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探索与构建
2022-11-13张靖
张 靖
(南京审计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815)
一、 问题的缘起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于2005 年被列入我国法律之中,这是一次具有开拓性、探索性、创新性的立法行为,也是该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第一次成文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有效遏制股东滥用权力所导致的外部人权利损害,并令股东以个人私有财产对引起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企业应当首先保障外部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再对涉及股东进行责任追究。
目前现实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签署合同谋取个人利益,并将个人资产投入公司使其成为公司资产,从而躲避债务承担。 正向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不能完全解决这种情况,因此有必要通过反向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阻止这些股东的逃避行为,使公司和公司股东同时向外部债权人承担偿还欠款、赔偿损失的经济责任与法律责任。 实际上,无论是正向还是反向使用这一制度,都以保障外部债权人权利、防止公司股东滥用职权为基本目的。
二、 确立反向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意义
(一)反向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公司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资产,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责任、财产相互独立。 公司股东在投资后只对投资限度内资产享有分红权、承担有限责任。但股东滥用公司权利的行为使有限责任制度成了债权人追偿债权的阻碍。
为了确保公平正义和市场秩序的稳定通畅,必须首先保障公司内外之间的经济稳定。 如果公司未向外部债权人偿清债务,不仅会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影响公司商誉和运营。 若公司优先向外部债权人偿还债务,却由于股东个人资产不足而无法对其进行债务追偿,则会损害企业的实际利益,使公司和股东人格产生混同。 公司经营行为由自然人进行,故公司股东必然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公司的经营活动。 如果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发生违背或不利于公司保持独立人格的行为,则应有条件地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 如果股东试图通过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谋取个人利益,则应当反向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保证公司、公司股东和外部第三人之间的平衡关系。同时,对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也是对原制度的制度扩充与理论丰富,同时也进一步构建了公司独立法人体系,丰富了制度结构框架。
(二)反向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首先,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特殊性,有单独存立的法律价值。 一般而言,反向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在公司股东故意将个人资产转移为公司资产,以期逃避债务追偿的情况。 这一行为是否可以通过其他制度追究责任呢? 如果通过外部债权人对该份合同或该项条款进行撤销权行使,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具有条件性,特别是对有偿的交易合同行为,只有在债务人具有符合法律要求的主观恶意,并且以明显不符合市场价值的较低价格进行交易时,才能行使撤销权。 同时,撤销权的行使需要取证、提交证据、审查等,公司股东很可能利用这段时间将个人资产转为公司资产。
其次,反向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够最大限度保障公司和债权人的法定权利。 使公司股东将个人资产注入公司会引起不同主体不同类型的利益损害。 对外部债权人而言,最大利益危机就是与滥用权利股东所签订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而带来的一系列经营危机。 对公司来说,完成与外部债权人签订的合约或向其赔偿损害需要花费大量公司资产,这会损害其他完成出资义务、正常行使股东权利的善意股东的合法权益。 同时,公司财政亏空会影响后续正常的经营活动,导致公司面对新的困境。无论对哪一方受害者而言,其损失都来源于滥用职权的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反向适用可以说是对公司股东的一种预警机制和追偿手段,确保无论其资产被转移至何处都必须对债权人和受害人进行债务偿还和赔偿。
最后,反向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能同时保障多方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地位和将公司资产和个人私产混同的行为不仅是对外部人的利益侵犯,同时也会破坏经济市场正常运行,损害多方利益。 为了同时保障个体权益和社会公益,确立反向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势在必行,这一行为也有利于完善制度本身。 以外部人身份反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比较符合我国实践和立法意图的一种规制逻辑,因此确实有存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三、 外部人反向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制度探索
(一)内部人反向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探讨
反向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方法有两类,一类是由内部人进行反向适用,一类是由外部人进行反向适用。 由内部人进行的反向适用是指在公司中的某位股东或是其他对公司具有实际掌控力的内部成员为保护公司资产和法定权利,以第三人的身份向滥用职权的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对公司因他产生的损失进行责任承担和赔偿弥补。
