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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法学思想的三个发展阶段及其社会哲学意蕴

2022-11-18

东南学术 2022年3期
关键词:人民出版社市民马克思

温 权

准确定位马克思的哲学与法学思想之间的关系,是把握其哲学属性与法学内涵的关键环节。应当说,从青年时代到思想成熟期,马克思分别以私有财产法权关系的具体政治表现、抽象思维演绎和总体变迁规律为对象,相继建构出对市民社会运行与更迭机制的前提进行审视的法社会学、法哲学与法史学视角。这就使马克思的哲学表现为对特定政治制度的社会前提和社会发展一般规律的历史前提进行批判的社会哲学。据此,马克思进一步提炼出对资本主义制度的社会前提和资本主义社会发展规律的历史前提进行反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和政治经济学方法,从而为现代无产阶级革命提供了充足的法学依据,并揭示出共产主义社会何以可能的社会历史前提。正因为如此,作为法社会学、法哲学与法史学有机统一的马克思法学思想,就同时是历史唯物主义、政治经济学批判与阶级斗争学说的法学表达。

一、马克思的法社会学对社会哲学的引入

马克思在青年时代对社会政治制度的法学剖析,是他后来以哲学视角反思社会存在与发展规律的原点。这涉及他早年对于具体法律制度的臧否和对“对现代权力规则与社会政治理念之抽象观念论基础的思想史批判”,(1)Cf.Jaques Michel, Marx et la SociétéJuridique, Paris: Publisud,1983, pp.30-31.将以何种方式构建出怎样的哲学主题。对此,马克思在1842年发表于《科隆日报》的一则同时涉及国家宗教与社会法治的评论颇值得玩味。他指出:“哲学是问:什么是真实的?而不是问:什么是有效的?它所关心的是一切人的真理,而不是个别人的真理;哲学的形而上学真理不知道政治地理的界限;至于‘界限’从哪里开始,哲学的政治真理知道得非常清楚,而不会把特殊的世界观和民族观的虚幻视野和人的精神的真实视野混淆起来。”(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15、75页。其中,马克思传递出两条讯息:第一,基于“有效性”的“哲学的政治真理”,构成以“一切人的真理”为对象的“哲学的形而上学真理”的“界限”;第二,该界限又区分出虚幻的政治性视野与真实的人的精神视野。

值得一提的是,马克思为何要突显哲学形而上学真理的政治真理界限?这就牵扯出青年马克思的哲学形成理路与其法学反思逻辑的内在共振关系。反观其学术初衷,当马克思指认法学与哲学的紧密交织关系,并在“脱离了任何实际的法和法的任何实际形式的原则、思维、定义”的“法的形而上学”当中看到了“实体的私法”本身的“整体虚假性”时,他忽然在自己“新的形而上学基本体系”的结尾处意识到该体系与其之前的全部努力都是错误的。而错误的根源在马克思本人看来,就是没有认识到“必须从对象的发展上细心研究对象本身,而决不允许任意划分;事物本身的理性在这里应当作为一种自相矛盾的东西展开,并且在自身中求得自己的统一”。(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7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8、11页。由此可见,马克思所谓“哲学形而上学真理的政治真理界限”,就是与哲学形而上学紧密交织的法的形而上学所无法勘破的“事物本身的理性”。后者既与真实的人的精神视野(即一切人的真理)相关,又可能因循特殊世界观与民族观的“有效性”而成为虚假的政治性视野的载体。马克思对于政治真理的强调,就是要说明抽象的形而上学真理对事物政治性的遮蔽,并据此揭示出因之产生的法的整体虚假性背后,实则蕴含着人们在自身社会权利问题上的深刻博弈。

在此,青年马克思实际上默认了一个基本事实:既然政治真理是形而上学真理的界限,那么承载政治真理的法学就是真正的哲学。与此同时,作为哲学形而上学真理的“界限”,面向事物理性的法学就不仅具有“借由因果来看待世界”的普遍性,而且还是以“社会的共同福祉为其主要对象”的真正的“市民科学”(civilis scientia)。(4)唐纳德·R.凯利:《法的形而上学——论青年马克思》,吴彦编:《观念论法哲学及其批判》,姚远、黄涛等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210页。鉴于此,马克思所谓“法的形而上学”的实质,就是对“事物本身的理性”的政治性揭示。它作为“哲学的政治性真理”,又推动了哲学开始“面向那存在于理论精神之外的尘世的现实”。(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15、75页。而后者不啻为“事物本身的理性”以政治权利的方式自我显现的市民社会。故而,马克思最初的法学观念带有浓厚的法社会学色彩;与之“紧密交织”的哲学则是面向社会现实的社会哲学。作为其直接素材,当时普鲁士政府所推行的“书报检查令”“林木盗窃法”以及“等级议会立法制度”产生的社会效应,分别构成青年马克思自觉运用法社会学剖析社会制度的主要着眼点;而这些议案在公法与私法、法条与现实的关系问题上遭遇的二律背反,又进一步衍化为马克思社会哲学的批判对象。这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通过剖析普鲁士政府有关公民言论自由、财产所有和参与立法等领域的法律条文在现实层面引起的消极后果,青年马克思以法社会学视角,初步明确了其社会哲学的批判对象,即特定政治制度由以确立的社会前提。马克思试图从中说明公民的权利或价值不应由既定的政治制度所赋予,而应在真实的社会行动中获得合法性依据。(6)Cf.E.Weil, Philosophie Politique, Paris:Vrin,1966,p.98.这源于他对相关法条“现有”的法理学讹误,与“应有”的正义尺度的揭示。对此,他以普鲁士“书报检查令”粗暴干预公民言论自由为例,开宗明义地谈道:“只是由于我表现自己,只是由于我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的东西,因为我的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165、349页。显而易见,马克思在这里实际上指认了法律本身的适格性取决于公民行为的社会现实性。由于后者构成公民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载体,法律条文作为协调社会各项权利的一般规定一旦离开具体的行为要件就必然丧失应有的社会效力。

