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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短视频平台间接侵权责任认定分析

2022-11-13刘诺丹

对外经贸 2022年8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义务责任

刘诺丹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00)

一、引言

短视频作为一种即时娱乐产品正在吸引大批流量。近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1 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达10.32 亿,较2020 年12 月增长4296 万,互联网普及率达73.0%。网络视频(含短视频)用户达到9.75 亿,占网民总数的94.5%,其中,短视频用户数为9.34 亿,较2020 年12 月增长6080 万,占网民整体的90.5%。网络短视频迅速崛起,甚至成为流量巨头,发展前景广阔。网络飞速发展使视频的复制、传播愈发便捷,侵权方式和类型也呈现不断增多的趋势。网络短视频平台为人类生活带来娱乐、便利的同时也存在侵犯著作权人版权的风险。短视频领域内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将对未来短视频行业的发展形成严峻的挑战。短视频平台如何处理日益严峻的网络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问题,如何对短视频平台的间接侵权责任进行认定,成为平台发展的关键。

著作权法“二分法理论”中,侵权方式分为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对短视频平台来说,平台的侵权责任可区分为直接侵权责任和间接侵权责任。间接侵权行为需要以直接侵权行为为基础,是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前提行为。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间接侵权可细分为帮助或教唆而产生的侵权行为。有效界定短视频平台间接侵权责任认定是为了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使版权人可以获得更多防止损害后果发生和扩大的机会,也是为了促使以互联网为依托的文化产业欣欣向荣。

二、网络短视频平台间接侵权责任之构成

网络短视频平台的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的侵权要件相同,包括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与损害结果。将主要讨论争议比较大的间接侵权行为与主观过错要件。首先,就侵权行为而言,由于网络短视频平台以提供技术支持这种中立服务为主,所以要判定某种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构成要件:首先,有侵权行为的发生作为前提。行为人的行为触犯法律、侵犯他人权益,那著作权间接侵权同属于侵权行为,就与法律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别无二致。间接侵权行为是后续直接侵权行为的前提,而作为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本身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如果著作权间接侵权的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经济利益的损失或是其他不良影响,间接侵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侵权行为体现为帮助行为。在网络环境中,短视频网站间接侵权行为是指其本身并未直接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实施侵害的行为,但是出于某些目的对上传侵权视频的用户进行引诱或教唆的行为;在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况下,网站的功能性服务为用户直接侵害权利人的行为提供了实质性便利,或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怠于采取必要措施进而导致权利人损失的扩大。

主观过错方面,网络短视频以提供技术服务为主,以传输和储存功能为主要定位,网络短视频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之一,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适用的归责原则同样适用于网络短视频平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7 条对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统一为“明知或者应知”。具体而言,“明知”是指平台知悉平台内用户的侵权行为之存在仍积极推广、传播,抑或放任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而“应知”是指平台凭借其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在通常情况下可得知悉用户侵权的可能性。同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第8 条指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时,需要考虑过错认定。因此由于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过错,给著作权人造成实际损失的,应秉持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履行过错的赔偿义务。此外,新《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单纯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著作权审查义务的条款。这也就意味着网络服务平台不承担著作权审查义务并不是绝对的。在平台不仅单纯提供技术服务的前提下,平台提供者也应履行一定注意义务,避免因为自身对平台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失,客观上扩大了损害结果,这就构成了间接侵权的主观要件之一。

三、网络短视频平台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完善之建议

(一)事前审查

1.扩大平台合理注意的审查范围,建立过滤机制

2019 年1 月,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和《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两份行业规范,反映了社会公众对于短视频平台的审核责任的呼吁。同时解释也通过第十一条规定了短视频通过“直接获利”确定其注意义务高低,意图加重平台的注意义务。学术界有一种观点认为,短视频平台承担主动审查义务,有悖于技术中立的原则,增加平台负担。也有学者认为,平台技术兼具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平台具有一般企业的社会责任,应进行前置筛选。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技术的中立性为原则,特殊情况下可以由法官结合个案情况进行裁量。充分考虑短视频平台的社交网络属性,其兼具牟利的市场主体角色和特定网络空间管理者的身份,对于用户在平台上的资质审核、违法信息监管等享有特有的权力,短视频平台已经远远超出了中立的角色,应承担起与其权力相适应的责任。并且短视频平台中的视频具有传播速率快、传播范围广、侵权行为隐蔽性强等特征,结合短视频版权纠纷案件频出的实践背景,一旦处理不及时,产生的损害后果可能难以估量。因此,在处理间接侵权案件时,虽然不可能要求短视频平台全面主动地监控用户行为,但也应对短视频平台克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例如,规定短视频平台方对于“红旗”侵权行为具有事先审查的义务,且对于此类行为不适用“避风港”制度。过滤盗版视频的技术对于大部分视频网站是有可能实现的,因此,短视频平台应对于明显侵犯著作权的视频采取识别、过滤、屏蔽等技术措施,若采取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或者存在技术支持的情况下不采取版权内容过滤等措施,应当认定网站主观上存在过错;而对于非“红旗”侵权,且平台主观上无恶意,则可以适用“避风港规则”免责。从内部驱动平台方进行自主规制,以促进短视频产业的发展以及权利人的再创作。

