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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多重转让的优先顺序*
——以《民法典》第768条为中心

2022-11-17朱晓喆冯洁语

法学评论 2022年1期
关键词:受让人要件债务人

朱晓喆 冯洁语*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法典》颁布以前,《合同法》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部分对于同一债权多重转让后的优先顺位问题未作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根据处分行为生效的一般原理,债权转让自达成合意时生效且发生对外效力,据此,在多重债权转让时,先达成债权转让合意的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1)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19页。理论界晚近的观点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认为应通过债权转让登记制度,确定债权的归属,明确权利顺序,减少证明成本和债权人的争议。(2)参见李宇:《债权让与的优先顺序与公示制度》,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而且,我国金融交易实践也早已展开债权转让登记制度的探索。自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来,应收账款登记发展迅速。据统计仅2019年全年在该系统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多达372134笔,登记的主体包括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个人。(3)参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2019年1—12统计数据,https://www.zhongdengwang.org.cn/cms/goDetailPage.do?oneTitleKey=ssdj&twoTitleKey=ydtj,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1月9日。

基于以上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我国《民法典》在保理合同部分第768条,首次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就同一应收账款债权发生多个保理合同,应收账款的多个受让人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该条一方面引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以登记为最优、以通知为次优的标准;另一方面规定未登记或未通知的债权受让人之间处于平等地位,应当按比例受偿,即“债权分割规则”。第768条是一项全新的规则,它的出现引发诸多理论争议,其焦点问题有三:(1)从体系位置来看,第768条规定在保理合同中,而非合同编通则规定,因此有可能导致我国民法上债权转让对外效力规则的“双轨制”,即保理中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采登记或通知的对抗要件主义以及债权分割规则,而一般债权转让则采合同成立主义。(4)参见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载《法学》2019年第12期。(2)第768条规定了通知债务人是次优的对抗要件,而《民法典》同时在第546条又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通知要件。那么,通知在这两处“通知”的后果和效力各有何种意义,及其关系如何,需要学理上的解释。(3)就同一应收账款发生数个保理交易,如果保理人都欠缺登记和通知,第768条首次采取按比例分割债权的规则,由此颠覆了以往多重债权转让规则的通说,其合理性有待分析。本文基于债权转让的基本原理,对上述问题作出理论解释。

二、《民法典》第768条的体系定位与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在《民法典》的保理合同部分。根据人大法工委的说明,保理合同部分的规则起到补充债权转让一般规则的作用。(5)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12页。由此引发的疑问是,保理合同中的哪些规则可以起到这种补充作用,具体而言,第768条能否适用于保理合同以外的其他债权转让。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首先需要厘清保理合同规则的性质,及其与债权转让规则的关系。

(一)《民法典》保理合同规范的性质

保理属于典型合同,虽然《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但不可忽视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是其核心环节。我国通说认为债权转让是准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独立于原因行为,并非是债权行为的一部分。(6)同前注①,韩世远书,第595-598页。纵览《民法典》保理合同部分的规则会发现其内容并不限于保理的负担行为,也包括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就负担行为层面而言,有追索权的保理(不真正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真正的保理)各有不同。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须承担受让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债权人仅就债权的真实性承担瑕疵担保责任。(7)Vgl. Looschelders, 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 14. Aufl., Vahlen, 2019, S. 98 f.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因破产或其他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时,保理人不得请求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出让人)返还保理合同的融资款。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得终局性地保有因保理合同所获得的融资款。因此,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本质上是债权买卖合同。(8)同前注④,李宇文。司法判例如“鑫晟保理有限公司诉上海特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32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年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之(二)第3款明确认为,无追索型保理即是买断性保理。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我国学说与司法实践均倾向于认为其本质上构成借款合同。(9)同前注④,李宇文;徐同远:《论民法典中保理合同典型义务条款的设计》,载《内蒙古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孙超:《保理所涉纠纷中的利益衡量与裁判规则》,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32期。保理人提供的融资款是借款合同的本金。债权转让起到了担保的作用,即通过转让债权来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享有的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10)Michael Martinek, Moderne Vertragstypen, Bd I., C. H. Beck, 1991, S. 253.因此,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是借款合同结合了担保的合意,担保的合意是债权转让的原因。

就保理的处分行为层面而言,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和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作用不同。

无追索权的保理是债权买卖合同,保理人基于保理合同取得的是请求相对人移转债权的请求权,该买卖合同即是债权转让的原因行为,保理人基于保理合同保有债权。而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起到何种作用,我国学说和司法实践形成了让与担保和间接给付两种观点。两种理论构成的区别在于:其一,保理人权利的行使顺序。(11)对此详见同前注④,李宇文。在间接给付的理论构成下,保理人负有义务优先变价他种给付,也即收取受让的债权,以实现保理合同的款项返还。(12)关于间接给付的一般原理,Vgl. Looschelders,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16 Aufl., Vahlen, 2018, S. 139.如果变价对于保理人是可能的,并且可期待保理人变价,那么应收账款债权人得拒绝返还借款。相反,在让与担保中,保理人没有义务先向债务人去收取债权。其二,间接给付的成立,须有既存的债务。而让与担保的成立与被担保的债权有可能同时成立,甚至先于债权成立。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裁判说理时多采让与担保的理论构成。(13)采让与担保理论构成的案例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福州飞皇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但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在“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中阐述了间接给付的法理,但遭到学者的批评,同前注④,李宇文。