学界对内部人对刺破公司面纱的反向适用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法理依据依旧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以内部人身份对滥用职权股东提起诉讼是自己对自己进行诉讼的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股东入股公司,对公司承担出资限额内的有限责任。 内部人如果由于公司出现资金危机或经营危机就试图向其他股东追究责任,势必会打破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 倘若公司股东可以自己向法院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可能会导致公司自己对自己法律人格的否定和排除。 无论是自己对自己提起诉讼还是自己要求否认自己的人格,都缺乏相应的法律逻辑和法律原则。
(二)以外部人身份适用的可能性
以外部人的身份反向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的可能性、普遍性及接受程度上更符合法理和实践适用。 外部人员反向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公司外部债权人基于签订的合同要求公司履行义务,再由公司向股东进行追责,股东的债权承担被限制在该股东在公司享有的投资范围内,而外部人反向适用则与一般情况完全相反。
外部人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反向适用涉及多方个体利益,包括外部债权人、滥用权利的公司股东、合法使用权利的善意公司股东和公司法人。 在对公司内部利益和公司外部人利益的权衡中,《公司法》十分明确地表明了目的倾向,就是最大限度地、优先保障公司外部人的权利,以维持经济市场秩序良好运行。 以外部人身份反向适用正是这一倾向的体现。
中国对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保持开放、支持的态度。 有案例证明,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外部人反向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甚至要早于正向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 当然,当时的法官也许并没有意识到案件审判的真正法律依据,而是基于维护外部第三人正当权利的考量进行判决。 相较以内部人身份刺破公司面纱而言,以外部人身份反向适用这一制度更加适合我国的民商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同时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也有着较为良好的实践体现。 因此,由外部人刺破公司面纱的做法在我国是行之有效的,而现存的问题则是如何更好地建立健全这一制度的法律构架,使其更好地在司法审判中进行实践适用。
外部人反向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中国的学术界受到支持,同时也在实务界具有大量适用案例,但究其根本,该制度的反向适用在我国法律中尚未有明文规定。 因此,要想真正使这一方式常规化、合法化,仍然应当对该适用方式进行基本制度、应对对策的多方向探索与讨论。
(三)适用反向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
姐妹公司是一种较为典型的适用情况。 姐妹公司是由相同或类似股东所控制的不同独立公司。 虽然姐妹公司可能在表面上无法看出明显关联,但是这些公司之间存在类似的股东组成关系,因此很有可能在某些特性和发展业务上也展现出一定的相似性。 同时,姐妹公司之间往往会发生利益往来,在业务往来、公司资产、人员变动之间出现关联,因此必须加强规制。
第二种较常见的适用情况是母公司与子公司。 母公司和子公司都是具有法定的独立人格的公司,两者都可以作为单独的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 但由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股东一脉相承,而母公司普遍是子公司的大股东,在子公司的决策中能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对子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力。 对子公司而言,无论是商业贸易往来、公司资金注入、任免公司主要管理人和负责人或是其他公司重要职务,母公司往往具有重大话语权,因此在实际的公司经营中,应当把母公司和子公司联合观察,而非各自独立考察。 如果遇到借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天然的控制关系违法进行资产转移,以抗拒承担债务的,必须反向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进行管控规制。
还有一种情况是发生在一人公司中的。 一人公司是只拥有一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对涉及一人公司的民商事纠纷案件而言,无论是正向还是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其内涵与本质都是相同的。
(四)反向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困境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十分普遍,以此为案由进行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数量繁多。 学术界对这一制度进行的法理研究和案例研究都非常多,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成了《公司法》的法律支柱之一。
对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来说,一大问题是无法及时、有效地保障外部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而另一问题是易侵害公司其他的已完成全部认缴股份出资、合理行使公司管理权力的善意股东。 对公司善意股东而言,当公司使用公司资产为外部第三人进行债务承担后,他们应当如何追回公司资产,保持正常、良好的公司运作,保全自身合法权益,则显然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 类似的,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还会在其他的某些情况下加大经济交易的难度,损害股东的实际权利。 譬如,在股东关于公司股权的交易过程中,可能会由于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而停止对股权的正常交易。 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股权可以作为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标的。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为了转移财产或违法获取资金而恶意向他人转让股份。 但如果确实因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而阻止公司股东对自身股权的正常交易行为,则显然会导致对公司股东自由转让合法个人财产的权利产生限制,不利于善意股东的权益保护。
因此,为了保障外部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公司内部善意股东能够良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不被侵犯,对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理论和制度构建都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与探索。
