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中的问题及对策
2022-11-21张建锋
汪 峰,张建锋
(玉门市公安局,甘肃 玉门 735200)
近年来,互联网和人工智能快速发展,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也发挥出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价值的证明和认定方面,其价值逐渐凸显。相比以往的证据取证来说,电子数据取证并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大规模应用电子数据,需要做好对立法工作的加强。侦查机关也面临着极大的挑战,特别是在标准和要求方面,基层公安机关有待加强。
1 基层公安机关电子数据取证工作中的问题
1.1 现场勘查机制与技术员工作不符
刑事技术部门一直以来在刑侦部门中都属于内设科室,主要是由刑侦部门和主办侦查部门负责现场勘察指挥工作,存在着对现场勘查工作不够重视,特别是针对有关计算机网络犯罪行为,缺乏完善的现勘指导,现场极易出现电子数据破坏、灭失问题。
1.2 案件现场缺乏勘查能力良好的侦查员
在不断细化公安警务工作的同时,由于一些侦查员缺乏良好的现场勘查能力,对于计算机网络犯罪现场无从下手,缺乏保护计算机及其网络犯罪现场的意识,欠缺相应的能力,没有掌握现场提取、固定电子证据的正确方法,不懂得如何进行电子数据勘查取证。侦查工作与现场勘查工作无法得到有机结合,无法在现场进行良好的电子数据取证[1]。
1.3 侦查员与技术员缺乏良好的协同作战能力
侦查科室和技术科室并不相同,加之近年来网安部门的独立运行,网侦手段单独建设,部门间、科室间存在工作壁垒,实际工作中无法开展密切配合,无法进行良好的协同作战。取证准备环节无法开展密切配合,办案期间大多数侦查员需要在技术人员帮助下,才能够在计算机等设备中进行数据取证,大多没有将案情详细地通报给技术员,因此技术员无法做好全面的取证准备。大多数侦查员会根据自身经验和主观判断实施取证,这会对技术员造成一定的干扰。由于技术员没有全面了解案情,难以做到对取证重点的确定。完成取证后无法开展密切配合,技术员在取证后需要系统分析相关电子数据,如果无法对案情进行有效会商,必然无法良好地分析电子数据,也无法在侦查破案中有效发挥其价值[2]。
1.4 技术员难以适应新环境
信息化社会不断变化,现代化电子物证技术更加先进。如果负责取证电子数据的人员无法顺应时代发展,做到对各种技术知识的学习和掌握,就无法开展完善的取证工作。如进行现场取证时,技术员在复制某台计算机硬盘时拔掉了主机电源,破坏了计算机硬盘,会对取证效果造成影响。一些基层公安机关缺乏充足的人才来进行现场数据勘查取证,没有开展相应的专业技能培训,缺乏有效的激励措施。
1.5 电子数据取证的法律风险规避能力弱
我国于2009年为电子物证检验制定了相应的技术规范,实现了对电子物证检验行为的有效规范,为电子数据取证提供了科学的技术指导。但是还没有对证据取证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等,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进行现场取证时,技术员怎样才能够实现对现场录像的有效把握,没有对取证技术员的回避作出明确规定,没有对其在审判阶段的出庭身份给出明确依据,极易导致各种法律风险的滋生。
2 完善电子数据侦查取证的对策
2.1 加大对基层侦查人员的专业培养
电子数据取证是一项全新的工作,目前缺乏相应的技术人员和良好的技术支持,该工作在综合知识、技术水平和思维创新能力等方面对相关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想要开展快速、高质量的取证,不仅需要采用高性能、大容量的软硬件设备来进行数据分析和复制,还需要在进行自动分析的同时[3],由人工进行案件信息分析和人工查找等,争取时间、快速破案。要在取证环节采用现代化的设备和软件,聘请经验技术水平较高的人员,由其进行良好的综合分析归纳,两者的重要性相同,只有通过对这两者的结合,才能够尽可能地获取所需的数据。必须要做好学习和培训,为市、县两级公安机关的电子数据取证工作培养相应的人才,以此促进电子数据取证的快速发展。要建立定期培训机制,为人才提供更多的创造学习机会,使每一个技术人员都能够顺应时代发展,具备更加丰富的知识和更强的实践操作技能。
2.2 将专家辅助人机制引入电子数据取证中
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对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在出庭时的身份是“专门知识人”,可以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专门的鉴定结论。专家辅助人目前可以在出庭时提供专业的鉴定意见,所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引入,帮助公安机关取证部分电子数据。目前,基层公安机关在实际司法实践中缺乏有力的侦查力量,大多数公安民警缺乏专业的电子数据取证知识,内部缺乏充足的专业人才,无法做到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有效兼顾。可以在专业院校和相关企业部门聘任专业人员来担任“专家辅助人”,协作公安机关进行电子数据取证。专家辅助人在基层公安机关寻求帮助时,根据自身所学的专业知识,辅助其开展良好的调查取证,电子数据专家要了解自身属于“诉讼参与人”,专家所发表的意见属于证言,电子数据专家需要秉持客观中立的原则,做到对相关秘密的保守,并保护当事人的所有隐私[4]。
