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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连带式共同保证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效力

2022-11-21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连带诉讼时效债务人

王 锋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仅规定了债权人与各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责任承担问题),而没有涉及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内部追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对此进行了补充解释。依据该条规定,共同保证人之间仅在四种情况下享有追偿权:一是共同保证人之间约定了相互追偿和分担份额;二是共同保证人之间约定了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三是共同保证人之间约定了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四是共同保证人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和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上述四种情况可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保证人共同与债权人缔约(通过同一合同书),此种情形下,共同保证人之间无论是否进行约定(约定相互追偿、分担份额或承担共同担保)或者何时进行约定,均存在追偿权。第二种情形是共同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缔约,此种情形下,保证人之间必须进行约定才会产生追偿权。进行约定的当事人是共同保证人,约定可以发生在缔约之前、之时或之后的任何时间,甚至发生在部分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亦无不可。两种情形的共同点在于共同保证人之间均为连带债务关系,相互之间存在追偿权。其不同点在于在共同缔约情形下,共同保证人之间推定为连带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存在或者何时存在约定可能不清楚,但对连带债务关系的存在是明知的;而在分别缔约情形下,共同保证人之间推定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保证人之间的约定才产生连带债务关系,但债权人对约定并不一定清楚,无法了解共同保证人之间何时存在连带债务关系。本文将前两种情形统称为连带式共同保证,而将共同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缔约且相互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形,称为并列式共同保证(1)对于两种共同保证的分类并无统一、明确的称谓,如人大法工委的释义书中将其区分为真正连带共同保证和不真正连带共同保证,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778页;吴光荣将其区分为连带共同保证和非连带共同保证,参见吴光荣《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以共同担保的再类型化为中心》,《法学论坛》2021年第3期,第66页;叶金强将其区分为主观共同保证和客观共同保证,参见叶金强《〈民法典〉共同担保制度的法教义学构造》,《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年第3期,第69页等。。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连带式共同保证和并列式共同保证的区分标准,区分共同保证除了直接关系到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外,还涉及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某些针对连带债务人所生(限制)绝对效力事项的适用范围被限制在连带式共同保证。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所发生的事项,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亦生效力的,为(限制)绝对效力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为相对效力事项。《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仅规定履行、抵销、提存及债权人受领迟延四种事项具有绝对效力,免除和债权债务混同两种事项具有限制绝对效力,对于除此之外的事项应具有何种效力则并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正前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将诉讼时效中断规定为绝对效力(2)《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规定为相对效力,第二款将保证期间届满规定为限制绝对效力(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款)。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式共同保证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效力,在理论中和实践中一直都存在很大的争议,上述两部司法解释虽对其进行了规定,但在理解和适用中依然会产生很多问题。例如,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基于从属原则而受主债务诉讼时效影响,还是应适用连带债务诉讼时效规则,即《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否适用于连带式共同保证?如适用,为何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分别规定为相对效力和绝对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存在冲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应具有何种效力,是应类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具有限制绝对效力,抑或应通过《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反面解释认定具有相对效力?在分别缔约的连带式共同保证中,如债权人并不清楚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约定,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事项究竟是应与共同缔约的连带式共同保证一样认定为限制绝对效力,还是应与并列式共同保证一样认定为相对效力?在债权人不同意或不承认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约定,甚至通过格式条款在保证合同中排除保证人与其他保证人进行约定的权利时,又应该如何认定其效力?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拟结合《民法典》前后的变化对连带式共同保证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效力进行全面分析,并着重对《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内容的正当性予以检讨。

二、主债务诉讼时效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效力

厘清主债务诉讼时效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效力,是分析连带式共同保证中各保证债务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效力的重要前提。理论及实践中对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诉讼时效从属原则,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属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效力及于保证债务,反之则颠倒了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关系,不符合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法理[1];另一种主张诉讼时效独立原则,即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相互独立,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效力不及于保证债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总是晚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诉讼时效从属原则下,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将导致所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正常情况下只要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则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均不可能届满。在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均未届满的情况下,讨论部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或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具有何种效力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无论具有何种效力其结果都是一样的。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未届满的情况下,讨论部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或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具有何种效力同样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各保证人均可援引主债务的时效抗辩。也就是说,在连带式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虽然成立连带债务关系,但如采用诉讼时效从属原则,就排除了连带债务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只有采用诉讼时效独立原则,才能够适用。