正是基于这样的判断,马克思才对当时普鲁士政权的合法性提出尖锐的质疑。一方面,针对当时出台的“书报检查令”和“林木盗窃法”对普罗大众的言论自由权和用益物权的非法限制,他认为这完全是追究倾向而非基于行为事实的不义法律,是对公民自由权利的践踏。这既表现为“不以当事人的行为本身而以他的思想作为主要标准”的“预防性法律”(即新近的“书报检查令”)把公民的自由当作滥用权利的“罪犯”加以惩处,又反映在将“那些由于自然发生的本质和偶然存在而属于先占权范围”的“所有物”预先确立为特定阶级私有财产的“保障性法律”(即新近的“林木盗窃法”),对他者权益的褫夺。(8)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0、175、252页。它们共同揭示出,在普鲁士政府治下社会的政治矛盾已达到白热化程度。作为其反向投射,罔顾事实要件的抽象法律观念便成为衡量或决定公民社会权利的永恒司法性依据。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当时的普鲁士公民只有“作为社会政治的一分子而不是相反,才能被赋予社会权利”的倒错现象。(9)Cf.Jaques Michel, Marx et la Société Juridique, Paris: Publisud, 1983,p.37.另一方面,马克思进一步从立法的角度,提炼出用于维系不合理制度的抽象法律观念得以产生的形而上学前提。在他看来,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所秉持的法哲学传统,无疑是主导当时立法实践的深层法理学依据。而其主要特征就是否认既定法律条文因循社会情境发生变迁的可能性,倾向于“把现在钉在过去的十字架上,并使之屈从于过去的暴政”。于是,当所有的社会问题只能在既有的法律文献中获得答案时,立法者就成为能够预见一切的“完人”,他所构建的法律体系则是完美无缺的“永恒真理”。(10)Hermann Kantorowicz, “Savigny and the Historical School”, Law Quarterly Review,1937,Vol.53,pp.326-343.与之相反,马克思认为,人“无论作为单个的人还是群众中的一分子,就其本性而言都是不完善的”,这就决定了立法行为只能是不断更迭的社会情境与尚需完善的法律制度相互作用的结果。故而,“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正确而毫无成见地……做到既符合科学所进到的水平,又符合社会上已形成的观点”。(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165、349页。

反观当时的普鲁士政府,在立法上对抽象法观念的推崇和在司法上对人民权利的拒斥,实则暴露出其政权赖以维系的社会前提已然同法律本身的正义性内涵格格不入。当它以“权威或非权威的方式把政权的非法目的强行植入法条性的(statut)正义当中”,(12)M.Mauss, Manuel d’ Ethnographie, Paris: Panlot,1971, p.177.随之而来的必然是社会本身的合法性前提在政府与公民的敌对关系中自我崩解。这又从法理学角度再次说明,特定政治制度之于其社会前提的非法性恰恰佐证了身处社会中的人民推翻不良政权的合法性。如此一来,就引申出马克思面向社会现实的社会哲学所要解决的理论任务:反思“现有”旧制度之社会前提的非法性根源,并为新制度由以产生的社会前提找到“应有”的合法性依据。

第二,通过揭示普鲁士法律体系在公法与私法的关系问题上遭遇二律背反的社会原因,青年马克思试图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矛盾中以法社会学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其社会哲学的批判焦点,即与现有政治制度的社会前提直接相关的私有财产。对此,马克思曾在1842年致卢格的信中以政治自由和法制公开为题谈道:“我们莱茵省所有论述公布和公开的文章都有一个根本的弊病。那些老实人正在继续不断地证明,这不是政治制度,而是纯粹法律制度,它们是法,而不是非法。似乎问题就在这里!似乎这些制度的弊端并不在于它们是法!我倒很想证明其反面,就是普鲁士不可能做到公布和公开,因为自由的法庭和不自由的国家是互不相容的。”(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7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值得一提的是,马克思认为普鲁士“政治制度的弊端就在于它们是法”以及用于揭露政治国家在法律自由问题上遭遇悖论的依据就隐藏在支撑普鲁士政府立法与司法程序的等级议会制度当中。同样以莱茵省为例,马克思敏锐地发现,“省等级会议的特权并不是省的权利。恰恰相反,省的权利自从变成省等级会议的特权之后,就不再存在了……在这种情况下,省议会的权利已不再是省的权利,而是反对省的权利,省议会本身也成为对省采取极端非法行为的体现者”。(1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6页。应当说,省等级议会与省的分化实际上折射出享有特权的统治阶级与一般公民的尖锐对峙。在立法与司法领域,这既表现为侵害公民私人权益的公法体系对国家政治制度的维护,又反映在巩固特权阶层私人利益的私法体系对于公民政治自由的制裁。其实质就是营造出一种二元的权责关系。其中,特权阶层以政治国家为中介规避了对于公民私人利益的法律义务,普罗大众却因此强化了对于特权阶层私人利益的法律责任。这在解释“政治制度的弊端就在于它们是法”的原因之余,又引申出政治国家在法律自由问题上陷入矛盾的根源就在于日益尖锐的社会阶层对立背后所隐含的私有财产权博弈。

