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美德缺失及其填补*
——关于信用法治构建的政治与法律哲学思考
2022-11-18孟融
孟 融
提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政府主导模式、利益调控思路与结果导向逻辑未注重对公民美德的培养,进而无法从根源上杜绝违法失信现象的发生。从本质上看,我国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更为侧重以制度规范为主要内容的法治“硬件系统”建设,却对以公民美德为核心的法治“软件系统”缺乏足够的关注。但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个人信用的养成应以公民美德的培育为前提。基于此,今后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在构建“硬件系统”基础上加强对公民美德的培育以进行价值填补,即通过强化个人的主体性激发美德,通过理性完备的公民教育塑造美德,通过公共参与的程序设计养成美德。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承载着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与信用水平的功能预期。面对社会中频繁发生的合同欺诈、营销骗局、高铁动车“霸座”以及欠缴水电费等社会诚信或道德缺失问题,(1)参见翟学伟主编:《中国社会信用:理论、实证与对策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7年,第3页;贾茵:《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法理分析与合宪性建议》,《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社会信用体系试图通过对相对人声誉的贬损、资格的限制等措施来约束其行为,进而促进信用社会的构建。但是,信用社会不能仅依靠对个人“外在行为”的规制来实现,而更有赖于公民“内在美德”的培育和养成。然而,我国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特别注重具体制度规范的构建以加强对个人“外在行为”的规制,并未注重对其“内在美德”的培养。由此导致的后果是,虽然我国加大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力度,地方立法纷纷出台,但违法失信现象依然屡禁不止。概言之,问题的根源便在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美德缺失问题。
本文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便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美德缺失。从实践来看,对美德缺失问题的分析所涉及的乃是如何从根本上杜绝频繁出现的违法失信现象,以解决社会信用体系治理违法失信现象的治标不治本问题;在理论上,对美德缺失问题的回应则触及我国法律治理的基本理念问题,即信用社会与信用法治构建的基本思路是什么,社会公众遵从法律、守信履约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基于此,本文拟从美德的角度,提出一个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内在思路。也就是说,我国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能仅注重外在的法律制度及规范的构建,更应注重对公民美德的培育。因为外在的制度规范只有转化为个人内在的认同并促使其予以自觉遵守时才真正具有意义。因此,本文将以美德培育作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信用法治构建的突破点,在阐释美德缺失问题及其背后法理的基础上,提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行价值填补的基本思路,通过培育公民美德使社会公众真正树立起守信履约的意识并对诚信价值产生内在认同,以此实现我国信用社会的构建。
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美德缺失的问题呈现
道德哲学家、伦理学家麦金太尔针对西方自启蒙以来的“道德无序”或“美德缺失”问题提出了“追寻美德”的命题,试图回归亚里士多德的美德传统以重建西方的道德和伦理秩序。(2)参见阿拉斯戴尔·麦金太尔:《追寻美德:道德理论研究》,宋继杰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第137页以下。同样,美德缺失在我国现代化转型与构建信用社会的过程中也普遍存在,并最终导致了违法失信现象的发生。换言之,违法失信根源于美德缺失,其成为我国构建信用社会面临的主要问题。基于此,厘清美德的基本意涵,明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美德缺失的表现及后果,是理解我国当前信用法治建设的主要不足及其完善问题的前提与基础。
(一)道德、美德及美德缺失
道德(moral)是一类重要的社会规范或调整机制。道德“关系到某些规范性模式的价值侧重”,“这些模式的目的就在于在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扬善驱恶”。(3)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87页。美德(virtue)是与道德相关但又不完全相同的一个概念。美德是指人类的卓越品质,智慧、勇敢、公正、节制、勇气、诚信等均属于美德的范畴。(4)参见劳伦斯·索伦:《法理词汇——法学院学生的工具箱》,王凌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64-65页。相较于美德,道德在内容上更广泛,是人类伦理的基础部分与本体形态,而美德则是人类伦理的提升部分与拓展形态。(5)参见唐代兴:《道德与美德辨析》,《伦理学研究》2010年第1期。
