理合同中的作用
首先,从义务设定来讲,应收账款转让既属于转让人的首要义务,又属于保理合同成立的核心。假使保理人仅向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并不涉及对应收账款债权的转移问题,那么就只能说构成借贷等其他关系而非保理关系。为应对实务中存在的保理与借贷关系混淆的状况,需要核实现状,从基础法律合同、保理商主观是否明知虚构、合同真实权利义务等方面核查合同。法院对于披着保理外衣、实则是真实的借贷关系的认定,应参照民间借贷的规定确定案由和审理。
其次,从合同的目的讲,资金融通、付款担保服务都围绕应收账款转让展开。保理关系中应收账款转让是其主要内容,金融服务是附随为次要从属地位。
最后,从作用角度来看,保理人在享有追索权时可要求债权人回购,这种行为产生的实质效果为解除双方的保理合同关系。由此,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业务产生的必经环节,对辨别法律关系、维持保理关系至关重要。
二、保理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保理关系与基础合同约定案件的管辖权不一致时产生冲突
保理合同有追索权与无追索权的保理模式之分,这两种最关键的不同在于债务人因客观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支付应收款项时,保理人能否享有让债权人偿付融资、反转让、回购账款等权利。保理合同的纠纷属于复合型的法律关系。虽然《民法典》对保理的权利进行确认,但是未对维权时的管辖权问题进行规定。虽在实务中,保理合同在签订时大多会约定管辖权,就会存在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中约定相异的情形,此时,在多方维权时,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会因维权冲突而在管辖权选择上有矛盾。
(二)在有追索权的保理案件中,司法对应收账付款义务人的责任形态认定不一致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案件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时,两被告的责任形态认定和分析在实践中有差异,这会影响两被告责任的承担、保理人权利的实现、同案不同解决方式的司法效果等。
保理人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时,两被告的责任形态没有明确,这影响着两被告承担义务的形式和维权的结果。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形态:一种是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从案件检索结果可知,案件主张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保理人偏多;另一种是请求二者承担补充责任,均暂未明确责任形态。
通过分析裁判说理,连带责任大多认定保理合同性质是属于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的复合体,应收账款转让的存在目的在于担保资金借贷主债务履行,这从目的角度说明了保理合同的性质,从而对债务人的责任进行划分。
还有裁判认定保理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债权人,三者的权利法律基础相异,不具有连带责任的基础。部分法院认为只有在债务人真的无法承担债务履行义务时,才对债权人认定为补充责任的形式,具有先后的履行顺位也可以保护保理人权利得到实现。补充责任是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承担不同的责任综合形成的,决定了责任的先后性,在法理上具有依据。
三、保理合同司法实践中问题的思考
(一)保理合同案件存在管辖权冲突问题的分析
1.针对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我们认为管辖法院一般依据基础合同来确定。应收账款转让行为的性质主流是认为属于债权转让,这具有理论依据,另外在《民法典》的兜底条款中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后实践问题参照债权转让的规定。保理商在达成保理业务时,对基础合同的审查具有谨慎审理的义务,也可以直接推定保理人对基础合同的管辖权约定是明知的,对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管辖权内容相异也有预见性,而债务人则相反。从另一角度,这样处理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负担,符合法理。因此,出于保护交易公平性,保理商作为具有审查义务和审查优势的受让人,认为接受了基础合同内容的约束,且不能以债务人签署转让通知为由,来直接认定债务人愿意受到保理合同管辖权的约束。[2]
2.针对有追索权的情形,因会同时存在保理合同纠纷和基础合同纠纷,《民法典》仅规定,保理人实现债权,既可以通过保理合同纠纷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基础合同纠纷来主张,但对于同时主张时存在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管辖权不一致情形,实践中还存在差异。
实践中,法院更倾向于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在同时主张的情况下,所要实现的目标均指向保理商的债权,不仅有利于案情的调查,还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提到,对诉讼中存在不同法律关系且均为诉争事实的,则法院可以将相关法律关系案由并列,所以合并审理,在理论上是有依据的。
但是,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都约定了管辖法院、且不一致的情形,应依照哪个约定来确定,各地会存在不一致的认定,实践中主流观点有两种处理方式。
一种观点认为,要以基础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天津高院公布《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中支持了这个观点,认为此时从保理人的法律地位分析,其作为债权受让人,案件的审理重点应是基础合同的应收账款的法律关系,通过基础合同来认定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及在未全额还款的情况下如何确保债权人可以回购、反转让或要求债权人进行清偿[3]。
