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研究
2022-11-13徐鑫
徐 鑫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237)
伴随着时代的飞速发展,一些企业在做大做强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定问题,尤其是企业中大股东的权利缺乏有效制衡。 股东是按照持股比例来行使股东权利,这就导致了资本多数决的背景下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 久而久之,资本越来越集中,中小股东越来越分散,无法单独或集中行使权利,他们在公司决策中成为无足轻重的角色,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此,加强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日益重要。
一、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概述
(一)中小股东概念界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大股东是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其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也叫作控股股东。 据此可以归纳出中小股东是出资额占公司总资产较少或持股比例偏低,不能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实际影响的一类股东。
(二)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在企业运营的过程中,股东利益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息息相关,中小股东也是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有权利对公司决策提出问题和发表意见。 但是许多集团式公司的股份往往集中在少数股东手中,某些人为了掌握公司权力,往往以收购股份的方式控制大部分股东,从而使股东会成为一言堂。 从有利于企业发展的角度考虑,如果中小股东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他们便会怠于参与公司治理,失去投资热情,最终撤资致使公司资金流失。 更严重的是,一旦越来越多的中小股东对公司丧失信任,会给企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这对企业日后的日常经营和融资都会产生阻碍。
在当今社会,我国公司股权分配的主流仍然是一股独大或者几个人的股权占据垄断地位。 股权失衡导致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从事违规担保、资金侵占等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 而中小股东力量薄弱,难以形成制衡大股东的力量,无法威胁到大股东的权益和地位。 从维护社会良善秩序的角度出发,就必须依靠法律这一国家强制力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
二、 中小股东易受侵害的原因
(一)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
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由于持股较多,对公司决策的产生起着主要作用,而中小股东因为股份较少,缺乏话语权,很难左右决策走向。 大股东基于这种表决权优势,取得公司实际控制权,所做的决策大多数都是利己的,这很有可能会导致中小股东利益受损。 一些大股东以自己的意志代替公司的意志,通过控制股东大会,使公司沦为牟取个人利益的工具。 他们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有时会直接以公司决策的形式吞并中小股东的股权,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分体浮动压头由六个浮动头(图3)与六分压铁(图4)组成,六分压铁通过浮动头固定于液压缸活塞杆上,主要作用是调整铁心叠片在轴向和径向的压力,压紧定子铁心,必要时对铁心进行针对性的叠片补偿。浮动头通过球面体连接,材料选用调质45钢,为保证接触面良好,球面间进行研配。内部安装浸涂润滑油的毛毡,保证球面内的润滑[2]。
造模第12周时,与模型组相比,其他3组血清透明质酸、层黏连蛋白、Ⅲ型前胶原、Ⅳ型胶原明显降低,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说明复方鳖甲软肝片可以干预肝纤维化的发展进程。见表3。
(二)法律制度不够健全
我国法律框架下的中小股东保护机制不够健全,有些条文规定笼统、模糊,缺少实施细则,缺乏强制力,导致一些控股股东利用法律漏洞做出有损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 中小股东权益所受侵害主要来源于大股东与董事的不当行为,但是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太多限制。 现有法律规定的违规成本过低,对大股东与董事起不到太大的震慑作用。 有关的民事诉讼和民事赔偿程序复杂、举证难度大、索赔困难等,都会滋生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动机。 中小股东的分散性和有效诉讼机制的匮乏,导致诉讼结果很难做到公平公正,很难使所有的中小股东都得到合理的赔偿,因而中小股东主观上不愿进行成本过高的诉讼活动。 大股东抓住中小股东的这一顾虑,就会更加肆无忌惮地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三)中小股东自身存在的原因
中小股东由于持股较少,表决权很难实现,只有小部分愿意参与表决公司决议,这在某种程度上导致股东大会无法真正实现群策群力,表决机制成为摆设。 另外中小股东只关注既得利益,投机性较强,缺乏参与公司治理的热情,往往围绕交易价格决定投资方向,很容易成为大股东利益角逐的牺牲者。
三、 公司法对中小股东保护的相关制度
(一)约束大股东行为
在以往的公司法规定下,大股东因表决权过大,滥用股东权利而没有及时承担责任的情况较为普遍。 大股东是公司权力行使的主体,如果大股东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商事活动仅承担有限责任,那么一旦出现经营风险,中小股东的权益将会受到侵害,这变相地加大了中小股东的责任。 并且由于大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中话语权较大,滥用股东权利出现严重后果时,往往中小股东并不知情。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这就迫使大股东做出经营决策时必须考虑中小股东的利益。 一旦发生经营问题,中小股东只需负相关的举证责任,这样就加大了大股东的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大股东行使公司权利时就不能仅仅考虑自身利益,这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没有回音。那个人动了,灯光飘移,一团人影渐渐清晰,是驼子。驼子拎着沉甸甸木桶,坠得半边身子歪歪趔趔,仿佛乌龟匐匍在地上,往前爬。
(二)公司章程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2. 提案权
(三)中小股东在股东会的部分权利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在实践中,特别是上市公司,往往以股东持股的多寡来决定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 为了破解一股独大的问题,笔者建议改善公司股权结构。 首先对第一大股东,其持股比例不应过大,可以对其限制,比如小于第二至第五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之和。 防止个别股东侵占公司资产,转移公司利润,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降低公司市值。 其次,要努力发展机构投资者,改变中小股东过于分散的局面,促成中小股东凝聚力量,从而对大股东形成有效制衡。 另外也要防止大股东持股比例过低,避免大股东因分红较少从而生发挪用公司资产,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动机,确保大股东既能够得到充足的利益,又能安分守己不影响公司吸引更多中小股东参与投资,促使公司资金流动,保持公司健康发展。
诗人空间视点徘徊移动,游目遍览,将高山、白云、众壑、河流及人都纳入了同一空间中,高者近天,远者至海,大至分野,群山重叠,且云烟渺渺,几乎囊括了中国山水画之“六远”法,难怪沈德潜谓“四十字中,无所不包,手笔不在杜陵下。”〔3〕