美德不仅表征一个伦理学概念,而且还具有鲜明的政治与法律哲学意涵。在政治国家的语境下,美德主要聚焦于国家同公民之间的关系,即政治共同体内公民的美好品质,表现为一种“公民美德(Civic virtue)”。“当一个人做了一个公民应该做的事情时,他或她就表现出了公民美德。”(6)Richard Dagger, Civic Virtues: Rights, Citizenship, and Republican Liberalis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 p.13.具体来看,公民美德主要表现在三组关系中:首先,个人与政治共同体之间的关系。亚里士多德对美德的论述就是在公民同城邦之间的关系中展开的,即人在本性上是一个政治动物,城邦是为了人类“生活”的发展。(7)参见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第7页。公民美德也会影响城邦,进而形成不同的政体。(8)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因德成制”。参见胡志刚:《从“德性”到“个性”——“德性”和“道德”的区分与西方政治伦理观的古今断裂》,《道德与文明》2016年第3期。其次,个人私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公民美德还意味着对共同体公共利益的强调,公共利益应当超越个人私益,拥有优良美德的公民应当积极投身于共同体的公共事务,即“公共善”的事业之中。(9)参见约翰·波考克:《德性、权利与风俗——政治思想史家的一种模式》,应奇、王光昭译,应奇、刘训练编:《公民共和主义》,东方出版社,2006年,第43页。最后,个人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法治是现代国家的准则,权利和义务构成了现代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在现代法治的语境下,基于公民美德的公共参与也是围绕权利与义务而展开的,公民美德体现于个人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之中,并特别强调公民个人的义务与责任。
由此观之,公民美德突出了个人的主体性,其中蕴含着公共意识、公民责任与情感的内容,体现了个人对公共利益的关切和公共参与的热情。但在现代社会制度构建的过程中,美德缺失问题普遍存在。所谓美德缺失,是指在理性化制度的支配下,作为公民所应具备的主体性未能得到充分展现,个人的公共意识、公民责任与情感等精神维度出现了缺位。在我国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也同样存在着美德缺失问题。
(二)美德缺失的具体表现
从我国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整体架构来看,其侧重点在于通过制度规范实现信用规制,并未充分关注公民美德的培养与塑造。具体而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美德缺失主要通过该体系在构建过程中的政府主导模式、利益调控思路与结果导向逻辑表现出来。
第一,政府主导模式未充分关注公民美德的培养。与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政府主导模式相同,(10)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页;蒋立山:《论政府主导型的法制现代化》,《法学杂志》1995年第3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政府主导模式也突显了政府的主体地位。政府负责制定社会信用体系的规则、标准,负责建设信用服务市场,决定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内容与方向。(11)参见沈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之道》,《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实践中,信用立法与信用规制活动的开展,均由政府主导进行。在政府主导下,社会信用体系是以政府为核心建构的,而非基于广泛公共参与的社会共建完成的。虽然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了社会信用体系的“政府推动与社会共建”原则,但社会共建的广度和范围存在一定局限,仅包含某些特定的社会主体,(12)根据国内学者的统计,从国家层面信用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签署主体来看,社会主体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广度和范围是十分有限的。参见吴堉琳、刘恒:《信用联合奖惩合作备忘录:运作逻辑、法律性质与法治化进路》,《河南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广泛的公共参与并未得到充分体现,个人的主体性也未能得到实现。例如,部分地区在政府主导下开展了一系列针对个人的信用评分活动。信用评分体系是由政府主导构建的,个人只是信用评分指标设计的被动接受者,也是被评价和规制的对象。在这一过程中,个人本应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体,却无形中被转化为政府规制的客体。而公民美德的形成是以个人的主体性为基础的,个人的主体性无法突显,那么公民美德的培养则难以实现。简言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政府主导模式的“单方性”未充分关注对公民美德的培养,无法促进个人对公共事务的关注,也难以激发公民的主体性。