在青年马克思那里,这又表征为以保障特权阶层的私有财产权为旨趣的社会私法体系对于国家公法职能及其社会公信力的双重削弱。他认为,既然“那种随时都可能遭到劫夺和损害的身外之物,就是私人利益的灵魂”,那么以这种“非人的、异己的物质”为“最高本质”的“自私自利的立法者”所创立的法律怎么可能是人道的。其实质只能是在怯懦的私人利益无法上升至国家立场的情况下,反过来使国家“降低为私有财产的同理性和法相抵触的手段”。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国家哪怕在一个方面降低到这种水平,即按私有财产的方式而不是按自己本身的方式来行动”,都会使自身囿于“私有财产的狭隘范围”,并通过迎合“私人利益把自己看作是世界的最终目的”,而将“对私人利益有害的法”均视作“具有有害后果的法”。(15)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256、261、272-273,289页。这就决定了以私有财产为中心建构的国家政治制度不可能保证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与之相反,当它把“财产所有者的财产权视作个体的永恒权利,并以法的形式将该权利的获取与当事人在整个社会中的地位相挂钩时”,构成法律自由的普遍“意愿性”(ès-volontés)就让位于私有财产本身的特殊“事物性”(ès-qualités)。(16)Cf.M.Mauss, Manuel d’ Ethnographie, Paris: Panlot,1971,pp.180-183.

对于马克思而言,这无疑是政治国家在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法律权衡问题上陷入矛盾的症结之所在。其中,“官员指摘私人把自己的私事夸大成国家利益,私人则指摘官员把国家利益缩小成自己的私事,即缩小成一种把所有其他的老百姓都排斥在外的利益”。(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2页。如此一来,用于维系政治制度平稳运行的公法,就降格为调节特权阶层与普罗大众间特殊利益纠葛的私法;而真正的私法,则蜕变为“把特定的物质和特定的奴隶般地屈从于物质的意识的不道德、不理智和无感情的抽象物抬上王位”的社会性习惯。(18)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256、261、272-273,289页。在这样的情境中,政治国家一方面由于公法和私法职能的倒错,而将自身置于本应以人民整体利益为圭臬并因此构成其合法性基础的社会前提的对立面;另一方面又通过混淆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导致以“人”为尺度的社会前提本身被私有财产的“物”的权利所否定。鉴于此,青年马克思对私有财产的法社会学批判就构成其社会哲学批判的真正开端:它不仅揭露“现有”旧制度之非法性根源的直接依据,更蕴含着新制度由以产生的社会前提所“应有”的合法性特质。

透过青年马克思最初的法学探索历程,不难发现一条清晰的思想线索:马克思哲学的逻辑起点始于对“现有”政治制度不具合法性的法理学分析,以及对“应有”政治制度何以可能的法社会学展望。它们作为揭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间辩证关系的“政治真理”,不仅构成马克思超越观念论哲学的“形而上学真理”,从而将“法的形而上学”重新纳入社会现实的最初环节,而且更是他在具体的法律条款及其产生的社会效应中反思并重构特定政治制度之社会前提的理论准备。由此,青年马克思就以法社会学视角,为自己的哲学理念明确了对特定政治制度由以确立的社会前提进行批判的“现实”的主题,而它的直接审视对象就是以私有财产的法权关系为核心建构的市民社会及其发展规律。这就引申出马克思一生的哲学任务,即通过分析资本主义的历史发展规律,对资本主义制度的社会前提进行批判。

二、马克思的法哲学对社会哲学的奠基

如果说青年马克思对于当时普鲁士政府颁布的若干法律条令进行的法社会学分析,已然捕捉到私有财产的法权关系是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陷入二律背反的关键诱因,并据此引申出以特定政治制度的社会前提为批判对象的社会哲学的话,那么他随后的学术任务就是从具体的“社会法”再度回到一般的“抽象法”,通过审视私有财产背后的“法的形而上学”,从纯粹的哲学层面修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倒错关系,进而为其社会哲学的实践向度奠定最初的形而上学基础。于是,作为德国抽象观念法之最高理论形态的黑格尔法哲学就成为马克思必须逾越的思想藩篱。这发端于青年马克思对法学与哲学间关系的再次定位。基于黑格尔的国家学说,他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书中曾明确指出,“国家的各种规定的实质不在于这些规定是国家的规定,而在于这些规定在其最抽象的形式中可以被看作逻辑学的形而上学的规定。真正注意的中心不是法哲学,而是逻辑学。哲学的工作不是使思维体现在政治现实中,而是使现存的政治规定消散于抽象的思想”。(1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9页。显然,当马克思意识到黑格尔的抽象观念论法学将国家或法的规定视作逻辑学的形而上学规定时,他就进一步深化了哲学所要完成的理论任务:与之前哲学应在“现实”中勘破“法的形而上学”所内含的“政治真理”相区别,此时哲学应在“消散”具体政治规定的“抽象思想”中探寻“法的形而上学”由以产生的社会前提。这样一来,破解黑格尔精神哲学对于法哲学的内在建构意义就成为马克思重塑法学与哲学间关系并全面阐释其社会哲学内涵的奠基性环节。