2.3 明确义务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互联网不断普及,电子数据取证被广泛应用于大量的刑事犯罪侦查中。据统计,美国、日本等国家每年个人信息被盗案件会造成上千亿美元的损失,我国近1/2的犯罪案件都涉及网络,并以30%的速度逐年增长,上升到了首要犯罪类型。互联网企业无法在第一时间做好对大量电子数据的保全和提供,公安机关难以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良好的侦查取证,因此丧失了最佳的取证时间,湮灭了证据,因此,要加快对相关规定的出台,强制互联网企业及时做好对电子数据的保存,在查办案件和调取证据环节,要求互联网企业为司法机关提供无条件的配合,切勿出现拖沓推诿行为。
2.4 坚持电子数据取证原则
合法性和关联性。合法性是指应当具有案件事实存在或有关其他争议事实的证明依据,关联性是指证据应当具有与法律规定相符的主体和形式等。
非歧视性。电子证据的科技含量较高,运用期间需要以计算机或硬件系统为基础,虽然其优越性无可比拟,然而对于不稳定和储存容量较大的电子数据来说,侦查人员应当在取证时做到谨小慎微,保证取证行为的规范性。
主动性和及时性。修改和删除电子数据的难度不大,所以获得有关电子数据的线索时,侦查人员应当第一时间做好保护措施。
客观全面性。取证过程中,侦查人员应在计算机软硬件中全面、客观地汇整各类电子数据,搜集外围设备中的相关电子数据,不仅应搜集文本,还应搜集各种媒体信息,如图形和图像等。
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可以保障人权,2017年的全面深化改革会议中规定了严格排除刑事案件非法证据的相关问题,为公民人身权提供了良好的司法保障,有助于更加深入地改革刑事诉讼审判制,提升司法工作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2.5 完善法律法规制度
应保证上位法不会被下位法超越。有时法治也是最高的法律原则,应当以《刑事诉讼法》为基础,理解和执行相关规定,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应按程序严格管理好通信监控和秘密搜查等侦查手段,在保证公民人权和财产权的前提下,完成电子数据的搜集和提取。此外,还应采用规定的取证方法,保证相关手续的办理符合法律规定。
应为电子数据制定完善的保全制度,保证程序和标准的统一性,按照规程进行操作,保证法定手续的切实履行,采用与标准相符的保全策略和工具等,必须认证客观、真实的电子数据。聘请专家认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尽可能避免受害人和嫌疑人对电子数据产生质疑,为电子数据提供可靠保障。
2.6 采用立体化侦查取证思维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不断发展,数据应用越来越趋向于多元化和多维度化,“大数据”之所以可以破题,主要是因为其应用了大数据思维,应保证侦查思维的立体化特征,从数据中找到线索,根据线索制定相关指令,采用上下联动、内外结合的形式。
应采用数据引导侦查模式。大数据时代,范围形式越来越趋向于复杂化,网络平台为传统犯罪提供了隐蔽化、智能化的条件,传统模式的弊端在调查取证和扩线深挖实践中逐渐凸显。犯罪属于一种社会行为,数据化犯罪采用了全新的方式记录和存储犯罪信息,使得“社会记忆”得到扩大,大数据时代出现了全新的侦查和犯罪手段,侦查人员应结合时代发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结合时代需求,积极探索如何采用大数据技术开展侦查活动,如何获取更具广度、深度的信息要素,构建多样化的侦查思路。此外,还应做好对自身理念和思维的转变。侦查引导数据信息时,侦查人员应收集和管理好海量数据信息,结合云计算和挖掘工作,将此作为主导侦查活动的主要模式。
应多渠道侦查取证。必须做好内部创新和自我改革。快速实施数据融合共享,建设好智慧公安。应做好集约化建设,采用融合发展的理念,保证各部门警种可以协调配合,保证信息的顺畅交换共享,整合优质资源,实施开放共享政策,尽可能提升数据规模和数据价值,提升一线实战数据信息的质量和可靠性[5]。在数据共享的条件下,有机组织各层级和各区域主体及其工作,构建完善的侦查模式,打通作战指挥的纵横向体系,保证扫描和分析工作的全面性,对比碰撞人、物等数据信息,获取具有线索、证据性的数据,将此作为嫌疑人的定罪依据。
应多空间侦查取证。从本质上来说,电子痕迹可以实现对客体特征的真实反映,所以,物理信息应先转变为单机信息,再转变为网络信息。想要快速完成大数据中心和备份中心的建设,应采用统一的标准和接口,保证各部门及部门信息的协调配合和良好共享。这有利于提升跨界合成作战的高效性、全面性和便捷性。应设计和建设好数据主体、数据标准等,各部门应按照任务要求,做好对各阶段一系列发展计划的制定,公安部和业务部等应在内部做好整合工作、共享工作和应用工作的加强,保证信息数据资源的有效共享,汇聚整合各种内外数据,逐渐放宽各级权限,不仅应做好对电子数据取证的加强,还应为数据信息提供良好的保密措施。应灵活运用法律武器,如腾讯公司和阿里巴巴设立了许多通信平台和网购平台,我国网络安全法明确了网络运营者在国家安全和犯罪侦查活动中,需要配合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为其提供相关技术或协助措施。这使得执法合作机制的构建具有了法律基础,降低了侦查人员的工作难度,可以保证侦查人员对证据的及时获取。
3 结语
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改变了传统的侦查工作和侦查思维,也带来了全新的侦查模式。但是,在智能终端电子数据勘查取证中,取证设备、取证技术总是滞后于智能终端设备,侦查人员缺乏良好的取证水平,没有良好地保护隐私权。未来,应继续深入探讨,完善电子数据侦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