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治理到被治理:论基于数字平台型企业的社会治理*
2022-11-18王锋
王 锋
提要:数字平台型企业日益从边缘走向中心,成为重要的社会治理主体,在数据收集、数据处理、社会控制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甚至成为日益强大的巨型组织。然而,数字平台型企业与社会治理之间存在双重紧张。数字平台型企业从根本上讲,奉行资本的逻辑,即它非常明确地指向营利;而社会治理的逻辑是公共性逻辑,追求的是公共利益。进而,数字平台型企业所拥有的大数据的公共性与企业的经营之间也存在紧张。因为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发展过程中具有不可逆性,这就需要我们未雨绸缪,根据新信息技术的发展特点,转变治理思路,从“先野蛮生长再治理”的老路转向“先建构治理架构再发展”的新路,把政府监管的重心从知情同意转向由使用者承担更多的责任,进而重塑数字平台型企业的治理结构。
从主流观点来看,企业就是企业,企业的目标就是为了营利,企业也不拒绝承担社会责任,但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根本还是指向了利益。政府则承担着公共管理与服务的职能,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市场之间有着清晰的边界。但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像腾讯、京东、百度、亚马逊、Facebook等数字平台型企业的发展,完全改变了企业的形象,它们深度参与到社会治理当中,成为重要的社会治理主体,发挥着不可替代的治理功能,甚至在社会治理过程中我们不得不高度依赖这些数字平台型企业。那么,数字平台型企业在智慧社会环境下的治理功能发生哪些变化?它们能否成为社会治理的核心?需不需要对这些承担社会治理功能的企业进行限制?如果需要限制,是在现有监管基础上的修补,还是基于智慧社会的构成进行治理规则的重塑?
一、从边缘到中心:作为治理主体的数字平台型企业
我们知道,在传统公共管理模式中,政府是惟一的管理主体,它垄断着整个社会治理过程,拒绝其他主体分享社会治理的权力。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打破了这一格局,其中引人注目的变化就是社会治理主体的多元化,允许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到治理过程中来,这其中当然也包括企业。但是,我们非常清楚,即使允许其他主体参与到社会治理过程中来,那也是经过了政府允许的。也就是说,政府所能让渡的权力其实是非常有限的,在整个治理过程中,政府仍然处于主导地位,而企业等治理主体所能获得的权力非常有限,它们至多是在政府不愿意或无法施展权力的领域才有所作为。这也就意味着就整个权力体系而言,政府仍然处于中心位置,而其他主体处于边缘地位,政府仍然牢牢地掌握着整个权力。
就企业来说,在传统的公共管理模式中,市场与政府之间有着明确的边界。有一种形象地说法,叫“市场的交给市场,市长的交给市长”,非常清晰的界定了二者的边界。确切地说,企业的职责就是营利,政府一方面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另一方面政府承担全部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功能,企业与政府之间有着明确的边界,政府既不能任意干预企业的经营,但也不允许企业染指公共事务。事实上,无论是市场还是政府都有缺陷,市场并不能配置所有资源,市场倾向于扩大贫富分化,政府提供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并不都是有效的,也并不都是令人满意的。在这种情况下,新公共管理理论的功绩就在于打破了政府对整个公共事务的垄断,政府不得不开放其领域,允许其他主体参与到公共管理过程中来,作为主体之一的企业承担了原来政府不能或不愿意承担的一部分责任和功能。但就整个社会治理体系来说,企业所能承担的责任和功能非常有限。
