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患者知情权保护与完善研究
2022-11-16杨世豪林乾洋
杨世豪 林乾洋
福州工商学院文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是在社会经济发展新形势、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对不同时期的民事法律规范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整合与修改而成,既有对原有制度和体系的延续,也有与时俱进的突破,患者知情权规则也同样如此。在我国医疗卫生立法进程中,从1951年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中初现雏形到2009年原《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五十六条关于患者知情权的规定为普遍适用奠定基础[1]。
纵观立法进程,患者知情权出现早,但由于规定的相关法律零散且笼统,没有体系化、明确化的法律规定,使得患者对于了解知情权产生了莫大的阻碍,也更限制了他们通过患者知情权进行维权的道路。不仅如此,立法上的碎片化,也可能产生司法实践中较难适用的问题,进而使得患者知情权的普及和行使陷入两难境地。《民法典》施行后患者知情权有所变化,既明确了告知主体和告知范围,也对具体情况做出相应变通。
一、患者知情权概述及其具体内容
(一)患者知情权概述
患者知情权,就是病人在医疗机构接受就诊和医治的过程中可以要求了解所有必要的相关信息的权利[2]。具体包括治疗措施、治疗风险及所需费用等与医疗行为直接相关的信息的知情权。
(二)患者知情权的具体内容
患者知情权可以在概念上划分为病情了解权、医疗费用知情权、治疗措施知情权和医疗风险知情权四个方面。病情了解权,就是指患者有权去了解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了解自身所患疾病的原因和发展趋向,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告知。医疗费用知情权,是指患者有权掌握各种治疗费用的金额、用途和支出情况等。治疗措施知情权,是指患者有权选择接受或拒绝医方所提供的医疗方案以及有权了解医方采取的具体治疗措施。医疗风险知情权,是指患者有权知道医方所拟定采取的治疗措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禁忌证、危险性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不利后果[3]。
二、国外患者知情权的制度措施
(一)德国
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是德国患者知情权的起源,纽伦堡审判最终通过了德国《纽伦堡法典》,该法典对患者知情权规定了知情、自由意志和有能力三项必要条件[4]。首先,它要求患者要享有最基本的知情权。其次,它要求患者处于稳定状态并拥有自主决定的能力。最后,它要求患者的自主决定要经过慎重考虑且意志自由。总之,其明确强调患者的自由绝对必要。综上,该三项必要条件利于患者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尊重了患者的核心地位,利于化解医患矛盾。作为典型大陆法系之一的德国,其患者知情权起源较早且相对完善,有利于我们吸收借鉴。德国患者知情权与我国的主要区别所在是我国会告知患者家属,而德国一般只会告诉患者本人,不会告诉家属[5]。
(二)美国
美国最早确定和发展了患者知情权,在此之后,很多国家将患者知情权这一概念引入到自己国家并应用到医疗领域。美国根据法院判例来规定医疗人员履行义务的标准。该标准主要有三种:理性医生的标准、理性病人的标准、主观标准。首先,是指一名医生具有相应的业务水平并且富有责任心;其次,是指一名病人会主动期望了解相关内容;最后,是指特定的病人希望获得的相关内容。综上,该三种标准利于化解患者与医生之间的矛盾,也可以促进特定病人准确了解病情。一般来说,会根据患者本人的意愿来选择其中一种标准[6]。由此可以看出,美国患者知情权与我国的区别主要是美国更加注重患者本人的意愿,而我国主要依靠医疗机构来选择。
(三)小结
美国与德国患者知情权制度从产生时间上看都是先于我国的。德国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而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二者都更加注重患者本人的意志,强调患者的自由。因为医疗问题需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相对于患者来说医方具备专业上的优势。如果仅靠患者向医方了解或者医方向患者解释这种单方面行为,会导致患者不能真正实现知情权。尊重患者主体地位并不意味着患者可以真正实现知情权,患者知情权的实现需要多方通力合作。我国应该学习吸收美国与德国患者知情权制度中的精华,并结合自身实情,完善和保障患者知情权。
三、患者知情权现存的问题
(一)医疗人员的告知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疗人员应当履行对患者的告知义务。医疗告知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应将诊断情况、医疗风险和医疗措施等相关内容告知患者或其家属,是一种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在当今社会,很多医务人员因为诸多因素没有履行好甚至不履行对患者的告知义务,这是医患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一。部分医疗人员只在意形式上的告知,在事实上并没有很好履行告知义务。
(二)患者对知情权了解不足
医患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二在于患者对知情权的了解不足。患者对于知情权的了解不足体现为三个方面:第一,患者自身没有了解患者知情权的意识,只是被动从各方面接收零散的信息,这样很容易导致对知情权的内容产生误解;第二,患者知情权虽能见于诸多法律之中,但是立法上的叠床架屋和法律规定的零散,成为患者了解知情权的一大阻碍;第三,患者有意识了解知情权的情况基本上在于医院。在此情况下,医院应主动向患者释明,一方面可以让患者在了解知情权的情况下做出更适合的选择,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因医方与患者之间相互不理解导致的医患矛盾。