第二,利益调控思路不利于公民美德的培育。实践中,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遵循的是一种利益调控的思路,即通过给予守信者更多“利益”以及提升违法失信者的成本以增加其“不利益”,促进守信履约。在该思路支配下,相对人的利益成为了调控工具,社会信用体系更为注重的是对个人“外在”行为的约束,而非“内在”品质的培育,其内核便是使“守信者一路绿灯,失信者处处受限”。(13)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893号)。厦门国信信用大数据创新研究院在其发布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年度报告中认为,失信问题难以根治的一个原因是失信成本低,一些情形下“守信吃亏、失信得利”的现象大行其道。(14)参见厦门国信信用大数据创新研究院编著:《信用蓝皮书·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年度报告2019》,中国市场出版社,2019年,第8页。上海法院在发布2019年执行失信联合惩戒的五大典型案例时也认为应当充分发挥“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威力。(15)参见《发挥“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惩戒威力》,《上海法治报》2020年3月4日,第B03版。但利益调控思路只会强化个人“趋利避害”的思维方式,这恰恰是与公民美德的要求相抵牾的,反而不利于信用社会的构建。因为信用社会在本质上并不以利益为基础,而是建立在个人对诚信价值内心认可的基础上。个人守信履约行为的做出有赖于个人对公民义务与责任的自我认知,而公民义务与责任的形成又有赖于公民教育的加强。可以说,利益调控思路并不能够促进公民美德的养成,也不能使个人建立起对诚信价值的内心认可。个人关注的重心是自身利益,而非带有公共性色彩的社会信用以及人与人之间信任关系的建立。
第三,结果导向逻辑未注重公民美德的塑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结果导向逻辑关注的是规制目标的有效达成,即通过社会信用体系优化规制工具,(16)参见王瑞雪:《政府规制中的信用工具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从而达至治理性难题解决的“结果”。这种结果导向具体表现在:一方面,社会信用体系是国家转变监管方式的重要举措,因而强化监管能力、提升监管效能构成其所期望达到的一项结果。例如,国家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内容,并从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阶段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能力,(17)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893号)。从而保证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多样化方式实现监管。另一方面,社会信用体系又关注治理性难题的有效解决,强调对违法失信案件的治理结果。无论事前、事中还是事后的监管,均以违法失信行为的治理结果为导向。但是,这一结果导向逻辑具有极强的“现实性”,其仅关注有效治理的“短期结果”,却对公民美德的塑造关注不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公共事务,通过程序设计确保公共参与正是公民美德培育的前提,公民美德吁求开放包容的公共领域与健全完备的公共参与程序。(18)参见吴俊:《公民美德:特征及其意义》,《道德与文明》2009年第2期。在公共参与中,社会公众能够对信用社会构建的各种问题进行商谈,从而增强个人内心对信用制度与诚信价值的认同。但目前来看,结果导向逻辑未关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过程性”,无法使个人经由程序参与信用社会构建的商谈与沟通,也难以对公民美德起到培育和塑造作用。
(三)美德缺失与守信履约“功利观”的形成
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模式、思路与逻辑导向缺乏对公民美德的关注,从而使社会公众形成了一种守信履约的“功利观”,进而导致了违法失信现象的发生。换言之,由于公民美德的缺失,社会信用体系的整体架构会将个人行为导向功利,个人秉持一种功利性心态从事社会活动,这是导致违法失信现象的根本原因。一方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政府主导”与“结果导向”将个人摆在政府规制的对立面,并强调既定的规制结果。然而,个人在这一过程中极易形成一种对社会信用体系的消极、拒斥和规避态度。个人关注的重心是自身行为一定不要受到社会信用体系的规制,甚至是如何规避惩戒,而非积极、主动地参与同公共利益相关的信用社会的构建,这是理解守信履约“功利观”的基础,也是违法失信现象发生的前提。另一方面,利益调控思路通过提高违法失信行为的成本和加强对守信履约行为的激励的确能够取得一定治理效果,但这种方式治标不治本。在以利益为中心的守信履约的功利观基础上,个人守信履约的关键在于:个人是否会因违法失信而招致惩戒或“不利益”,抑或个人能否通过守信履约而获得“利益”或“好处”。(19)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448、453-455页。一旦出现违法失信行为产生的“利益”大于其所带来的“不利益”时,违法失信现象将会出现。守信履约的“功利观”还会使个人存在一定侥幸心理,即若其违法失信行为未被发现,或有一定几率摆脱失信惩戒,守信履约将成为一个概率事件。可见,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整体架构或许会强化个人对利益的追寻,从而导致与公民美德相反的以个人私益为导向的行动逻辑出现,个人行动源于信用制度与规范所具有的“利益激励”。(20)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94页。可以说,利益调控思路构成了理解守信履约“功利观”的关键,这是导致违法失信现象发生的重要根据。
