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执行的现状及问题研究
2022-11-16何成
何 成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广东 深圳 518000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是结合被保险人人身安全、寿命问题,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标的,当被保险人出现疾病或死亡等灾害风险时,保险人或保险公司无论是从法律层面,还是道德层面,都有义务给予保险金支付,是一份具备一定法律效应的合同保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也越来越严谨,然而具体落实到对合同现金价值的执行上,却没有具体的可行性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这是法律上的盲区,也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重要方向。
一、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执行法律问题的现状
(一)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内涵
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指的是投保人可以在保险事件发生以前的某些特殊的客观情况下,采取终止保单合同的行为,通过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现金支付,最终实现“退保所得”。从法律层面上来看,关于现金价值的计算是有一套原则的,体现在保险公司每年的表格中。
(二)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执行的可行性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领域中,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执行之所以会产生法律纠纷或出现问题,主要还是在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目前来看,在开展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执行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不能予以强制执行,二是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具有可执行性。
1.人身保险是不能够被强制执行现金价值的。如果被保险人在没有经过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想要获得现金价值的话,可以选择寻求法律协助,并且在当地法院的协助下,强制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进行执行。与此同时,被保险人必须在采取执行措施之前,优先解除人身保险合同[2],如果没有解除的话,就不具备获得现金价值的权利,也就对人身保险不存在执行的权利了。
2.人身保险是具备执行现金价值的可能性的。在当前的保险种类中,人身保险有多种权利属性,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理财、融资等。从法律的层面上来看,如果人身保险是作为投保人的财产的话,那么只要该合同保单的内容没有体现出在当地人民法院在进行民事执行的规定中所要求查封[2]、冻结的财产范围内,这份人身保险就能够进行现金价值的执行行为。
(三)当前保险合同中对现金价值执行的立法内容
1.当前全国性的法律立法内容
(1)关于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退还:《保险法》第十五条及第四十七条中指出,在保险合同中的期限到期之前,投保人可以对保险合同保单予以解除,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后,也可以在30天内进行现金价值的退还。然而,在目前关于现金价值执行的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出台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
(2)关于现金价值的执行豁免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二百四十四条有做出相关法律规定,指出应当保存被执行人以及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但是考虑到人身保险合同是关系到生命财产安全的,因此无法对合同保单中的保险内容进行明确的划分是否属于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3)关于现金价值的权利属性: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被执行人应当报告的财产清单进行了详细的列明,包括:现金、存货、证券、动产及不动产、债权等财务性合法权利。人身保险合同保单中的现金价值虽不属于动产和不动产,但是是否被划分为有价证券,法律至今还没有给出明确的定论,所以没有办法结合这条法规对现金价值的权利属性进行解释。
(4)关于现金价值的债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中有一条规定,如果有还未到期的债权,可以采取先冻结到期再执行的方式进行处理。人身保险合同假如在存续的这段时间内没有解除合同,那么投保人就不可要求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进行现金价值的赔偿,这么看来现金价值似乎也不属于没有到期的债权,与上述法规是没有联系的,所以该意见本质上也没有解决现金价值执行问题。
结合以上四个方面来看,目前我国已公布的法律性公文中,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能够执行的问题,并没有一条法规明确给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由此可见,发展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执行的法律任务,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2.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1)浙江省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表明把保险合同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财产权益,而且当地法院具备强制执行的权利[2]。同时,当联系不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存在拒绝行为的时候,法院有权对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寻求协助执行,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积极配合执行工作[2]。
(2)江苏省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指出,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能够被法院强制执行,且对法院如何执行现金价值的方法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为当地法院执行现金价值提供了一定的方向。
从上述的法律文件中可以看出,目前在我国各地高级法院中,只有少数几家对现金价值的执行法规做出了法律规定上的回应,而且观点上都有所不同。
二、人身保险现金价值执行存在的问题
在实际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落实到实践执行中就很容易出现问题。具体可从以下方面来阐述:
