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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主体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论析

2022-11-21

唐都学刊 2022年2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道德行为义务

赵 平

(安徽师范大学 马克思主义研究中心/伦理学与道德教育研究所,安徽 芜湖 241002)

“让不让”“扶不扶”“救不救”“捐不捐”等等热议现象,引起学界广泛关注,或归因为“道德智慧”或“道德悖论”或“道德绑架”或“道德冷漠”问题,这些理论探索为立德树人、道德风尚的提升提供了方法论的支持。然而,我们却忽略了“好心办坏事儿”“帮倒忙”“心有余而力不足”“好人吃亏小人占便宜”的问题。就是说,我们的德育和道德评价习惯于站在“替天行道”的道德制高点上,给人一种“你要得太完美我永远无法给予”、让人望而却步的“道德恐惧感”。我们的德育和媒体舆论对道德层次性与德育渐进性问题关注不足当是其深层症结所在。

一、道德主体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提出

“深入实施公民道德建设工程,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激励人们向上向善、孝老爱亲,忠于祖国、忠于人民。”[1]为新时代思想道德建设指明了方向,为审思与消弭道德层次性与德育渐进性问题提供了遵循。

自我革新是思想理念的与时俱进,是我们事业不断取得胜利的保障性品格,其中包含着自我反省和反思。反思我们的德育事业会发现,我们习惯于一刀切地使用“高大上”的美德教育要求所有受众,忽略了人的体能、才能、精神状况、智力状况等差异,就是说我们推行和践行道德原则、规范时片面强调“君子”“圣人”“至人”等完美人格的角色诉求,而轻视了芸芸众生的道德角色能倾。不同性别、年龄、精神状况和智力状况的主体的道德选择、道德践行能力,必然受制于其自我控制能力、分析问题能力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制约。因而,我们强调法律人格、道德尊严的平等,但并不否认个体差异所致的不平等,否则就无法构建公平、公正的正义社会。

用道德最高标准实施教育,远离了大众生活实际,使道德教育变为空洞说教,进而消解德育效能;用道德最高标准塑造的好人、榜样,显得完美、“高大上”,会让受众高山仰止、望而却步,觉得不可学、学不来、做不到,产生挫败感,失去了学习兴趣,干脆放弃。用道德最高标准进行道德评价,会让受众对社会道德做出不切实际的评价甚至给别有用心者抹黑社会以可乘之机。“当看到主流意识形态与特殊经济力量在形式上处于‘矛盾’之中而人们却不知何时该‘大胆谋利’、何时当‘无私奉献’时,我们自觉困惑。”[2]实际上,“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获得自己的伦理观念。”[3]在价值多元的年代,我们认同不同的价值观念,理应认同不同的道德层次和不同的道德境界,当然应当有主流价值和理想道德境界的导航。道德的理想是理想化状态中的道德,它是人们的道德向往、道德修养的取向,不等同于现实。邓小平同志曾经说过:“不重视物质利益,对少数分子可以,对广大群众不行,一段时间可以,长时期不行。”[4]一刀切的教育是违背规律的,直面大众道德层次性落差是构建“围绕学生、关照学生、服务学生”[5]276有效德育的关键。

在此,可以借鉴法学思维,为了公平正义,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体系分层分级地赋予人们不同的权利与义务,最终达到公平公正的境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状况和精神状况来判定其能否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创设了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此作为参照,提出道德主体的“道德权利能力”和“道德行为能力”理论假设。

二、道德主体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提出的依据

中华民族“以德治国”的古老文明,蕴含着丰富的伦理智慧、德育经验,为道德主体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提出提供了坚实的学理基础;现代法治建设经验尤其是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进程的成就,为道德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提出给予了方法论启迪。