但是,人工智能等新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并广泛应用于社会各领域,成为一种颠覆性力量,改变着社会的经济社会结构,甚至导致整个社会的系统性变革。正是在这种情况下,由这些新信息技术催生或者改造后的数字平台型企业的出现,成为整个社会引人注目的力量。之所以引人注目,在于它们不仅改变了传统的经济形态,而且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甚至改变着整个社会的治理结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这些数字平台型企业在改变传统社会治理结构的同时,也使自己日益从社会治理的边缘走向中心,成为引人注目的治理主体。这也就是说,在数字平台型企业日益走向中心的过程中,其所承担的治理功能也发生了巨大改变。
对社会治理来说,进行有效管理的前提在于了解情况,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掌握信息。在传统管理模式下,就某一公共问题来说,信息的收集掌握在政府手中,政府或亲自或通过专门部门来收集信息,这个收集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过程是封闭的,政府不可能把这样的权力拱手让出去。但是,当数字平台型企业在整个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时,它们在不知不觉之间承担起了信息收集的功能。由于广泛采用了新技术,“我们可以收集过去无法收集到的信息,不管是通过移动电话表现出的关系,还是通过Twitter信息表现出的感情。”“谷歌的街景车边拍照边收集无线路由器信息;iphone本身就是一个‘移动间谍’,一直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位置和无线数据然后传回苹果公司;当然,谷歌的安卓手机和微软的手机操作系统也在收集这一类数据。”(1)维克托·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42、116页。借助于技术上的优势,这些数字平台企业不仅可以收集与个人相关的数据,而且可以收集社会方面的数据,比如,公共交通、公共卫生、健康等方面的数据,从而为有效管理奠定基础。
这些企业并不仅仅充当信息的中转站,它们还利用自己在这方面的技术优势,对所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加工,即处理信息,甚至通过分析和处理信息,可以得到新的信息,实现信息的增殖。“人们的好奇心被监控,并由此产生了一个可检索的数据库。为了改进自己的搜索引擎,谷歌和其他搜索引擎都保存了用户的每一次搜索记录。更令人不安的是,谷歌还保存了每一次搜索记录的IP地址。如果搜索时使用谷歌的个人账号,那么账号名称也可能被记录下来。因此,当你登录谷歌的个人账号后,打开网页,浏览,等待,你一举一动的记录,已经静静地躺在谷歌数据库里面,等待着他人查阅。”(2)劳伦斯·莱斯格:《代码2.0:网络空间中的法律》,李旭、沈伟伟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219页。“数据不仅仅代表‘真正的事实’,经由统计工作、系统化收集的成片数据,除了代表事实,还蕴藏着事物的发展规律。这种规律支配着整个社会的发展,一旦掌握,就可以把握社会的脉搏甚至预测未来。因此,人们使用数据,不应该仅仅局限于用数据说话,用数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而是要通过数据获得启示,发现新的知识和规律。”(3)涂子沛:《数据之巅》,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第85页。在传统的因果规律之外,数字平台型企业利用自身的优势,通过大数据等技术分析,拓展出关联性的问题,从而呈现出事物的另一种关系。
不仅如此,数字平台企业还会承担部分公共服务职能。在整个社会都已经数字化、智能化的时代,同时也意味着公共服务的数字化、智能化。这也就是说,由于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推动着社会公共服务的数字化转型,这意味着在数字化、智能化的推动下,部分传统的公共服务可以在网络空间中实现,而无需传统的面对面方式进行。比如,水、电、气等基本公共产品的提供,甚至可以由企业来进行,乃至于部分现在仍由政府承担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这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在传统的供给方式中必须采取面对面的方式,作为顾客的公众必须在不同的服务大厅来回奔波获得他们所需要的服务。现在获得这些公共服务无须到处奔波,借助于数字化界面就可以获得这些服务。而这些服务可以由政府通过与企业合作的方式来供给,这其中当然离不开数字平台企业的合作。