无独有偶,在黑格尔看来,“法的体系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天性的那精神的世界”。其中,法的“最初定在”表现为“扬弃人格纯粹主观性”的财产所有权;而它“在世界上有意识的实在”,则是作为“地上精神”的国家。(20)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2、57、61、294页。正因为如此,黑格尔才认为私有财产是个体自由的自在(an-sich)开端,而凌驾于市民社会之上的政治国家,才是个体自由的自为(für-sich)实现。如此一来,就出现了两种彼此对立的法权关系:一方面,是以具体的私有财产所有权为对象建立的原子化私法体系;另一方面,则是围绕抽象的政权而产生的总体性国家公法体系。于是,黑格尔的法哲学就呈现出两副面孔,即它既指认私有财产是市民社会从自然状态中获得解放的法律前提,又强调私有财产是政治国家宰制市民社会的法律依据。

马克思正是在这一点上发现了黑格尔观念论法学的内在矛盾,并通过修正其法哲学讹误开始为自己的社会哲学奠定真正的理论基础。而他的首要任务就是透过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的倒错关系,揭示私有财产的社会本质。对此,马克思指出:“市民社会在自己的政治行动中所陷入的原子论,必然产生于下述情况:个人赖以存在的公团、共同体,市民社会,是同国家分离的,或者说,政治国家是从市民社会中得出的抽象。”(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9页。显然,在马克思看来,履行公法职能的政治国家正是以原子化私法为准则的市民社会的抽象。之所以发生这样的状况,完全是因为表征现代社会原子化个体之特殊利益的私有财产,被抽象为“财富普遍物”的结果。究其实质,就是“物化”为私有财产的个体自由再度“外化”成与自身相“异化”的普遍政治权力。只不过在黑格尔那里,它披上了“所有个体行动消逝其中”但构成“他们行动之绝对基础”的神秘外衣。(22)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下),贺麟、王玖兴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52-53页。

正因为如此,黑格尔所谓“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的实质,应视为塑造市民社会“特性”的私有财产,对市民社会中以“私人”形式活动的个体进行的统治。它作为一种有关“物”的抽象法权关系,既强调了政治国家的前提是市民社会(即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又揭示出市民社会本身的前提是私有财产。这就解释了黑格尔以抽象的“人格”与抽象的“国家”为支点建构的法哲学在私有财产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上遭遇悖论的原因,“因为如此一来,黑格尔的论题,即国家的权利‘高于’人格的抽象法权,甚至在同人格的抽象法权的关系中享有‘绝对性’,就会使人格权形同虚设”。(23)艾伦·伍德:《黑格尔的伦理思想》,黄涛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167页。与之相反,以“财富普遍物”示人的私有财产却取得了真正的“人格”形式。它作为市民社会的“上帝”,促使建基于其上的政治国家成为人民生活的“宗教”。基于这样的判断,马克思才进一步指出,虽然市民社会标志着个体从自然状态及其连带的宗教迷雾中获得解放,但“人的自我异化的神圣形象被揭穿以后,揭露具有非神圣形象的自我异化,就成了为历史服务的哲学的迫切任务”。这就决定了“对天国的批判变成对尘世的批判,对宗教的批判变成对法的批判,对神学的批判变成对政治的批判”。(2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值得一提的是,对法的批判或与之等价的政治批判,作为马克思立足具体“现实”并重新在抽象“思想”中破解不合理制度之社会前提的哲学任务,实际上勾勒出马克思社会哲学的实践尺度。诚然,在马克思最初的法社会学探索中,他已然察觉到特定政治制度与其社会前提相抵牾的根源始于私有财产的法权关系,并据此将立足于其上的市民社会本身视为直接的批判对象。但通过剖析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在法哲学领域陷入倒错的形而上学原理,马克思无疑掌握了私有财产如何塑造市民社会,并使之成为决定特定政治制度之社会前提的来龙去脉。既然“政治国家的成员是从一种非政治国家本质的本质中,即从抽象的私法的本质中,从抽象的私有财产中获得自己的无依赖性”,那么“私有财产在政治国家中所具有的意义就是它的本质意义、它的真正的意义”。因此,“政治制度就其最高阶段来说,是私有财产的制度。最高的政治信念就是私有财产的信念”。(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123页。毋庸置疑,“非政治国家本质的本质”就是特定政治制度之社会前提的前提,即私有财产的法权关系。它作为一种制度(即私有财产的制度)无异于最高阶段的政治制度。这样,马克思不仅揭示出“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这一基本观点,更强调了惟有打破私有财产的法权关系才能消除政治制度的不合理社会前提,从而彻底变更政治制度本身。

