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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功能定位及应用探析

2022-11-16

法制博览 2022年29期
关键词:缔约保险法保险合同

刘 嘉

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天津 300191

合理期待原则虽一经提出便因其打破了严格遵守合同原则而受到了激烈的讨论,但由于合理期待原则也能起到更好保护保险活动中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在美国司法的演变进程中得到了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也开始关注合理期待原则在保险中的应用。近年来,随着我国对于保险法的不断重视和完善,我国虽然对于合理期待原则也进行了相关的研究,但大多局限于将该原则定位为对保险合同解释这一思路方向,而正是这种局限性的研究思路不仅限制了合理期待原则在保险法中的使用广度,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有效应用,未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另由于我国对合理期待原则缺乏深入的理论研究,故使得标准不一的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会出现判例标准不一的局面。同时,虽然合理期待原则的概念已被保险监管机构采纳,但它作为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时并不具体与明确,故此对于合理性期待在我国保险法中的功能定位及应用的可持续性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桎梏作用。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背景和概念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背景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业发展之初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而签订的具有相对平等缔约能力的合同。纵观保险行业的发展历程,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以及社会的更迭和人们观念的改变,现代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不再是原先以双方协商为主的意识自治原则了,而是采取由保险人提供保单,由投保人签字即可完成投保程序的地位悬殊式投保,且投保人无权对保单内容进行变更,这种地位悬殊的交易行为,使得保险合同实际上已经失去了自由、平等协商的状态。而作为投保人的购买方在面对实力和专业程度都比自己更为强大的保险公司时,他们从自身利益出发所撰写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只有签字认可或不认可拒绝签字的权利,无权对保险条款提出质疑,这份本应双方通过协商缔约的合同反而使得缔约的天平呈现了一面倒的严重失衡局面,也正是这种失衡引起了保险监管机构的重视[1]。而保险法则对这一情况进行了弥补,保险法作为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它不仅尊重了私权,更符合当代争取权益的理念。但由于传统保险合同存在的一些弊端,且起草者仍旧囿于对固有文本的理解思维,使得拟制出的合同文本本身无争议,但一旦投保人进行合同缔约,则会使得投保人处于不利地位,故此为了更好保障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也为了完善不能满足当下社会需求的保险法,合理期待原则也就在此种背景下出现在了人们的视野中。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概念

合理期待原则作为保险法领域的一项新的解释原则,它并不是凭空出现,而是在一定历史背景和经济环境的影响下由美国学者罗伯特基顿提出。从合理期待原则的历史考察来看,它的产生和发展与保险合同本身的特点密切相关,从社会经济环境的角度来看,在20世纪初时,美国的社会自由竞争将自由资本主义推向了繁荣时期,而此时的保险业处于发展的早期,当时的社会契约理论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故当时的保险缔约双方基本都在相对平等的前提下,通过协商来自由订立契约。而随着20世纪30年代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演变为垄断资本主义,自由契约这一前提逐渐消失在人们的视野,而由自由契约消失所引发的一系列问题迅速蔓延在社会各个阶层。后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经济水平更是处在一个尴尬的地位,在此种情况下当签订合同时,不平衡的现象又再次出现在了人们的视野。直到时间一直推移到20世纪后期,新技术成果开始大规模应用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各个领域,保险才又作为一种风险分散的机制成为当时的热门投资,并赢得了当时广大民众的信任。

二、合理期待原则的法理基础

(一)合理期待原则中的公平正义原则

随着全球保险业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保险人的经济实力也随之不断提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进行合同订立中的主导地位逐渐显现,为了限制保险人利用这种占据优势的支配地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相继出台了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予以限制,这些法律法规对保险人进行了包括对合同条款范围的限制、对合同签订时事项的限制等,保险法也因此应运而生,虽然出台的这些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对处于优势支配地位的保险人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但司法实践过程中仍无法满足解决矛盾纠纷的需求,也因此隐藏在法律条文背后重要的原则性条文也随着社会的发展、矛盾的日益突出而被揭示出来,这些原则性条文在审判实践中越来越显现出了它肩负巨大作用的地位。基于被保险人不合理谈判的原则,相关的保险法学专家明确指出了保险人基于保险要式合同前提下,被保险人一方无法有机会修改或提出异议情形,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确立禁止保险人获得不正当利益和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原则[2]。合理期待原则是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下的产物,它的出现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官脱离合同文本束缚的困扰,为法官通过合同文本去接触和探索被保险人合理、客观的预期利益提供了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而今保险合同随着其保障性的优势出现在社会各个层次,其保险合同条款也从刚开始单一的有当事人协商确定到如今涵盖了医学知识、经济理论、工程技术等诸多领域的专业知识,其广泛的覆盖面是其他要式条款所无法比拟的。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抽象性和专业性远远超过了普通投保人的认知范围和理解水平,正是普通投保人对于这种专业知识认知的限制,使得大部分的投保人即使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文本进行详细阅读,也无法做到充分理解合同全部内容和条款。