更为重要的是,在社会控制方面,这些数字平台企业处于比政府更有利的地位,它们甚至可以做一些政府不愿意出面做的事情,从而更有利于政府的控制。“互联网公司预测犯罪处于比警察更有利的位置。后者需要许可才可获取私人数据,而Facebook这样的公司则可随心所欲地查看用户数据。从警方的角度看,让Facebook来干这些脏活很可能更为有利,因为Facebook自查无需通过法院系统。……各互联网和移动公司均为执法机构设立了‘付钱就窃听’的易用接口。”(4)叶夫根尼·莫罗佐夫:《技术至死:数字化生存的阴暗面》,张行舟、闾佳译,电子工业出版社,2014年,第197页。这也就是说,一方面,数字平台企业可以做一些政府不愿意做的事情,在这方面,政府权力还受到限制,而这些数字平台企业则无所顾忌;另一方面,政府可以授意这些企业去处理问题,从而实现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合作与合谋。这种合作与合谋的背后则是政府更加隐蔽的控制。
问题在于,当这些数字平台企业掌握越来越丰富的数据时,当它们利用自己所掌握的技术优势在和政府的博弈中取得优势地位时,当它们甚至可以左右政府的决策时,这些数字平台企业甚至成为一个巨型组织后,它们还甘愿受政府监管吗?由于这些数字平台企业在事实上拥有这些大数据,而普通民众对如何使用它们一无所知。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和大企业完全可以借助于大数据算法,隐蔽地对社会及个人进行监控,这种监控当然更有利于政府对社会进行控制。“互联网的出现使得监视变得更容易、成本更低廉也更有用处。如今,已经不只是政府在暗中监视我们了。亚马逊监视着我们的购物习惯,谷歌监视着我们的网页浏览习惯,Twitter窃听到了我们心中的‘TA’,Facebook似乎什么都知道,包括我们的社交关系网。”(5)维克托·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第195页。事实上,随着社会的智能化程度越来越高,整个社会日益走向事无巨细被数据记录的时代,这就意味着数字平台企业掌握的数据会越来越丰富。由于这些企业自身的技术优势,它们在拥有数据方面处于绝对优势,甚至把这些数据置于自己的绝对控制之下。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数字平台企业本身会成长为一个“利维坦”。
不仅如此,当这些数字平台企业快速成长为巨无霸时,同时因为自身所拥有的巨量数据资源成为独一无二的数字资产,这些数字平台企业也就拥有了无可比拟的优势,它们不仅把原本属于公共的数字资源当成自己的私产资产,更关键的地方在于,它们还利用自己的技术优势及因此而形成的技术垄断,限制了其他企业在此领域的竞争,而且还因为自身所掌握的数据资产的独一无二性,甚至可能会左右政府行为。“现在的社会更像是一面单向镜。公司主要决策者可以掌握我们日常生活的细枝末节,可我们却根本不知道他们怎样利用这些信息来进行重大决策或者影响我们的决策过程。”“当掌控金融和新媒体领域的权力迅速汇集到一些私营企业手中时,我们依旧无法弄清这些公司主要在以何种方式与公共权力发生互动和冲突。”(6)弗兰克·帕斯奎尔:《黑箱社会》,赵亚男译,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14-15页。
二、资本的逻辑:营利性与公共性之间的紧张
由于智能化本身的特殊性,数字平台型企业参与社会治理,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日益凸显,成为不可或缺的治理者。但是,需要看到的是,这些数字平台首先是企业。虽然智慧社会呈现出与工业社会不同的结构与特点,虽然市场与政府之间的边界日益模糊,但就社会的基本体制而言,智慧社会的基本体制仍然是市场体制,即企业是市场中的利益主体。数字平台型企业也不例外。虽然数据日益呈现出公共性的属性,但绝大多数数据资源仍由企业来经营。这就意味着它们仍然遵循的是资本的逻辑,即追求营利,实现利益最大化。在数据成为重要资源的情况下,这些数字平台型企业尽可能利用自身所掌握的数据来获得最大化利益。因而,对企业而言,利益就成为它们考虑问题的出发点。