(一)《民法典》的立法选择

我国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依据保证方式的不同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进行了分别规定,对于一般保证采取诉讼时效从属原则,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则采取诉讼时效独立原则;第二款对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则统一采取诉讼时效从属原则(4)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学者主张,对于一般保证,应当允许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保证债务,同时为防止债务人和债权人串通损害保证人,因债务人同意履行而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债务;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人已经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应在连带债务规则里面统一规定[2]。《民法典》并没有明确采用何种原则。有学者认为,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开始计算的情况下,依据主从关系原理,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效力及于保证债务[3]。

本文认为,《民法典》已不再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是统一采诉讼时效独立原则。

第一,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但并不能当然得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属于主债务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属原则在我国并无法理基础。传统民法国家和地区多采诉讼时效从属原则,如《瑞士债务法》第136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457条第1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条,均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保证债务亦发生效力(5)《瑞士债务法》第136条第2款规定:“对主债务人的时效中断,对保证人亦发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457条第1款规定:“因对主债务人之履行请求及其他事由而致时效之延期完成或更新,对保证人,亦生其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条规定:“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及为其他中断时效之行为,对于保证人亦生效力。”。但亦有国家采诉讼时效相对效力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771条规定保证人提出先诉抗辩权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停止计算(6)《德国民法典》第771条规定:“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为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得拒绝向债权人为清偿(先诉抗辩)。保证人提出先诉抗辩权者,债权人对保证人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不完成,至债权人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而无效果为止。”。传统民法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主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相同,在一般保证人提出先诉抗辩权时,如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停止计算,或不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则会出现债权人因无法向保证人行使权利而造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而我国则不会存在此问题。《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在先诉抗辩权消灭前,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根本不进行计算,就不会出现债权人因无法向保证人行使权利而造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也就根本不需要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停止计算或借助从属性而随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并且在先诉抗辩权消灭时,绝大多数情况是主债务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或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已不再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无法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人大法工委的释义书中也认为,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错误,《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对其进行了修改[4]。

第二,诉讼时效从属原则在我国并无法律依据。从《民法典》的立法演变过程看,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开始仍被立法机关所采纳,一直到2018年8月27日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次审议稿)》中第四百八十四条仍然保留着,但在2018年12月14日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该条已被删除,一直到最终的《民法典》文本,未再改变[5]。《民法典》已抛弃了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中诉讼时效从属的规定,坚持诉讼时效从属原则在《民法典》中已无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诉讼时效从属原则在我国一直存在很大问题,受到很多学者的批评。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认为是一个实际上不会存在的立法上的“纰漏”[6]。传统民法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同时起算,诉讼时效从属原则并不会产生矛盾。在我国,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从属原则会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就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逻辑错误问题。

(二)《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不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

尽管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已明确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的理解与适用书中也明确连带责任具有很大的独立性,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7],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多法院不适用该规定,而是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为连带债务关系,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效力及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或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履行的效力及于主债务人(7)参见“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洋园区支行、烟台市燕福化工厂与烟台东华经济开发总公司、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东北关居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550号民事判决书;“刘佩娟与吴忠平、黄大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人民法院(2018)浙0824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书。。《民法典》通过后反而有学者通过《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反证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应采用诉讼时效从属原则[8]。

对于《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能否适用连带责任保证这一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发表的对《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论文中,早就明确了保证债务和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具有独立于主债务的特性,《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不适用[9]。该解释运用了德国法中的“同一层次(或称同一等级)”理论,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债务关系和连带债务规则的适用。