四、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制度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件主体有两个,分别是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 基于我国司法实践、法律构建与经济市场社会的综合状况,我国在接下来的一段时间内仍然应当主要以外部人为反向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权利主体,也就是拥有公司债权的外部第三人,这样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公司外部人的合法经济权益。 同时,这样的反向适用举证难度较小,需要进行调查询问的内容相对较少,案件较易处理。 对此类案件而言,无论外部债权人的身份为何,是个人、企业、社会团体还是其他商事主体,都不会影响本类案件的案件性质。
以内部人身份反向适用应当十分谨慎。 首先对内部人是否具有成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的资格,应分别进行讨论。 一家公司的运行并不仅依靠公司股东所注入的公司资金,公司董事、股东、决策者、实际管理者等内部人员都有可能基于自身的正当权益被侵害的事实而期望提起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之诉。 应当从侵权主体的行为是否切实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标准判断当事人是否可以成为权利主体。 除了主体资格外,还应当对公司债务、公司股东的出资、转移资产、股权交易等行为进行实际考量,确认内部人之诉是否符合法理。
与权利主体相比,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案件中的责任主体类型较少。 一般把损害外部人利益或公司利益的股东作为案件的责任主体,对其进行法律责任追究。 也就是说,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案件的双方关系实际上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而责任人就是债务人。 作为责任方的公司股东有可能是个人,也有可能是和所在公司有交易关系、控制关系或者是其他金钱债务关系的公司。 具有实际利益关系的公司如姐妹公司、母子公司和一人公司等企业,往往会成为此类案件的主要责任主体。
(二)主观要件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滥用权利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破坏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未做出明确规定。 在这类案件中,责任主体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不是主要因素。 如果过于片面强调这一点,反而会对外部人造成负担,加重其举证责任,不利于受害方。 过分强调对主观故意的要求,会导致股东主观过失导致的侵权行为“正当化”,使得债权人无法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不利于债权人的债务追偿。
但是,在反向适用的案例中,或是要求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时,则可能要求对主观要件进行考察。在反向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中,滥用权利并对公司、外部第三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公司股东的主观心态是评判的重要要件之一。 首先应当确定股东外部人受侵害的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当然,无论主观是否故意,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必然要承担相应责任。 而对主观恶性的评定则影响到究竟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是反向适用这一制度、承担的赔偿范围等程序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等问题。 也就是说,对主观故意性的考察仅仅影响适用程序和责任追究范围,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仍然要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中心。
(三)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是反向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构成要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在于规制公司股东滥用权力非法转移资产,或是如何侵害外部第三人权益的问题的。 但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种类多变,且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经济交易方式的不断进化,在未来的商事交易中可能会出现更多样化的交易方式与交易类型。 可以说,想要穷尽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类型是不可行且无必要的。
虽然无法穷尽公司股东的行为种类,但无论是姐妹公司、一人公司还是其他公司,股东的行为目的必然是规避商业风险,保全个人资产,因此对行为要件的谈定应当结合股东行为导致的经营结果、造成影响和行为目的等因素,制定规则化的行为规则,以判断是否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四)结果要件
当侵害行为实际发生且导致其他个体的正当权利被侵害时,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要求其进行商事赔偿。 《公司法》要求对刺破公司面纱的结果适用条件是应当达到严重损害程度。 对不同地区和不同类型的案件,应当对严重损害程度如何评判制定差异化标准。
公司股东通过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外部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互附义务,无论股东出于善意或恶意,这一行为从表面上看都是为了增加公司资产、提升公司竞争力,以此为目的所涉及的公司与他方交易通常数额较大。 因此,虽然交易数额是重要参照标准,但不能仅以交易数额作为判断是否达到严重损害的标准。 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参考标准是公司股东亏欠债权人的债务数额。 如果公司股东已经偿还绝大部分债款,或一直持续在偿还债权人的欠款,则债权人显然不应当适用刺破公司面纱来维护自身权益。 倘若公司股东否认债务的存在,或者拒绝偿还部分或全部债款,同时可以证明该股东滥用权利,则可以以此为判断根据反向适用法人人格否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