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相关问题探讨
2022-11-16丁师婷
丁师婷
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福建 福州 350013
目前,我国继承制度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自1985年我国颁布原《继承法》以来对继承权如何转化为所有权在民法领域早已争论不休,再加上现行的《民法典》等几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间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因此就继承权与所有权的转化问题至今未有定论。许多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经常处于无法可依或者法条间相互矛盾的境地,常常需要依靠法官自己对于继承制度的理解作出判决,这显然严重影响了我国司法的公正。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急需改革继承制度,完善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到遗产实际分割完毕后这一期间内其遗产所有权的归属与保护,以此来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和效率,维护我国司法工作的秩序,使我国公民的财产处于一个安全、稳定的环境中。但修改法律并不是最终目的,首先需要有一个较为统一和明确的理论去支持,继而在具体法律制度设计上才可以得到相应的实现。
一、继承权与所有权之比较
在深入分析继承权如何向所有权转化这一过程之前,有必要对继承权及相关概念加以界定。而在说明概念之后,较为重要的是需要明确继承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分析其联系与区别。只有在明确了它们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之后,才能在概念表述上抓住核心,准确表达二者的内涵与外延,明确二者之间不能互相替代。
(一)继承权与所有权的关系
民法上的所有权,以物为客体。所有权内容包含了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是典型的物权。积极权能包含了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消极权能即排除他人非法之干涉[1]。继承权是一项财产权,与财产所有权密切相连。继承权与所有权都是绝对权,即权利人以外的人均为义务人。因此,继承权与所有权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
首先,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财产。只有被继承人死后留有财产,才可能由继承人继承。若被继承人未遗留任何财产或遗产,全部被用于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那么继承也就终止。因此,继承权是所有权的必然延伸,而所有权的存在是继承权的基础。
其次,实现继承权也就是将所有权由被继承人转归为继承人所有,所有权实现的前提和基础是继承权的产生。只有当被继承人对某项财产享有所有权,继承人对该项财产才可能享有继承权。因此,继承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在一定法律事实存在的情况下,继承是取得所有权较为普遍的一种方法,实现继承权就是将所有权从被继承人转移给继承人的整个过程[2]。
(二)继承权与所有权的区别
继承权与所有权各有权能,二者之间不能互相替代,继承权无法替代所有权的处分权能,所有权也无法替代接受、放弃继承权。虽然继承权是所有权的延伸,但它本身并不是所有权。
第一,二者定义不同;第二,二者权利主体不同;第三,二者权利客体不同;第四,二者权利内容不同;第五,二者权利行使依据不同。由此,我们能得到这样的结论:在继承的整个过程中,继承权与所有权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而是承担着不同的任务。初看起来继承权与所有权二者毫不相干,实际上二者联系密切。继承开始后,所有权制度无法解决一定会出现的继承人对继承遗产的接受、放弃以及继承人资格审查等一系列问题。取得财产不仅是继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还作为一种实现继承权需要去追求的权利;取得所有权不仅是对权利人身份的认定,更包含了对物的管领权利,使用、收益和这种管领权相伴而生。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管领权与所有权并不等同。因此,从继承权与所有权的内容上看,虽然二者并不相等,但是二者的内容实际上存在互相交叉的部分[3]。
二、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的理论观点及评析
理论界对于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的整个过程现存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瞬间转化说、过渡说和折中说。最早在原《继承法》颁布之初理论界就已有争议存在,但至今还未有结论。随着私有财产增多、家庭关系日益复杂,以及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人们对继承的态度和观念也随之发生变化,日益变得重视起来。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现行《民法典》无法完全解决现实中遇到的各种继承问题。探讨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的不同理论观点,有助于我们深入认识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的本质。
(一)瞬间转化说评析
瞬间转化说将导致无需存在继承权以及虚置继承法律制度,原《继承法》将没有存在的意义。
瞬间转化说违背了所有权的基本理论。在遗产分割前,实际上对每一个继承人而言都尚未确定自己可以继承哪一部分遗产,因此遗产所有权的客体是不明确的,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且在遗产分割之前,每一个继承人都不能单独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更不得毁弃、隐匿遗产等等,此时继承人对遗产并不享有占有、收益、使用、处分等权利。只有经过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遗产的分割、继承程序(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的完毕,实现继承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才标志着继承法律关系消灭,遗产所有权转移给继承人。然而,依照瞬间转化说的观点,将导致继承制度被完全虚置,由所有权全面替代。
(二)折中说评析
根据上述理论依据,可以看出折中说理论貌似克服了瞬间转化说所导致的继承制度无意义等的问题,解决了过渡说可能导致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直至遗产分割前处于无主状态的问题,同时区分了继承权纠纷与所有权纠纷。但是,该学说亦遭受到学界其他理论的批判,认为其存在法理冲突,违背了一物一权原则即继承权与所有权在性质上同属于财产权,一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财产权。亦即该学说违背了权利存在的“一物一权”时态关系,以及违背了权利的排斥规则等。
第一,共同共有观点的主要理论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八十八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但因其与原《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上述规定已于2008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明文废止,因此,遗产共同共有的法律依据已不再存在。