德国通说认为,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与主债务不属于同一等级,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关系[10]。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更重要的原因是《德国民法典》在第765条及以下为保证设置了详尽的特殊规定,完全排除了第421条及以下关于连带债务规则的适用[11]。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三章同样对保证合同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在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并没有适用余地。如《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保证的从属性,保证债务的成立、消灭及转移等均从属于主债务,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保证债务消灭,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主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的债权依据第七百条的规定转移给保证人,这与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对于连带债务履行的效力并不相同;依据第七百零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而连带债务人则不可以主张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抗辩;依据第七百条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对债务人进行追偿,不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保证债务适用特殊的规定,并不适用连带债务规则,不能将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认定为连带债务关系而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即使认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为连带债务关系,也并不必然地适用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如日本民法中连带债务中诉讼时效中断具有相对效力(2017年《日本民法典》修订前除债权人履行请求具有绝对效力外,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事项均具有相对效力),但通说认为主债务时效中断的效力应依据从属性理论适用《日本民法典》第457条第1款,而非准用连带债务的规定[1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连带债务中诉讼时效中断具有相对效力,即使是主张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为连带债务关系的学者,也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发生原因特殊,在法律适用上应与连带债务不同,必须适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条关于保证从属性的规定[13]。

(三)保证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效力

保证人可以享有两种时效利益:一是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基于从属性而享有的时效利益;二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享有的时效利益。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主债务人已取得抗辩权,无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保证人均不应放弃主债务时效利益。保证人可能基于主债务人的委托而提供保证,也可能基于无因管理而提供保证,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清偿时负有善良受托人或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不得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保证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仍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追偿时,如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则其诉讼请求不被支持,即保证人可能丧失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保证人可以放弃时效利益,且作出放弃的表示不受限制。有观点认为,保证人放弃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利益而向债权人清偿的,保证人丧失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理由有二:一是保证人本可行使却放弃抗辩“违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二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构成不合理之选择,而保证人本可拒绝履行却实施弃权行为进一步不合常理,如果此时认可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恐易诱发各种隐含的道德风险”[14]。

上述观点并不能成立:第一,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时,主债务人仍负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保证人是否放弃保证债务时效利益不会对主债务造成任何不利影响,更不会存在“易诱发各种隐含的道德风险”的情形;第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消灭保证债务,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乃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所谓的“不合理之选择”,保证人也可以继续向债权人清偿,并不存在“违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三、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

(一)司法解释前后的变化及存在的争议

债权人向连带式共同保证中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二是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对于前者,《民法典》之前,法律并没有规定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而是仅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20年废止,法释〔2002〕37号,以下简称《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批复》)中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具有相对效力(8)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发表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论文中,认为债权人向其中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15]。对于后者,《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将其与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事由统一规定具有绝对效力,其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

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均依照《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有的法院认为应直接适用或类推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9)参见“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为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商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于深江与陈相军、李凤忠、王三忠民间借贷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5)克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毕会、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4民终568号民事判决书;“孟祥力与党文超,李小有,李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案”,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10民终326号民事判决书。;有的法院则认为原《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批复》中并未明确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只是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绝对效力,并不适用保证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只具有相对效力(10)参见“苏国绪等与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6197号民事判决书。。

《民法典》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具有相对效力,但在新修正的《诉讼时效规定》里,依然保留了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为何《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作出不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给出的理由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结论,可以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得出,也可以从第六百九十三条得出。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制度,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保证期间是向保证人倾斜的制度,因为债务人是第一位责任人,保证人只是第二位责任人,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恰恰相反,是向债权人倾斜的制度,因为该债务是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债务,不像保证债务为或然债务那样。正是基于这一显著区别,决定了保证期间采相对效力,而诉讼时效采绝对效力[16]。

(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应具有相对效力

连带式共同保证中,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可能并不相同,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不同的保证方式对债权人权利行使的要求也不同。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均为一般保证时,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所有保证人才不能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自然就不存在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对其他保证人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在部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部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效力不会及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也不会及于一般保证人。但在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时,问题较为复杂,从《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无法当然得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行使权利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结论,尚需考虑连带债务的规则。

