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阈下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问题初探
2022-11-21赵莹莹
钟 艳 赵莹莹
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江苏 苏州 215200
一、问题的提出
张先生的女儿婚后想购买房产,该房产市价600万元,价格颇高,故张先生想出资300万元赠与女儿作为购房款首付,但张先生的意愿是单独赠与女儿,他应该怎么做?
上述问题是父母出资购房时的普遍疑虑。那么,现行法律是如何认定父母出资购房性质的?我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案情抽丝剥茧。需特别说明的是,虽然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但是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父母出资购房纠纷,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适用旧法。
二、《民法典》背景下父母出资购房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时代,与本文有关的法律规定如下: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是夫妻财产法定共同共有制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中,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是其例外情形: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例外是夫妻特有财产制的规定。从中看出,夫妻双方的财产基于双方的婚姻基础以共同共有制为核心,同时例外规定可以保留一定的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限制和补充。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可以分析得出,夫妻法定财产制仍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在该法定夫妻财产制下包含着一个基本原则,即婚后所得推定共有。[1]也就是说,婚前父母为子女的购房出资以赠与己方子女为原则,婚后父母为子女的购房出资以赠与双方为原则,只有在赠与合同中做出其他明确约定的,才构成例外。
要强调的是,该条司法解释颁布后不但删除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关于父母出资的第七条,使《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第二十九条成为《民法典》之后唯一关于父母出资法律性质认定的条款;且在父母出资性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取消了通过外部的产权登记行为来推定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性质。[2]
三、父母出资购房出资性质的认定
子女购房时对于父母的出资,司法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主流观点,一是认定为赠与;二是认定为借款。在《民法典》实施以前的司法审判中,就有大量案例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借款。但是现在的《民法典》时代,父母出资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将被认定为赠与。对于父母的出资是对己方子女的赠与还是对双方的赠与,本文将做进一步探讨。
首先,如何理解“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在实务中,可能涉及多种情况:按出资时间来分,可分为婚前出资和婚后出资;按出资方来看,可分为一方父母出资和双方父母出资;从出资份额来看,可以分为全部出资和部分出资。且父母出资的方式也可能多种:首付款出资,持续为子女按揭还贷,抑或是出一笔或多笔资产为子女提前还贷等等。
此外,也有的父母的出资是对子女的借款。虽然中国式父母以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情况不多见,但在子女的离婚诉讼中却有不少父母以借贷为由向子女要求返还出资。可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亦不乏存在伪造债务、虚假诉讼的情形。[3]
(一)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认定
1.一方父母出资首付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
针对子女在婚前购买房产,登记己方的名字,父母出资首付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形:依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己方子女的个人赠与。如果父母在子女未婚的情况下,将准夫妻双方的名字都登记在不动产权证上,就应当认定为父母已做出明确表示赠与双方。
2.一方父母出资全款
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全款给婚前的己方子女购房,产权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父母的出资当然作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
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全款给婚前的子女购房,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该产权登记的行为即为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
如果婚前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房,登记在对方名下。有不同的情况:
(1)借名买房。此情况往往发生在子女陷入离婚诉讼后,父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对方。父母除了需要证明出资外,应举证和被借名人有书面的借名协议,房屋实际由谁占有、使用等等。如果父母不能充分举证对抗目前的登记制度,法院不会按照借名买房去认定父母的出资性质。笔者认为,如果借名买房并非真实的情况,只是父母不甘自己的出资损失,不建议采用该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利益,基本不会被法院支持,是最不可取的诉讼方案。
(2)有婚意的全额出资购房,登记在对方名下。无论是出于爱意,还是受房屋限购政策的约束,父母全额出资且购房登记在对方名下的,一般都被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不能仅凭登记就主张对方父母的出资为对其个人赠与,亦不符合常理,因此主张单独赠与的一方负有其他补强的举证责任。当然,父母出资是在子女婚前,将产权登记在子女双方或对方名下后,如果双方并未结婚,父母的出资无论是全款还是首付款,都可视同为婚约彩礼要求对方返还,至于返还的比例,由法院根据双方有无共同生活及时间的长短、资金的使用、双方的过错等情况综合认定。
(二)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认定
1.婚后一方父母出资全款
很多地方出台政策规定:想要在婚后将房产只登记为一方名字的,另一方必须签署放弃房产的声明。也就是说,因上述声明的存在,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己方子女购房且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则视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如果房产登记在双方或对方名下,则视为父母明确表示对双方的赠与。
2.由一方父母按月归还按揭贷款