(一)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即法律经验启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授予其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假设,这种资格假设是民事主体不论其是否参与民事法律关系都普遍享有的,且是权利的假设与义务的假设的统一。能否将这些假设变成真实的权利和真实的义务,还要看自然人的实际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人赖以生存和生活的基本条件,伴随人的终身且人人平等,不因民族、性别、身高、胖瘦、职业、理想、信仰等不同而不同;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谁都无权自由转让、谁都无权自主放弃。民法认为随着年龄的增长,智力会同步增长,民事行为能力也会有所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指自然人通过自己参与实践活动而将其权利能力转化为实实在在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根据年龄、智力状态和精神状况的不同阶段及程度,《民法典》将自然人划分为三个类型: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情况下,精神状况正常的成年人能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民法典》第17-18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规定虽不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已经工作且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是自己的劳动收入的自然人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地行使或履行《民法典》中假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且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总则第19条和22条规定:“年满8岁的儿童”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和义务都受到限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可以独立行使,也不是所有的义务都要独立履行,只可以行使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当的权利,履行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当的义务,其他民事行为应当由其代理人代为行使。《民法典》总则第20-21条规定,不满8周岁的儿童和完全不能够辨认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的成年人为完全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中所有的权利都不可以独立行使,所有的义务不需要独立履行,所有的民事责任无需独立承担。

法律作为底线道德及追求公正的道义思维,为道德作为高尚的法律之创新提供了方法论支持。

(二)传统风俗启发

常言道:童言无忌。小孩的话没有善恶之意,因其涉世未深,缺乏社会经验,不懂人情世故,所以口无遮拦,天真烂漫,百无禁忌。因而不以成人善恶标准评价他们,即使说了不吉利的话也无妨。

辞旧迎新的春节,万物伊始,人们赋予万事万物以美好期许,赋予一言一行以预兆——预测新一年的吉凶祸福,由于过分看重其预兆功能,所以禁忌很多。禁忌扫地,扫地的时间、起扫的方位、扫地的顺序和程序都有严格规定,忌讳哪怕是细微差错;禁忌倒垃圾,倒垃圾的时间、地点甚至倒垃圾的性别都有特别规定;忌讳说不吉利的话,什么“病”“死”“无”“穷”“亏”“凶”等不吉祥的话语不可以说出口;忌讳见血,不杀生;忌讳动用剪子、刀、斧等破坏性工具。大年初一“绝对不能干伤天害理的事儿,不能杀生。不但不能杀生,还须放生,以积阴德”[6]213, “起床后要向长辈、亲友、邻居恭贺新年,说话要讨吉利,忌讳说‘丧’‘终’‘病’‘穷’‘触霉头’等字眼”[6]209。如此神秘神圣的节日里,却不忌讳儿童的“败俗”的话语,只是写上“童言无忌”的字符贴于屋子内外。就是说,从不把儿童看作道德践行的主体,并把这些字符作为昭示和祈祷:该儿童不具履行这些繁杂义务的资格,不要因其错而积怨,祈愿上苍网开一面,不因其过而使其遭受祸殃。这些伦理智慧值得汲取。

(三)传统德育经验启迪

《礼记·内则》曰:“成童,舞象,学射御。”体能和智能都达到一定水平,便教之以简单的生活经验、简单的是非观念,学习生存技能。但不要求践行道德礼仪。人到弱冠之年,才被要求践行道德原则与规范,以礼仪行事,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承担各种道德义务和行使道德权利。《礼记·冠义》曰:“冠者,礼之始也。”意思是说冠礼是一切礼仪的开始。弱冠是指初长成人,处于弱冠之年,也要明白自己对家庭、社会及国家的责任、道德权利与义务,应当开始学习践行道德礼仪了,加冠取个“字”(别名)标明具备了道德行为能力。冠礼要戴上三顶帽子,各代表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其一,被赋予参政议政的资格与权利;其二,赋予与其权利相应的义务,要担当保家卫国、呵护社稷等社会责任;其三,担当起祭祀大典的家族责任。这个年龄阶段仍属于限制道德行为能力人。