对于马克思来说,这只能诉诸由私有财产的法权关系所构型的现代“人民”革命,而后者才是马克思真正超越观念论法学传统的核心。不可否认,黑格尔的法哲学是资本主义法权结构的形而上学表达。因此,它对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关系的“颠倒”描述,实际上从反面暴露出黑格尔意欲遮蔽资本主义制度的社会前提存在不合理性的目的,从而在“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的逻辑链条中,将政治制度本身及其社会前提的非法性归结为受国家支配的个体,即作为“公民”的“人民”的不完善性。于是,私有财产的法权关系就与国家制度相统一,并使国家反过来成为市民社会得以存续的前提。这直接体现为黑格尔对“高贵意识”与“卑贱意识”的区分。他指出,“认定国家权力和财富都与自己同一的意识”是个体应具备的“高贵意识”;与之相反,“认定国家权力和财富这两种本质性都与自己不同一的意识”则是个体应该摈弃的“卑贱意识”。(26)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下),第57-58页。问题的关键在于,只有统治阶级才能使自身与国家权力和社会财富相同一,而被统治阶级则天然处在国家权力和社会财富的对立面。这等于默认了“人民”权利的实际不可能性及其试图反抗该状况的不合法性。鉴于此,与现代法权关系格格不入且明显带有前现代自然主义残余的君主立宪制与等级议会制就再度获得了法律保障。在黑格尔看来,“人民”不过是构成“国家成员的特殊部分”但“不知道自己需要什么的那一部分人”,至于“知道别人需要什么,尤其是知道自在自为的意志即理性需要什么,则是深刻的认识和判断的结果”。它作为与“人民”无关的“普遍事务”,不过是“意志最后决断的主观性的权力”,即出身为君主及现代贵族等级的特权。(27)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363、326页。

对此,马克思一方面辛辣地讽刺道:“出生只是赋予人以个人的存在,首先只是把他设定为自然的个体;而国家的规定,如立法权等等,都是社会产物……正因为这样,个体的出生和作为特定的社会地位、特定的社会职能等等的个体化的个体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同一,直接的符合一致,就是一件怪事,一个奇迹了。”(2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而在黑格尔把“自然的个体”与“社会产物”相混淆的“怪事”背后,恰好折射出标识市民社会最高形态的资本主义制度在“解放”问题上的不彻底性。于是在另一方面,马克思尖锐地指出:“部分的纯政治的革命的基础是什么呢?就是市民社会的一部分解放自己,取得普遍统治,就是一定的阶级从自己的特殊地位出发,从事社会的普遍解放。”(2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0页。其中,马克思既揭示了市民社会本身在法的领域走向自我异化的根源,是作为私有财产人格化的一部分特殊阶级只能片面实现私有财产之政治自由的结果,又引申出惟有市民社会总体而非“一部分”参与革命,“社会的普遍解放”才能够实现。它不在于“通过突显带有特定阶级理想的反抗,来证明片面的政治权力将从此成为提高市民社会之权利主体地位的依据”,(30)Jaques Michel, Marx et la Société Juridique, Paris:Publisud,1983,p.34.而在于彻底变革私有财产的法权关系及其建构的市民社会,从而瓦解凌驾于“人民”之上的政治制度。这样一来,“人民”的革命就成为马克思社会哲学批判的题中应有之义。

问题的关键在于“人民”革命的核心动力是什么?应当说,黑格尔的法哲学之所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就在于它推崇的“国家统治”预设了个体“法的自由”,亦即“人不能再被当成自然的存在”。后者作为自由的开端,意味着一种肯定的洞见,即“民法的普遍自由只有基于市民社会才能被实现,这是因为正是随着市民社会对自然的理性统治,人通过彻底地物化自然而挣脱自然支配的解放史方告结束”。换言之,“若没有那财产关系所预设的自然的物化,若没有由此而来的对一切源于自然状态的依赖性的克服,政治自由和文化自由便没有具体的存在”。(31)约阿希姆·里特:《人格与财产——论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34-81节》,姚远、黄涛主编:《观念论法哲学及其批判》,第136页。然而,这恰好印证了个体“法的自由”仅仅是私有财产而非“人民”的自由。它止步于“人民”以“市民社会”的法权关系为中介,从“自然的支配中”获得解放;而没有看到“人民”只有再度打破市民社会的“政治支配”,才能获得彻底的解放。这就要求,“必须推翻那些使人成为被侮辱、被奴役、被遗弃和被蔑视的东西的一切关系”。(3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0页。而后者就是私有财产的法权关系所建构的市民社会关系,它把作为“类存在物”的“人民”贬低为抽象的私人性“公民”,并将作为“人民”固有力量的“社会力量”异化为侮辱、奴役并蔑视人的“政治力量”。故而,“人民”革命的核心动力就是人的类存在所固有的社会力量,对同样以类的方式存在的私有财产所蕴含政治力量的扬弃。

这就决定了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既是“对迄今为止的德国政治意识和法意识的整个形式的坚决否定”,又是对上述政治意识与法意识之社会前提内容的变革。透过抽象的法学思想与具体的社会现实之间的倒错关系,马克思进一步指出社会哲学批判向社会革命过渡的必然性:“批判的武器当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力量只能用物质力量来摧毁;但是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理论只要能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3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显然,马克思此时所谓“抓住事物的根本”,已不再囿于他之前对“事物本身的理性”的探究,而是意欲发掘构成事物本身理性的物质前提,进而获取重构事物理性(即社会秩序)的物质力量。其直接外化形式就是意识到自身固有社会力量的“群众”对于市民社会本身的革命。它在理论层面反映为“哲学”走向“现实”,以及“哲学”在自我实现中(即理论掌握群众)消灭“哲学”(即不合理现实的抽象表达);在实践层面则表征为“个体”向自身“社会”本质的复归,以及“个体”在人民革命中消灭现存政治制度的“社会”前提。

