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研究核心思路分析
2022-11-16钟淼
钟 淼
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四川 德阳 618000
虽然近年来我国多次调整与修正《刑事诉讼法》,使该法得以逐渐完善,也有效落实了相关刑事诉讼条款,推动了我国法治进程。但就目前来看,我国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时依然会有部分公民质疑结果是否公正,这也是我国民众自身法治意识增强的一种表现,有利于《刑事诉讼法》中存在问题的改善。现阶段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依然是社会高度重视的一个讨论话题,因此有关部门一定要对此方面条款现存问题细致分析,并要寻找有效措施解决策略,加强对刑事被害者各项权利的保障,这样才能使司法形象更加公平公正。
一、刑事被害人及其权利保护动因
(一)刑事被害人
刑事被害人可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当这一主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必然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损害,而为了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这一主体便会选择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合法权益被侵犯,犯罪事实行为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被害人合法权利是刑事被害人的法律特征。《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刑事被害人合法权利,如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申请回避权等[1]。
(二)保护动因
首先,除对刑事犯罪人员依法惩处之外,刑事诉讼还肩负着对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进行维护的责任。虽说公诉机关也会将被害人诉讼请求告知司法机关,但因其受到较多因素影响,如视觉、身份,加之自身并不像刑事被害人亲历过刑事犯罪过程,所以有时无法将被害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全面准确地表达出来。因考虑到上述诸多因素,刑事诉讼中必须要切实保障好被害人提交诉讼请求的权利。此外,现阶段《刑事诉讼法》中赋予被害人与嫌疑人的诉讼权并不平等,被害者若要自主承担举证的相关责任,如在此过程中无法举证,其诉讼请求会被驳回,而这一情况的存在必须要通过保护被害人合法权利来进行解决。
其次,在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时,虽然我国公诉机关与被害人这两者在立场上一致,但公诉机关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告人的诉讼请求,其在代表被害人时仅仅只是从法律角度出发,与被害人可能在诉讼请求上存在较大不同。如公诉机关会将重心放在保障国家与集体利益上,但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讲,其诉求多半会倾向于自身利益。诉讼环节中被害人的法律定位非常重要,近年来我国民众法治意识快速增强,国家相关机构也在不断完善与优化诉讼法律结构与体系,这也使得刑事被害人法律地位得以提升。是否能做好此方面工作,是我国法律法规人文精神的一种体现,因此必须要高度重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2]。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实施的目的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通过惩罚犯罪行为降低社会犯罪率,对我国民众合法权益进行保障。通过赋予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其基本权利,可使其积极参与到刑事案件审理中,并提供相关依据及证据。因此高度重视被害人权利保护也是法律公允性的一种体现,可有效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现状
(一)被害人参与刑事侦查时存在较大难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就刑事被害人参与刑事侦查的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若在侦查中刑事被害人存在异议,则相关机构要再次复议,但《刑事诉讼法》中却未规定享有该权利的具体单位。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讲,其对案件的知情权范围较小,所以在诉讼处理时会存在较大难度,且诉讼和侦查过程被害人是无法参与的。现阶段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被害人的相关条文数量并不多,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多是由我国侦查机关来负责的,而法律制度在侦查机关中的作用并不高,且《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被害人参与侦查过程这方面权利的法律条文存在较多不足,如在首次调查违法者的过程中,被告者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而作为刑事被害人则需要等待,待到案件被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被害人才能介入[3]。
(二)未能保护好被害人的知情权
无法有效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就会导致人们质疑法律法规的公平公正性。司法机关具有告知被害人知情权这一义务,但实践中这一义务并未得到履行,因此刑事被害者无法对审判流程、相关信息进行掌握。此外,作为刑事被害人应具备案件独立上诉权,这样在检察机关出现抗诉问题之后,刑事被害人可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但实际情况却是,这一程序形同虚设。
(三)被害人参与诉讼有所限制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缺乏公平公正的诉讼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比较广泛的权利范围,如阅卷权。但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讲,在调查取证时并不具备阅卷权。再如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诉讼起诉书送达的义务,但被告人在未宣判审判结果前依然具有辩论的权利和机会。在二审诉讼程序启动过程中,刑事被害人相对于被告者来讲,其会面临更多权利限制[4]。
有关于刑事被害人诉讼保护方面的内容较少,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还需要进行举证,而其本身所具有的自诉权限又非常有限,申请事项处理的可能性非常小。对于多数被害人来讲,其自身不具备法律相关知识,再加上案件可能会给本身带来心灵创伤,因此一些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并不愿意举证,但法律严格控制其上诉权限,要求必须在检察院才能进行上诉,而这些因素必然会导致被害人参与诉讼面临权利限制。