在子女婚后,由一方父母持续还贷,认定父母的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是法院普遍的判决结果。这种还贷行为,除了对方自认以外,父母很难举证每一期的按揭还贷均是对己方子女的赠与。
笔者认为,有一种特殊情况:一方父母出资婚前首付款,房产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并且从子女婚前到婚后,父母持续且未间断按月将款项转账到子女贷款账户归还按揭贷款;同时,在此期间子女未进行过任何还贷行为,未使用过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或还贷。笔者认为,该种情况应从父母出资的意思表示、实际出资行为、婚后夫妻对财产的态度以及是否参与还款等方面综合考虑,如父母出资是一种持续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所有出资系父母对己方子女的赠与。
3.婚后一方父母出资首付款或部分出资用于子女一次性还贷
子女婚后购房,一方父母无论出资首付款还是一次性还贷时,如没有其他约定,将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这样既考虑婚姻共享利益的特性,又兼顾对父母出资利益的保护。[4]
父母想防止自己的出资将来遭受损失,笔者建议,应签署赠与合同将出资约定为己方子女的个人财产,防患于未然。如果未出资一方不愿签署该协议,或者出资父母不愿公开表明自己的防范态度以伤姻亲情面,出资父母就应当和己方子女签署赠与合同并进行公证,用以明确出资意思表示的时间,而非仅仅出资方父母与己方子女签署没有其他补强证据的赠与合同,甚至事后补签赠与合同。回到本文开始提出的问题,因为张先生出资是在女儿婚后,那么张先生应按上述方案明确表示是单独赠与女儿,在将来遇到讼争的时候能够充分举证,防止其出资被推定为对双方的赠与。
如果仅与己方子女签订的赠与合同没有经过公证,在诉讼中极易发生争议,出资父母向法院申请签订合同形成时间往往成为唯一的举证方式,但从目前的鉴定技术来说,很可能无法对该赠与合同形成时间作出准确鉴定,导致鉴定结果并无实际价值。
(三)婚前双方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认定
《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在婚前,双方父母的出资购房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况,既无明确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又不具备家庭关系,应认定为父母对己方子女的赠与,夫妻双方按照己方父母的出资按份共有。对于双方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按照《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理解,该产权登记作为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最明显的权利外观,应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四)婚后双方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认定
婚后双方父母出资,无论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还是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双方父母的出资均被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在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中,产权登记于一方名下的父母出资,是以双方父母的出资比例按份共有的。但由于该司法解释与物权相关的法理相悖,在法律界质疑颇高,因此在《民法典》之后,不再以登记作为判断父母出资性质的依据,至此才终于平息这场争论。至于该种情况引起另一种父母出资纠纷——双方父母出资比例的显著差异导致分割矛盾的加剧,则成为又一焦点,在此文暂且不述。
以上仅是最常见分类,未悉数列举,但无论案情如何变化,应从《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立法本意理解,结合司法实践,去认定父母出资的性质。
(五)认定父母出资款性质的考虑方向
很多时候,父母出资时并非未考虑到子女的婚变风险,但出资时碍于情面,或是不愿过多设想离婚这一不利结果而采取回避的态度,导致出资时并未保留充分的证据去证明自己的出资性质。等到子女婚变来临,匆忙决定以何种形式减少损失,有主张自己的出资是对己方子女的赠与,有主张是对双方的借贷,甚至有父母主张借名买房。前面已然提到,在有充分的举证之前,借名买房是最不可取的方案。
因此实务中很多父母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主张是子女向父母的借款,要求由双方共同偿还。通常未出资的一方会抗辩说不存在借条,或者抗辩说举证的借条只有出资方子女单方签字为事后补签,甚至抗辩说是对方伪造借条等等,认为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然后这类案件在离奇曲折的情境之下,出资的父母败诉居多。笔者认为不宜轻易采用此方案,如果父母的诉讼策略为主张债务,但由于举证不足导致无法让未出资方承担债务,其在民间借贷诉讼中的自认债务行为,又会阻碍之后在离婚诉讼中基于对房屋的贡献度主张多分份额。费尽力气地造成自相矛盾的陈述,不仅损失时间和诉讼费,且法院可能不考虑出资方的贡献度而对夫妻双方平分财产,最后酿成损失。
在出资性质不明时,法院是运用证据规则认定款项性质。第一,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二,出资父母必须充分证明与子女之间产生借贷合意,是借贷关系能否成立的关键问题。在社会经验法则下,产生借贷后的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条成为认定是否有借贷合意的关键。虽然很多借贷行为确实只有转账凭证,但是在父母与子女这种特殊关系下,不能仅凭转账凭证就依据《民法典》中有关借贷的法律规定去认定父母对借款完成初步的举证,从而反转举证责任。该种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没有借条会加大举证难度,一般不会被认定为有借贷合意。如果只有出资方子女单方签署的借条,也会因为出资父母与己方子女有血缘关系而被怀疑借条系事后补签。例如,在江苏法院发布的2016年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在陈某与胡某某夫妻感情不和且已分居的情况下,陈某向父母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且可能损害胡某某的利益,因此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在未表明出资性质时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5]另外,如果被法庭发现借条是伪造的,更会面临承担妨碍司法的后果。
综上分析,父母一方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资为借贷的,且不能举证证明出资为赠与己方的,一般都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并且,所赠的款项既然是属于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其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也应当由夫妻共同享有。
四、结语
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在《民法典》背景下,作为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应从法律的规定和司法的裁判规则出发,在出资之前就应该确定好出资性质,在如何保留相关的证据上做足功课。书面协议不是见外,保留证据不是心机,是父母给子女婚姻祝福及财富支持的同时,采取足够的措施防范将来的婚变,爱子浓情不仅仅是给钱那么简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