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公证参与刑事和解初探
2022-11-16李善忠
李善忠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福建 厦门 361000
我国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至二百九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其中明确在某些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并列举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的种类。这意味着刑事和解制度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正式承认,成为我国刑事案件的一种纠纷解决办法。
公证作为一项重要的预防性司法制度,在预防、化解纠纷方面具有独特功能与重要价值。尤其是在目前我国正在推进的多元解纷、社会大调解格局的背景下,部分公证机构已先行投入到法院、行政、检务辅助事务中,长期活跃在基层公安派出所、基层法院等部门一线,开展公证机构参与基层调解的实践,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由具有公信力和中立性优势的公证机构和兼具法律专业知识和公证业务技能的公证人员,运用“提存公证”等手段参与刑事和解实践,进一步延伸公证作为一项公共法律服务的服务链条,将有利于减轻公诉机关的压力,同时有助于修复社会关系,保障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刑事和解实践现状
目前,我国虽已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但实施过程中,除了公诉机关本身开展存在前期投入成本大、风险较高的困难外,在双方当事人协商、实施和解协议的过程中,还存在如被害方凭借刑事和解漫天要价,要求高额赔偿费用或被害人按要求履行协议后认为原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过少反悔;加害方“用钱买刑”“用钱赎罪”等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不利于实现国家制定刑事和解制度的本来目的,甚至可能会给社会上某些犯罪人带来“赔偿越多、判刑越轻”的错觉,认为只要有足够的财力作为支持,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犯罪行为本该受到的惩罚。非但不能实现刑罚对犯罪分子的惩教效果,而且也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1]造成这类问题的原因来自多个方面,本文将主要从被害方履行不当角度进行探讨。
对于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害人临时反悔、索要额外赔偿的情形,有学者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错误理解,导致对赔偿金额的预期水涨船高。如上所揭,刑事和解制度发轫于恢复性司法理论,其目的在于修复被被告人损害的社会关系,使社会重新回归原有状态。而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很多当事人都将这一制度简单地与“用钱买刑”划等号,提出不合理的高价赔偿。这就导致经济条件较差、赔偿能力弱的被告人无法与被害人达成一致,无法达成《刑事诉讼法》中可以从宽的规定。①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二,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时的心态问题。在刑事和解案件中,受害人通常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出于报复心态,他们往往借刑事和解制度提出高额赔偿,而被告人此时出于各方面考虑,为尽可能获得被害人谅解,会通过各种渠道积极赔偿,被迫接受被害人提出的条件。
第三,刑事和解的参与者为达成和解协议“强行和解”。参与刑事和解的当事人通常存在这样一个误区,即没有认识到刑事和解的本质属性在于刑事性。[2]片面地将刑事和解协议与民事契约划等号。诚然,刑事和解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这种和解协议也确实具有私权处分的属性,但因此认为在刑事和解协议的协商过程中应当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协议内容是否明显不公,司法机关无权干涉,无疑是片面和夸大了刑事和解协议的作用,忽视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属性。
我国为解决上述问题,避免被害人事后反悔或无法及时联系到被害人,影响整个刑事和解的后续实施,在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第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这是针对被告人积极赔偿后司法机关如何处理方面的指导性规定,但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的金钱、财物等要如何处理并未做进一步的规定。
二、提存公证参与刑事和解的合理性与可行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对刑事和解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要限定在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处罚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范围内。
如上所述,恢复性正义理论认为,惩治犯罪的重点应当在于恢复原本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和谐顺畅的社会关系。正因为如此,我国将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限定在了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罪名的相对较为轻微的犯罪。这类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并非出于对法益的敌对态度,而是由于民间纠纷的激化和升级造成的轻微犯罪,此时矛盾主要集中于当事人双方之间,被害人也拥有比在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多的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时,根据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也并未排除其他机构、个人参与刑事和解程序。
据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引入提存公证,以期在刑事和解协商过程中使被告人真诚悔过,愿意赔偿,由于被害人提出不合理高价导致协商失败,或预防被害人在刑事和解完成后无理由反悔时发挥作用。
(一)提存公证参与刑事和解的合理性