《民法典》的第766条尊重我国保理司法实践和交易惯例,规定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请求返还融资款的本息或回购债权,也可以向第三债务人主张所受让的债权。按第1句的文义采用“可以……也可以”的表达,意味着没有限制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先后顺序,因此不能解释为间接给付。而第2句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符合我国民法上让与担保理论中担保权人负有清算义务的原理。总之,有追索权保理中,若无明确约定保理人主张权利的顺序,出于保护债权人的考虑,宜解释为让与担保。(14)同前注④,李宇文。

基于以上关于保理交易的分析可知,《民法典》合同编第16章保理合同中其实有三类规范:(1)第761条、第762条和第767条规定的是保理交易的负担行为,即保理合同的要素,以及基于保理合同产生的请求权。(2)第766条规定的有追索权保理本质上是一种借款融资,保理人与债权人以应收账款作为保理融资款返还的担保,构成债权转让的担保合意(原因行为)。第767条规定的无追索权保理本质上是一种债权买卖,构成债权转让的买卖合意(原因行为)。(3)第763条、第764条、第765条和第768条规定的是债权转让规则。以上是理解第768条适用范围的体系前提。

(二)《民法典》第768条的适用范围

在明确《民法典》第768条属于债权转让规则的前提下,再讨论第768条的适用范围。对此,目前存在两种观点:其一,第768条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的保理合同中,因而仅适用于保理中的债权转让;其二,第768条中登记与通知的规则可以类推适用于一般债权转让,而债权分割规则仅类推适用于担保性债权转让。(15)参见朱虎:《债权转让中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整合》,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

以上两种观点,本文以为均不可取。就第一种观点而言,第768条债权转让的优先顺位规则不应仅限于保理合同。首先,就文义和体系来看,第768条似乎适用范围限于保理,而非一般性合同通则规定。但事实上,不论是保理还是一般的债权转让,都面临第768条要解决的债权多重转让的问题。只不过实践中债权多重转让现象在保理中较为普遍,司法审判焦点也多集中于保理案件,因而《民法典》将债权转让的优先顺位规则规定于此。其次,从法典立法技术的角度来看,《民法典》不是完全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式从抽象到具体设计规则,而是根据保理业务中常见问题汇总到在一处,按论题式进行立法编纂。这种立法技术的优势是便于“找法”,与保理业务相关的规则均汇总到《民法典》保理合同部分,但同时也以失去规则的普遍性为代价。因此,在这种立法模式下,不能过于拘泥条文在法典中的外部体系位置,将第768条仅限适用于保理。其次,从立法过程和立法说明来看,2018年8月全国人大发布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的第336条就有与第768条类似规定。但由于债权转让采登记确定优先效力的反对意见较大,故从2019年4月“二审稿”开始,删除该规定,但同时新增保理合同(即二审稿第552条之一以下),并于第552条之六保留了债权转让的登记、通知等优先顺位规则。最后,在人大法工委的说明中,同样并未严格区分保理债权转让和一般的债权转让。(16)同前注⑤,黄薇书,第928页。总之,保理合同部分的处分行为规则,起到了补充一般债权转让的作用,第768条正属此类规范。

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其前提是认为保理交易中债权转让具有担保性质,(17)同前注,朱虎文。但问题是这一前提未必成立。基于上文所述,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在法教义学上更接近债权的买卖合同。于此,债权转让仅仅是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担保性的债权转让。那么,按照第二种观点,第768条不应适用于无追索权的保理。但根据文义,第768条适用于任何类型的保理合同,不区分有、无追索权。

有观点认为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本质上也是借款合同。(18)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11条第2项提到保理融资包括贷款和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可见其完全按借款来理解保理合同。在保理交易中,保理人的利益并不在于取得债权,而在于收取利益,作为提供融资款的对价。但是,即使是认为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本质上是借款合同,在处分行为层面,债权转让并不具备担保功能。因为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债权转让是对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的代物清偿(Leistung an Erfüllungs Statt)。(19)Canaris, Verlängerter Eigentumsvorbehalt und Forderungseinzug durch Banken, NJW 1981, 249, 251.换言之,保理人受领了应收账款债权,以此代替借款的清偿。(20)如果认为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是借款合同,债权让与是代物清偿,那么保理人在取得债权以后,其享有的、请求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借款的请求权消灭。并且由于代物清偿以后,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规则类推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因此,采借款合同的理论构成,也不排除买卖合同规则的适用。但是,此种理论构成过于复杂,实无必要。Walter指出Canaris为了强调当事人间合意的金融属性,只能通过“走后门”的形式,通过《德国民法典》第365条迂回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则。Vgl. Walter, Kaufrecht, Mohr Siebeck, 1987, S. 552.因此,即使认为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是借款合同,债权转让也不是担保性转让,而是代物清偿。