随着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广泛渗透,智慧社会正露出端倪。智慧社会当然有许多特点,但其中最为明显的当然是数据驱动的社会。这也就是说,数据成为整个社会顺利运行的基础,甚至和水、电、气、路等一样,数据成为智慧社会不可或缺的基础设施。正因为如此,人们发现了数据的价值,有人认为数据是互联网时代的石油。如果说农业社会最重要的资源是土地,工业社会最重要的资源是资本,那么,智慧社会最重要的资源则是数据。数据创造价值,谁掌握了数据,谁就会在社会竞争中占据优势。正因为看到了数据当中所蕴含的价值,不少企业,尤其是那些数字型企业倾向于在大数据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想方设法获得数据的控制权和所有权。
“遗憾的是,今天绝大部分个人数据都储存在私营企业里,因而大都是无法获取的。私营机构收集的海量个人数据的形式包括位置模式、金融交易、电话和互联网通信等。这些数据不能一直由私营企业独自享有,因为这样的话他们就不太可能对公共产品有所贡献。因此,在隐私和数据控制的‘数据新政’框架中,这些私营机构扮演着关键角色。同样的,这些数据也不能由政府独自享有,因为这有悖于公众的知情权。”(7)阿莱克斯·彭特兰:《智慧社会:大数据与社会物理学》,汪小帆、汪容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5年,第172页。虽然有部分学者认为数据的所有权属于个人,但在事实上,面对大数据,个人所有权如何界定?如何确认这些数据的明确归属?数据只有在数据集中时才显现出其价值和规律来,如果把单个的数据挑选出来,根本体现不出其价值。正因为如此,这些数字平台企业在事实上拥有数据的控制权和使用权。在这里,这些企业仍然遵循的是资本的逻辑,即追求利益最大化。
不仅如此,由于这些数字平台企业占据技术优势,并且已经收集和控制了大量的数据,这也就是说,它们已经在数据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甚至是绝对优势。如此看来,技术上的优势造成它们在事实上享有巨大的权力。与这些“利维坦”式巨型企业相比,个人、甚至其他社会组织处于绝对弱势地位。凭借手中所掌握的数据资源,它们可以形成控制优势,甚至政府也不得不求助于它们。
这样的话,从追求目标上来看,数字平台企业背后所贯彻的资本逻辑就与社会治理的公共性之间发生了冲突。我们非常清楚,社会治理恰恰拒绝利益,因为它代表和维护的是公共利益,体现出公共性的要求。尽管公共性可能会有差别,不管我们对公共性如何理解,也不管这种公共性的质的差别,社会治理本身就要求具有公共性,这就意味着作为企业的运行逻辑与社会治理之间存在矛盾。企业要追求利益,社会治理的逻辑则是维护公共利益,体现出公共性,这是两种不同的逻辑。尽管企业可以履行社会责任,要求按资本逻辑运行的企业去维护公共利益,在事实上这两种逻辑是相互冲突的。对企业来说,其责任就是营利,实现利益最大化。企业的利益指向意味着企业不能为了营利而不择手段,这样,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也就具有了实质性内涵。但是,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是由其营利这一职责派生出来的,企业的社会责任不等于企业可以直接按照公共性去从事社会治理,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背后仍然指向利益,这即是说,企业通过营造良好的社会形象来服务于其利益指向。如果一个企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慈善为目的,那就不是一个企业而是一个慈善组织,一个企业家如果不想方设法使企业营利而是致力于追求慈善,那就不是企业家,而是一个慈善家。
从管理过程来看,既然是企业,那么数字平台企业当然会想方设法减少经营成本,不断提高资本的效益,这是企业的资本逻辑必然要求的。如前所述,企业的核心在于追求利益,实现利益最大化。而实现利益最大化,意味着企业不得不考虑成本-收益,也就是说,如果在收益一定的情况下,它不得不最大可能地降低成本,以实现收益最大化,这成为经济学的常识。在这一目标驱使下,由于数字平台企业本身所掌握的资源的特殊性,即大数据本身的特殊属性,更容易促成这些数字平台企业形成垄断,那些最先进入这一领域的企业自然形成技术优势,最大可能地限制其他同类企业的进入,进而促成其他企业根本无法对其形成有效威胁。比如滴滴出行因其在叫车出行方面所形成的自然竞争优势,就成功地使其他企业在这一领域根本无法对其构成威胁。但是,恰恰在这方面,滴滴出行掌握了大量的公共出行数据,这些数据从本质上来说,是属于公共的。这样的话,这些数字平台企业尽可能地要把属于公共所有但却为自身所控制的大数据等资源变成机密。
