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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责任的承担

2022-11-21

法制博览 2022年25期
关键词:出资期限债权人

汤 稹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700

2013年《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了认缴制,股东享有了对公司出资的期限利益,设立公司的标准降低了,提升了公司的竞争力,激发了市场的活力,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需求。但是公司资本认缴制在一定程度上让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司法实践过程中亦出现了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却以出资期限未到对抗债权人,更有股东通过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或转让股权等方式逃避出资义务。这一制度的修改实质上改变了公司资本的基础,对保护债权人利益产生巨大挑战。

一、认缴制下股权转让后股东责任承担

股权转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股东依法取得股东资格后,有权处分自己的权益。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标的物,不同于一般的物权或债权,当事人之间合意进行的股权转让仅对公司内部发生效力,必须要通过工商登记将变更信息进行公示,才具备对外效力。认缴制下股东转让股权分为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这两种情况因为立法仍存在空白,理论界和司法界仍存在争议。

(一)已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股东责任认定

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在公司的章程中约定其认缴出资的金额、期限以及出资的形式等。股东在注册成立公司时需向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就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认缴实缴份额向社会公示,公司从而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公司股东在工商登记之后应当真实完成在章程中承诺的出资金额,并且在向公司账户缴纳后不再抽回,同时亦不以任何不合法的方式取得法人独立的财产,保证其个人私有财产与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进而获得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一特权。

股东出资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不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将构成对公司的违约。此时,若进行股权转让,因出让人存在明显过错,即使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但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受让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已替代出让人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对于外部债权人而言,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受让人应成为对应份额股权新的出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受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说明在出资责任的分配上,原公司股东虽然将股份转让出去,但仍然是出资义务人,明知或推定明知原股东未实际出资的受让人也需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公司可以要求原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原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受让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已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原股东享有追偿权。

(二)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股东责任认定

公司的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后,因为公司的章程会明确注明股东应该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在该时间期限到来之前,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不应受《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约束。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公司的股东在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却进行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应当由谁来承担出资义务进行明确规定,这是因为确实存在现实困境。虽然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对实缴资本已经披露并公示,股权受让人在明知转让股权的股东转让的是认缴出资下并实际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但其本身自愿与转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视为其愿意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并自愿履行后续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若受让方实际并没有财产,并无能力真正去履行出资义务,将无疑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相应保障,与法律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相违背。但若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后,依然无法彻底免于对未届期资本的缴纳义务,这也必将会加重股东设立公司的负担及风险,限制住股权的流动性,也与我国鼓励投资,促进市场活力的立法精神相背离。[2]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判决书中认定公司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责任是根据债权人诉请主张的债权所形成的时间进行划分,对于债权在股权转让之前已经形成,则转让人需要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转让之后才形成的债权,则由受让人承担责任,转让人则无需承担责任。但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对外是以公司的资产作为信用基础,而并非股东个人的信用,将债权形成的时间与股权转让人的责任相关联明显是缺乏法理基础的。对于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应当有约定从约定,但是若存在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约定让不具备履行出资能力的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从而使原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应当责令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更具有合理性。对于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原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出资责任的,则应将股权转让的价款与当时的股权市场价值等综合因素一并考量,若股权对价受让股东已经支付完毕,但基于股东身份仍然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负有出资义务,可以让原股东对此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赋予受让股东向原股东追偿的权利;若受让股东实际并未支付相应股权对价,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则原股东应当继续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

二、认缴制下未通知债权人减资后股东责任承担

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取消了公司实缴出资的最低数额、比例以及时间限制,因注册资本是公司经营所必需的物质基础,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理应在进行经营决策时履行法定义务,保护好债权人的利益。减资应当通知债权人是《公司法》效力性强制规定,通知债权人并不等同于减资公告,而是法律为了能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债务得以清偿或担保的权利。

(一)公司未通知债权人进行瑕疵减资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公司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又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减资,但减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必然会导致在司法审判中出现不同意见。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在减少注册资本的过程中,虽然公司未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致使债权人不能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清偿债务或要求公司提供担保,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公司实施减资行为是内部行为,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减资变更手续,也仅仅是为了向社会公示股东将以减资后的出资额对债务承担责任,这并不必然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公司减资后,公司股东实际并未从公司的减资行为中获利,公司亦未实际向股东支付过减资的款项,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财产实际并没有减少。故法院认定减资与债权不能清偿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股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绝大多数法院认定,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公司注册资本对债权人的债权起到一定担保作用,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应确保公司资本维持,故在法律对减资程序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减资,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在实质上会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影响债权人利益,减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鉴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缺乏法律依据,大部分法官会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因为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过程中,股东实质上是受益者。[3]在公司减资中主要可分为形式性减资和实质性减资两种类型,形式性减资是免除股东未实缴出资部分的出资义务,虽然公司实质上没有净资产流出,但股东减少认缴的份额会使得公司在对外清偿债务时实际财产减少,这也必然导致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可能性降低了,股东从而逃避掉了公司债务。实质性减资则是公司向股东返还了部分出资款,公司的净资产减少了,股东实际上优先于债权人获得了公司的受偿,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在维护好市场经济秩序兼顾公平原则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法院判令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认缴制下公司减资的债权人保护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是行使自主经营权的体现,若在公司减资后,其剩余资产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股东是没有必要承担相应责任的;若减资后,公司剩余资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亦没有通知到债权人,股东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国目前对于减资的通知方式及公告程序并没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债权人很难获取真实准确的信息。公司甚至还会编制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虚假承诺已完成对债权人的清偿或担保,以便能够顺利完成减资手续。另外,在公告阶段也存在瑕疵,仅仅通过报纸方式公告,并不直接通知债权人,使债权人丧失要求清偿债权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针对上述情况,应当建立健全债权人保护机制,首先,应当完善企业信息公示平台。解决公司进行瑕疵减资的问题关键在于将公司减资事宜及时通知到债权人,这就需要扩大减资公告的影响范围,并将减资信息在官方平台进行集中公示,方便债权人随时查阅获知债务公司的减资事宜。其次,减资通知的发布形式应当多样化,可以通过邮寄、电话、邮件等直接通知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指定报纸、互联网官方网站、工商部门官方平台等公告方式。上述通知和公告两种方式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同时作为减资的必要程序,既不能以公告替代通知,因为公告的受众面更广,也不能以通知替代公告,以防存在遗漏部分债权人的情况。最后,应当对减资公告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很多公司在减资过程中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中存在造假数据,工商部门对此仅进行形式审查,不利于债权人了解真实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在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减资公司进行验资,并由专业机构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报告中应当对公司的信用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在保证不涉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对债权人进行公开,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4]