综上,《民法典》第768条尽管规定于保理合同的位置,但其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规则,应适用或类推适用于其他的债权转让。此外,尽管根据《民法典》第768条文义,其适用情形是债权多重转让。但是多重债权转让的顺位问题,不仅是指某一债权受让人与其他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优先顺序问题,而且还可能发生在债权受让人与债权出让人的质押权人、扣押债权人之间。上述情形与债权多重转让的利益状态类似,因而后者可以类推适用第768条。(21)事实上,在《民法典》制定以前,我国法院已经运用登记对抗的法理,认为登记是债权受让人对抗扣押权人的要件,从而解决保理债权转让和扣押之间的权利顺序问题。参见“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鑫庆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太和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2执异86号执行裁定书。因为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有登记期限的限制,本案中保理人的登记已经过期,因而法院认为其不得对抗扣押债权人。

三、《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对外效力的重构

(一)债权转让中的价值衡量

从历史的角度看,债权能否转让,一直是债权转让法教义学发展中的重要问题。古罗马法恪守债是当事人之间“法锁”这一观念,认为债权主体的变更必然导致债权同一性的丧失,因而不认可债权的自由转让。但是罗马法还是通过其他制度迂回实现债权转让的效果。(22)罗马法上实现债权让与的工具有三,其一为债的更新,其二为“自己事务的代理”,其三为扩用之诉。债的更新需要债务人的配合,而“自己事务的代理”则避免了这一点,即原债权人得授权“债权取得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诉请并受领债权。(Vgl. Harke, Römisches Recht, C.H.Beck, 2008, S. 82. )对于“债权受让人”而言,“自己事务的代理”方式存在诸多不利,债权出让人有权撤回授权,并且出让人或受让人任何一方死亡,授权也消灭。(Vgl. Kaser/Küntel, Römisches Privatrecht, C. H. Beck, 20. Aufl., 2014, S. 321; Klaus Luig, Zur Geschichte der Zessionslehre, Boehlau, 1966, S. 4.)为了克服这些问题,在二世纪中期罗马法中,出现了通过扩用之诉移转债权的情况,据此“债权受让人”基于债权让与的基础关系(如债权买卖合同等)可以通过扩用之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流通性对于债权人而言,具有重要的价值,债权自由转让是经济发展的必然需求。因此,近代欧陆的自然法学兴起以后,对罗马法上债权本质的认识发生改变。自然法学家认为债权之上存在所有权,债权作为无体物具有所有权属性。(23)Vgl. HKK/Hattenhauer, 2007, § 398-413, Rn.18.债权转让和物权转让并无不同。(24)例如,格劳秀斯将财产权分为对物权与对人权,二者统一适用财产权的转让规则。参见[荷]格劳秀斯:《格劳秀斯私法导论》,张淞纶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3页。在普芬道夫理论中,物权与财产权相同,也包括债权。Vgl. Bruno Huwiler, Der Begriff der Zession in der Gesetzgebung seit dem Vernunftrecht, Schulthess Polygraphischer Verlag, 1975, S.43.这种观念影响了随后的自然法立法,如《法国民法典》《奥地利民法典》。可见,从罗马法以来,债权转让制度的发展方向就是突破债的相对性束缚,将债权作为一种可处分的财产权、释放债权的流通性。现代各国立法上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一般都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债权转让通知也只是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我国《民法典》第545条承继《合同法》第79条,认可债权的自由转让。并且为了增加债权的流通性,增加了第2款,明确金钱债权的流通不受当事人禁止债权转让特约的限制。

另一方面,债权转让毕竟转换了债权人,虽然不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也不应降低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和抵销权,不受债权转让的影响(《民法典》第548条、第549条);债权转让后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应由转让人负担(《民法典》第550条)。再者,如果债权转让通知生效后,债务人对于债权转让将产生信赖,而如果债权人与受让人并未进行债权转让或债权转让无效、被撤销,债务人仍得以转让通知对抗债权人。

综上可知,债权转让涉及债权的流通性和债务人保护两种价值,合理的规则设计要在这两种价值之间做出适当的权衡。这是我们进一步考察《民法典》第768条债权转让对外效力规则的逻辑基点。

(二)《民法典》第768条与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

1.《民法典》颁布之前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

《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民事立法和学说向来区分债权转让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前者是指债权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后者是指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债权受让人与债权第三受让人之间的关系。我国民法理论和实务上对于前者采合同成立主义没有争议,(25)同前注①,韩世远书,第607。实务界观点,参见“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即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债权即转移至受让人;但对于后者还存在分歧,以下分述之。