毋庸置疑,以普鲁士政府的具体法律条令(即实定法)和作为其最高理论表达的黑格尔观念法体系(即抽象法)为对象,青年马克思从法社会学批判到法哲学批判的跃迁实际上通过“思想”与“现实”的呼应关系,对社会哲学的实践内容与旨趣进行了理论上的预演,从而进一步明确了以特定政治制度的社会前提为批判对象的社会哲学应当围绕人民对于私有财产制度的社会革命和人民从市民社会中获得解放两个尺度展开。这就从法学层面解释了马克思后来为什么着力分析表现为“资本”的私有财产运行机理,并从“真正的市民社会”即资本主义社会的历史发展规律中探寻无产阶级革命何以可能的最初理论原因。而与之相关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历史唯物主义学说以及阶级斗争理论,则作为马克思法社会学与法哲学的升华,最终建构出以人类解放为旨趣的社会哲学。

三、马克思的法史学对社会哲学的深化

应当说,青年马克思的法社会学与法哲学批判,是他以“解释世界”的方式达到“改造世界”之目标的“理论准备”和“实践预演”。尽管马克思已从实定法的二律背反中提炼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发生倒错的根源是私有财产的法权关系,并据此明确了以特定政治制度的社会前提为批判对象的社会哲学,应落脚于为市民社会所形塑的“人民”对构成市民社会前提的私有财产关系进行自觉的变革;(34)Cf.Jaques Michel, Marx et la Société Juridique, Paris: Publisud,1983,p.25.但不可否认,马克思当时尚未从一般的私有财产法权关系中析出以“资本”形态出现的现代私有财产法权关系。因此,他就没有给出对资本主义社会前提进行专门性批判的法学视角,也缺乏在资本主义发展史中定位“人民”革命的法学依据。而这恰恰是马克思在思想成熟期所要完成的理论任务,它们作为马克思社会哲学得以完善的必要环节,同时预示着马克思法学理路的再次转向。

对此,马克思进一步指出,法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社会物质行动的直接产物。这不仅表现为扮演经济基础角色的社会物质活动对以上层建筑示人的法权关系所具有的决定作用,更反映在“随着经济基础的变更,全部庞大的上层建筑也或快或慢地发生变革”。(3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12-413页。鉴于此,与社会哲学批判相对应的法学批判,就不能止步于静态的法社会学或法哲学批判。与之相反,它更是对不断变化的社会法权关系进行动态分析的法史学批判。于是,以社会法权关系的历史性变迁为着眼点,马克思社会哲学的内涵就发生了根本性的跃迁:它既是对某一历史阶段特定政治制度之社会前提的局部批判,又是对社会发展之历史前提的总体批判。正因为如此,思想成熟期的马克思才能从历史唯物主义视角出发,揭示“资本”的现代法权关系同一般的私有财产法权关系的区别,并以资本主义法律体系的产生、赓续与变化为坐标,对资本主义制度如何确立、怎样发展以及为什么会消亡的历史前提进行批判。

那么,马克思立足唯物史观对资本法权关系进行法史学透视的方法论基础是什么?这首先涉及他对资本主义社会前提的指认。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明确强调:“资产阶级社会的基本前提是:劳动直接生产交换价值,从而生产货币;而货币也直接购买劳动,从而购买工人,只要后者在交换中让渡自己的劳动。因此,一方的雇佣劳动和另一方的资本,都只不过是发达的交换价值和作为交换价值化身的货币的另一些形式。”(3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4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页。从中不难看出,资本主义制度的社会前提就是以雇佣劳动和价值交换为支点的货币生产,它是私有财产关系的“发达”形态,并且只能出现在市民社会的最高历史阶段。而后者在马克思看来,无异于“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所描绘的市民社会。鉴于此,他进一步指出,既然“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那么对资本法权关系的解读势必落脚于以货币为中介的物质生活关系所建构的现代市民社会。这就决定了以“解剖”现代市民社会的物质生活关系为前提的资本法权分析,应该依托能够破解货币或资本运行规律的政治经济学方法。(3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12、369页。如此一来,马克思的法史学批判就兼具对资本法权关系的内在运行机理考察和对资本主义社会形态的外在变迁规律分析两个维度。与之相对应,马克思的社会哲学就同时囊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其一,以资本法权关系的诞生过程为切入点,对最初孕育资本主义制度的社会前提及其产生规律进行历史性的批判。这发端于马克思对土地所有制属性的法史学探讨,因为在他看来,构成资本主义社会前提的雇佣劳动和价值交换始于土地法权结构的历史性变迁。对此,马克思指出,一方面,“雇佣劳动就其总体来说,起初是由资本对土地所有权发生作用才创造出来的……土地所有者本身清扫土地上的过剩人口,把大地的儿女从养育他们的怀抱里拉走,于是,甚至按性质来说是直接生存源泉的土地耕作,也变成了纯粹依存于社会关系的间接生存源泉”;(3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35页。另一方面,“农业本身开始完全由流通决定,转变为纯粹设定交换价值的生产。这样一来,不仅生产方式改变了,而且一切与之相适应的旧的、传统的人口关系和生产关系,旧的、传统的经济关系都解体了”。(3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12、369页。显然,马克思试图从前现代土地所有制的消解过程中获取资本主义制度在确立伊始就显现的独特法权关系。