连带债务为复数债务,每项债务均具有各自的独立性。因此,原则上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应具有相对效力,例外情况下才具有绝对效力。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判断产生相对效力或(限制)绝对效力的标准有三:(1)共同目的之达成,债务的消灭;(2)简化法律关系,避免循环求偿;(3)“民法”明文规定[17]。符合任一项即具有(限制)绝对效力。《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规定的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和债权人受领迟延等六种事项均符合该标准。我国大陆学者也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属于关于对(限制)绝对效力事项的例外规定[18],通过对该条进行反面解释可得出,除此之外的其他事项都具有相对效力,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也就具有相对效力[19]。

(三)诉讼时效中断亦应具有相对效力

依据原理,连带债务中每项债务的诉讼时效应独立计算,诉讼时效中断应具有相对效力。《民法典》之前,就有学者对《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正当性提出了质疑[20]。但显然,最高人民法院这次对《诉讼时效规定》修正时,坚持了其原来的观点。对于诉讼时效中断采用绝对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三个理由[21]。一是基于连带债务的立法目的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连带债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的实现,债务人承担的是一种加重责任,因此,涉及债权保护问题的事项一般应具有绝对效力。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符合连带债务的目的,也未加重债务人的责任。二是具有绝对效力符合连带债务平衡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之间利益的制度设计,符合公平和效率原则。在外部关系中,连带债务人为一个整体,具有绝对效力可以避免债务人因有内部沟通而背弃债权人的信赖;在内部关系中,债务人内部有紧密的沟通关系,具有绝对效力对债务人并非不利益。三是连带债务和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均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与债务人中一人同意履行不应导致其他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的利益发生矛盾时,应倾向于做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这样规定有利于实现连带债务中诉讼时效中断事项具有绝对效力的体系统一,并鼓励积极还债的诚信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并不具有的说服力,《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冲突。

第一,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性质相似,其效力应保持一致。尽管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我国一直存在争议,存在诉讼时效说[22]、除斥期间说[23]、附解除条件说[24]、特殊期间说[25]、或有期间说[26]等学说,但一致的意见认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具有很大相似性,两者均属于对债权人权利的期限限制[27],其差别在于限制的程度不同,保证期间限制的是权利本身的消灭,诉讼时效限制的是权利的行使行为而非权利本身[28]。因此,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均是对保证人倾斜的制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保证行使权利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其效力应保持一致,不应存在所谓的显著区别。

第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并不同步,诉讼时效中断具有绝对效力同样会出现逻辑上的错误。一般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并且由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行使权利仅具有相对效力,因此,在连带式共同保证中,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能存在很大差别。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时,其他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时,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具有绝对效力会出现与原《担保法解释》的三十六条第一款同样的逻辑错误问题。

第三,诉讼时效中断具有相对效力已给债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不会给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并且能够促进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和避免债权人与部分保证人串通损害其他保证人,更加符合公平和效率原则。首先,连带债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因此,无论是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均可以一并对债务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并不会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但根本无须再通过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来强化该目的。其次,保证期间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而对于约定保证期间,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也应认定为有效约定(11)参见“张青与彭忠友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91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期间约定为5年同样有效。。约定保证期间可以短于6个月,等于或大于6个月,甚至长于3年,约定的保证期间始期也可以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9]。债权人可以通过约定较长的保证期间来推迟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再次,传统民法并不承认诉讼外请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承认,但均明确义务人在权利人请求后没有履行的,权利人应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否则视为诉讼时效未中断(12)《日本民法典》第150条第1款、第2款规定:“自催告之时起,未经过六个月,时效不完成。因催告而使时效被延期完成期间,再次催告者,不发生前款规定之时效延期完成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这6个月被称为“诉讼外请求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限制期间”[30]。我国同样承认诉讼外请求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并没有6个月的期间限制,因此,只要债权人愿意,就可以通过一而再,再而三的提起诉讼外请求的方式来避免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通过诉讼时效中断具有绝对效力来强化债权人地位是完全没有必要的。最后,保证人同意履行也能够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其他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诉讼时效中断的不利并无法理基础,并且增加了债权人与某一保证人串通损害其他保证人的机会,过分地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不符合连带债务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制度设计。