首先,在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的效力方面,《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第2句规定很明确,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我国学说与司法实务比较统一,即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以前,债权受让人不得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通知又可称为债权受让人的“权利主张要件”。这种观点同样适用于保理债权转让。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第2条、2012年上海法院公布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和金融审判十大案例之八,均明确在保理交易中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26)尤其是上海法院2012年发布的案例,进一步认定即使应收账款转让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登记系统办理了登记,但登记也不能代替对债务人的通知。参见“甲银行诉乙公司、丙超市、施某等保理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其裁判理由认为:“首先,央行登记系统系根据《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其次,央行登记系统操作规则明确规定该系统为债权转让登记提供‘公示服务’,对债权转让登记不作实质性审查。”关于本案的评释,参见吴峻雪、张娜娜:《保理债权转让中转让通知的效力及形式审视》,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11期。

其次,债权转让对于第三人的效力方面,由于《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债权转让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对抗第三人,因此学说上争议较大,主要有通知对抗说和合同成立说两种观点。根据前者,在多重转让的情况下,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以后,债权受让人得对抗其他受让人。(27)采此说者,参见韩海光、崔建远:《论债权让与和对抗要件》,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根据后者,按照债权转让的合意达成时间先后顺序,而非按照通知到达债务人的时点,确定谁是债权受让人。(28)采此说者,参见前注①,韩世远书,第619页。后者是学界通说,其理由主要有三:第一,《合同法》没有对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作特别规定,那么应当按照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理论确定债权转让的生效时间;(29)同前注①,韩世远书,第619页。第二,债权转让通知不能起到公示的作用;(30)其木提:《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载《交大法学》2010年第1卷。第三,《合同法》上债权转让通知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在债权多重转让中采通知主义,可能不利于保护债务人,因为假如债务人明确知晓前一转让事实并对前一受让人为清偿,会因为后一转让被通知而沦为无效的清偿。(31)参见徐涤宇:《〈合同法〉第80条(债权让与通知)评注》,载《法学家》2019年第1期。

综上所述,在债权转让对外效力上通说认为《合同法》采合同成立说,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受让人的“权利主张要件”,也是对债务人的保护要件。

2.作为对抗要件的债权转让登记与通知

《民法典》第768条重构了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规则。一方面,对于债务人效力,第768条没有改变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生效的规则(第546条)。尽管第768条赋予债权转让登记和在先通知具有对抗效力,但这种效力发生在登记人、在先接受通知人与其他受让人或其他权利人(如质押权人)之间,而不涉及债务人。即使债权转让登记可能使债务人查知,但登记并非对债务人的生效要件,仍须根据第546条进行通知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32)此时通知的主体、形式与内容是否会因登记发生变化,有待进一步考察。从比较法上看,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在债权让与登记以后,通知时应当提供登记事项证书,通知的主体可不限于出让人。如《日本关于动产与债权让与对抗要件的民法特例法》第4条第2项规定,债权让与登记以后,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均可通过交付登记事项证书的方式向债务人为通知。

另一方面,对第三人效力方面,《民法典》第768条明确了债权转让对抗要件的顺序,即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以登记为最优先;在无登记的情况下,以通知为优先。举例而言,假设5月1日甲与保理人乙订立保理合同并通知了债务人,6月1日甲又与保理人丙订立保理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根据第768条,丙优先于乙。

这种立法模式被称为“登记优先模式”。与之相对的模式还有以登记为唯一对抗要件的“登记一元模式”、(33)从价值判断和效果看,“登记优先模式”实际上是“登记一元模式”的修正方案。日本在此次债法改革中将此种方案作为“登记一体化”方案的妥协方案。白石大「債権譲渡の対抗要件制度に関する法改正の日仏比較」安永正昭 鎌田薫 能見善久監修『債権法改正と民法学Ⅱ 債権総論·契約(1)』(商事法務、2018)221頁。以通知为唯一对抗要件的“通知模式”和我国之前通说所采的“合同成立模式”。从形式上看,第768条似乎同时采纳了登记和通知两种对抗要件。但是在登记具有绝对优先效力前提下,理性的保理人均会选择登记。这就削弱了通知对抗的实际效果。登记优先模式,实质上是将债务人彻底从债权受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对抗关系中解脱出来。如果按照通知对抗的理念,那么债务人相当于“情报中心”,(34)债务人情报中心是指在通知主义下,为了取得对抗,必须通知债务人,因此债务人了解的债权让与情报是最全面的。石田剛『債権譲渡禁止特約の研究』(商事法務、2013)19頁参照。在多重转让的情况下,受让人应当询问债务人,债务人须负担答复义务。而登记优先模式可以避免债务人的答复义务,因为第768条的对抗要件不考虑受让人善意、恶意的主观状态,即使在其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后,进行登记的债权受让人(保理人)明知在先的通知,仍得优先于通知的债权受让人。(35)同前注,朱虎文。因此,保理人必然会首先选择查看登记,而非询问债务人。(36)同前注,白石大,214頁、219頁。而且,第768条还避免采用登记与通知具有同等效力时的竞合问题。可见,从保护债务人地位不受影响和便利债权流通的这两个价值视角看,第768条的规则设计是合理的。