反观社会治理,从治理过程来看,由于社会治理所追求的是公共利益,尽管成本是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但并不是社会治理考量的惟一因素,甚至在某种情况下,为了有效维护公共利益,社会治理可能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比如,环境治理中治理污染的需要投入巨大的资金;突发公共卫生危机事件中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甚至会不计成本的投入资金。在这种情况下,成本就不能是社会治理考虑的惟一因素。由此看来,至少对大数据等公共资源来说,社会治理拒绝把它们当做私人财产。这也就是说,从社会治理的意义上来看,至少要求我们不能把本属于社会的大数据等资产当成企业的私人之物,也不允许企业因为技术上的优势而对数据等资源垄断性占有。这也就是说,在智慧社会这一语境下,因为大数据等成为重要的信息基础设施,成为社会治理的基础和前提,这就明确要求我们必须保持大数据的开放性和公开性,这也是数据开放的本源所在。在这一前提下,也就意味着我们必须明确拒绝企业经营中所固有的机密性和垄断性。
由此引发第三层意义上的紧张,即大数据的公共性与实际使用大数据的数字平台企业之间的紧张。如前所述,大数据之大不仅在于其数据量之大,更重要的在于大数据所呈现出来的特质在于其公共性,即大数据本身作为数据具有公共属性;但是,作为具有公共属性的大数据在事实上却为个别或者具体的数字平台企业使用或者管理,也就是说,大数据实际上掌握在个别数字平台企业手中。问题在于,数字平台企业本身的特殊性,一方面,它们是企业,要对资本负责,实现资本的增殖,也就是说,作为企业必然追求利益;另一方面,数字平台型企业之所以参与到社会治理过程中来,是因为其自身所拥有的资源,即所掌握的大数据。而我们知道,按照公共性的考察,大数据本身不好简单地判断它是属于私人的还是公共的,也就是说,它典型地体现出公共性的属性,虽然从理论上来说,这些数据的所有权归属于个人,但事实上,大数据却由掌握它们的企业使用和控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再自己去搜索信息,而是都靠‘谷歌一下’。而随着我们越来越依赖谷歌来寻找答案,自己搜索信息的能力就会下降。今日的‘真相’,已经是由谷歌搜索排名最靠前的结果来定义。”(8)尤瓦尔·赫拉利:《今日简史》,林俊宏译,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第50、52页。这就意味着掌握人工智能技术的公司手中握有巨大权力,它们可以左右政治,甚至替人们做出决定。“随着权威从人类转向算法,世界可能不再是一个自主的、人们努力做出正确选择的剧场。”(9)尤瓦尔·赫拉利:《今日简史》,林俊宏译,中信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第50、52页。从资源的意义上来说,大数据具有公共性,属于社会或者公共所有,但实际上,作为具有公共属性的大数据却掌握在个别数字平台企业手中,这就使得社会治理所要求的公共性、大数据本身所呈现出来的公共性与企业的求利逻辑之间出现矛盾。
不管社会治理所期待的公共性是准公共性还是纯粹的公共性,也不管数字平台企业所拥有的大数据是准公共性还是纯粹的公共性,只要这种公共性呈现出来,就意味着社会治理不能按照利益的逻辑来进行,更何况这些数字平台型企业本身也不具有公共性,而是它们所掌握的大数据资源本身具有公共性的特质,但大数据掌握在这些数字平台企业手中,不能因为大数据本身的公共性而混淆了企业的营利性。因而,这里隐含着另外一个问题,即大数据本身的公共性与企业利益之间的冲突。如前所述,虽然社会已经向智慧社会转型,但整个社会通行的逻辑仍然是市场体制。而我们非常清楚,市场依靠的就是市场主体对利益的追求,这成为市场本身不断发展的源动力。由于看到了数据本身的价值,这些数字平台企业凭借自己的优势占据先机,收集了越来越多的数据,从而巩固和加强了自己的地位,使得自身在市场竞争中占据绝对优势。这就是说,虽然大数据本身不能简单地用公私二分法来界定,大数据本身具有鲜明的公共属性,但对大数据的经营与管理却是按照市场机制来进行的,从而在事实上把本属于社会和公众的大数据转化为部分人或企业所有,并且按照企业的营利性来使用。这样的话,就导致了第三层意义上的冲突,即大数据的公共性与拥有大数据的企业之间的冲突。
三、超越资本逻辑:重塑数字平台型企业的治理结构