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美德缺失的法理探源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美德缺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我国法治建设的基本理念问题。从一般法理的角度出发,现代法治既包括以制度规范为主要内容的法治“硬件系统”,也包括以公民美德为主要内容的法治“软件系统”,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依赖,缺一不可。(21)关于法治的“硬件系统”和“软件系统”的论述,参见姚建宗:《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年第2期。但是,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特别注重以制度规范为主要内容的法治“硬件系统”建设,即期望通过完备、高效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与规范构建信用社会;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法治“软件系统”建设,即忽视了在“硬件系统”的基础上对法治国家所必需的公民美德的培育与塑造。从本质上看,法治的“软件系统”对信用社会构建更具有长远意义,个人信用的培育在本质上应以公民美德的培育和塑造为前提。
(一)社会信用体系与法治的“硬件系统”
社会信用体系的制度规范是我国法治“硬件系统”的组成部分。这套“硬件系统”在内容上包括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律政策体系”、基于社会信用法律政策体系而形成的“信用规制体系”以及确保社会信用制度与规范实现的“技术媒介”。依靠这套“物质性”与“技术性”的“硬件系统”,社会信用体系得以高效运转。就社会信用体系的“硬件”构成而言,首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律政策体系”包括“法律”和“政策”两部分,两者共同构成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内容。(22)需要说明,在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政策也是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参见史际春:《法的政策化与政策法治化》,《经济法论丛》2018年第1期。在法律层面,全国目前没有统一的社会信用立法,一些“信用规范”存在于其他单行立法之中。专门的社会信用立法存在于地方,国内多地(如上海、湖北等)出台了地方信用立法。在政策层面,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指导意见”“通知”和各部门联合发布的失信惩戒备忘录等均构成社会信用体系的政策依据。其次,“信用规制体系”由具体的“制度”和“机制”构成。有学者将社会信用体系视为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包括信用工具、信用监管惩戒、信用中介等诸多制度或机制体系。(23)参见刘肖原等:《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第25-27页。最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律政策体系”与“信用规制体系”还需要“技术媒介”来实现。如信用评级、失信惩戒等制度的运行,需要大量的个人信用信息,而国家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归集与利用,正是通过一定的互联网技术实现的。我国从中央到地方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包括以自动化算法为核心的信用评级系统,均构成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技术媒介,保证了社会信用制度与规范的高效运转。
可以看出,社会信用体系的法治“硬件系统”已日臻完善。但问题是,仅依靠完备的“硬件系统”是否能够真正实现信用社会的构建,是否能真正提升社会整体的诚信意识与信用水平?事实上,仅依靠物质化和技术化的“硬件系统”对于社会整体信用水平的提升是有限的。通过前文分析发现,“硬件系统”支配下的社会信用体系具有较强的“法律工具主义”特征,其被视为实现规制目标的工具。(24)参见布赖恩·Z.塔玛纳哈:《法律工具主义:对法治的危害》,陈虎、杨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9页。在制度构建与运行方面,我国普遍存在一种“单纯技术主义倾向”,(25)姚建宗:《寻觅制度的那颗善良的中国心》,《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社会信用体系也不例外,其在构建上的政府主导模式、运行中的利益调控思路与结果导向逻辑均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这一“工具性”特征。社会信用体系的“工具性”基于形式理性而产生,其无法在实质上实现对个人守信履约内在动机的约束。例如,在2016年发生的孙某高铁“霸座”事件中,虽然孙某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但他之后在微博加“V”认证和发布“坐轮椅”视频的一系列行为,(26)参见《家属讲述霸座男笑坐“轮椅”经过 称其行为很可气》,2018年8月31日,https://www.sohu.com/a/251224230_255783,2020年10月6日;卞广春:《若“霸座男”名利双收,平台“加V”是推手》,《四川法制报》2018年9月6日,第3版。并未反映出失信惩戒制度对个人内心诚信意识与信用水平的提升功能。由此表明,仅依靠“硬件系统”的理性建构只是为个人如何行为设定了规范,其虽能使个人因违法、失信行为受到规制,但却难以在个人内心建立对制度或规范的信任,也难以提升社会整体的诚信意识与信用水平。