(三)通知效力的合与分

如果将《民法典》第768条视为债权转让对外效力的一般规定(类推适用第768条),那么将发生一个有趣的现象,即与传统理论构造相比,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会发生“合并”与“分离”。

通知效力的“合并”体现在,如果债权转让没有登记,那么通知一方面构成对债务人的权利主张要件,另一方面构成权利对抗要件,通知实现了这两种效力的合一。在通知效力合一的情况下,债务人保护和权利的对抗均由通知决定,在法律适用上也较为明确。于此,债务人又回到了“情报中心”的地位,但问题在于,债务人是否有答复的义务。例如,债权人甲在1月1日将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乙,并且通知了债务人丙,随后在2月1日,甲又将债权转让给丁,并且也通知给丙。基于债务人情报中心的考虑,丁向债务人丙询问债权转让的情况,此时,如果丙有过错地提供了错误的信息,致使丁误以为之前没有发生债权转让,但丁受让债权的通知效力劣后于乙,其无法获得债权。而且遵循债权转让不得使得债务人地位恶化的原则,此时债务人不负担答复的义务,否则会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37)类似观点,同前注,白石大,第214页。因此,除非债务人构成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式加害他人,其通常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总之,通知效力的合并对于债权受让人、债务人而言,都没有改变其利益状况。

通知效力的“分离”体现在,当债权转让已经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构成权利的对抗要件,而通知构成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要件以及起到债务人保护的作用。举例而言,假设6月1日,甲与保理人乙订立保理合同,将其对丙的债权转让给乙,随后甲对丙进行了通知,但未登记。7月1日,甲又与保理人丁订立保理合同,并办理了登记。丙根据甲的通知,向乙进行清偿。此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发生分离,发生各自的法律效果。即,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中,适用《民法典》第768条,丁优先于乙。但是在对债务人的关系中,由于丙向乙为清偿,且清偿有效,债权因履行而消灭。(38)类似的构想案例,潮見佳男『新债権総论 II』(信山社、2017)485頁参照。此时,丁只能基于不当得利向乙请求返还其所受领的给付。

此外,通知效力分离情形下,还存在债务人保护的特殊问题,即登记是否会导致债务人对于债权转让从善意变为恶意,从而必须向登记的受让人履行。债务人对债权转让是否知情,影响其是否受到保护。如果债务人虽然未收到通知,但已通过其他方式明知或应知债权已转让(恶意),则其是否仍应向债权出让人清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期的案例中采通知作为判断对债务人生效的唯一标准。(39)例如,在“遵义渝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公司、简传刚、杨小平保理业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号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说理部分明确表示,债务人应当向谁履行债务,取决于其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在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前,不论其是否实际知晓债权转让的情况,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仍应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但是,在债权转让登记以后,未通知以前,能否认为债务人已经构成恶意(明知或应知债权转让),从而依据诚信原则,不得向债权出让人清偿?从债务人保护的原则看,如果认为债务人此时已属恶意,且不得向债权出让人清偿,那就意味着对债务人苛加了查询义务,增加了债务人履行义务的风险。因此,不应当认为债权转让登记以后,债务人就构成恶意,发生类似通知的效力。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一审稿”曾第33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的除外。”第2句中的但书,相比于《合同法》第80条第1款是新增的规则。“二审稿”仍然保留。但是在2019年12月“民法典草案”中,第546条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规则删除上述但书。这表明,立法者最终未采取包括登记在内的其他方式代替转让通知的模式。

由上可见,当债权转让登记的情况下,通知仍发生保护债务人的作用。《民法典》第768条仅解决多重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之间对抗问题,债务人保护问题仍适用《民法典》第546条。

四、对抗要件不明时的债权分割理论

(一)《民法典》第768条中的权利竞存问题

《民法典》第768条第四分句规定应收账款发生多重转让时,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数个保理人“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即按比例分割应收账款债权,简称“债权分割规则”。

《民法典》第768条债权分割规则适用的前提是数个权利在同一位阶上竞存。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债权转让对外效力通说采合同成立说,因而不发生同一位阶的权利竞合问题,因为在先达成转让合意的债权受让人已取得了应收账款债权,原债权人如果再转让债权,构成无权处分。由于债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其他受让人即使善意且支付对价也无法取得债权,因此不会发生有前一受让人的权利处于同一位阶的问题。而《民法典》第768条在“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引入分割规则以后,导致多个债权受让人的权利竞存于同一位阶。

《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民法上对于同一位阶的权利发生竞合的情况如何处理已有一些规定。例如,《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在抵押权竞合时采登记优先原则,在均未登记或登记顺序相同时,按债权比例清偿。这就意味着,未登记的抵押权均同时成立,并且根据债权的比例分割抵押物的价值。这种规则背后隐含着债权平等保护的思想。(40)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7页。

