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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直播体育赛事节目画面的法律保护研究

2022-11-16荣雪梅

法制博览 2022年29期
关键词:独创性体育赛事制品

荣雪梅

南京理工大学,江苏 南京 210000

一、问题提出

2020年9月23日XX公司诉XXX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纠纷案做出再审判决。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再128号。该案一审、二审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性质的认定截然不同,引起理论界的激烈探讨。争议的焦点主要在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和网站转播行为的规制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将摄制形成的连续画面根据独创性程度区分为“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但对于独创性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解释。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涉及主体多、传播形式多样、权利义务关系模糊,对其保护难度较大,导致实践中裁量标准不同。因此,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应当对独创性的标准进行界定,进而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进行独创性的分析,从而判断其为“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其次,对未经授权的网络转播行为进行规制,探讨侵犯了哪一权利主体的何种权利,从而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多方权利主体进行保护。

二、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

我国《著作权法》将含有图像和声音的智力创作成果,划分为“视听作品”以及“录像制品”两类,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本文将对独创性的界定进行重点阐述。

(一)独创性标准

对于独创性标准的判断,仅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创作过程来分析是缺乏说服力的,况且在没有统一标准的情况下单纯依靠说理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更重要的是探寻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划分著作权与邻接权的目的以及区分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意义与标准,是否要求视听作品具有“较高独创性”抑或要求仅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即可。

1.是否有思想的注入及表达

视听作品的独创性来源于因影像的前后衔接所要表达的美感和思想情感。[1]视听作品的形成经历了导演的选择、对演员的选择与指导、对拍摄角度的选择以及后期剪辑和处理等过程。在经受了严格的筛选和编辑之后,才形成了具有思想注入和思想表达的作品。在观看视听作品时,观众能明显感受到拍摄者所体现的思想以及所要着重表达的部分,体会到剧情的跌宕起伏并引起情感的共鸣。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具有导演鲜明的个性特征,具有自己独特的拍摄手法。涉及剧本、道具、插曲、灯光等具有独创性思想的注入,使得视听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摄制存在一定的独创性,但并未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与公众所理解的电影这一类视听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存在一定的差距。在拍摄过程中仅涉及的是拍摄技巧和拍摄角度的选择,并未进行创作。拍摄者没有将自身思想注入赛事过程中,仅是对正在进行的体育赛事进行拍摄,将比赛进程如实向观众传送。体育赛事本身具有不可控性和难以预测性,不能构成表演,那对于不构成表演的节目的拍摄何谈作品可言。对于体育比赛的进程和结果没有进行任何的指导和参与,充当有一定拍摄技巧的“工具人”的角色,具有可替代性。

体育赛事节目的大多数画面拍摄者并没有思想的注入,所形成的体育赛事节目并不会因为拍摄者的存在发生任何的改变,体现其意志所做出的选择和表达也有限。体育赛事过程的形成和结果不是拍摄者所能干预的,其并不处于主导地位。一部创作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主要表现在内在表达方面,内在表达是作者智力劳动具有较高独创性的标志。[2]内在表达在所拍摄物中占据重要地位,是判断创制物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关键。没有思想存在和表达的影像不构成作品,自然也达不到视听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的高度,因此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应为录音录像制品,受到邻接权的保护。

2.独创性“高低”而非“有无”

在理论上,对于独创性标准的争议在于独创性的有无还是独创性的高低。独创性标准的界定可以通过《著作权法》对于邻接权规定的类型进行分析,进而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来分析界定标准。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属于邻接权客体的范畴,出版社对于图书的编排和设计具有一定个性化选择;一个优秀的演员会在原有故事情节的基础上进行个性化发挥,从而获得更好的表演效果;录音制作者在制作过程为了达到更好的录音效果会有一定独创性的发挥。就体育赛事节目而言,不同的摄像师对同一比赛现场只用一台具有固定机位的摄像机进行拍摄,形成的影像画面也会有所不同,因此,拍摄的角度和素材的编排仍然有着人性化的选择。由此看来,邻接权所保护的客体中存在一定的独创性,但由于立法的选择使得它们不能成为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反映出并不是只要具有独创性的影像就可以成为作品,还需要达到一定的独创性高度,而不是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要求。

在著作权与邻接权区分保护的情形下,应以独创性的高低来区分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视听作品要求具有较高的独创性。独创性的有无,并不是“一”与“零”的关系,是对程度的描述。“有无”是程度问题,应以“高低”来进行界定,只有达到了一定的独创性程度,才能被称为“有”独创性,未达到该程度就被称为“无”独创性。[3]“有”独创性意味着已经达到较高程度的独创性,可以构成作品;而无独创性意味着虽然影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未达到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程度,只能认定为录像制品。达到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的,应认定为视听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