(四)赔偿权未得到有效保护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会受到伤害,但其赔偿权利现阶段还无法被切实落实下去,赔偿权也未能得到有效保障。我国目前依然存在着一些刑事被害人向案件被告人要求赔偿,但却无法得到赔偿,导致自身因案致贫的现象。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虽然被害人也能得到赔偿判决,但若被告人自身并没有可执行的财产,那么受害人即便是取得了赔偿判决,也依然无法得到赔偿,而若无法保障被害人赔偿权,其对法律法规的信任感便会逐渐降低,进而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不利影响。通过分析专门数据统计之后发现,在刑事案件中除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之外,一些已被侦破的案件也会存在着无法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形,嫌疑人自身并无财产或无力赔偿,这也是导致我国现阶段存在一部分被害人群体,无法获得司法判定的相应赔偿,且此种现象并不少见,而这对我国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是非常不利的,也必然会对社会稳定性造成影响。如何才能使刑事被害人的货币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也是现阶段刑事诉讼法需重点去探究的课题,同时也是立法研究重要目标之一[5]。
三、加强《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有效途径
(一)增设专章,赋予被害人诉讼参与权
首先,要赋予刑事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确保其能对该项权利灵活自由行使。可通过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专章的方法,来对被害人合法权益进行保障。为了能与国际立法相适应,有效保护被害人要求,有必要进行保护制度构建,可将专门章节加入《刑事诉讼法》中,就相关内容进行阐述,同时要对刑事受害人代理系统进行完善,有效保障其权益。其次,要对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利进行加强。应确保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样同时享有案件基本上诉权。被害人在司法具体实践过程中因检察机关未给予其支持,导致无法进行上诉,因此便会选择其他方式来进行诉求表达,如走访、信访,而这几种途径非常费时,且可能并不能取得好结果。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司法队伍综合素质进行提升,并赋予被害人独立上诉权,以对司法机关工作者行为进行约束。再次,要确保刑事被害人能参与到量刑当中。刑事处罚本质就具有原始报复性,因此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量刑参与的权利,而被害人在获得这一权利之后,可在法庭审理中就自身受到的心理、身体与经济侵害直面叙述,被害人也应具有建议刑罚程度的权利,这也能使法官对被害人所受侵害和损失有更全面深入的了解,以此来保障其个人权利。量刑参与权的赋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害人的诉讼权,且提升了刑事被害者的诉讼地位,而这也使得被害人伤害能得以缓解,有利于社会稳定的维护,提升法官判决说服力,而我国民众也会更愿意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6]。
(二)保障刑事被害人侦查程序参与权
《刑事诉讼法》应在明确被害人地位的基础上,对刑事侦查程序中被害人的参与权进行完善。首先,要确保刑事被害人自身享有报案权与控告权。在被犯罪行为造成侵害后,被害人可选择报案,而在公安机关报案的过程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环节,是其参与侦查程序的重要权利。部分被害人因担心被报复,所以不敢行使自身报案权与控告权,所以还需要加大对其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保障其人身安全,使其能够大胆行使自身的报案权与控告权。其次,要确保刑事被害人具备控告权以及申诉权。虽然《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参与侦查程序的权利进行了说明,但相关条例却存在可操作性低、过于笼统的问题。为使这一问题得到解决,可按照《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的办案事项、申诉案件、处理机关等进行明确,与此同时要作出如下规定,在案件侦查过程中若发现侦查人员出现私分涉案财产、挪用公款等行为,被害人自身无关财产被查封或冻结情况时,刑事被害人有权利申诉和控告公安机关。最后,要对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进行保障。申请回避是刑事被害人基本诉权,在刑事案件具体侦查中,若侦查人员需要回避或是其出现了违反法定义务的现象,刑事被害人有权利要求相关部门对这些人员采取回避措施[7]。
(三)保护刑事被害人知情权
在刑事诉讼中,知情权、隐私权,公民权利界限等是刑事被害人获得诉讼权的前提。因此在对被害人知情权完善的过程中必须要充分考虑多方面因素。首先,我国要有针对于刑事被害人知情权的专门立法,建议可对现有《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知情权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将这一权利列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考量,并要在诉讼过程中贯穿这一原则。通过完善保护被害人知情权,使这一权利的高度能得以上升,以此来规范相关机关的工作行为,使其能将知情权这一义务切实履行下去。其次,要确保公检法机关能将自身的告知义务切实落实下去。再次,要强调公检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公检法中规定了公检机关需告知被害人其享有知情权的事项,且相关负责机关在刑事诉讼各环节中都应告知被害人其自身具备的诉讼权利,使其能将诉讼权利切实行使下去。作为侦查机关,也要切实履行自身的告知义务,将案件调查情况随时告知被害人。最后,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相应处罚策略的制定,以对未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侦查进展状况的人员进行警告、罚款或记过。同时还应进行被害人援助组织的建立,以对弱势被害人群体进行帮助,并监督公检机关,还可使司法机关现阶段的工作压力得以缓解[8]。
(四)建立补偿机制,完善法律援助
刑事诉讼案件补偿形式可分为物质与精神补偿两种。《刑事诉讼法》中针对物质补偿现阶段也已经进行了完善补偿标准的制定,但在精神补偿方面相关标准还有待完善。首先,现阶段有必要将精神补偿相关条例增加到《刑事诉讼法》中,以有效保障被害人权利。可参考一些西方国家的相关经验,通过精神补偿对被害人心理创伤进行弥补,使其能满意赔偿结果[9]。其次,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处于特殊地位,而一些不良因素也会影响或阻碍受害人刑事诉讼,所以必须要提供法律援助。要对需要援助的问题进行明确,从宪法上保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并为这部分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关于被告者与被害人的相关法律援助内容,《刑事诉讼法》都应进行明确,必要时要给予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如被害人诉讼能力有限或是自身经济条件较弱,未能找到合适的诉讼代理人时,要结合具体情况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找到诉讼代理人,同时要减免各项费用,如鉴定费、诉讼费等。最后,还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社会救济制度,在对刑事被害人充分尊重的条件下,结合实际情况增设援助窗口或是咨询窗口。
总之,虽然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赋予了被害人一定的权利,高度重视其各项权益保护,但因目前立法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导致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和地位保障存在较多问题,本文建议通过增设专章,赋予刑事被害人诉讼参与权、侦查程序参与权、知情权,进行补偿机制构建和法律援助,能够有效保护刑事被害人权益,突出刑法公平公正性,提升司法对我国民众的说服力和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