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假提单引发的思考
2022-11-21奚宁馨编辑白琳
文/奚宁馨 编辑/白琳
提单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提单欺诈是外贸业务往来中需要防范的风险之一。实务操作中,“欺诈例外”是否能够有效保护信用证申请人及议付行?各交易方应如何把控贸易环节的单证风险,保护自身利益?笔者通过一则实例加以分析。
案例过程
2021年1月20日,M银行某分行致电单证中心,称信用证申请人某企业要求对一笔进口信用证来单进行拒付,看单据能否找出不符点。单证中心查询后发现,该笔来单已于1月18日完成,交单行是H银行天津分行,来单金额为50430加拿大元,进口货物是宝马汽车,起运港是加拿大的温哥华,目的港是中国福建江阴港。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包括全套海运提单、发票、装箱单。单证中心再次仔细审核单据,并未找出不符点。
单证中心进一步了解了信用证申请人希望拒付的真实原因。提单上显示的装船日期是2021年1月11日,该日期并未晚于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期。但是,信用证申请人通过船讯网追踪提单上船只的动向,发现该艘船在提单上显示的装船日(1月11日)当天并非位于提单上表明的起运港温哥华,而是从中国台湾高雄经中国盐田港驶往温哥华的途中,距离起运港温哥华4000多海里,预计2021年1月22日才能到达温哥华,尚不可知何时能抵达提单上的目的港。然而,受益人已经通过银行正常交单,且单据到达开证行,该证为即期付款的信用证,按见单后5个工作日计算的惯例,M行应于1月25日下班前付款。申请人试图联系受益人——加拿大的一家汽车贸易公司,却未能联系上。基于以上原因,申请人想先拒付单据以争取主动。单证中心了解上述情况后,再次反复审核来单,还是无法找出不符点,随后将审单情况反馈给分行,建议申请人继续联系受益人并进行法律咨询。
1月22日,分行了解到交单行H银行天津分行已就该套单据向受益人做过了押汇。分行和开证申请人陷入纠结:是应该向交单行发报请求延期付款,还是强行找出不符点进行拒付?经咨询总行信用证专家,最终决定凭申请人的承诺函于见单后的第5个工作日以提单上未显示航次为不符点先提出留单拒付;同时,申请人一边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一边继续联系受益人要求提供真实的提单。
1月25日,分行发起拒付业务申请,上传了开证申请人的“申请书及承诺”,承诺的要点为:(1)申请人知晓该不符点非实质性不符,若交单行反驳,则开证行有权扣除全额的开证保证金用以付款;(2)如果不能在付款到期日前取得法院止付令,应遵循 “先证内履行付款,后证外处理纠纷”的原则执行;(3)因本次拒付申请导致的利息/罚息、费用/损失、责任/风险均由申请人自担。单证中心当天发出了拒付报文,次日未收到交单行的回应。
1月27日,分行致电单证中心,称申请人收到了受益人更换的提单,目前查询到的船讯一切正常,所以申请人主动通过网银申请付款。随后,分行发起了信用证来单付款业务申请,并于27日上午完成了该笔付款。
分析与思考
第一,“欺诈例外”是否能够有效保护信用证申请人及议付行?
笔者认为理论上可以,但在实务中,尤其在保护申请人的层面,难度较大。该笔信用证项下的海运提单装船日远早于船只真实装船日,符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第八条规定的“受益人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情形,故受益人涉嫌信用证欺诈。根据信用证实务中遵循的“欺诈例外”原则,开证行可以摆脱付款责任。然而,“欺诈”的认定不在银行,而在法院,因此在法院的止付令下达前,若受益人提交的正点单据表面真实,开证行仍须履行付款责任。本笔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开证行须遵循见单后5个工作日内付款的国际惯例。由于收集证据时间太短,开证申请人要在开证行付款前成功申请到止付令具有很大难度。
本案例中,M银行尽量找到了不符点对外拒付,虽非实质性不符点,但为开证申请人申请止付令争取了一定时间。最终申请人没有申请到止付令,但开证行在申请人出具承诺函的基础上保护申请人的做法也是“以客户为中心”的体现,可为日后类似问题提供借鉴。交单行已基于交单单据完成了受益人的押汇流程,因本案例中的交单单据实质上并无不符点,若交单行自己未参与欺诈且不知道欺诈存在,则可能被认定为法释〔2005〕13号文件第十条规定中的善意第三方,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得签发止付令。但是,交单行是否能成功被认定是“议付行”,还要看其交单时的表述及融资时的文件,若处理不当,则不能作为善意第三方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信用证申请人在交易中可以采取哪些方法保护自身利益?