(二)公民美德与法治的“软件系统”
公民美德是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法治运转必不可少的“软件系统”。公民美德能够催生法治意识,而法治意识正是社会公众尊崇法律、信仰法治的精神基础。(27)参见冯健鹏:《法治社会视野下的公众法治意识实证研究》,《浙江学刊》2021年第3期。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作为信用法治构建的精神指引,公民美德有助于在内心塑造个人的诚信意识,将制度规范的外在约束转换为个人对守信履约的内在认可。但就“软件系统”而言,公民美德同信用的养成之间具有何种内在关联,公民美德中的哪些内容能够促进信用社会构建,需进一步明晰。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美德是围绕着“公民身份”而展开的,具体可概括为两个层次,即以公民义务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公民“基本的法治良知”,以及公民将个人私益服从于公共利益的要求,(28)See Michael Ignatieff, “The Myth of Citizenship,” Queen’s Law Journal, Vol.12, No.3, 1987, p.402; 参见刘训练:《共和主义:从古典到当代》,人民出版社,2013年,第222页。并广泛开展公共参与的“公共精神”。我国信用社会与信用法治的构建,需处理好这两层次内容同信用养成之间的关系。
其一,公民基本的法治良知与信用养成。公民基本的法治良知是在法治国家语境下,公民美德的第一层次内容。如何怀宏教授所言,良心或良知“主要就是对义务的认识”(29)何怀宏:《良心论:传统良知的社会转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147页。,而法治良知则是有关法治方面义务的认识。姚建宗教授将法治良知分为“个人”“社会”与“国家”的法治良知,个人的法治良知是指公民的法治良知,即公民“与法治及其运作直接相关的、以道德义务感与道德责任感为基础而体现为强烈的法律义务感与法律责任感的良知”(30)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146页。。可见,公民内在的法律义务感和责任感是公民法治良知的主要内容。从公民基本的法治良知出发,其所蕴含的法律义务感和责任感能够实现对公民个人内心的约束,增进个人的诚信意识,促使其在人际交往中严格履行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从个体出发,诚信价值可以由个人扩展至社会各领域,进而在全社会形成对诚信价值的认同。因为“诚信”本身就是“良知”的构成要素,“‘诚信’的意思就是要立足于道德自我,但却是面向他人,在人际关系中讲诚信”(31)何怀宏:《良心论:传统良知的社会转化》,第147、170页。。简言之,公民基本的法治良知与信用的养成具有内在关联,其内在地包含着对守信履约以及诚信价值的认同,公民的法律义务感和责任感对个人及社会信用的养成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其二,公民的公共精神与信用养成。以公共参与为主要内容的公共精神是公民美德的第二层次内容。公民基本的法治良知是围绕个人的义务与责任展开的,而公共精神则要求个人在义务与责任的基础上,积极投身公共事务、进行公共参与、关切公共利益。如达格所言,公民美德需要公民“向外看”,尽其所能地促进“共同善”的实现。(32)See Richard Dagger, Civic Virtues: Rights, Citizenship, and Republican Liberalism, p.13.公共精神意味着公民应当将公共利益置于个人私益之上,并通过公共参与以促进共同善。基于对公共利益或共同善的促进作用,公共精神也有助于社会信用的养成。具体而言,以公共参与为主要内容的公共精神能够吸纳个人成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体,成为信用制度与规范设计的决策者。基于此,个人在社会交往中能够自觉遵守其自身参与构建的信用制度与规范,这有助于增强个人对信用制度和规范的认同。更重要的是,公共精神还是一种重要的法治力量,其要求公民守法爱法、遵守约定,(33)参见宋玉波、陈仲:《公共性: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根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秉持契约精神。在公共精神的指引下,个人的义务感与责任感将得到进一步增强,其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参与以及其对法律、契约和诚信价值的践行,将会推动社会整体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的提升,促进共同善的实现。
由此观之,公民美德与信用社会的构建在本质上具有内在关联,对于信用社会构建具有重要意义。相较于“硬件系统”的技术性,作为法治“软件系统”的公民美德关注的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价值维度,能够为个人以“权利—义务”的方式行事提供精神动力。在具备公民美德的前提下,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是个人主体性的具体表现,也是个人的一种内心自觉,这将有助于在根本上保证其法定和约定义务的履行。在公民美德的促动下,个人也会积极投身于共同体事业、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社会也将形成一种积极的法律秩序。