“随着世界开始迈向大数据时代,社会也将经历类似的地壳运动。在改变我们许多基本的生活和思考方式的同时,大数据早已在推动我们去重新考虑最基本的准则,……然而,不同于印刷革命,我们没有几个世纪的时间去慢慢适应,我们也许只有几年时间。”“大数据时代,对原有规范的修修补补已经满足不了需要,也不足以抑制大数据带来的风险——我们需要全新的制度规范,而不是修改原有规范的适用范围。”(10)维克托·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第219页。既然数字平台型企业越来越深入地参与到社会治理当中,且其所扮演的角色也日益重要,成为社会治理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就意味着我们至少无法拒绝这些企业参与到社会治理中,甚至我们在某种程度上不得不依赖这些企业进行治理。而目前这些企业所通行的是市场机制,这也就是说,它们的首要目的是营利。这种矛盾性要求我们在智慧社会环境下去思考如何让这些企业能够更好地为社会治理服务,这就意味着我们必须基于数字平台企业的特性去重新建构它们的治理机制。
不同于以往的技术,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技术和以此为基础的数字平台企业一旦发展并向社会各领域渗透,就具有不可逆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挽回的。如果说在此之前的产业还是企业,我们还可以走原来的老路,即先放任其野蛮生长,再回过头来进行治理、整顿。因为这些产业或企业都是在工业社会这一宏大社会背景下生长起来的,它们从根本上都是按照工业社会工业生产的基本模式来生长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物流、外卖、还是工业领域的产业,都是如此。面对这些新生的领域,政府一般都是先任其野蛮发展,等发展到一定时期出现问题后,再进行规范治理整顿。但是,人工智能技术和以人工智能技术为基础的产业却不同于以往的产业和技术。人工智能是一种颠覆性技术,这种颠覆性主要体现在它将对人的生产、生活都产生根本改变,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危及到人的主体性自身。如果说以往的技术是客体性技术的话,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新技术则是主体性技术,它不再简单地是人手与脚的延长,不能被简单地认定是人的便利工具。之所以说人工智能是主体性技术,其关键在于它旨在模拟人的头脑,并因此试图改变人自身。正因为如此,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所产生的后果存在诸多高度不确定性和风险性,这种风险和不确定性如果不能预先防止,其所产生的后果将是毁灭性的。在这个意义上,对以人工智能为基础的数字平台企业的治理就不能再走“先野蛮生长再治理”的老路,而必须转向一条新路,即先设计好治理的基本框架,再审慎发展。因而,面对数字平台企业,首要的问题是如何设计好治理的基本架构。
当我们去重新思考数字平台企业的治理架构时,本能的反应是要求取得数据所有者的知情同意。当我们使用不同的数字平台时,就产生了大量的数据。从理论上来说,这些数据属于个人所有。因而,在如何使用这些积聚起来的数据时,人们的基本反应是必须取得数据所有者的知情同意。如果说,知情同意这一原则在物理空间可以适用的话,在由人工智能等新信息技术所塑造的智慧空间里,这一原则却无法有效发挥作用。这是因为,虽然从理论上说大数据等资源属于个人所有,拥有无可否认的所有权,但事实上,这些数据为数字平台企业所控制,甚至在数据收集过程中,数字平台企业也无须取得个人的同意。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传统的治理架构是不适合数字平台企业的。
既然数字平台型企业已经在大数据竞争中占据优势,且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也就是说,我们无法打破重来,无法拒斥这些企业推动社会治理,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不得不依靠这些企业来进行社会治理,那么,我们的思路或许要调整一下,即如何改变规则,让这些企业在营利的同时不能把营利作为自身的惟一目的。正如我们一再指出的那样,我们现在所熟悉的规则还是适应工业社会而制定出来的,我们的社会治理体系同样也是适应工业社会而建构起来的。这些规则及治理体系为整个工业社会的有序运行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人工智能等技术的广泛应用,社会已经迈入数字社会、智慧社会,这个社会完全不同于工业社会,尽管它从工业社会脱胎而来,但它具有完全不同于工业社会的特征。