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的法理思考与立法建议
——基于公私法融合的视角
2022-11-21黄亚宇尹长俊
黄亚宇 尹长俊
教育部在2022年工作要点中明确提出增强职业教育适应性,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推动职业教育股份制、混合所有制办学。从“探索”混合所有制办学逐步转变为“推动”混合所有制办学,充分体现了混合所有制改革正在成为国家推进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然而,混合所有制办学是混合所有制改革在教育领域的新探索,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导致混合所有制办学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法律问题。虽然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首次对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予以了适当的规范,但是不足以解决混合所有制办学面临的法律困境。现阶段,职业教育“非公即民”的办学类型不利于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改革。伴随着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融合发展,教育领域的公私二元界限也日趋模糊,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从事社会经济活动时,行为也互有重叠。从法理学角度分析,公法私法化是指在公法的规范性原则中加入了私法的契约自由等因素,私法公法化则是指在私法契约自由的原则中加入了公法规范性等因素。探索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不能简单地定性为公办或者民办类型,事实上无论定性为公办还是民办类型,都无法发挥出校企双方的资源优势,鉴于混合所有制办学具有公私法融合发展的基础,对其进行专门性立法研究,已从一个教育领域的问题演变为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的问题。在公私法融合发展的背景下,可以尝试提高混合所有制办学的立法层次,由国务院出台有关混合所有制办学的行政法规,为我国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保障,这也是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应有之义。
一、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内涵属性的法理界定
(一)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内涵界定的法理依据
混合所有制改革源于经济领域的国有企业改制,近年来,逐步被运用到教育领域。由于教育的公益性决定了教育领域的混合所有制改革与经济领域的混合所有制改革,在法理上存在着本质区别。理论界对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的内涵理解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不同所有制主体之间出资合作办学的模式[1],即“公有资本+公有资本”“公有资本+私有资本”“私有资本+私有资本”的结合模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主体中至少要有一个是国有资本的投资主体,即“公有资本+私有资本”的混合模式。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的核心区别在于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主体是否兼有公私资本。判断一个新生事物是否具有合法性地位,需要从新生事物产生的法理依据上寻求答案。职业教育领域的混合所有制办学可以从《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寻求合法性的依据。根据《教育法》第26条的规定,国家、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都可以成为教育领域的办学主体。《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在第7条中进一步指出,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由此可见,从法理依据的角度,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的内涵应界定为“公有资本+私有资本”的混合模式。有学者进一步提出,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将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分为“公办职业院校+社会资本”“民办职业院校+国有资本”“社会资本+国有资本”三种类型[2]。笔者认为,以上三种类型的划分符合目前我国教育法律规定与内在逻辑。
(二)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属性界定的法理依据
在明确了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内涵的法理依据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属性的法理依据。我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三类,营利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非营利法人是以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而成立的法人,特别法人目前特指机关法人等具有特殊性质的法人。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的学校不能设立为营利性组织。但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则规定公办学校可以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那么,公办职业院校到底是否可以举办营利性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呢?根据法理学有关解决法律适应冲突规则的原则,可以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后法优先于先法的原则予以处理,即《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作为《教育法》的特别法,再加之其颁布时间在后,可以予以适用。但是,依据《宪法》《立法法》中有关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规定,《教育法》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法,其法律地位高于教育领域其他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条明确指出本法依据《宪法》《教育法》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1条明确指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从法律逻辑上分析,《教育法》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上位法,两者出现法律冲突的时候,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应适用《教育法》的规定。笔者建议,可以通过修改《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允许公办职业院校举办营利性混合所有制学校来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与此同时,以新修订的《职业教育法》实施为契机,还需要建立科学互补、协调统一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从而为公办职业院校举办营利性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提供充足的法理依据。