这首先表现为法权主体社会身份的切换。与之前生产者对于土地的“直接依附”以及土地所有者对劳动者的“直接统治”截然相反,土地所有制形式的资本化预示着这种“直接的”自然法权结构被彻底颠覆。其中,正在形成的全新法律观念意在说明“土地所有者可以像每个商品所有者处理自己的商品一样去处理土地”;(4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96页。至于因“土地断断续续遭到暴力剥夺而被驱逐的人”,则沦为“不受法律保护的无产阶级”,并在无法很快地“被新兴工场手工业吸收”的状况下,受到资本主义在诞生之初制定的“古怪且恐怖的”法律的规训,从而“被迫习惯于雇佣劳动制度所必需的纪律”。(4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4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843、846页。在这样的情境中,以劳动的客观条件(即包括土地在内的生产资料)同劳动者的分离为标志,传统的法权主体及其私法关系发生了重构。这又反映在劳动的客观条件“以资本家的人格的形式……同工人的人格相对立……以致劳动条件作为他人的财产,作为另一个法人的实在,作为这个法人的意志的绝对领域,同活劳动能力相对立”。(4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43、480-481页。值得一提的是,法权主体从“土地所有者-劳动者”向“资本家-工人”的转化又引起了国家公法关系的改变。它意味着“现代的‘公法状况’的基础……并不是由特权来统治的社会,而是废除了特权和消灭了特权的社会,是使在政治上仍被特权束缚的生活要素获得自由活动场所的发达的市民社会”。(43)马克思、恩格斯:《神圣家族》,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48页。毋庸置疑,马克思所谓“发达的市民社会”就是资本主义社会,而后者对“特权”的废除无异于资本法权“社会关系”对传统土地所有权“自然关系”的消灭。

正因为如此,马克思才断言,当旧土地所有权解体之后,激进的资产者必然在理论上发展到否定土地私有权本身,进而“把土地私有权以国有的形式变成资产阶级的、资本的公共所有权”。(4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4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2页。如此一来,资本既在私法层面将表现为“特权”的直接剥削关系转化为立足于法权主体“人格”平等之上的间接剥削关系,即雇佣劳动与资本之间的价值交换关系,又在公法维度促使国家具有维护这种法权关系的物质基础。这样,资本主义制度最初得以确立的社会前提就获得了充分的法律依据。这又从反面证明构成资本主义社会前提的“价值同活劳动之间发生的交换,是以一个历史过程为前提的”,而这种历史过程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就是资本与雇佣劳动的起源史”。(4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0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43、480-481页。因此,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社会前提何以产生的法史学批判,就能被视作对资本主义社会产生规律的历史前提进行的批判了。这是他要从资本法权关系的非经济起源中破解资本主义制度由以确立的历史起源。

其二,以资本法权关系的发展过程为切入点,对之后维系资本主义制度的社会前提及其变化规律进行历史性的批判。不可否认,土地所有权属性的资本化既标志着资本法权关系的确立,又预示了资本的剥削只能依托于对雇佣劳动的压榨。于是,最大限度攫取活劳动的剩余价值就成为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然而,马克思却指出,资本对雇佣劳动形成的稳定剥削机制,其本身又是资本主义社会不断自我完善的历史性结果。反映在法史学层面,该过程可以从劳动价值的法律呈现,即工资属性的社会历史定位中获得解释。对此,马克思专门以英国为例分析道,虽然土地资本化创造了能够从事雇佣劳动的自由劳动力,但在资本主义形成之初,“雇佣劳动并没有随着自由劳动而完全确立起来。工人仍旧有封建关系作后盾,提供的工人还太少,因此资本还不能以资本的身份把他们的工资压低到最低限度。因此要用法律规定工资”。这既说明资本法权关系尚未使社会生产完全从属于自己,又指涉雇佣劳动还未获得适合自己存在方式的法律定位。与之相应,只是在资本发展的一定阶段,即从亨利七世停止用法律规定工业中的工资开始,及至18世纪末“学徒法”被废除,雇佣劳动才在形式上得到完全实现。(4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5-136、173页。据此可知,工资额度的确定方式从刚性的“法律规定”嬗变为柔性的“社会规定”,既标志着资本法权关系对封建关系的彻底取代,又预示了雇佣劳动本身将完全处于资本生产的节奏当中。

如此一来,衡量工资的尺度就只能是雇佣劳动的“工作日”,但这势必意味着资本对工人工作日的延长将达到无以复加的地步。这在导致活劳动的自然体征严重受损的同时,又反过来削弱了资本自身的剥削程度。于是,旨在有限地维护工人生存权益,但从长远上保证资本价值收益的“工厂法”便呼之欲出。作为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态的第一次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它预示着资本对雇佣劳动的宰制将再度从纯粹的社会手段回复到专门的法律手段。对此,马克思基于法史学视角指出:“工厂法从一项……特殊法,发展成为整个社会生产中普遍实行的法律,这种必然性……是从大工业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产生的……在这里最后起了决定作用的,有两方面的情况:第一,经验不断反复证明,如果资本只是在社会范围的个别点上受到国家的监督,它就会在其它点上更加无限地把损失捞回来;第二,资本家自己叫喊着要求平等的竞争条件,即要求对劳动的剥削实行平等的限制。”(4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4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64页。