四、部分保证债务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

(一)司法解释前后的变化及存在的争议

并列式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关系,部分保证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届满仅具有相对效力,对其他保证人并无影响。而在连带式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存在连带债务关系,部分保证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具有何种效力,则存在争议。

《民法典》之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进行规定,但由于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主债务诉讼中断而中断,《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具有绝对效力,司法实践中出现单个保证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情况非常少见,有关争议也并不突出。原《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批复》明确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即保证期间届满具有相对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发表的对该批复理解与适用的论文里,给出了保证期间届满具有相对效力的理由: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是两种不同的权利,约定或法定保证期间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不适用,即使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31]。基于相同的理由,也可推导出诉讼时效届满具有相对效力。

尽管原《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批复》已十分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理解与适用上的偏差。如有的法院认为,原《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批复》之所以规定超过应担份额给付的保证人对保证期间内未被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原因在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连带债务关系,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阻却了其他保证人保证期间的届满。在不存在阻却的情形下,部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便已免除。因此,判令保证期间经过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而保证期间未经过的保证人仍然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13)参见“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行与四川省宜宾市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283号民事判决书。。从判决理由看,判决书既否认了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追偿权,又没有在保证期间届满的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内缩减其他保证人的责任,而是完全由保证期间未届满的保证人承担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换句话说,法院既不承认保证期间届满具有相对效力,也不承认保证期间届满具有限制绝对效力。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改变了原《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批复》的规定,将保证期间届满规定具有限制绝对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认为该条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给出的理由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追偿的保证人可以向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提起对债权人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将导致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权不能实现。该后果系因债权人的行为所导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导致其担保责任被免除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免除该保证人责任的行为。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债权人免除该保证人债务的范围内,应当免除其他保证人的责任[32]。尽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依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该规定和理由,被追偿的保证人同样可以向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提起对债权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并导致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追偿权不能实现的结果,从而得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具有限制绝对效力的结论。

(二)债权人未依法行使权利并非债务免除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内未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而导致保证期间和诉讼届满的,其效力与债务免除并不相同,并不能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得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具有限制绝对效力的结论。

对于债务免除的性质,法理上一直有合同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争议,欧洲诸国民法受罗马法的影响,将债务免除规定为合同行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为单方行为。我国原《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务免除为单方行为(14)《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然而受到很多学者的质疑,基于尊重债务人人格的法律思考,《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将债务免除调整为修正的单方行为(15)《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赋予了债务人的拒绝接受债务免除的权利[33]。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下,使债权人的免除行为可以在没有债务人的参与下直接发生效力,并允许债务人通过行使拒绝权,而使债务免除的法律效果溯及既往的不发生效力[34]。

权利放弃是发生在债权人法律领域的一种变动,而债务免除是发生在债务人领域的一种变动,债权人放弃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债务的免除,债权人放弃行使权利并拒绝受领的,债务人依然可通过提存的方式达到履行的效果,债权人也可通过拒绝领取提存物的方式达到抛弃债权的效果,但与提存相关的利益属于债权人的法律领域[35]。债权人放弃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只是发生在债权人领域的一种变动,且债权人放弃行使权利可能是行使权利不便利,与积极行为的债务免除存在非常大的差别。保证期间届满,保证债务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效果与债务免除相似,但保证人并不存在拒绝权,也无法使保证债务恢复;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债务依然存在,债权人依然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只是保证人取得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保证人同样不存在拒绝权,无论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是否清楚,保证人只要同意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就会使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重新恢复,并且在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时,如债权人拒绝受领,则构成违约。