如此一来,对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属性的界定就具有合法性基础。具体而言,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设立为法人机构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法人或非营利性法人;对于职业院校内部设立的产业学院、生产性实习实训基地等办学机构,由于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可登记为法人。
二、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面临的法律困境
目前,有关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的立法处于公私二元结构的教育法律体系夹缝中,只能比照类似法律行为按照就近原则对现有的混合所有制办学行为予以法律解释。这种通过比照类似法律行为予以法律解释的操作,虽然在法理上具有一定可行性,但是很容易引起法律之间的冲突。例如,公办职业院校能否举办营利性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就存在着《教育法》与《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之间的法条冲突。除此之外,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还面临着以下法律困境。
第一,混合所有制办学的非公有产权认定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企业参与办学的产权制度尚不明晰。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9条的规定,企业主要有捐资、设立基金会、投资、合作等方式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民办学校。至于是否设立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则由企业自主选择。如果企业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则不享有办学收益。教育领域的混合所有制改革不同于经济领域的国有企业改革,不能完全照搬经济领域的产权理论分析混合所有制办学中的产权问题。经济领域的混合所有制改革,企业拥有产权的绝对所有权,但是教育领域的混合所有制办学,企业一旦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就无法行使收益权,办学结余也不能用于股东分红。因此,办学实践中大部分企业选择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如果企业选择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用于股东分红[3]。但是,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是公私资本融合的办学模式,对营利性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中非公有资产的认定制度尚不健全。企业的非公有资产经过与公办职业院校的国有资产多次融合后,在实践中很难区分资产的公有抑或私有属性,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办学资产经过多次公私融合后如何定性的问题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
第二,混合所有制办学的国有资产法律保护不足。目前,我国仅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以国有资产出资参与办学的监管问题与评估问题做出了概括性规定。在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中,公办职业院校和国有企业都有可能以国有资产出资。在混合所有制办学过程中,因国有资产与非公有资产经过多次融合后无法辨认法人财产的性质,具有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如何认定国有资产的流失?如何防范混合所有制办学中国有资产的流失?教育领域的国有资产流失与经济领域国有资产流失有何不同?如何保障混合所有制办学中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如何辨析混合所有制办学中法人财产经过多次融合后的性质?如何平等保护国有资产和非公有资产?这些问题尚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
第三,混合所有制办学的产权流动机制不完善。目前,教育领域混合所有制改革的产权交易市场尚未建立,产权的准入、流通以及退出机制都有待建立与完善。一是教育领域混合所有制改革需要对不同所有制的资本进行合理评估,资产评估不仅关系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且能保护非公有资产的安全。教育的公益性加大了对国有资产评估的难度;允许企业以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举办营利性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同样也加大了对企业无形资产的评估难度。二是职业院校在混合所有制办学中,因其产权属性、产权归属与配置不合理,导致面临无法促进非公有资产进行合理流动的风险。三是目前法律制度尚未建立混合所有制办学主体的准入与退出机制[4]。教育领域的混合所有制办学也应该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允许企业合理进入与退出混合所有制办学。为了保障混合所有制办学的规范性和持续性,对于办学主体的准入与退出条件、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应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
第四,营利性混合所有制办学的收益分配不公。允许非公有资本投资取得回报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规律,运用到教育领域,营利性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办学收益如何分配才能更显公平,需要法律进一步予以明确。一是营利性混合所有制办学资产具有公私资本的融合性,如何既保障教育的公益性,又满足办学资产的保值增值,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在营利性混合所有制办学中,因国有资本拥有绝对的话语权,存在利润分配不公的风险[5]。二是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允许公办职业院校举办或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对取得的营利性收入如何在公办职业院校与企业之间进行合理分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仅概括性规定办学结余依《公司法》规定处理。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利润应分配给股东,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但是对于公办职业院校而言,如果以国有资产出资,牵涉评估作价、监督管理等一系列法律问题,很难确定国有资产的实际出资数额。