孔子也说过,他自己15岁之前主要是学习。三十而立,30岁才有资格独立承担各种道德责任、行使各种道德权利。但还是因经验不足,显得惶恐、青涩和力不从心,一直锻练摸索到了40岁,因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才渐进佳境而不惑,从容应对各种道德考验,游刃有余地摆脱各种道德困境。《论语·为政》曰:“吾十有五,而志于学;三十而立,四十而不惑,五十而知天命,六十而耳顺,七十而从心所欲,不逾矩。”孔子认为而立之年才是完全的道德行为能力主体的年龄底线,如果而立之年不能立德、立事则被看作耻辱的事。

随着时代的进步,当今人的成熟年龄远比古人要早,道德教育当贯穿于各个年龄阶段,教育内容渐次深化。教育者应当依据受众的心理发展特点与规律,实施错位培育与引导。“以受教育的不同年龄阶段实行不同内容及形式的德育”[7],并提出不同年龄的行为标准以适应不同受众的不同发展诉求。

三、道德主体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内涵

道德就是告诉受众“应当为”什么和“不应当为”什么,“为”自然与道德主体的体能、心智和精神状况相关联。应该依照青少年生理心理发展规律,渐次地、分门别类地引导与培育,不应当一刀切地任意拔高道德标准,因为无论是应当就必须“为”还是不应当就必须“不为”,都将为自己的“为”“不为”承担难以承受之后果。反过来,所有的道德原则、规范,尤其是美德也相应地给予其践行主体的资格限定,让道德主体各得其所,为可为且能为之事;同样,担当其应当担当且能够担当得起的行为后果,才能助推良好道德风尚和和谐文明社会的构建。

(一)道德主体的权利能力的内涵

道德主体的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获得道德利益、道德评价等权利和履行道德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不是实在的权利和义务,而是一种资格的设定。是人有尊严的生活、获取人生意义的前提。其一,正因为有了道德权利资格的假设,才有行使道德权利的可能,爱与被爱、施恩与感恩、关怀与被关怀、施舍与被施舍等善行才能正常实施。同时,也就自然获得了处于道德困境、道德劣势之中时请求道德援助权利和分享他人善举成果的权利。其二,正因为有了道德义务履行的资格假定,人们也就有了为维护社会、国家和他人利益,伦理和谐及“类”的尊严而出手给予那些道德困境、人生境遇中的同类以帮助的机会。其三,道德主体权利能力的设定,赋予人们以道德评价的资格,道德评价是指人们依据已有的善恶标准对自己和他人的言行做出善恶评价并表达出自己的褒贬态度的过程,道德评价可推动道德建设。

(二)道德主体行为能力的内涵

道德主体行为能力是指道德原则确认道德主体通过实际的道德活动,获取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资格,即道德主体通过实践将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假设转化为真实的权利和义务的道德践行活动能力。道德践行活动是需要一定的体能、智力支撑的,还与道德主体精神状况相关。可以分为三种类型:

其一,完全没有道德行为能力人。小学生之前的儿童,生理心理发育不健全,对事物把控能力及行为后果分析能力缺位,没有独立行使道德权利和独立履行义务的资格。了解简单的善恶标准,知道“应当”“不应当”简单的日常生活行为规范即可。时刻准备着,只是在路上、在做准备,重在培养正确道德观念、道德意识和道德情感。不强制要求他们履行道德义务,可以行使纯利型道德权利——分享道德成果,获得道德援助及道德监督评价权利。必要的道德义务由监护人代为履行。如果产生什么道德行为后果也无需独立承担。我们应该树立“孩子永远都是道德的”教育观念,即不要用成人的道德标准给孩子们贴标签、横加指责,只需要耐心引导、晓之以理。譬如“让不让”——敬老爱幼,要敬老又要爱幼,道德主体不是儿童也不是老人,二者都是“被让”的对象,儿童不需要也没有能力“让”——因为他们本身就是被呵护的对象。践行的主体是成年人,年轻的父母长辈做出榜样,培养孩子们“长大后我也成了你”的道德信仰即可。每每父母带孩子坐公共交通工具,遇见需要帮助的老人或孩子总是主动热情地让位子,且被帮助的人也能够适时地表示感激之情,“久久为功”——潜移默化中就“养成”了孩子们“敬老爱幼好”“敬老爱幼光荣”“将来我也让位子”的善良意识。善良的种子总会开花结果——当自己有足够的能力时,会自然而然地“让出自己的位子给需要帮助的人”。