2.明确可预见性原则

法院在认定平台过错时,应确立可预见性原则,要求短视频平台应当尽到“理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就是将平台“可预见且可避免”作为注意义务的界限。在判断个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时不能因为平台采取了一定的防御措施,就一刀切地认定平台不存在过错,需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与短视频平台主体的差异,例如对规模、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等进行考虑。短视频平台应当对其平台范围内存在的明显侵权内容具有合理预见的能力,若有能力阻止而未予以阻止,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未采取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存在主观过错,则可认定构成间接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若短视频平台未能根据平台的经营规模、管理技术等建立相适应的信息筛查、管理机制,不具备合理的相应的信息过滤等专业化技术,就可认定短视频平台未尽到“理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违反了可预见性原则,存在主观过错。

(二)事后管控

1.通知有效性争议

短视频网络平台删除侵权作品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而这一前提实现又以权利人能够根据“避风港”规则向视频分享网站发出符合法定条件的通知为基础。短视频的传播速度极快,且侵权行为具有复杂性的特点,若要求权利人发出通知的内容必须完全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 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才有效,无疑会加重著作权人维权的难度和成本,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打击到原创作者的创作激情。基于这一点考虑,司法实践中对于通知的要求应当以法律规定中的实质条件为准,基本符合实质条件就可以认定为有效通知。同时,为了避免著作权人滥用通知权力,不经仔细考量就进行通知,增加短视频平台运营负担,阻碍短视频行业快速发展,应当对权利人发出的通知有效性进行甄别,只有当权利人对短视频平台发送的通知内容中足以让平台准确定位用户上传的侵权作品时,才能认定为通知有效。为了满足实践中的需求,《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中第14 条规定“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也从侧面体现出著作权人不需要在通知中一一罗列具体网址,只要能够合理定位即可被视为有效。

2.明确履行“删除”义务的“合理期限”

由于立法中并未明确及时删除的“合理期限”,司法实务中,法院采取的标准往往比较模糊,需要借助实质、法律及经济等因素对行为是否“及时”进行判断。“及时”的本质是没有或避免不适当的延迟,与此同时应能保证弥补著作权人受到的损害。对于短视频来说,传播速度极快,尤其是热门、即时性强的短视频,有时哪怕只延误了一分钟,侵权行为对于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是不可弥补的。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同时,借鉴司法实践、域外立法、我国版权局发布的相关通知、互联网平台行业经验与技术水平来看,时间限制的标准应当根据短视频平台的实际情况和权利人利益保护两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可以参考民诉法中关于情况紧急下作出判断的合理时间,并且需注意结合短视频平台的传播速度极快、受众范围广、版权侵权高发的特点,应对于短视频平台的“及时”删除时间作出更严格、区分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根据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的参考因素中有网络服务性质、知名度、数量等。因此,结合短视频平台的短视频特点,可根据其视频热度进行区分,对于热门短视频的侵权,平台在收到通知后进行删除、屏蔽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合理期限应限定于较短时间,分梯度对视频的及时删除的合理期限进行区分,具体是否热门,可以利用大数据等技术,结合相关作品的热度、流量、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因素来判断。其次,可根据平台的规模设定网络短视频平台者接到通知完成对侵权处理可能用到的合理时间,以此为参考因素,判断是否“及时”采取了必要的处理措施。避免因短视频平台删除“不及时”,致使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法官在司法中对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情况作出判断时,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三)举证责任的平衡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司法实践中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较大的影响。侵权行为往往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对于著作权人来说,举证证明短视频平台未尽到审查授权与署名等义务存在较大的举证难度且成本较高,这是侵权纠纷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若平台提出“避风港”原则进行抗辩,著作权人还需要在网络服务平台提出抗辩后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若不能证明这一点,很可能需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其次,著作权人所提交的相关侵权证据材料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才能作为证明短视频主观上“应知”侵权作品存在的证据,这在实务中也是尤为困难的。法院在裁判时往往有两种选择:第一,优先保护平台发展利益;第二,优先保护版权人的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对应的司法解释也无法确定举证责任分配时,可以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准则,指定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基于该原则,短视频平台方具有充足的资金和技术手段的优势地位,利益天平理应向处于弱势地位的权利人合理、适当倾斜,这也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综合考虑。一方面可以激励社会的创作热情,另一方面也可以纠正平台的消极侵权,规范行业的健康发展。这是对公平正义原则与诚信原则的合理适用,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平。具体而言,应适当加大短视频平台的举证责任以减轻著作权人举证负担,同时由于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应进一步细化证据认定标准,适当降低证据的证明力要求,在法官综合全案证据时若有正当理由认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高于不存在的,虽然不能排除全部怀疑,但是可根据优势证据认定事实,对证据主张更有优势的一方予以支持,缓解著作权人举证困难的难题。

四、结语

随着网络短视频的兴起,短视频逐渐成为大众娱乐的重要方式之一。在解决网络短视频平台间接侵权问题时,应当充分考虑现行法律规定,了解司法实践的做法,从而清晰界定间接侵权中存在的争议,厘定有待解决的问题。现阶段,应加强网络短视频平台的事先审查义务,技术中立说在规范与实践中都一定程度上欠缺合理性,应扩大平台合理注意的审查范围,建立与平台规模、技术相适应的过滤机制,明确平台“应知”的可预见性原则;其次,完善平台事后管控要求,明确“通知”有效性问题与“删除”义务的合理期限问题,防止权利人的损失扩大;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合理分配著作权人与短视频平台之间举证责任。建立权利义务平衡的短视频平台行业规范,最大程度地保护平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用户提供良好的创作空间,促进短视频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注释]

①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2020 修正)》第11 条规定。

②参见《电子商务法》第29 条规定。

③参见(2019)京73 民终1012 号判决。

④参见《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 条。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 条。

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修订)》第7 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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