三、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具有公私法融合立法的基础
(一)公私法融合立法概述
传统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源于罗马法,公法调整的是纵向法律关系,保护的是国家的整体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私法调整的是横向法律关系,保护的是公民的个体利益。大陆法系国家深受罗马法的影响,拥有一套较为完整规范的私法理论体系,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然而,现代意义上的公法所调整的对象、范围、内容相对复杂,包含政治、经济、社会领域等范畴,且变化多样,因此也难以与其他社会科学研究领域相区分,这也为公私法融合发展预留了空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法与私法领域的法律活动日趋频繁,两者的交叉联系与日俱增,大陆法系国家逐步呈现出私法的公法化与公法的私法化现象。有学者提出,公法与私法的研究领域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也有学者认为,公法与私法之间还存在一个“中间领域”[6]。无论哪种观点,都无一例外的认为公法与私法的交融渗透已成为新时代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此情形下,公私法融合立法成为解决新时代复杂法律行为的有效路径。
虽然在公私法融合立法中各部门法的性质不尽相同,但是却能对同一调整对象进行规范,并指向共同的立法目的。随着对公法与私法的部门法研究不断深入,传统公私二元划分的部门法思维反过来对人们思考诸多法律行为组合中蕴含的法理学问题形成了限制,部门法的外在表象被过于强化,忽略了以法学理论为整体视角来思考法律现象。相比之下,公私法融合立法提倡以跨部门法的结构为法律调整对象。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体系解释的融通性。公私法融合立法所推崇的跨部门法的结构体系便于立法者在设计制度时不必受公私法二元属性的约束。一旦突破了公私法二元属性的约束,立法者即可专注于法律行为本身的特性,以实用主义原则进行具体的立法内容设计,更有助于实现法律的指引作用、规范作用和保障作用,同时也有助于搭建公法与私法之间合作的桥梁。二是公私法融合立法的跨部门法结构为立法技术的创新提供了宽松的环境和解释的空间。公私法融合立法是对公法、私法二元分立格局的突破,属于兼具公法与私法属性的新型法律规制工具。三是公私法融合立法具有法律解释上的独特优势,有助于探寻复杂法律现象的内部规律与不同法律行为之间的外在差别。虽然传统的公私部门法能调整大部分社会经济关系,但是由部门法本身属性决定了其只能对社会经济关系做出概括性的法律调整。相对而言,公私法融合立法不仅遵循了法律现象产生的内在规律,而且能发挥公法与私法各自的优势,这是公私二元部门法所无法相比的。
(二)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中的公私法融合问题
教育领域的混合所有制办学借鉴了经济领域的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成功经验,是实现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盘活职业教育资源的重要举措[7]。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是诸多法律行为的组合,具有典型的公私法融合特性。
第一,办学主体的公私多元性。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不同于以往的校企合作,混合所有制办学触及到所有制改革这一根本性问题。从公的角度来看,混合所有制办学涉及到公办职业院校、国有企业等属性为公的办学主体。这些属性为公的办学主体不仅需要防范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且需要把教育公益性摆在参与办学的首位。从私的角度来看,企业作为营利性法人,取得办学利润是其参与办学的主要目的。就目前法律制度而言,无论公法领域还是私法领域的部门法都无法调整混合所有制涉及的复杂法律现象,尤其是在教育领域,混合所有制办学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混合所有制改革促进职业教育发展,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混合所有制办学主体的公私多元性,能为公私法融合立法提供多元化的立法原则。
第二,产权结构的公私融合性。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涉及到公有和私有资本的混合,是一种兼具开放性与融合性的产权制度,能更加高效地为社会资源重组提供条件。从公的角度来看,办学主体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报监管机构予以备案。从私的角度来看,办学主体以非公有资本出资的,非公有资本的流转和退出机制尚不健全,企业是否可以通过股权转让、利润分配等方式退出,尚无专门性法律予以规定。此外,相对于传统办学模式而言,混合所有制办学的产权是变化的、动态的,公有资本与私有资本经过多次融合,难以界定办学产权的公私属性。混合所有制办学产权结构的公私融合性,能为公私法融合立法提供较为广泛的立法空间。
第三,治理体系的公私多样性。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主体的多元性与产权结构的融合性,直接导致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内部治理体系的多样性。从公的角度来看,职业教育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职业教育体制机制创新,提升职业院校办学水平与人才培养质量,教育的公益性决定了即使是营利性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也不能忽略办学的公益性。教育作为我国最大的公益事业,无论办学形式如何变化,都不能触及到公民享有的受教育权底线。因此,在混合所有制办学内部治理结构中,政府部门、公办职业院校、国有企业依旧占有主导地位。从私的角度来看,引入企业、行业组织参与职业教育内部治理,能吸收企业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激励制度,是实现校企办学主体合作共赢的有效方式。混合所有制办学治理体系的公私多样性,也能为公私法融合立法提供较为广泛的立法空间。
四、公私法融合视角下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的立法建议
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行为是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众多法律行为的组合,既要遵循公法领域的强制性、规范性原则,又要体现私法领域的自由平等、意思自治原则,单靠传统公法领域或私法领域的法律制度,都难以调整混合所有制办学出现的诸多法律问题。鉴于混合所有制办学具有公私法融合发展的法理基础,可以尝试由国务院制定专门性行政法规,运用公私法融合的立法技术保障职业教育的公益性与市场化改革,并从办学协议、设立要求、办学管理、激励机制、法律责任等方面具体设计立法内容。