(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会使保证人丧失追偿权

连带式共同保证中,共同保证人之间存在三种追偿权:一是共同保证人之间通过约定产生的追偿权;二是《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债务人间的追偿权;三是《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债务人间的法定代位追偿权。第一种和第二种追偿权的基础是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优点是不受原债权上包括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抗辩的影响,缺点是无法取得原债权上的担保权。第三种追偿权的本质是债权法定转移,优点是可以取得债权上的担保权,缺点是受原债权上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抗辩的影响。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受到影响的仅是第三种追偿权,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然可以借助第一种和第二种追偿权实现追偿。

认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导致保证人丧失追偿权的观点,并没有厘清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不同基础,且混淆了连带式共同保证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部分保证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届满,仅影响外部关系,限制了债权人对该保证人的权利,但并不影响债权人与其他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依然可以通过向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追偿关系属于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承担超过自己份额的保证人不应当因为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对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保证人的追偿权。《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和修订后的《日本民法典》均明文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不影响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追偿(16)《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3-4:111条规定:“债权人请求某一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罹于时效,不影响:(a)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债务;或者(b)第3-4:107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产生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日本民法典》第445条规定:“对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免除债务,或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完成时效完之情形,其他连带债务人亦得对该连带债务人行使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之求偿权。”。

须注意的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届满后,继续向债权人清偿的,在追偿方面存在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债务并未消灭,保证人向债权人继续清偿均构成对原债务的有效清偿。在主债务和其他保证债务依然存在的情况下,保证人的清偿行为没有损害到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的利益,其利益应该得到保护,可以向其主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债务消灭,保证人不能也无法抛弃保证期间届满后的期间利益,保证人应该避免因自己的清偿行为而给自己的追偿带来不利。保证人如基于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等文件而向债权人履行的,不构成对原保证债务的清偿,只能认定为基于新的保证或债务加入等债权债务关系而进行的清偿。而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该保证人与其他保证人并不存在连带式共同保证关系,不能基于连带式共同保证关系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只能基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保证人若只是错误地相信自己负有给付义务而向债权人清偿的,可基于第三人清偿或不当得利关系向债务人追偿,同样不能基于连带式共同保证关系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四)采相对效力可避免效力冲突问题

分别缔约的连带式共同保证的特殊性在于,相互追偿或承担共同担保的约定发生在共同保证人之间,债权人对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存在或何时存在约定并不了解,当然也没有义务进行了解,这就造成债权人和保证人两方对共同保证类型的认识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保证人分别缔约的,法律推定共同保证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债权人对约定不了解的情况下,从债权人方面看保证人之间为并列式共同保证,但从保证人方面看,共同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式共同保证。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采限制绝对效力,则会出现如何认定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冲突问题。

对于债权人来说,在对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约定并不知情时,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应与并列式共同保证一样认定具有相对效力,债权人不应承担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限制绝对效力下其他保证人在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不利。对于保证人来说,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应与共同缔约的连带式共同保证一样认定具有限制绝对效力,保证人应在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否则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丧失追偿权。无论是认定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具有相对效力还是限制绝对效力,均会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利。

可考虑的解决方案是,在分别缔约的连带式共同保证中,以债权人对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约定是否了解为标准来区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共同保证人之间有约定的,应该将该约定情况告知债权人,使债权人了解共同保证人之间存在连带债务关系,债权人了解后,应通过积极行使权利来避免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否则其应承担限制绝对效力下的不利后果。共同保证人未将约定告知债权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应具有相对效力,共同保证人因存在过错,应承担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相对效力下的不利后果。但该方案存在明显的缺陷,共同保证人并不能通过相互之间的约定给债权人带来负担。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具有绝对效力意味着,债权人即使足以从部分保证人那里实现全部债权,但为避免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不利后果,也要向其他保证人(哪怕该保证人已无支付能力)依法行使权利,而这对债权人来说是很大的负担。例如,债权人在了解共同保证人之间约定时,剩余的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可能已很短,不便于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或者为避免一般保证人保证期间的届满,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者部分保证人已经下落不明,必须通过提起诉讼来避免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因此,除非债权人同意或接受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约定,否则不能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不利归债权人承担。