三、认缴制下非破产清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股东的出资义务,对于公司来说是最基本的法定义务之一,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资本维持是公司具备偿债能力的保障,也是债权人利益获得清偿的保障。认缴制下,对于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债务得以清偿之间的平衡,股东出资能否在非破产情形下加速到期,司法界与学界仍存在较大争议。

(一)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裁判及理论现状

认缴制下,股东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之时,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义务。目前司法界在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观点上可以分为支持和反对两类。支持的法院认为,一方面基于立法的目的,有条件地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系对债权人利益进行保护,股东直接承担责任是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与承担出资义务相对等的体现,避免出现股东只享受权利却不承担风险的局面;另一方面,股东资本认缴制并未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使得债权人具有合理期待,故当条件发生根本改变致使合理期待无法实现的情形下,就不能仅考虑公司股东出资所能够享有的期限利益,让该项制度成为股东逃避公司债务的“保护伞”。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颁布之前,反对的法院则认为,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之相关规定,公司只有在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才能够不受认缴期限的限制,在出资期限到达之前要求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而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依据。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以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义务的部分为限。当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对其认缴出资部分作出承诺,并在章程中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期,则不能认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其对公司负有的出资义务。只要股东能够履行认缴时的承诺,在章程约定的时限内完成了全额缴纳出资额,就不能认定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2019年《九民纪要》颁布后,其中第六条在满足两种情况下可以突破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将出资加速到期适用于非破产情形的特殊规定,在具体的个案中逐步被各级法院所适用。[5]

除了司法界对“加速到期”存在适法不一的情形,理论界对此也存在争议,大体可分为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一是肯定说认为,当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将股东所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推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在其认缴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是公司自治的体现,仅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一些情况下,破产加速到期并非最优最经济的选择,因为在破产程序中会产生其他额外费用,造成较大的社会冲击,利用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去解决公司已知债务的清偿问题,可以降低司法成本,维护更多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否定说认为,认缴制下,因股东享有法律赋予的出资期限利益,所以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股东不必对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赔偿责任。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需要对未届期的出资承担责任,债权人没有合法的请求权基础,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到,股东就未产生出资的义务。且企业公示信息中公布了股东的认缴数额及出资期限,债权人选择进行交易即视为对该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享有的利益承担风险,且破产加速到期实际上也给予了债权人救济途径。三是折中说认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但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该权利,应当个案中视情况而定。当公司无法全面清偿到期债务,则不需在公司破产或出资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即有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另外,当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时存在明显恶意,如认缴期限过长,或者在债务已经产生,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债务,则也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观点与《九民纪要》中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相吻合。

(二)非破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的必要性

《九民纪要》虽然并非法律法规,但是对审判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意义,其第六条在肯定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同时列明了两种例外情形,允许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限制性适用,是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在特殊情况下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空间。

非破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一是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认缴制改革后,股东享有更大的自治权利,极易将交易风险转嫁给债权人,若出资期限不受限制,当公司经营出现问题时,股东以出资期限逃避出资义务,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可以弥补目前制度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为公司资本事前监管不力的落后体系配置事后监管的有力手段。我国目前企业信息年报公示可以选择是否公开股东的实缴出资情况,不能起到反映企业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的作用,通过非破产加速到期给予债权人在无法得知公司资本实缴状况及公司真实财产情况时享有特定的请求权,可以倒逼公司完善股东内部出资和资金使用安排,使公司对到期债务具备一定的清偿能力,树立公司信用及形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7]二是更符合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认缴制改革废除了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并且取消了资本需实缴并经过法定验资程序的要求,对于公司资本准入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放宽。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注册资本对应充实的实有财产,股东不应抽回出资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在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的行为不得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法律才会允许股东在对公司的出资上享有期限利益,若现有的公司资本已不能维持公司正常运营,则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就应当以其认缴出资份额为限履行义务,发挥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三是更符合股东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股东向公司出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享受股东权利,《公司法》赋予股东在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利益,也应当负有与之对应的义务。非破产加速到期是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股东能够提前履行其尚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增加股东出资,使公司不至于走向破产,清偿完毕债务恢复正常经营,也有利于股东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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