(一)公私法融合视角下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的立法原则
教育领域的混合所有制立法与经济领域的混合所有制立法有着本质区别,职业教育领域的立法,应遵循“公民有依法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这一逻辑主线[8]。公私法融合视角下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的立法原则需要有效融合公法与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并妥善处理好自由与秩序、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矛盾。具体而言,应遵循以下立法原则。
一是法治原则。法治原则要求教育领域的立法必须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从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内容等方面凸显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法治精神。教育立法权的行使必须做到有法可依,必须依据我国《宪法》《立法法》的规定依法行使。教育立法的程序既要体现公法的秩序性、效率性,又要体现私法的公平性、自由性。教育立法的内容既要体现公法的指导性、规范性,又要体现私法的以人为本、人民至上等法治思想。
二是统一原则。统一原则要求职业教育领域的混合所有制立法需要站在我国教育法律体系整体构建的角度进行立法[9]。一方面要注意混合所有制立法与《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之间的有效衔接;另一方面要注意与教育部牵头颁发的诸多教育规章制度相互衔接,以避免出现不同法律政策之间的冲突。
三是育人原则。职业教育领域的立法始终需要遵循保护公民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职业教育领域的立法应始终把维护教育公益性摆在首位,坚持立德树人的育人原则,体现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以保护公民接受职业教育的权利为立法原则。
四是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要求在职业教育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对参与混合所有制办学的产教主体予以平等地保护。既要赋予公办职业院校参与营利性混合所有制办学的合法性地位,又要激发企业参与混合所有制办学的积极性。既要保护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又要保护非公有资产的合法流转。
(二)公私法融合视角下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立法的内容设计
职业教育领域的混合所有制立法需要教育、发改、民政、司法、财政、金融、市场监管、税收等多部门合作进行。然而,这些部门之间处于平级地位,任何一个部门都很难统筹规划其他部门的立法工作,并且教育规章的立法层次和立法效率较低,不能直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为了减少混合所有制办学纷争,维护混合所有制办学的规范性与稳定性,可以先由国务院出台《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条例》,待时机成熟,再以法律的形式予以颁布。大体而言,《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条例》的内容体系可以按照总分的形式进行具体设计,至少应该包括总则、办学协议、设立要求、办学管理、激励机制、法律责任、附则等内容,通过制度设计营造公平、效率、和谐的法治环境,促进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的发展。
1.总则
本部分应至少包括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办学主体、办学形式、法人属性、法律地位等原则性、指导性、基础性内容。一是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思想,遵循法治原则、统一原则、育人原则和平等保护原则。二是明确混合所有制办学主体与办学形式,允许公办职业院校、民办学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以出资、捐资、设立基金会、合作等多种方式举办或参与举办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并且根据实际发展需要,自主选择设立为法人或不具法人资格的产业学院、实训基地等。三是构建完整统一的教育法律体系,有效衔接《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有关行业企业参与联合办学的法律规定,赋予公办职业院校设立营利性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合法的法律地位,并赋予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对其进行办学指导和监督管理的权力。
2.办学协议
本部分至少应包括签订协议的主体、协议内容、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途径等内容,主要用于规范混合所有制办学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一是建议出台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协议示范文本,示范文本建议为非强制性使用,以体现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遵循示范文本订立具体的协议。二是办学协议的主要内容需要包含办学机构、项目名称、合作内容和期限、各方资源投入、利润分配、组织管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争议解决办法等。三是办学协议需要注明在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期间,应当遵循《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由学校、企业和学生三方主体共同订立职业学校学生岗位实习的三方协议。四是由于教育公益性决定了混合所有制办学需要始终坚持育人的宗旨,教育行政部门对混合所有制办学情况具有监督指导的职责,办学协议还需要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便于教育行政部门定期检查协议的履行情况。五是办学协议需要明确平等保护国有财产与非公有财产,对国有资本与非公有资本的出资应同等对待,并加强监管力度防范国有资产的流失与保护非公有财产的安全。六是是办学协议需要明确营利性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取得的利润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提取办学公积金,在提取公积金和弥补亏损、缴纳税款后仍有剩余的,允许参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
3.设立要求