第一,根据我国《提存公证规则》可知,提存公证是公证机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由此可见,提存公证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方式之一,一般适用于民事合同关系的场合中。但刑事和解并非仅属于刑事领域,如上所述,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平和的协商式结案方式,民间与国家力量的共同参与是其突出特点之一,被称为介于纯粹刑事司法程序与“私了”之间的“第三领域”。在刑事和解中,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范畴,是具有民事属性的。和解协议中能够由当事人进行协商的部分亦是法律上当事人私权能够处分的部分。这就为公证提存参与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第二,通过公证提存刑事和解中的赔偿保证金能够有效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如上所述,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不乏出现被害人提出不合理高价赔偿要求,以致被告人有心积极赔偿但无力赔偿的情况,但根据《意见》规定,仍不影响对从宽处罚适用的认定。此时,虽被害人尚未接受被告人提出的赔偿条件,但也不宜直接处理赔偿款,可运用提存公证将被告人提交的赔偿款项提存,若之后被害人有和解意愿的,依然可以向公诉机关申请适用。被害人享有这一机制的最终选择权,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其权益。
第三,公证提存能够解决被告人对刑事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害人无理由反悔的担忧。一般来说,刑事和解协议在双方签订完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或分期支付完赔偿后即履行完毕。但实践过程中仍存在被害人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案件尚未终结前因各种理由提出反悔,认为赔偿价款过低要求撤销原有的和解协议,虽我国已经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明确当事人无理由提出反悔的,不影响和解协议的执行,但被害人此类行为无疑会让被告人产生忧虑。此时引入提存公证,可以将被告人支付的赔偿金预先存入公证机构,待和解协议中约定事项已履行完毕再支付给被害人,避免出现被害人在收取赔偿金后无理由提出反悔的情形。
(二)提存公证参与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第一,提存公证参与刑事和解这一构想已有实务工作人员[3]提出,且在一些地区已开始尝试进行相关的实践,出台相关的政策或规定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设置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引入公证机构作为赔偿保证金的提存机构。如2021年10月13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区法院、司法局发布了《关于建立赔偿保证金提存公证制度的协作办案规定》《关于建立赔偿保证金提存公证制度的协作备忘录》等配套工作协议及典型案例,在其管辖范围内开展公证提存赔偿保证金的工作,将一方提出的赔偿诉求于法无据或无法联系到被害人,而导致双方无法达成赔偿谅解的且愿意缴纳赔偿保证金的情形,作为可适用公证提存赔偿保证金的制度。此前,2015年山东省德州市检察院联合德州中院、司法局签订《关于建立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的意见》,在全市范围内推行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提存制度,合肥、重庆等多地基层法院也出台了相关政策、制度,开始尝试在刑事和解问题上使用这一制度,并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
第二,公证提存并非因公证机构参与刑事和解而新设的一项公证业务,提存作为一项公证业务由来已久,此前公证机构在民事领域开展提存业务多年,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此外,上文中已提及,目前我国多家公证机构已参与到检务辅助活动中,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对公诉机关的工作要点和业务活动中应重点关注的内容有了一定的了解,能够很好地介入到刑事和解赔偿保证金的提存业务中。
第三,公证机构自有优势有助于为当事人增信。公证具有天然中立、公信力强的优势。公证机构作为法律服务机构,具有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的重要作用,其基础在于公证本身的中立性与由此而产生的公信力。这就使得公证机构在参与到刑事和解中时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严格按照公平、正义的要求为加害人和被害人提供公证提存服务,也正因为其公信力,能够确保协议得以实际履行,一定程度上消除双方当事人的顾虑。
三、公证提存参与刑事和解的初步建议
在具体的开展过程中,笔者认为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在双方能够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由双方在公诉机关的见证下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提存公证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由公证机构对双方的身份、和解协议的内容及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双方作出意思表示的自愿性等相关文件和事项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被告人将赔偿保证金存入公证机构的指定账户进行保管,之后由公证机构出具提存证明书,待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均已履行后,被害人可持公诉机关出具的相关文件、证明前往公证机构提取赔偿保证金。
在双方协商不成,由于被害人一方要求不合理高价赔偿而无法签订和解协议时,被告人可经公诉机关同意,单方面向公证机构进行赔偿保证金的提存,公证机构在审核通过后发给提存证明书并通知被害人。若随着诉讼进程推进被害人主观意愿发生变化愿意接受赔偿,也能够向公证机构申请提取赔偿保证金,最大限度地保证双方的权益。
四、结论
公证作为我国重要的预防性司法制度,且公证服务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具备的国家公信力特征能够在刑事和解中更好地解决当事人对于对方无理由反悔或不当履行的忧虑。此外,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以来,公证机构积极投身于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的探索实践中,迄今为止已积累了丰富的公证参与司法、行政、检务辅助的有益实践经验,为参与检察辅助工作提供了一定的实践基础,能够更好地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
刑事和解源于恢复性正义理念,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亦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引入赔偿保证金提存公证制度,能够减轻双方当事人的心理负担,一定程度上节约我国司法资源,保障双方当事人权益。但这一制度仍存在可能偏重保护某一方当事人利益的风险,从而使刑事和解功能被弱化,但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及配套措施,进一步在适用该制度的案件范围、具体的操作流程、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等方面进行细化和补充,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通过平和的协商方式解决刑事案件。既能够有效破解轻微刑事案件中漫天要价、无理缠访等难题,也有利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领域全面贯彻,同时节约了司法资源,减少了不必要的羁押,促进了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