不难看出,工厂法从“特殊法”到“普遍法”的跃迁,与资本法权关系从社会的“个别点”延伸至社会各个领域的节奏相呼应。尽管它扮演着限制资本剥削的角色,但这恰好从反面揭示出资本主义制度不断强化其社会前提的不争事实。既然雇佣劳动的前提是法权主体形式上的“自由”,而价值交换的前提是法权主体人格上的“平等”,那么旨在推动资本“自由”且“平等”地进行剥削与竞争的工厂法就必然是维系资本主义制度的重要法律保障。作为资本法权关系自我完善的关键环节,工厂法的出现与屡次修改不仅折射出资本对劳动的“法律强制”已然转化为“法律保护”的积极历史过程,更体现出资本主义制度正在全面驾驭自身不合理社会因素的消极历史趋势。当暴力推动的土地资本化与劳动雇佣化所引起的劳资冲突被所谓“合理”的工作日制度缓解时,资本主义的社会前提就在法律层面被彻底制度化。这无疑印证了马克思对于该时段资本法权关系变迁规律的法史学分析,就是对资本主义制度如何不断巩固自身社会前提的历史性前提进行批判。

其三,是以资本法权关系的转换过程为切入点,对最终决定资本主义制度的社会前提及其消亡规律进行历史性的批判。资本法权关系的自我完善,既是资本生产方式不断更替的结果,又与资本自身表现形态的转变密切相关。这突出地反映在与社会生产直接相关的产业资本关系向以信用机制为中介的货币资本关系的跃迁。对此,马克思指出,“随着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信用制度也同时发展起来”,促使“资本家还不能在自己的企业中使用的货币资本,会被别人使用”。于是,这种潜在的货币资本就成为“由法定证件确认的资本家对第三者的索取权”,并表现为“资本家对未来的追加的年生产所持有的追加的和备用的法律证书”。(48)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56-357页。问题的关键在于被赋予法律效力的货币资本究竟体现出怎样全新的资本法权关系。在马克思看来,这直接意味着资本传统的法权结构将发生根本性的变革。他认为,“那种本身建立在社会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并以生产资料和劳动的社会集中为前提的资本,在这里直接取得了社会资本的形式”。如此一来,“再生产过程中所有那些直到今天还和资本所有权结合在一起的职能”就转化为“联合起来的生产者的单纯职能,转化为社会职能的过渡点”。(4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94-495页。换言之,信用机制的出现,不仅意味着资本主义的社会前提被资本法权关系制度化,更突显出该社会前提将以社会资本的形态表现自身。正是在社会前提本身而不是社会前提的某个构成要素(如土地或劳动)发生资本化的情境中,资本的法权关系才真正成为资本主义社会的全部社会关系。

然而,马克思却敏锐地意识到,资本主义社会前提本身的资本化将使资本主义制度陷入巨大的危机。这主要源于现代银行信贷体系自身无法规避的“信用主义-货币主义”二律背反。从事实上看,资本的增殖离不开商品向货币的转化。这就要求用于流通的货币量必须足以使商品转化为货币,但信用组织的发展却在客观上促使“货币贷放者(银行家)能够把每一文钱都集中在自己手里”,(5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339页。从而使货币贮藏与流通在量上的微妙平衡由银行掌握。正因为如此,出台相应的银行法就成为资本维系自身良性运转的关键举措。而事实上,资本主义制度却总是在此遭遇重创。其中,1844年英国银行法的失败就是典型例证,这集中表现为该法案对于1847年前后爆发的货币短缺与信贷危机的激化。对此,马克思专门谈道:“这个银行法由于在决定性时刻人为地增加了对贷款的需求,即增加了对支付手段的需求,同时又限制了它的供给,就促使利息率在危机时期上升到空前的高度……以致达到了不是整个产业界必然破产,就是银行法必然破产的程度。”问题的根源就是操控社会资本运行的银行信用体系在“迫使所有货币资本为生产服务”的同时,又“在周期的一定阶段,使金属准备减少到最低限度,使它不再能执行它应执行的职能”。(5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629、648页。言下之意,就是以信用为载体的资本法权关系面临社会财富欲的不断增长与社会资本额的实际不足之间的矛盾。

从本质上看,这无非是资本积累的“自然限制”。只不过,在货币资本成为对未来财富的“法律索取证书”时,它又转化成以债务为内容的资本积累的“社会限制”。因此,资本法权关系的最高表达就是资本自身的债务关系。它反映出资本法权关系对其社会前提进行掌控的最终不可达性,并以资本危机的形式促成“社会资本”的“社会前提”,在无法逾越自身“社会限制”的情境中自我否定。作为“过渡点”,这又体现在社会资本“在使生产过程的物质条件和社会结合成熟的同时,也使生产过程的资本主义形式的矛盾和对抗成熟起来,因此也同时使新社会的形成要素和对社会的变革要素成熟起来”。(5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4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76-577页。其中,“新社会的形成要素”就是已然社会化的资本,而“对社会的变革要素”则是为社会化的资本所锻造的现代无产阶级。这样一来,马克思就从资本主义社会前提的自我否定规律中为现代的“人民”革命,即无产阶级革命的合法性确立了充分的法学依据。正因为如此,以法史学为坐标,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的社会哲学批判,意在揭示由资本主义社会前提所产生的无产阶级革命对于资本主义社会前提本身的历史性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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