权利竞存问题也存在于动产的一物二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在动产发生一物二卖,多个债权竞存的情况下,首先是交付优先,其次已经履行买卖价款的优先,最后买卖合同成立在先的优先。其理由包括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善意相对人、避免一物二卖等。(4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63页。就保理交易中的债权转让而言,实践中有按照保理人给付保理融资款的先后确定权利的顺序。例如《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38条首先确定了登记和通知的优先性,在没有登记或通知时,根据保理人发放融资款的先后确定优先顺位。上述规则都体现了一种受让人“先到先得”的价值逻辑。

由上可见,我国民法上解决竞存权利的顺位问题有两种思路:其一,同一位阶的权利是平等的,按比例分割体现着债权平等思想;其二,根据合同成立或付款的先后顺序确定权利顺位,这是基于“先到先得”的价值判断。

(二)债权分割规则的理论构成和正当理由

尽管上述两种解决思路在我国现行法上均有其依据,但我国学者对于《民法典》第768条中的债权分割方案质疑颇多。其理由主要是这种方案导致了债权归属不明。(42)同前注④,李宇文。同前注,朱虎文。有学者试图限缩债权分割论的适用,提出以债权扣押制度作为替代方案,即未登记且未通知的债权受让人不得对抗扣押的债权受让人。(43)同前注,朱虎文。但这种观点实际上还是基于“先到先得”的价值判断。本文认为,《民法典》第768条的债权分割规则应建立起自身的理论构成和正当理由。

首先,就反对的观点而言,批评意见认为债权分割规则与一般民法原理不符,因为某一标的上的权利同时归属于数人,原则上是不成立的。当然,共有作为对标的权利在数量上的分割是个例外。此外,《民法典》第404条第1款第三项(原《物权法》第199条)规定未登记抵押权竞合后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是因为所有权人有权设定多个抵押权,在实现抵押权时也对抵押物进行量上的分割。但是,在债权多重转让中,债权转让既然是处分行为,那么在第一次转让时已经发生权利变动,债权归属于第一受让人,因而难以想象债权可同时归属于第二受让人。

为了避免《民法典》第768条债权分割规则带来债权归属问题的质疑,有观点认为第768条规定的债权分割是参与分配程序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3款、第94条,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对多个执行人均负有金钱债务,且执行财产不足时,根据债权比例分配。但是,《民法典》第768条不仅涉及分配的问题,也涉及实体法上债权归属问题。例如,债务人能否向某一受让人主张,因为有其他债权受让人存在,仅能按比例清偿债务?或者某一债权受让人的债权人扣押该债权时,其他债权人能否提出异议?参与分配程序的观点无法回答上述问题,其没有根本解决债权多重转让中的权利归属问题。

尽管将《民法典》第768条视为分配的程序性规则的观点并不准确,但其中所体现的债权平等原则,可作为债权分割规则的正当化基础。债权平等原则首先是破产法的基本原则,通说认为该原则仅具程序法意义。(44)Vgl. Brehm/Berger, Sachenrecht, 3. Aufl., Mohr, 2014, S. 487.但从比较法上看,有的国家理论和实务上,将其运用于实体法上解决权利的归属问题。例如,德国帝国法院1914年曾在一起库存种类物买卖案件中,判决所有的债权人按比例清偿。在该案中,出卖人与数个买受人签订了糖的库存种类物买卖合同,但由于歉收,出卖人无法履行全部的买卖合同,而是对所有的买受人按比例清偿,超出比例部分构成履行不能。德国帝国法院在其判决中不顾《德国民法典》立法者的意图,没有采先到先得的模式,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主张债权人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关系”,继而认可了出卖人按比例清偿的做法。(45)Felix Hoffmann(藤巻梓訳)「債権の衝突:二重売買およびその他の財の分配をめぐる紛争」法学研究91号91、92頁参照。学理上对此运用债权平等的原则论证如下:债务人的库存种类物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进入到一种类似破产的状态。此时,债务人类似于破产中的管理人。(46)同前注,Felix Hoffmann, 93頁。

这种实质上破产中债权平等观点也可运用于债权多重转让,尤其是在债务人提存时更为明显。日本最高法院在1993年一起债权多重转让后、债务人提存的案件中,也判决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分割受让人提存的标的。该案中,由于通知顺序不明,债务人以债权人不明为由提存。随后两债权人均请求领取提存的标的。(47)最判平成5年3月30日民集第47巻4号3334頁。日本民法学说认为,这种情况下提存的功能不仅使债务人免于与债权人的纠纷,更在于其转为按比例清偿的实现程序。债权按比例清偿在破产程序中正是债权平等原则的体现。(48)森田修『債権回収法講義第2版』(有斐閣、2011年)32、102頁。由此可见,在债务的给付可分情况下,例如金钱债权多重转让时,数个债权受让人按照份额享有和收取债权,每个债权人不得主张超过其份额的债权,(49)同采可分债权理论构成的,北居功「指名債権の二重譲渡において残された論点は何か」椿寿夫編集『債権総論(講座現代契約と現代債権の展望)』(日本評論社、1990年)174頁。即成立按份债权。