(三)社会信用体系“软件”缺位的根源
通过分析发现,美德缺失反映的核心问题是我国信用法治构建的立场和思路问题,即仅注重法治的“硬件系统”而未充分关注“软件系统”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软件”出现了缺位。概言之,我国当前更为关注的是构建信用法治的理性之维,而非信用法治的德性之维。之所以会秉持此种立场和思路,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我国所处的现代化转型的语境决定的。我国现代化转型的现实需要使得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受到了讲求简单、便捷、可计算、可操作的建构理性或工具理性的支配,这是“软件”缺位的根本原因。
一方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受到现代化转型中的建构理性支配,而建构理性突显的则是“硬件系统”的地位和作用。在现代化转型背景下,社会发展带来的一项重要变化便是社会结构的改变,人口流动性加大导致传统的社会信任结构瓦解,原有的“信任网络”无法维系人与人间的信任关系。(34)参见翟学伟:《诚信、信任与信用:概念的澄清与历史的演进》,《江海学刊》2011年第5期。面对这一问题,重建社会信用、恢复人与人间的信任关系便尤为急迫。就信用重建的路径而言,作为“软件系统”的公民美德的培育需要一个漫长过程,而“硬件系统”建设无疑是最便捷的,是可以通过理性建构的。因此,通过理性建构的方式快速建设覆盖全社会和多领域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与规范就成为重建社会信用的基本要求,建成“制度化”的社会信用体系便成为重建社会信用的目标。在这一过程中,“建构理性”成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立场,“根据这种立场,人仅凭理性,就能够重构社会”(35)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5页。。基于此,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自20世纪80年代末起步,在2014年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后得到全面推进,(36)参见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市场经济研究所:《改革开放40年:市场体系建立、发展与展望》,中国发展出版社,2019年,第354-362页。各项物质化、技术化的制度不断健全。相较于“软件系统”,“硬件系统”回应了我国现代化转型过程中重建社会信用的急切需求,其能够更为迅速、便捷地实现这一目标。
另一方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硬件系统”更具可操作性,而以公民美德为主要内容的“软件系统”则难以操作和评估。针对违法失信等治理性难题,国家可通过具体的信用制度与规范操作以实现规制,并可产出既定的治理绩效。必须承认,“硬件系统”对信用社会构建的作用更直接,操作性更强,也更易察知和量化。在这一思路下,一个地区的社会信用状况往往取决于该地区是否存在完备、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是否能够通过技术化的信用制度与规范实现对违法失信行为的治理。例如,为构建信用社会,国家加强了对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制度的设计,其中的“信用信息公示机制”“信用红黑名单制度”“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制度”等均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37)关于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具体机制与规则的建构情况,参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信用社会的构建是可以察知的。反观以公民美德为主要内容的“软件系统”,其作用的呈现并不明显和直观。首先,公民美德的培育过程漫长,其对信用社会构建的意义难以量化,公民美德培育的成效也难以观察;其次,公民美德的培育在本质上触及信用社会的精神维度,触及公民教育等问题,其无法直接转化为具体的行动准则,在现实中的可操作性也不强。基于此,我国遵循了快速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硬件”的思路,而未对公民美德的培育予以重点关注,社会信用体系的“软件”因此出现缺位。
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公民美德的填补思路