第二,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实际上无法确定继承人和遗产的范围,因此更谈不上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
第三,共同继承与一般的财产共同共有不同,一般共同共有要求“全体一致规则”,不一定会出现分割的局面。而共同继承的关系只是暂时的,最终的结局是分割遗产,若依据“全体一致规则”很可能因某个继承人不同意而导致无法分割遗产,并不符合遗产共有的目的。因此,折中说虽然主张共同共有,但有学者认为这种共同共有不等同于普通的共同共有。遗产共同共有分割的依据则为共同继承,分割的最终目的是让遗产最终归继承人单独所有。因此,折中说不能很好解决继承权与所有权之间的转化,并缺乏现行法律规定的支持。
(三)过渡说评析
过渡说虽然将继承的过程进行了明确的诠释与界定,但依然存在理论缺陷。在继承的过程之中,就遗产所有权而言,产生了暂时的权利主体的“空白”。因此,有学者认为,过渡说将会让遗产在被继承人死后遗产分割前变成无主财产。在我国没有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前提下,目前无法填补这一“空白”,继承回复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之间不能互相替代,因此难以发挥全面的作用。按照原《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如果在权利主体“空白”期间遗产被认定为无主物,在我国无主物由国家享有所有权,因此实际上在我国不存在无主遗产。因此,《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为了避免遗产成为无主物,才规定了遗产所有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转移。其目的在于填补继承过程中遗产权利真空,使得权利不发生中断[4]。
因此,虽然过渡说体现了遗产继承的过程,但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我国目前没有类似英美法系的遗产管理人制度,若此时没有规定权利人,则遗产将成为无主物;继承权虽然与所有权联系密切,但又不能等同于所有权,无法承担起所有权应承担的职能;与此同时,继承回复请求权亦与物上请求权各自发挥其作用,任何一个均不能对遗产进行全面保护,因而不能解决权利的“空白”问题[5]。
(四)笔者赞同“过渡说”的观点
虽然过渡说的理论还有不够完善之处,但“过渡说”体现了继承的整个过程。继承制度之所以非常重要,就在于遗产所有权需要从被继承人处转移到继承人处,过渡说很好体现了这一过程。在这个继承的过程中,一方面需要维护好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亦要保护好遗产不受非法侵犯,因此继承制度在这个过程中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然而,无论是“瞬间转化说”还是“折中说”都可能导致将继承制度架空,使得继承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6]。
三、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之立法建议
原《继承法》颁布施行迄今已有30余年,法律本身就具有滞后性,再加上现代社会的变化发展之速度已远超从前,新的情况与环境有必要促使继承人尽快进行遗产分割,了结遗产的不确定状态。为了体现财产的市场价值,只有分割完遗产,将继承法律关系终结、新的财产所有权确定,才能使新的所有人发挥财产的价值。然而,《民法典》继承编里对原《继承法》的改动不大。因此,现行规定已不足以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需尽快对其修改、完善,以期实现“同案同判”、维护社会关系稳定之目的。
(一)确立放弃继承权期间
确立放弃继承权的时间,也即自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确立一个相对较短的期限,在此期限内,继承人需做出明确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继承权不转为所有权;否则,期限届满后即视为接受。
(二)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
虽然我国原《继承法》中提到了相关遗产保管人的概念,但并未对此有进一步详细的规范,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在分割遗产时应保留无法通知到的继承人的应继份,同时为应继份确定保管人或单位。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公民私人财产增多,遗产也相应增加,设置遗产管理人制度愈发显得必要。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可以避免出现遗产主体权利缺失,同时可以缩短继承的过程,还可以尽可能保护继承人和债权人之合法利益。
(三)借鉴企业清算制度解决遗产继承的过程
一般而言,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需要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前,被继承人是所有权主体,其财产是客体,财产法律关系适用《民法典》物权编来调整;第二阶段自被继承人死亡后直至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是继承权主体,遗产也即被继承人生前财产仍是客体,法律关系适用《民法典》继承编来调整;第三阶段为遗产分割完毕之后,继承权成为所有权主体,基于继承而获得的财产为客体,此时继承程序终结,动产完成交付、不动产完成登记,财产法律关系适用《民法典》物权编调整。然而,继承法律制度要求只有在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后的剩余遗产,才能成为需要分割的遗产,这样的设计理念类似于企业清算理念。因此,我们可以从这个角度,借鉴已较为成熟的企业清算制度,来重新设计遗产继承的整个过程[7]。
四、结语
笔者认为,随着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继承的形式和情形将更加纷繁复杂。家庭是最基本的社会细胞,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不仅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平稳,还有利于社会发展、经济效率提高。一般情况下,绝大部分家庭不可避免会有继承的发生,因此,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如何让继承制度发挥其最大作用、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谐,是值得我们一再探讨与研究改善的。
现有的法律存在着一定的冲突矛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亦不尽相同,依据不同的法律,可能对同一案件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因此,在处理不同的遗产继承案件之时,应当本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之原则,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进行个案解决;同时,应加快对现行法律之修订,以解决目前法律存在之矛盾冲突,使得同案同判,维护法律之权威与稳定。
本文通过对现行《民法典》的研究,结合该法与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的矛盾之处,通过对几种主流观点进行比较,以笔者在实务中所遇到的问题为出发点,以现行的法律为基础提出解决问题对策,分析探讨我国继承案件中关于继承权转为所有权的相关问题,愿对完善我国继承制度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