上述关于可分给付(如金钱债权)的债权分割规则可以适用于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的多重转让。但如前文所述,《民法典》第768条的债权转让对外效力规则,可适用或类推适用于应收账款之外的其他债权转让,那么,当债务的给付不可分时,例如请求转移特定物所有权的债权发生多重转让,债权分割规则的后果更为复杂。此种情况类似一物二卖中多个买受人的地位,其对于标的物均享有请求移转所有权的债权。德国民法理论中有少数观点认为,此时仍应贯彻债权平等的原则,由全部的受让人对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地进行分割,按份共有标的物。(50)类似构想参见前注,Felix Hoffmann,96、97頁。此种观点如果在债权转让中一以贯之,则全部受让人之间形成对债权的“准共有”。依债权准共有理论,全部债权人(共有人全体)只能请求债务人向全体为给付,债务人也只能对全部债权人(共有人全体)或其代表人为给付。(51)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4页。但如此一来,多重债权转让的后果,将会要求债务人必须找到全部的债权人才能进行给付,从而违背了债权转让不能给债务人增加负担的价值原则。笔者认为,在给付不可分时,数个债权受让人应成立连带债权关系,任一债权人均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向任何一个债务人为给付,即可消灭债务;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第521条)。此外,根据《民法典》第307条关于共有的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类推适用于按份共有的债权,也可得出按份共有的债权,在对外关系上也呈现为连带债权、连带债务。总之,不可分给付的债权发生多重转让时,数个受让人之间应成立连带债权,以免给债务人履行义务增加负担。

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的债权分割规则在价值判断上也是妥当的。在债权多重转让时,不仅涉及“债权人获得清偿”和“债务人保护”的价值对立,也涉及“债权独立行使和便利”的利益。(52)同前注,北居功书,164頁。从债权人获得清偿角度来看,鉴于债权转让客体是无体财产,《民法典》第768条采分割规则,与先到先得的方案相比,更具合理性。因为保理人往往在订立保理合同后便支付了融资款,并且由于债权转让本身不需要公示要件,保理人很难知晓该债权此前是否已经发生转让。这一点和有形物的买卖合同完全不同。在有形物的买卖合同中,第二买受人通过占有或者登记,大致可以判断物的归属,基于标的物的公示外观而决定自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是否放弃履行抗辩权等。但在保理合同尤其是暗保理的实践中,保理人主张履行抗辩权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这就意味着,如果按合同成立或付款先后的顺序,在后受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人可能要全部承担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人)履行能力不足或破产的风险。

从债务人保护的角度来看,在债务给付可分时,数个受让人成立按份债权关系,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履行债务;如债务给付不可分时,数个债权人对外成立连带债权关系,债务人可以向任一债权人清偿。无论是按份债权或者连带债权的后果,都没有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符合债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从债权独立行使和便利的角度来看,债权分割规则也没有给债权受让人造成不利。在给付可分的情况下,数个债权受让人享有按份债权,可独自向债务人主张债务履行。在给付不可分的情况下,数个债权受让人成立债权准共有,对债务人成立连带债权,任何一人均可主张全部的债务履行,也没有不便之处,只不过超出份额受清偿的债权人,应向其他债权人按比例返还而已。而且,如果受让人不愿意取得共有的债权份额,还可以选择向债权出让人主张损害赔偿。(53)同前注,Felix Hoffmann,97頁。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的地位并不比在先到先得模式中差。

总之,多重债权转让中对抗要件不明时,数个债权受让人按比例享有按份债权,或对于债权成立准共有,或形成连带债权人关系,无论是从理论构造上,还是价值判断上都可以得到合理性论证。在这个意义上说,当《民法典》立法中存在数个合理的路径选择时,并不存在绝对的正确答案,最后的规则形成,或许只是取决于政策的决断。

(三)类推适用:数个通知顺序不明或同时通知

第768条第四分句文义表明,债权分割规则适用于多重处分债权时“既未登记也未通知”情形。但实际上与“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类似的还包括如下两种情形:其一,根据《民法典》第200条对期间的规定,数个通知可能在同一时间(同一日或同一小时)到达债务人,因而可能发生数个受让人同时符合通知要件;其二,数个债权转让通知均不能确定通知生效时间,或不能证明通知生效时间的先后。于此需指出,一方面,同时到达和到达不明的两种情况,显然都是不符合登记、通知的先后顺序确定债权受让人的顺位(第768条第一、二、三分句);另一方面,这两种情况之间本身存在细微的差别,前者是多个受让人同时具备对抗要件,后者则是证据上无法查明哪个债权受让人先具备对抗要件。从比较法上看,也有观点试图在法律效果上区分二者。(54)例如,日本法的通说虽然认可达到不明可以作为同时到达处理,但是法律效果上仍有差别。在同时到达的情况下,债权人是明确的,债权人之间形成连带债权人关系,因此债务人不得拒绝履行,也不得提存。相反,在到达不明的情况下,日本的学说和判例均认可债务人可以提存,债权受让人之间按份取得提存款的返还债权。潮見佳男『新债権総论 II』(信山社、2017)471頁、472頁。但本文认为在到达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在审判程序中无法查明事实,按同时到达作相同处理,是符合利益状况的做法。