其二,限制道德行为能力人。中学生和没有完全丧失分析判断能力的成人属于此列,其道德权利及其道德义务都理所当然地受到限制,只能部分地践行。他们已经有了一定的是非判断水平,基本上可以预测其道德活动的意义和后果。然而,中学生尚处于“弱冠之年”,教师和家长要善于引导和鼓励他们在明辨是非善恶基础上,做到“能出手时就出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好事——即与其体力、智力、精神状况相当的道德行为之事,行使可以行使的道德权利、履行可以履行的道德义务。“让不让”就不是问题,应当积极履行“让”的义务、传承中华美德。一些不具有危险性、紧迫性的道德情境应当“勇为”,不为就是不道德的且当受到批评与谴责,自己要独立承担“不为”的后果。但不鼓励中学生贸然应对那些具有一定危险和有一定紧迫感的道德事件,“《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草案)》将‘不顾个人安危 ’表述从条款中删除”[8]是有科学性和道义性意义的。如果《中小学生守则》不规定备受争议的“见义勇为,敢于斗争,对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要进行劝阻”等内容,赖宁或许会是另一种人生结局[9]。

其三,完全道德行为能力人。大学生及其他领域的成人。体能健全、心智完善,所有的道德权利都可以独立行使,所有的道德义务都必须独立履行,所有的道德行为后果都要独立承担。要培养他们的道德智慧,勇敢而不鲁莽,尤其是面对具有紧迫性、危险性和具有特殊专业技能诉求的道德困境,不可以贸然出手,强调“见义智为”。“救不救”量技而行,不会游泳不要下水救人;“扶不扶”量能而行,如果不具有专业救护知识技能,就不可乱扶乱救,有人遇车祸压断了一条腿,医护人员救助可以接上,外行一揉一搓,可能从此就失去一条腿,外行者能做的就是保护现场、拨打120;对于歹徒行凶事件要量力而行,可以通过暗自录像、拨打110来帮助受害者;对于“碰瓷”现象要量智而行,先冷静判断,再留下证据,最后施以援手。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公交让座”现象,有些长辈、老人倚老卖老,粗暴地强迫学生让座——这种道德行为是不善的。从培育下一代人来讲,“霸道”“恃强凌弱”是反面榜样,潜移默化中,孩子长大后也学会了“霸道”;道德权利滥用——用不道德的方式行使道德权利,会破坏道德自身的美好形象,让人敬而远之。从社会和谐角度说,破坏伦理公平——老人上车买票是顾客,学生买票上车也是顾客,顾客权利平等,让座靠自觉自愿,强迫他人让座是不公平、不和谐的音符。

“如果有美德,人人都有足够的自律,人人都遵守规范,我们不需要警察,不需要人权,不需要制度,不需要法律,甚至不需要国家,等等。”[10]完全道德行为能力人、限制道德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没有道德行为能力人都应当像“孔子重视行孝循礼,但以礼力相称、切实可行为要”[11]一样,各司其职、各担其分,行使其各自可以行使之道德权利、履行其各自应当履行且有能力履行之道德义务,可以规避“好心办坏事儿”“二次伤害”“连累家人”“英雄流血还流泪”等不良后果;也可以消解因为主体不合格的“不为”而遭廉价道德围攻产生的负能量影响,助推道德绑架事件的消弭。这一切都可以倒逼道德理念、方法的裂变,创新德育,“提升思想政治教育亲和力和针对性,满足学生成长发展需求和期待。”[5]277真正做到因材施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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