虽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形成了相对完备的制度规范体系,但我国信用社会的构建需要公民美德,离不开法治“软件系统”的支持。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注重培育人们的法律信仰、法治观念、规则意识,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营造全社会都讲法治、守法治的文化环境。”(38)《习近平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2016年12月10日,http://www.gov.cn/xinwen/2016-12/10/content_5146257.htm,2020年11月20日。因此,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的“硬件系统”已日臻完善且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前提下,应当对现有的制度体系予以修补,将信用法治工作的重心放在对“软件系统”的构建上,培育公民的法治精神、意识和情感,通过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公民美德的填补破除个人守信履约的“功利观”,进而塑造诚信意识。就公民美德的填补思路而言,应通过强化个人的主体性激发美德,通过理性完备的公民教育塑造美德,通过公共参与的程序设计养成美德。
(一)通过强化个人的主体性激发美德
通过分析发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政府主导模式并未充分关注对公民美德的培养,从而导致了个人主体性的缺失。针对这一问题,最为重要的是强化个人的主体性地位,这是公民美德培育的前提和基础。这就要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融入“人的尊严”这一价值因素,既要扩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公共参与以突出“人”的主体地位,又要通过法治的价值以加强对“政府主导”的规范与指引,进而实现对公民美德的激发。
将“人的尊严”因素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标,就是要通过对个人主体性的强化来促使社会公众对信用制度与规范产生基本的信任。具言之,一方面,在政府主导模式下,应当适度扩大公共参与,明确社会公众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主体性地位。因为公共参与不仅能够为信用规制的行政过程提供合法性资源,(39)参见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一个理念和制度分析的框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5页。而且还能使个人形成契约观念与自律精神,(40)参见马长山:《公民性塑造:中国法治进程的关键要素》,《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第1期。有助于公民责任的培养和公民美德的提升。这就要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严格遵循政府主导下的社会共建思路,充分发挥公众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作用。另一方面,就利用法治加强对“政府主导”的规范与指引而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符合道德上的“善”,恪守法治的价值和精神。首先,信用制度与规范的构建应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这能为相对人守信履约行为的做出提供基本预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对人的尊严与个人主体性的尊重。但是,这只能构成塑造个人主体性的最低标准。其次,个人的主体性以及公民美德的激发,更需在信用立法与信用规制中秉持法治的实质价值。换言之,应以“人的尊严”为核心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在内容上的正当性,遵循制度构建的伦理性要求。(41)参见姚建宗:《寻觅制度的那颗善良的中国心》,《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如社会信用的内涵、信用信息归集范围等事项的界定应充分考虑“人的尊严”,禁止归集与个人尊严密切相关的生物性信息;信用规制更应关注个人权利的减损与保护问题,合理界定惩戒措施对个人权利减损的限度,通过对“人的尊严”的维护与保障强化个人的主体性,进而激发公民美德。
(二)通过理性完备的公民教育塑造美德
前已述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利益调控思路会强化个人趋利避害的思维方式。针对这一问题,理性完备的公民教育将有利于打破个人的利益束缚,培育每一个公民“做一个具有人格和尊严、具有责任感和义务感的真正的现代社会之合格主体的人”(42)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第150页。。为发挥公民教育对美德的塑造作用,既要加强公民个人知识与能力的学习和培养,也要注重公民个人意识与情感的塑造,以此促进个人信用观念的树立,进而提升全社会的诚信意识与信用水平。
理性完备的公民教育能够在公民美德的塑造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并有助于个人信用观念的树立与诚信行为的做出。有学者指出,我国公民目前存在“公共参与知识缺乏”“公共参与意识淡薄”与“公共参与能力低下”的问题,(43)参见郝园园:《“善治”视域下我国公共精神的问题与调适》,《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这些问题恰恰也是我国开展以“人格教育”为主要内容的公民教育所要解决的问题。在我国当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失信行为的频繁出现同公民知识与能力、公民意识与情感的缺失密切相关。因而加强公民知识与能力的培养,强化公民意识与情感的培育,对于解决失信问题、构建信用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也就是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通过理性完备的公民教育增强公民知识与能力、培养公民意识与情感。