因而,整个智慧社会的规则、包括治理体系也应该发生改变。这种规则首先应该是企业参与社会治理的元规则。或许其中最基本的规则就是由数据使用者来为其行为承担更多的责任,而不是将重心放在收集数据之初取得个人的同意上。这样一来,使用数据的公司就需要基于其将对个人所造成的影响,对涉及个人数据再利用的行为进行正规评测。(11)维克托·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第220页。正如我们一再所说,作为最重要的资源,大数据实际上掌握在这些巨型公司手中,由它们支配和使用。如果要让它们继续承担社会治理的责任,并且允许它们在治理过程中继续收集并且利用大数据资源,且事实上不得不依靠它们进行社会治理,那么,就不得不让这些企业承担更为明确的责任。责任的转移,不仅仅是因为这些数字平台企业是数据应用的最大受益者,更重要的是它们更清楚这些数据的用途。责任重心的转移,不是转嫁社会治理的责任,也不是推卸政府或者其他主体的责任,而是基于现实所做出的一种制度性安排。
在这个基础上,要进一步调整企业的内外部治理结构。我们知道,这些数字平台型企业之所以引人注目,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它们手中所掌握的大量数据,且它们可以据此进行数据挖掘,分析出有价值的信息来,从而服务于社会治理。而随着数据的大量增加以及维系这一系统运行的运算法则就会变得愈益复杂,从而成为“算法黑箱”。这意味着传统的监管或者治理方式对数字平台企业基本是失效的。当整个社会的运行建立在数据基础上的算法之上时,无论对企业还是对政府来说,这时最重要的就是算法所代表的规则。如果需要对数字平台企业进行有效监管,离不开熟练掌握算法的人。当算法如此重要时,对政府来说,也就意味着监管重心的转变。“大数据将需要被监测并保持透明度,当然还有使这两项得以实现的新型专业技术和机构。”(12)维克托·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第227、229、229、228、232页。这个新的机构或专业角色可以称为“算法师”。如果要进一步细分的话,可以分为“外部算法师”和“内部算法师”。“外部算法师”的职责将“扮演公正的审计员的角色,在客户或政府所要求的任何时候,根据法律指令或规章对大数据的准确程度或有效性进行鉴定。他们也能为需要技术支持的大数据使用者提供审计服务,还可以证实大数据应用程序的健全性,例如反欺诈技术或者股票交易系统。最后,他们将和政府商议公共领域大数据的最佳使用办法。”(13)维克托·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第227、229、229、228、232页。
如果说“外部算法师”类似于政府审计或者外部监督员的话,那么,“内部算法师”则在企业内部工作,监督企业内部的大数据活动。“他们不仅要考虑公司的利益,也要顾及受到公司大数据分析影响的其他人的利益。他们监督大数据的运转,任何认为遭受其公司大数据危害的人都会最初与他们取得联系。在公布大数据分析结果之前,他们也对其完整性和准确度进行审查。”(14)维克托·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第227、229、229、228、232页。这些算法师是大数据分析和预测的评估专家。他们可以评估数据源的挑选,分析和预测工具的选取,甚至包括运算法则和模型以及计算结果的解读是否正确合理。总之,“他们和20世纪早期为了处理泛滥的账务信息而出现的会计以及审计员一样,都是为了满足新需求而出现的。”(15)维克托·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大数据时代: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盛杨燕、周涛译,第227、229、229、228、232页。无论是外部算法师还是内部算法师,都是适应数字平台企业成长而做出的一种新的制度性安排,目的是在智慧社会框架下能够更有效地发挥这些数字平台企业的社会治理功能。
“正如印刷机的发明引发了社会自我管理的变革,大数据也是如此。它迫使我们借助新方式来应对长期存在的挑战,并且通过借鉴基本原理对新的隐患进行应对。”因为人工智能等新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那些以大数据为业的数字型平台企业越来越深入地参与到社会治理中来,承担越来越广泛的社会治理功能,这就迫切需要我们对社会治理进行结构性调整以适应这种技术而引发的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