在共同保证人未将相互之间的约定告知债权人,或债权人不同意或不承认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约定时,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应具有何种效力难以进行合理的解释。此外,与连带式共同保证相比,并列式共同保证对债权人更加有利。在分别缔约的情形下,债权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很可能会在保证合同中通过格式条款排除保证人之间进行约定的权利,即使是在共同缔约的情形下,债权人也可能会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共同保证人约定放弃相互追偿或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排除相互之间连带债务关系的存在。暂且不论债权人的这种约定是否因损害共同保证人的利益而无效,假定共同保证人之间又另行约定了相互追偿,那么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届满的效力同样难以确定。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届满采相对效力,可避免冲突,也不会给任何一方加重负担,同时也使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在连带式共同保证与并列式共同保证中效力保持一致,实现了体系上的统一。

(五)采相对效力可增强担保功能

2017修改前的《日本民法典》第439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采限制绝对效力(17)《日本民法典》2017年修订前第439条规定:“时效为连带债务人之一而完成时,就其连带债务人负担部分,其他连带债务人亦免除其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之意思表示者,除该债务人应分担之部分外,他债务人仍不免其责任(第一款)。前项规定,于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消灭时效已完成者准用之(第二款)。”,其理由在于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具有相对效力,则其他债务人在进行清偿后可以向该债务人请求偿还,该债务人将无法享受时效利益,采限制绝对效力符合公平价值并防止了求偿关系的循环[36]。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采用限制绝对效力存在很多弊端。其一,每个连带债务人的资力可能并不相同,债权人不选择无资力的债务人而只选择向有资力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属于人之常情,此种情形下有资力债务人的债务将受到无资力债务人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的影响[37]。因此,债权人需要防止每个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使债务人下落不明,也要通过公告等程序来中断诉讼时效。为了减少债权人的这一不利,日本民法承认履行请求具有绝对效力,但除此之外的中断事由(例如债务人承认)则限定为具有相对效力[38]。其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取得抗辩权,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由权利人自由决定是否主张,但在承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具有限制绝对效力的情况下,则不问权利人是否主张均发生限制绝对效力,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并不周全[39]。为了强化连带债务的担保性功能,2017年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典》改采德国模式,大幅度减少了绝对效力事项,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修改为相对效力事项[40]。

债权人设立共同保证的目的是为了强化债权的保障,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限制绝对效力,同样会产生上述弊端。且我国保证债务的法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约定的保证期间可能也不长,尤其对于一般保证来说,迫使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过分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可能不利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解决。且所谓的采相对效力致使保证人无法享有期间利益的观点并不成立,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连带式共同保证的外部关系中取得了对债权人的抗辩,虽然该抗辩对连带式共同保证的内部关系并无影响,但在其他保证人不能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或者承担的债务未超过其份额时,保证人享有在内部关系中不被追偿的利益。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采相对效力,可强化共同保证的担保功能,并且不损害保证人的利益。

五、结论

连带式共同保证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效力,牵涉到多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其效力应当明晰。《民法典》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通过解释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厘清主债务诉讼时效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效力,是分析连带式共同保证中各保证债务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效力的重要前提。在连带式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虽然成立连带债务关系,但如采用诉讼时效从属原则,连带债务中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规则就被排除适用。《民法典》改变了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统一采诉讼时效独立原则,连带债务中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规则应当适用。连带债务中,相对效力事项为原则,(限制)绝对效力事项为例外。通过对《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的反面解释可以得出,共同保证人之间,除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和债权人受领迟延六种事项具有(限制)绝对效力外,其他事项应具有相对效力。因此,在连带式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事项均具有相对效力。也就是说无论是连带式共同保证还是并列式共同保证,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效力是一致的。《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并不具有足够的正当性,且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存在冲突,应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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