本部分至少应包括办学需要满足的具体条件、设立程序、准入机制、退出机制等内容。一是区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规定不同的设立条件。营利性办学对办学主体的货币出资应给予一定要求,应具有办学协议规定的全体办学主体认缴的出资额。无论是营利性办学,还是非营利性办学,只要是以非货币的形式出资都需要核实财产、评估作价,并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二是区分具备法人资格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混合所有制办学形式,规定不同的设立条件。对于具备法人资格的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需要设立符合法人要求的组织机构。三是在设立程序上对具有法人资格的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需要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产业学院、实训基地等只需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即可。四是放宽企业参与办学的准入条件,鼓励产教融合型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上市公司、高新技术企业积极参与混合所有制办学。允许企业享有办学的退出权利,允许非公有资本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股权转让、利润分配、股份回购等方式退出,促使资产流动更加公开、透明。
4.办学管理
本部分至少应包括治理结构、教师与受教育者、专业设置、财务管理等内容。一是在办学内部治理结构中,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既要突出政府部门、公办职业院校、国有企业占有的主导地位,又要吸收企业先进的管理经验,构建多元化治理体系[10]。二是保障混合所有制办学中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双师”素质,保障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在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中具有平等的地位。三是专业设置需要对接产业发展,学生在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毕业的,发放由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盖章的毕业证,职业院校内部成立的产业学院不能发放学生毕业证。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助学贷款、奖学金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四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应依《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会计制度、财务制度、资产管理制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职业院校内部产业学院,可在学校财务部门设立专门的账户,统一办理相关收支业务。
5.激励机制
本部分至少应包括国家在税收、财政、金融、土地等方面出台的一系列优惠政策,激励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混合所有制办学。一是给予参与混合所有制办学的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企业因接纳实习学生所发生的合理支出,应允许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政府对积极参与混合所有制办学的企业应予以表彰奖励。二是规定非营利性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享受财政拨款支持,收到的财政拨款应专款专用。三是非营利性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经批准可以取得划拨用地使用权,营利性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则必须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四是鼓励金融机构在合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给予混合所有制办学机构适当的融资支持。允许办学主体以知识产权等高新技术出资,但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评估作价。
6.法律责任
本部分至少应包括政府相关部门、职业院校、企业等办学主体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是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混合所有制办学的备案审批、监督检查等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不履行相关行政职责等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二是参与混合所有制办学的公办职业院校、国有企业等办学主体存在滥用国有资源,导致国有资源流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三是对接纳学生实习实训的企业侵犯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安全保障权等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参与混合所有制办学的职业学校、企业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挪用办学经费、侵犯教师和受教育者人身权与财产权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7.附则
本部分至少应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应结合本地区职业教育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考虑到我国教育立法还存在着相互冲突的地方,若本条例与《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存在法条冲突的,由于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的效力,建议由国务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决定。若本条例与教育规章之间存在法条冲突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综上所述,职业教育不同于普通高等教育,其更具有利益主体多元性、收益分配复杂性、资源配置多样性等特性,发展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是促进职业教育改革创新的重大举措。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是一系列复杂的法律行为组合,要实现混合所有制办学的稳定发展,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以公私法融合立法的视角分析混合所有制办学面临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为混合所有制办学的法律完善提供了一种新的研究范式,在学校与产业主体的合作中形成互动性、契约性的良性关系,减少混合所有制办学实践中的权益纷争,以法治的手段保障我国职业院校混合所有制办学的有序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