(二)限制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的因素

1.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录制需要遵循固定模式

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是录制体育赛事节目时必须要考虑的三个要素,全面地将赛事进程向观众展示是录制者的职责和必须要掌握的技能。为了达到这一效果,在行业内形成了一系列录制的技巧和方法。例如在中超联赛转播的过程中,为了使观众全面、直观地观看比赛,要求直播团队须按照公用信号制作手册的要求进行录制。这一要求便不同于视听作品,视听作品的摄制没有一定的标准,但是体育赛事直播所形成的画面是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在体育比赛中,必须要拍摄的画面是比赛进程、进球的瞬间、比赛队员的面部表情等,这些都是需要向观众如实展示的画面。但这些画面的选取需要遵循固定的模式,有一定的经验可循。这些经验和固定模式已成为公共领域内为公众所共有的知识,经过一定的训练和练习便可掌握这项技能。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形成并无独创性的存在,而是在掌握录制技能之后都能达到的程度。对于熟练的体育比赛现场导播而言,在哪一时刻应当采用哪个机位进行拍摄,有模式及经验可循。[4]这并不是独创性的表达,而只是摄像技巧的运用,是固定模式要求下形成的产物,录像师所贡献的只是将自己的拍摄技能发挥,但是没有任何思想的注入,更无独创性表达。

2.体育比赛进程的客观性

体育比赛是一场竞技类活动,没有事先的编排,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正是因为其不可复制的特性,使其具有高度的客观性。摄制者在拍摄过程中,对于比赛的进程和结果没有任何的参与,仅是如实客观地录制比赛现场,无法想象有何独创性可言。即使一场体育赛事投入的资金与电影作品相当,带来了极高的经济效益,但不能为了保护体育赛事权利人的利益而给予其更多的著作权保护。对于作品的保护权多于对录像制品的保护,为了给予体育赛事权利人更多的保护而忽视《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最终导致的是权利的弱化,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混淆。

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法律性质

(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是视听作品

主张“作品说”的学者认为制作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过程类似于电影作品的制作过程,镜头选取、创作手段与电影制作高度相似[5],从而认定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作品。形式上的相似并不代表实质上的相同,电影作品的完成要比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摄制复杂得多,所投入的创造性劳动也高于后者。一部电影的完成有编剧、导演、作词、作曲等多方主体创造性活动的融合,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形成仅是摄制者利用拍摄技巧对体育赛事进行真实记录,不存在脚本、音乐等创造性因素。由此看来,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程度远不如视听作品,甚至是没有独创性的。

(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录像制品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未达到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程度,应当认定为是独创性较低的录像制品。大陆法系国家强调作者独特的智力贡献和原创性,对于不具有独创性高度的制品以邻接权来保护。[6]区分保护在于将著作权与邻接权所保护的客体区分开来,目的是鼓励创作,而不是全部由著作权来调整。我国借鉴大陆法系的规定,以二分法来区分作品和制品,目的在于鼓励创作,贡献社会。

四、对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保护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性质认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裁判结果不一。裁判结果主要是作为视听作品,受著作权保护;或者作为“录像制品”,受邻接权保护;或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侵权行为,提供兜底保护。

(一)以录像制品保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

影像画面可以分为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为区分两者的标准。有学者认为随着创作技巧的提升、创作设备的改进以及观众审美要求的提高,体育赛事节目已不存在纯机械的录制。[7]需要注意的是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拍摄仍然只是停留在技术层面而非创作层面,没有思想注入而形成的影像怎么能将其归入作品的范畴。不同的录制团队之间存在差距,存在优秀与否之分,但此差距只是拍摄水平的差距而不是创作水平的差距。优秀的团队掌握着精妙的拍摄技术和拍摄角度,但这种技术是通过日积月累的训练获得,而不是创作而得。观众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预期以及拍摄模式的固定性决定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录播的独创性有限,达不到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的标准。以录像制品保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有其合理性,也是正确的选择。

(二)以广播组织权保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

有学者认为对于现场直播画面的保护应通过立法对广播组织权的完善加以解决。[4]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权利主体是广播电台、电视台,仅控制侵犯以上两主体的侵权行为。依靠广播组织权难以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进行全面的保护,一方面对于除广播组织者之外的权利主体的权利没有进行保护,另一方面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本身的权利没有进行充分的保护。因此,以广播组织权保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不完善的,其无法规制所有的侵权行为。

(三)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

前文所述,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定性为录像制品,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四项权能。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进行适当的扩张,使其涵盖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从而更好地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交互式的网络传播,网络用户可以在其任意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信息,对于单向的、非互动式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难以进行调整。如果严格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来界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可能会给恶意侵权者带来便利,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维护。网络实时转播、盗播这一行为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使得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将体育赛事节目界定为录像制品,同时赋予录像制作者控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权利,扩张其权利范围。

五、总结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独创性有限,没有达到《著作权法》中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程度,因此不能将其定性为“作品”,而应属于“录像制品”。通过录像制作者享有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保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能控制非交互式传播的行为,可以通过扩张录像制作者的权利范围使其享有控制网络实施转播这一行为的权利。同时为了保护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统媒体组织的权益,将广播组织权中“转播权”的范围包含互联网领域的“实时转播”行为。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组织权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进行衔接,使两者共同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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