法律的正义价值体现在合同法领域,即合同的公平正义。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前提。而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是否实现意思自治只能从形式上判断,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内在意图。而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则无法确定合同成立时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否存在主、客观上的瑕疵。且随着经济发展方式的不断演变,人们对意思自治中公平正义的理解也发生了改变,传统的合同法法理中合同的缔约则是正义的体现,但随着经济发展方式的不断演变这一理论所倡导的公平正义已然失去了原本的含义。当代经济发展过程中合同缔约当事人的地位随着经济模式、消费水平、消费观念等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合同双方的地位出现了极度不平衡的局面。

(二)合理期待原则中的诚实守信原则

保险作为分散风险的兼具理财功能的产品,主要对未来可能会发生的一些不可控不可预测的风险、财产损失、人身损害进行预防保障,因对于风险或损害是否会发生的不可预测性,故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进行合同缔约时应当告知投保人可能会影响保险成立的相关事实,这既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领域最为关键的体现,也是诚实守信原则在保险交易过程中能否得到彰显的重要依据。然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行业也随之不断发展壮大,诚实守信原则也从如实告知变为了缔约合同时保险人利用合同文本在所谓的免责条款或通知申明上诱使投保人签字的偏离诚实守信原则的实质性行为。目前,诚实守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适用主要是为了限制处于强势地位的保险人的利益,诚实守信原则不仅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保险法合理期待中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另保险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并不是照搬《民法典》诚信原则进行重复叙述,而是通过与预防风险的特殊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相结合,来防止保险人的权利滥用,因此诚实守信原则在保险法中被赋予了更丰富的价值,一旦当事人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就可以通过适用诚实守信原则来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最终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

三、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功能性定位及应用

(一)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功能性定位

1.对于保险解释起到引导作用

现代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随合同,保险合同双方的缔约能力差异太大,使双方已经失去了合同订立之初,以双方意思自治为主的理念。面对实力和专业程度都比自己更为强大的保险公司时,他们从自身利益出发所撰写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只有签字认可或不认可拒绝签字的权利,而无法对所要投保的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和提出意见。这种双方不在同一平等地位的缔约合同,在投保人签订合同后、保险开始发生效力时,投保人和受益人就已经处于不利的地位了。也正是这种无法保障当事人权益的保险合同,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司法实践的公平、公正,故此许多国家开始重视保险法中的合理期待原则,并通过合理期待原则来引导和释疑保险条款,以此降低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主导地位和重新平衡保险缔约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而在一些新合同中合同本身的条款没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但投保人只要签订了合同,合同一经生效,一旦发生纠纷,则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就会因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限制而处于一种非常不利的处境,而合理期待原则跳出了合同文本对于投保人和受益人因不利条款所带来的限制,当事人对合同产生歧义时,就可通过合理期待原则对保险解释起到引导作用,最终达到基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的合理预期目的。

2.可以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进行有效调节

保险合同关系复杂,因为其受到缔约的地位不均衡的限制,投保人和受益人就容易因为保险内容和条款而让自身处于一种不利处境,一旦纠纷发生时,投保人和受益人就很难根据保险而充分保障自身利益。合理期待原则跳出了这对合同条款不合理地方的禁锢,也在一定程度上释疑了合同条款,让合同没有模糊性,法官也可以在公正和公平的情况下,通过自由裁量权在保险合同的公正性中承认和尊重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这种调整后的合理期待原则不仅是被保险人保护自身权利的有力工具,同时也能够作为保险人纠纷产生时的抗辩理由,因为在适当情况下,保险人也可以提出抗辩。另合理期待原则虽然不会自发推动保险合同起到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作用,但它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了保险公司不滥用其优势地位制作不利于保险人的合同内容,及明确了保险人精准地表达保险责任范围和免除自己义务的范围,并要求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对保险范围的预期具有可控性,以此来达到协调各种冲突,使当事人利益能够在共存兼容的基础上实现合理的优化状态,这就是利益的平衡。

(二)合理期待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的应用

1.用于对个别保险条款的调整

当保险缔约双方因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条款发生争议时,往往个别条款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大大保障了保险人的免责权益,而让投保人和受益人因此处于非常不利的处境。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在面对这些未触犯法律法规的个别条款时,则很容易作出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结果[4]。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则在一定的程度上弥补和完善了保险法,让法院再进行此类案件审理时,能根据合理期待原则进行释疑,以此来避免出现不公平、不公正的结果和实现相对公平和合理的状态。

2.可以作为确定保单的工具

依据美国学者罗伯特基顿倡导的合理期待原则的相关原理,合理期待原则并不受限于合同文本的内容,但因受传统理论的影响,一些法院认为,只有在当事人的正式合同的内容存在明显的不公平或者缺陷的情况下才能对合同使用合理期待原则,而基于此种理解,一些法院将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作为了确定保单语言的定案依据,这也是很长一段时间司法实践过程中较为常用的审判模式。而实际一份保险合同会涉及很多专业知识,同时还会附着更倾向于起草者本身利益的条款,故这些法院不应当用传统的理论局限合理期待的适用范围,而应当充分发挥合理期待原则作为确定保单语言的工具,只有如此,才能更快、更公平、更有效地调解纠纷。

四、结束语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险合同的缔约从一开始的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到如今的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局面,一定程度制约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相关权益,而合理期待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保险法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不足,合理期待中的公平正义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更是在最大限度上保障了投保人的权益和制约了保险人的权利滥用,对于保险业的可持续性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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