就公民知识与能力的培养而言,应当围绕“如何做一个合格的公民”而展开,加强个人对国家建设的基本知识、法治建设的基本常识与公民素养基本内容的学习,在此基础上,培养个人的自主能力、理性思考能力与批判反思能力等。公民知识的学习可以使个人具备包括诚信、信用在内的基本素养,公民能力的培养可以使个人自主地参与社会信用体系的制度与规范构建,当面对诚信与利益选择的问题时,个人便能从自己的内心出发理性地反思自身行为是否符合公民美德的要求。就公民意识和情感的培育与塑造来说,其是公民教育的核心内容,是使个人具备宽容、诚信、有公德心的重要条件。(44)参见万明钢:《论公民教育》,《教育研究》2003年第9期。公民意识和情感的培育与塑造能够增强个人对其自身“公民身份”的体认,培育个人作为一个合格公民所应具备的法治良知、“权利—义务”观念,塑造个人对共同体的情感与认同,从而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国家之间形成一种信任关系。
(三)通过公共参与的程序设计养成美德
除以上两种方式外,针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结果导向逻辑,还需增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过程性,将民主价值融入社会信用体系,通过民主程序的设计保证个人的公共参与得以实现。如果适度扩大公共参与是针对政府主导模式而采取的强化个人主体性的一种思路,那么加强公共参与的程序设计则是保证个人的公共参与及主体性得以实现的重要举措,解决的是个人主体性如何在实践中落实的问题。具体来说,既要保证公共领域的开放与包容,同时又要在此基础上加强社会信用体系不同阶段的程序设计。
公共领域的开放与包容是公共参与程序设计的前提条件。公共领域应当向所有公民开放,个人在参与沟通与交往过程中形成公共意见,可以增强彼此间的认可与理解。(45)参见哈贝马斯:《公共领域》,汪晖译,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年,第125页;陈弘毅:《从哈贝马斯的哲学看现代性与现代法治》,高鸿钧主编:《清华法治论衡》(第三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2页。个人内心诚信价值的树立与守信履约的责任感、义务感也将在开放与包容的公共领域中生成。在保证公共领域开放与包容的基础上,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不断开拓公共参与的管道,进行公共参与的程序设计。(46)参见章剑生:《我国行政模式与现代行政法的变迁》,《当代法学》2013年第4期。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具体情况,可针对信用立法阶段和信用体系实施阶段进行相应的公共参与程序设计。其一,在信用立法阶段,应完善立法程序设计,保证个人能够真正参与到信用立法的过程中。目前来看,我国的社会信用立法仍以地方立法为主,在地方立法过程中,健全公民参与的程序、渠道和方式,特别是完善地方行政立法与行政决策中的听证程序,(47)参见王锡锌主编:《行政过程中公众参与的制度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66-88页。是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公共参与程序设计的重要问题。其二,在信用体系实施阶段,应分别从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信用规制措施施行等阶段着手完善公共参与的程序设计。如在信用信息归集和处理阶段,应完善个人对信息错误或遗漏等问题提出异议的程序;在信用评价阶段和规制措施的施行阶段,应健全个人权益的救济程序。因为无论是信用评价还是规制措施的施行,均会造成个人权益的减损。可以说,公民美德的养成需要加强公共参与的程序设计,通过对听证程序、异议程序以及权益救济程序的设计,确保个人真正参与到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中,从而增强其对社会信用体系及其所蕴含诚信价值的认同。
五、结语:构建信用法治的德性之维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应对违法失信行为的有力武器,是强化法律实施与解决治理性难题的重要手段。在实践中,我国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更为强调的是信用法治建设的理性之维,在讲求简单、便捷、可计算和可操作性的工具理性与建构理性支配下,更为侧重以信用制度规范为主要内容的法治“硬件系统”的构建,由此形成了一套监管和规制体系。但是,法治“硬件系统”的运转离不开以公民美德为核心的“软件系统”的支持。公民美德有助于塑造个人对诚信价值的内心认可,从而使个人将守信履约作为一种生活方式。基于此,我国今后的信用法治建设不能只关注其理性之维,还要通过培育公民美德以加强对诚信观念的塑造作用,努力构建信用法治的德性之维。惟有如此,才能真正构建一个诚信的社会。换言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在于“人心”,“唯有人们活在关系中彼此友好,互相信任,才会有更多的获得感和幸福感”(48)翟学伟:《从社会流动看中国信任结构的变迁》,《探索与争鸣》2019年第6期。。本文在理论上揭示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美德缺失问题并探索了填补的基本思路,这为实践中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理论参照。同时,这也从另一个侧面提醒我们,在我国今后的法治与社会治理实践中,治理性难题的解决不仅需要一套技术化的制度规范,而且更要关注治理的精神维度,充分发挥法治“软件系统”的功能和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