与“既未登记也未通知”不同的是,在数个通知顺序不明或同时通知,毕竟债务人收到了通知,按《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已生效,因而债务届期时,债务人可以也应该向债权受让人进行履行。问题是,债务人是否需要按照第768条第四分句的结果,即按债权分割的比例,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呢?于此,出现两种解决问题的思路。

其一,严格贯彻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生效与数个债权受让人之间债权分割效力的区别,可称为“严格区分论”。据此,当数个通知顺序不明或同时通知时,基于保护债务人的考虑,债务人根据自己判断,向任一受让人履行,即为有效清偿。换言之,债务人不需要根据第768条第四分句判明,数个受让人之间的比例如何。否则,债权转让将会给债务人带来负担。至于其他未受领给付的受让人,可以按第768条第四分句的比例,根据不当得利法则向受领给付的受让人进行追偿。严格区分论侧重于保护债务人,省却了确定数个受让人之间债权份额比例的麻烦,把债权受领后的分割问题抛给数个受让人内部解决。

其二,类推第768条第四分句,当数个通知顺序不明或同时通知时,如果是可分给付,债务人按照比例向数个受让人分别进行履行(按份债权);如果是不可分给付,债务人向数个受让人之一履行(连带债权)。由此,债务人履行须同时确定数个受让人是按份债权还是连带债权,从而一体解决债务履行与债权人的份额比例问题,因而可称为“一体解决论”。其实连带债权的后果与上述“严格区分论”的效果差别不大。而在金钱债权等可分给付,一体解决论与严格区分论的后果差别较大。

此种区别主要体现在单个债权受让人能否起诉债务人请求其履行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针对单个债权受让人能否主张,由于有其他债权人的存在,因此拒绝向单个债权受让人清偿全部债务。如果采“严格区分论”,可以明确的是,债务人可以向单个债权受让人为全部清偿,但该说没有解决单个债权人能否请求全部给付的问题。就该说的逻辑来看,对于债务人而言,债权并未分割,因此,单个债权受让人也得请求全部给付。如果采连带债权的观点,那么单个债权受让人可以请求全部给付,债务人也不得主张部分清偿的抗辩。(55)同前注,潮見佳男书,471頁。相反,如果采按份债权的观点,那么单个债权受让人仅得诉请相应部分的债权,债务人也得主张部分清偿的抗辩。(56)同前注,北居功书,第163-164页。

当然,在诉讼和执行中,理论构成导致的区别会因程序法的影响而部分消解。如果采“严格区分论”,由于债权没有分割,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如果采连带债权的观点,那么固然单个债权受让人可以诉请全部给付,但我国学说认为连带之债构成所谓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57)参见汤维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机制研究》,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法院应向其他债权受让人行使阐明权,使之自愿参加诉讼。(58)同前注,第252页。一旦共同起诉须对裁判结果予以合一确定。(59)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35页。如果采按份债权,则构成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应当分别作出判决。在执行程序中,如果采前两种理论构成,由于债权受让人之间仅有一份判决,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3款按债权比例清偿。如果采按份债权,那么在判决作出时,已经确定了债务人应当按比例清偿。由此,理论构成的区别在诉讼和执行阶段,得到部分消解。

五、结语

《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最大的创新在于引入债权转让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就《民法典》第768条的适用范围而言,首先须明确其体系定位。我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是将保理业务所涉及的全部条文集中规定在一处,因而并未严格区分债权转让的规则和保理合同的特别规则。就条文性质而言,应当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分出发,区分保理合同章包括保理合同请求权、债权转让的原因行为、债权转让这三类不同性质的规范。本文认为,《民法典》第768条属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范,可以(类推)适用于各类多重债权转让的案型。

《民法典》第768条一方面确立了登记优先、通知次优的规则,另一方面在未登记也未通知时,引入按比例分割债权的规则。登记优先规则改变了《合同法》以来债权转让对外效力的要件。由于登记具有绝对优先效力,它会促使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尽快完成登记、避免交易风险。尽管我国学说对于对抗要件不明时的债权分割规则批评较多,但是这一规则也有其正当的价值基础即债权平等原则。在债务给付可分的情况下,多数债权受让人之间形成按份债权关系;在债务给付不可分的情况下,多数债权受让人之间形成债权准共有,对外成立连带债权关系。其法律后果兼顾了债权人的清偿风险、债务人的保护以及债权行使的便利性,不失为一项各方利益都得到平衡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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