(一)法院在执行人身保险时存在法理概念的瑕疵。通过以上对现金价值内涵的表述来看,我们知道,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在人身保险合同解除之后,他们可以对投保人进行保单现金价值返还的请求,拥有返还请求权。由于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执行问题的具体可行性法律文书或司法解释,就会导致法院在接收到执行指令后,没有办法以客观的态度去对待人身保险,存在法理概念上的误解。另外就是对于一些人身保险合同期限未到,或投保人对是否解除合同含糊不清的情况,法院由于不确定性,为了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可能会采取强制退保的行为,这些都是法理概念不够清晰所可能导致的一系列行为问题。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在依照法院指令协助强制退保问题上,可能会存在争议。从法律的层面上来讲,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可以在法院的帮助下,完成退保并提取现金价值的行为,从原则上来说,这种行为可能多少会涉嫌违背《保险法》中关于退保问题的相关规定,例如在《保险法》第十五条中指出,除了另外的保险规定或约定,一旦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保险人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这条法律内容往深层次来说,表面上看是对投保人的权益进行了保护,其实更多的是对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进行约束和制衡。客观点来说,这条法规对于法院对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并没有完全杜绝或排斥,所以才会出现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可能会在协助退保问题上,出现争议问题。再加上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大批保险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疑虑,提出执行异议的声音,也有投保人或受益人以解除合同为借口,对保险人进行法院诉讼的行为出现,无形中产生了不必要的法律风险。这些都是导致法院在现金价值的执行上无法畅通无阻的原因。
(二)法院对保单现金价值进行强制执行,造成较大损失。在目前的很多地方法院执行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单中现金价值的具体数额以及原本保单实际缴纳的保费金额,存在较大出入,对保单造成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举个例子,在河南省某市人民法院2020年一起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案件中,根据相关法律文件显示,该案件执行到位的具体金额大概有80万元,然而原本实际保单的缴纳保费总金额就已经达到了200万元,也就是说,法院进行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与原本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总额之比有40%,通俗点来说,保单权利人原则上损失的保费高达60%。由此可见,在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执行中还是要严谨、客观地去看待,法律在采取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也要基于法律法规条文或司法解释去进行,不然可能会在无形中影响到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三者的利益,甚至影响到未来的经济效益。
(三)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与申请执行人在现金价值的执行上存在较为突出的矛盾问题。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标的内容主要是以被保险人的身心健康和安全为主,假如法院出现强制退保的行为,可能会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造成影响,特别是在保险已经产生理赔的时候,如果人身保险合同刚好被解除,就会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使得被保险人一分钱都拿不到,从而产生争议或投诉问题。反之,如果法院没有对人身保险进行强制执行,又会在无形中对被执行人的滥用行为出现放纵现象,无形中反而帮助他们规避了执行。
三、应对人身保险现金价值执行问题的思路
(一)完善相关立法规定,强化法律查控手段
在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上,首先应该要重视对人身保险相关法律内容的研究和立法落实,结合实际情况及时采取法律法规出台措施,致力于对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执行制度完善,在合理合法化法院执行规范行为的同时,也能够及时将可能出现的法律漏洞扼杀在摇篮,快速扫清所有法律制度上阻碍;其次,出台的法律法规政策中,要关注执行的区域范围,规避在人身保险领域可能被别有用心之人利用的危害行为发生,对可能出现的不法行为进行全面狙杀,确保法院在执行工作上的有序、合理开展;最后,也要加强国内外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制度,完善法院执行系统的各项操作内容,构建集查询、冻结、解冻、处分于一体的快速执行模式,更好地为保险人、被保险人提供优质可靠的保险服务。
(二)构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介入制度
首先,法院在采取执行现金价值之前,应该要重视合法权利的执行,无论是对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受益人都要做好监督和防范工作,保证被执行人不会在执行的过程中出现逃跑、拒绝的行为,合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人身保险合同的合法介入权利,维护其切身利益。另外,在法院采取执行的时间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随时可根据保单的现金价值额度,要求对申请执行人进行清偿,一旦清偿完毕,法院就要第一时间解除执行措施。一旦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履行规定期限,对法院申请介入,法院这时是有权进行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处分,把所得的现金价值都用来清偿债务的。
(三)严格人身保险强制处分的启动条件
在法院进行人身保险合同的执行处分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用于执行的财产,那么法院就可以采取强制执行的处分,这也可以作为人身保险强制执行的启动条件之一。在进行现金价值执行中,法律务必要遵循比例原则,确保从执行程序到措施、目的都有所关联,而且要避免滥用职权,对不必要的人群造成伤害。另外,对于启动条件的设定,法院必须在不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情况下进行,并且要明确向被执行人表示,即便是不符合强制执行的启动条件,也可以采取强制保全的手段。
(四)建立人身保险的执行豁免制度
从法律的层面上来说,法院在进行现金价值执行中,必须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基于有法可依、依法执行的前提,合法约束被执行人的行为,避免为了满足申请执行人的需求,而间接影响到被执行人生活状态的现象出现。基于此,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建议参考国内外立法中的最低额豁免执行制度,综合考量我国当前国民的生活水平,设立贴近我国国情的保险执行豁免制度,在文明执法的同时约束无限制执行行为的出现,确保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同时也应严格约束执行豁免的门槛,不要让执行豁免反而成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跳板。
总之,在我国现阶段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执行工作中,可执行性是否存在还是要综合当前我国的立法情况去进行具体事件具体分析。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执行法律问题上还是存在很大的争议性的,未来还需制定与现金价值执行问题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完善相关立法规定,强化法律查控手段,建立人身保险的执行豁免制度等方式,为实现法院的合法执行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