最高院在A公司与B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也持此观点,具体理由为根据保理合同的性质,《融资租赁合同》是《保理服务合同》的基础合同,两个合同共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本案纠纷争议内容主要是C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来支付租金,因此本案审理的重点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所以以基础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地。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讨论当然是要遵守民事诉讼中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性规定[4]。最高院在中国D银行与中国E公司等管辖裁定书中也认可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里面的协议管辖条款均有效。该案本也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案件,存在协议管辖条款不同,两个之间也不存在主从随附关系,所以根据合同的内容是无法确定管辖权的,在此种情况下也没有协议管辖的合意,所以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管辖权的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关系,根据合意无法确定管辖权时,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则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更为合理。理由如下:首先,在无追索权情况下,保理商的债权满足的方式只能依据基础合同来主张,这个是单一的,所以基础合同在纠纷中占据了重要的意义,在保理商根据基础合同无法实现债权时,也不能向债权人追偿;当然,如果保理商实现债权的结果超出保理合同金额的利益,保理合同债务人也无法要求保理商返还。
相反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保理商实现债权的方式是“多退少补”式,这就决定了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在该类纠纷中有同等重要的意义。此外,从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民法典》也规定债权人权利的维护既可以通过保理合同实现,也可以通过基础合同实现,不能仅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统一司法尺度的角度就确认合并审理,债权人有权依据合同来选择管辖法院。因而,诉讼是为了权利人更好地维护权利,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权利人可以依据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保理商的选择权应该获得保障,如果人为规定保理商的管辖选择,则抹杀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区别。
(二)有追索权的案件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时,两被告责任形态认定问题分析
对保理人请求权责任形态的探讨,实际上就是对债权人、债务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的讨论,在无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下,不存在请求权基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5]。
以连带责任视角来说,法院出于尊重商事交易活动的自主性,对是否属于连带责任作出认定持谨慎态度,连带责任应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产生[6]。
以补充责任视角来说,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保理人才可以开启追索权。《民法典》只认为追索权产生的基础是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或未得以清偿,但对于维权的诉讼方式及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证明标准都未明确[7]。保理人可请求两被告共同偿付,但由债权人承担对未偿付的部分的补充清偿责任。从此,有追索权的制度突破了一般保证顺位的传统,但补充责任的设定也未能完全匹配责任。
笔者认为在无法具体认定责任形态时,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与保理制度最相符的设定。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在多个债务人情况下,一个债务人履行了部分义务,这部分债务就消灭,它有广义请求权竞合的特点,也具有补充责任的一般形式。实践中也倾向于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无法清偿时,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这种裁判思路,既符合保理人共同求偿的要求,又能使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具有连带责任的形式外观。这种模式表明应收账款债务人为首要还款顺位的地位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为最终的责任承担者的风险特性。并且这种模式产生一个债务履行,而其他人债务消灭的效果。这既维护了保理人的权利,又遵循了不能重复受偿的要求。在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独立存在后,为保理合同的纠纷解决提供了直接的依据。尤其是对有争议的有追索权保理及无追索权保理的行权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促进保理行业的发展具有深远意义。但是,《民法典》中规定的保理合同的条文无法覆盖保理合同纠纷中各种疑难问题。
四、结语
本文根据《民法典》的现行规定以及裁判结果,梳理了部分问题裁判规则供参考。对于保理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的更多问题,例如本文提到的管辖权的问题目前尚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范,因此需要最高法院根据办理的典型案例总结经验,为明确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提供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