(三)告知主体不明确
医患矛盾的主要原因之三在于告知主体的不明确。在患者知情权的相关法律中虽对告知主体有所规定,但由于立法主体及目的的不同,导致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告知主体不尽相同,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告知主体是患者本人,而在《执业医师法》中知情权的主体从患者扩大到其家属。不同的法律法规在告知主体的确立上产生了冲突,导致了告知主体的不明确[7]。因为法律规定告知主体的不明确,导致部分医疗人员和医疗机构为了所谓的效率选择不告知。
(四)患者知情权纠纷机制不健全
医患矛盾的主要原因之四在于患者知情权纠纷机制不健全。我国在关于保障患者知情权的法律法规中,缺乏司法救济、行政救济等多种救济手段的标准性规定[8]。在立法层面,不够完善的患者知情权纠纷程序导致患者、医疗机构、执法机关三方没有办法依照相关法律寻找专业的解决途径。在司法层面,我国法律关于患者知情权的保护过于笼统,制度不完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不能很好指导实践,缺乏可操作性。我国对患者知情权纠纷机制的监督和制约力度不够,同时也缺少统一严格的配套救济程序。正因如此,解决纠纷的机制不健全,导致了患者及患者家属不知道如何用正规的手段来解决纠纷,产生了一些“医闹”现象。
四、患者知情权保护问题的应对策略
(一)明确医疗人员的义务及机构的责任
医患关系紧张、医闹事件增多,最关键的原因在于患者和医疗人员以及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天然的认知壁垒。而打破这种壁垒最关键之一在于医疗人员及医疗机构没有主动及时告知患者自身相关的重要信息,所以明确医疗人员的义务及机构的责任至关重要。医疗人员应当从患者的角度出发,主动向患者释明相关信息,尊重和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将诊断情况、医疗措施以及治疗风险主动告知,将责任和义务落到实处。增加与患者以及与患者近亲属的沟通和交流,争取患者对医疗人员的理解和支持,争取与患者以及家属达成一个基本的共识,因此来减少双方之间的意识差异,进而减少不必要的医疗纠纷。同时医疗机构本身也要对患者知情权的保障负责,主动完善医院内部相关的规定和一些流程,加强医疗人员的责任意识,缓解患者与医疗人员之间不必要的矛盾。
(二)拓宽患者对知情权的了解途径
打破患者认知壁垒在于提高患者自身对于知情权的了解。法律的发展代表着经济社会的前进,也代表着人们对于自身的维权意识提高。患者对法律的了解增多,对患者知情权的认识产生需求。所以,对于患者知情权的了解途径也应不断拓宽,从多方面让患者可以了解知情权的相关内容。例如医院方面,应担负起告知义务,主动详细地将医疗措施、费用、风险等等告知患者。而从患者自身来说,也应该主动了解相关内容,行使自己的知情权,理性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患者本人也可以多和医生沟通交流,将自己的意愿表达给医生,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和配合。相关部门也应该承担起责任,对医院和患者进行鼓励、支持与引导,拓宽患者的了解渠道和途径。同时,社会也要通过积极的舆论监督和引导,让人们可以从更多的途径了解到知情权。
(三)明确患者知情权的主体和知情范围
打破患者认知壁垒在于明确患者知情权的主体和知情范围。首先,立法层面上对于患者知情权主体存在一般法和特别法上的冲突。该冲突制约着医疗机构对告知主体的自主选择。所以立法上应当明确患者知情权的告知主体。同时,医方应当明确患者知情权的告知主体和患者本身的知情范围。告知主体可以确定为患者及其亲属,根据病情的具体情况来选择告知患者本人或者其亲属。在告知范围方面,病情、治疗费用、治疗措施、治疗风险等等方面的信息应当主动且详细告知,不应模棱两可,应当尊重患者的意愿。同时医方要加强人文关怀,根据病情和具体情况,来选择告知患者本人或其亲属。告知的内容应当详细全面,不要为了让患者采纳自己的治疗方案,而只告诉患者一些表面上的内容。
(四)完善患者知情权纠纷解决机制
打破患者认知壁垒在于完善患者知情权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患者而言,患者本身就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当医疗事故发生时,他们迫切想要得到符合期望的解决方法或解决途径。但由于各种原因综合之下,患者与医疗机构直接处于一种不平的地位。第三方机构的介入体现在来自行政机关的公力救济和来自民间组织的私力救济。在知情权纠纷解决机制方面,要及时通过立法或制定法规等途径,完善司法、行政等多方面救济手段。同时对于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也要逐步推进和完善。事实上很多医疗案件中的矛盾非常复杂,单靠医生与患者“私了”或者司法全程介入是不能解决的。在此背景下,统一医疗案件的审理机制的建立可以利用专业高效的优点来解决大部分医疗纠纷,通过专业医疗专家居中调停,纠纷双方相互交流解决难题,推动和谐健康的医患关系进一步发展。
五、小结
打破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壁垒并非一朝一夕之事,该问题的解决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打破壁垒。患者知情权的重要性不仅在于患者本身,更是引导健康和谐医患关系发展的纽带。由于之前法律规定患者知情权的基本内容与行使规则模糊不清,导致在实践中,患者知情权如何行使和保障成为一大难题。《民法典》出台后,在法律规定上患者知情权的主体、客体、内容也有了相对应的明确和完善。同时,《民法典》对患者知情权的规定体系完整严密,能为医患双方提供多样的救济手段,满足现实中的多元化需求。只有加大对患者知情权保护力度,才能促进我国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