通常申请人首先想到的是,将信用证海运提单条款从“FULL SET (3/3 ORIGINALS) OF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S OF LADING MADE OUT TO APPLICANT, MARKED 'FREIGHT PREPAID'INDICATING L/C NO, CONTRACT NO, VIN NO,AND NOTIFY APPLICANT(全套已装船清洁海运提单,提单抬头为申请人,标明‘运费已预付’,注明信用证号、合同号、车辆识别号码,并且通知申请人)”改为“FULL SET (3/3 ORIGINALS) OF MASTER BILL OF LADING ISSUED BY SHIPPING LINES,MARKED 'FREIGHT PREPAID' INDICATING L/C NO, CONTRACT NO, VIN NO, SEAL NO,AND NOTIFY APPLICANT〔由班轮公司签发的全套船东提单(主提单),标明‘运费已预付’,注明信用证号、合同号、车辆识别号码、集装箱封铅号,并且通知申请人〕”。但是,这个方法效果不尽如人意,因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及《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都没有对“SHIPPING LINE(班轮公司)”进行定义。根据UCP600第20条规定,只要运输行作为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出具提单,提单的签发就不存在不符点。而在实务操作中,有些无船承运人可能资信较差,不排除与客户串通倒签提单的情况。
笔者建议,一是在开证申请人较为强势的情况下,信用证可以要求指定知名的有船承运人(例如中远COSCO、马士基MAERSK等大型船公司)出具提单。这些公司的提单真实可靠、水印精细,提单信息可以在公司官网上查询,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提单造假难度。当然,开证申请人也可以在信用证中要求不接受运输行提单,并特别注明运输行作为承运人或者承运人代理签发的提单均不接受(BILL OF LADING ISSUED BY FREIGHT FORWARDER ARE NOT ACCEPTABLE NO MATTER THE FREIGHT FORWARDER ACTS AS A CARRIER OR AS AN AGENT FOR ANOTHER NAMED CARRIER),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收到假提单的风险。二是信用证申请人保护自身利益要了解交易对手,避免与骗子打交道。由于信用证遵循客观独立原则,单据表面真实即可付款,所以银行审单时无法遵循实质相符原则,无法审核买卖双方基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仅仅依靠开证行谨慎审单来保护交易安全,在实务中往往难以做到。
本案例之后,申请人再次提交了与上述业务交易相同的开证申请,鉴于受益人之前的不诚信,单证中心立即推送信息给分行:“今分行提交一笔信用证开立,经查询系统,发现与案例提及信用证项下为同一受益人,烦请分行确认知晓风险。” 分行回复信息:“经营机构已知晓以上风险,确认此笔信用证正常开立。”单证中心开立信用证并密切关注后续业务,之后几笔业务交易均正常。那么,为什么申请人要与“有前科”的受益人继续交易呢?笔者分析,一方面因为申请人实际是代理进口,最终收货人愿意继续信任受益人,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在新冠肺炎疫情对国际航运、国际贸易的影响下,外贸企业维持经营不得不承担一定的风险。
通过上述案例,笔者从实务操作层面对UCP600欺诈例外有了更深的理解。面对外贸企业可持续经营压力的增大,银行单证人员要深入掌握国际结算专业知识和技术,才能为企业提供更周到、更有价值的服务,帮助企业把控贸易环节的单证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