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与完善研究
2022-11-16曾清震
曾清震
吉首大学,湖南 吉首 416000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财富不断增加,人民法治观念不断增强,家庭作为人类社会的基本组合,逐渐参与到市场经济的交易活动中,成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在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纷繁复杂,此类案件不仅具有身份属性,同时也具有财产属性。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为进一步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提出一些合理的建议。
一、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概述
夫妻共同债务是各国婚姻法领域研究的重点,不同国家因历史文化因素的差异,导致各国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巫昌祯认为,共同债务是在已然完成婚姻登记之后的存续期间,以共同生活为出发点,施行法律所明文规定的义务行为所产生的债务。[1]我国《民法典》以债务的用途和夫妻之间的合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后,配偶一方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时间,学界普遍认为应对时间范围作出合理限制,将债务产生的时间限制为夫妻婚姻关系确立后,对夫妻婚姻登记前共同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债务不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进行认定,只能按照一般债务规则进行清偿。婚姻法领域不同学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时间认定有着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限定为夫妻双方同居期间,不能包含夫妻感情破裂的分居期间;也有学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包括同居期间,也应包括分居期间,只要夫或妻一方单独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夫妻双方尚未办理离婚登记,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需要,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解释应做合理限制,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缺乏沟通交流,配偶单方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难以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是基于夫妻合意产生,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将其排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之外。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一)用途标准
用途标准以债务产生的目的作为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我国《民法典》规定配偶一方以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为目的,以自己名义单独对外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按照该条的立法意思,夫妻一方单独对外交易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对债务产生的原因、债务的用途进行重点考察,如果是为了满足家庭的正常消费需求、子女的抚养教育、老人的赡养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这一标准的认定有着不同的理解,大部分法院在裁判时会综合考虑债务的发生时间,对夫妻一方在分居期间单独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法官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一般不会将其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婚前夫妻一方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大部分学者认为应进行综合考虑,不能简单将婚前个人债务排除在外。从合同相对性理论看,夫妻双方婚前各自产生的债务是基于夫或妻一方意思表示产生,作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相对方主张清偿责任,无权让其配偶承担清偿责任,但为了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体现法律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夫妻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在结婚前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用于婚后夫妻日常生活,夫妻双方共同享受了债务产生的财产利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民事交易安全,可以将此类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合意标准
《民法典》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充分尊重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债务产生后夫或妻一方进行追认的债务,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任意一方主张债务清偿,也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同时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的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在作出意思表示时,既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行为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思;在当事人双方事前有相关约定或交易方式符合某些特定地区、特定领域的交易习惯时,即使当事人沉默也视为已经做出了意思表示。合意标准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共同签字和事后追认的方式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夫或妻一方的利益,防止非举债一方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债务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依据自己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在认定某一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通常会优先考察夫妻双方是否以明示的方式对债务的产生作出了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不是以共同签字、事后追认等明示的方式,而是以沉默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法官则会行使自由裁量权并充分考虑债务产生的原因、债务的用途进行价值判断,平衡保护债权人和非举债方的利益,从而更好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家事代理标准
家事代理标准认为婚姻缔结后夫妻任意一方有权在未经配偶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对外单独实施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家事代理权赋予了结婚后的夫妻任意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家庭对外实施日常生活需要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提高了交易效率,促进了经济发展,也有利于维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家事代理权只做出笼统的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出现不同的解释,为了统一裁判规则,维护司法权威,应结合《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对家事代理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作出合理限制;夫妻一方以家事代理权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对于赌债等非法债务应当排除在外;同时,夫妻一方为日常生活需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时间应限定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司法实务中,农村地区由于法制意识淡薄,很多青年男女在没有进行合法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结婚”生子,男女双方仅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并不具备合法的婚姻关系,对此类人员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产生的债务进行认定时不能适用夫妻债务规则。
三、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不足
(一)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在司法实务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案件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可能会导致案件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的规定虽然符合民事诉讼理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具有双重属性,其不仅具有财产属性,同时也具有人身属性;夫妻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私密性,债权人对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很难知晓;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要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才会予以采信。如果要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对债权人来说具有极大的困难;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一些夫妻为了逃避债务作出不利于债权人的虚假陈述,《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无疑是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很有可能使债权人因不能提供证据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家事代理制度不完善
家事代理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家事代理权的产生基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缔结后,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夫或妻一方为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受。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既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也可以要求夫妻一方单独承担清偿责任。从家事代理权产生的社会背景来看,日常家事代理权起源于罗马法,是在“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下产生的。[2]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对家事代理进行了规定,婚姻关系成立后,夫或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由夫妻双方共同承受,但夫或妻一方与债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文虽然确认了夫妻任意一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享有代理权,但该条对代理范围的规定过于笼统,赋予了法官在裁判案件中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模糊的规定也容易造成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损害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我国《民法典》并没有对家事代理权作出明确的定性,没有将家事代理权与一般的民事代理权区分开来,导致二者界限模糊。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了家事代理权的代理范围为家庭日常需要,但对日常生活中夫妻单方实施的行为哪些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哪些应排除在外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极有可能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对相同情形的案件做出不同的裁判结果。
四、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
(一)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充分考虑结果正义的实现,也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上的权利。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可以更好地平衡债权人与夫妻一方的利益,使法官查明的案件事实更加接近案情真相。如果举证责任分配不均,可能会出现法官内心确信的事实并非案件真相,甚至可能使法官作出错误的裁判。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程序权利的保障,也是法官作出正确判决的重要保障。债权人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对债务相对方具有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法律应对这种审查义务作出合理限制;夫妻关系具有很大的私密性,夫妻之间的消费状况外人很难得知,法律只能要求债权人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不能苛求债权人进行实质审查。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用当地的生活水平作为参照标准,对于数额不大的债务,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有可能用于债务人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权数额较大,明显高于当地的生活水平,则债权人必须提供债务人配偶在债务产生时的签字或者债务产生后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承诺,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坚持这一基本原则,充分平衡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审理具有很大的复杂性,法官在审判时不仅要考虑对夫妻双方利益的保护,还需平等保护第三人利益。在此类案件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举证难易程度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完善家事代理制度
家事代理制度赋予了夫或妻一方单独实施有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是家事代理权形成的重要构成要件。有学者认为,出于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对于维系婚姻家庭生活发挥着基础性作用且其在日常生活中高频发生的考虑,民法应当对日常家事范围做出列举[3]。我国《民法典》对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仅作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表述,并没有将其范围进行细化列举,很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相同情形的案件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为了防止类似情形的发生,立法者可以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进行限定;同时,对于重大的家庭事项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如果没有经过夫妻双方作出合意,举债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举债方单独承担。此外,我国《民法典》应对家事代理权进行明确的定性,将权利主体限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
五、结语
随着《民法典》的实施,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相比之前有了一定的完善,但是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当前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过分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同时,《民法典》虽规定了家事代理制度,但对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规定过于笼统;形成完善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有利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统一不同法院间的裁判标准,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发生,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