正常情况下,董事会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而董事会的成员多数都是大股东。 如果任由大股东决定股东大会特别是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就会使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形同虚设,每次开会也只不过是走个过场,实际上早就被几个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确定了结果。 基于上述原因,我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增加了少数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 这些规定能够制约大股东通过操纵董事会,进而控制股东大会特别是临时股东大会来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形,使得中小股东发现权益遭受侵害时能够及时维权,提升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地位。
法律的调整范围是有限的,我国«公司法»无法囊括全部的股东权利义务,而公司章程的设计则可以填补法律空白。 公司可以在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另外设计一套有关股东权利义务的制度体系,根据公司的股权架构和自身需求设计章程条款,作为公司法的补充。 我国«公司法»和以往相比赋予公司章程的自治空间更加广泛。 首先,«公司法»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方式以及股东出资份额的转让问题上都赋予了公司章程自由决定权。 其次,股东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增资或分红。 公司章程可以对各股东增资和分红的比例另作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 此举放宽了公司的股权结构,有助于完善公司治理体系。 再次,公司章程可以灵活地对董事会与监事会的设置与组成人员进行规定。 各个公司所面临的商业环境不尽相同,为了提高公司的竞争力,公司可以根据股东的人数以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实际需要设置董事会与监事会的人数。 对中小股东而言,由于其出资份额明显低于大股东,如按出资份额行使表决权,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在很多时候将沦为摆设。 公司章程可以对表决权行使另外安排,赋予中小股东特殊的表决权,中小股东得以在涉及自身重大利益时充分发挥自己表决权的作用,维护合法权益,避免权益被大股东与管理层所侵犯。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的权利,此项权利有助于弥补董事会事先准备议案使中小股东陷入被动局面的缺陷,防止大股东任意作为。«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中小股东的临时提案权。 这样既能保证中小股东以书面形式表达自己对公司的经营方针、投资计划、董事人选等问题的意见,又能使股东大会有充分的时间审理提案。 提案一经通过就成了公司将来的发展战略。 中小股东能够有机会通过行使提案权参与公司决策,协调与大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实现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
(四)知情权
对一般事项而言,只需要超过50%的股份就可以促使相关决议通过,但很多时候中小股东都是后知后觉,即使利益受到侵害也无法及时采取对策。因此,保障中小股东享有知情权是中小股东有效参与公司决策的先决条件。 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分别规定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 现行«公司法»和以往相比已经对知情权进行了内容和行使程序方面的完善。 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可以查阅公司财务报告资料、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的资料,了解公司的发展情况和业务活动。 并且只要中小股东具有正当理由,公司就不应当拒绝中小股东查阅公司的各项经营资料。 知情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由于仅有少数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保护好股东知情权便非常重要。
(五)累积投票制
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应当做到公平透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其他股东权益。 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的,被担保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条规定,关联交易股东不得参与表决,其股份数不计入表决票数。 可见我国法律关于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规定的情形范围过窄,仅仅局限于担保事项和关联交易上,而对具有其他利害关系的股东表决权没有任何限制,这就给了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以可乘之机,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利害关系的范围,可以借鉴国外公司法将一些重大事项,譬如自我交易、决定由股东担任的董事和监事的报酬等纳入利害关系的范畴。 此外,如果利害关系股东不主动提出回避的,可以参照德国法由大会主席进行询问,决定其是否能够参与表决。
(六)股份回购请求权
以往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一旦购买公司股份,其出资便转为公司法人的资本,无法申请撤资。这就限制了中小股东的投资自由,尤其在公司做出对其不利的决议时,他们只能被动地接受大股东的决议,无法抽回股本,致使权益受损。 现行«公司法»对此做出了调整,明确赋予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即发生以下几种情况之一时,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①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②合并;③分立;④转让主要财产;⑤延续公司营业期限。 每个股东的风险偏好不同,面对风险交易会有不同的选择。 这就使不愿接受公司重大变动的股东能够及时退出公司,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持做出重大变动决议的股东也会谨慎权衡决议带来的收益和收回异议股东股份的成本,只有收益大于成本时,他们才会选择做出决议。
四、 对中小股东保护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股东表决权
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自由转让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往往受到较多限制,降低了股份流通的自由度,也不利于公司内部矛盾的化解。 虽然«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作为股权转让方的中小股东来说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首先,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股东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却迟迟不与中小股东签订协议,耽误了股权的正常转让。 之所以会发生此类情况,是因为«公司法»中没有制定针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问责机制。 笔者认为可以制定相关制裁措施,既能督促提出优先购买权意思表示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能够保证在股东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出让方能够获得合理赔偿。 另外,有些股东先同意中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然后又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增加了股权交易风险。 笔者认为,股东一旦表示同意对外转让,就自动永久丧失了优先购买权,这样能够防止一些股东利用优先购买权延误中小股东的交易机会。
累积投票制是指以每个持股人按其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与被选人数的乘积为其应有的选举权利,选举者可以将这一定数的权利随意分配的方法。 采取累积投票制可以扩大每个股东的表决权数量,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为中小股东选出能够代表他们利益的董事。此制度规定在我国«公司法»的第一百零五条,实现了对大股东董事控制权的稀释,可以有效改善董事选举中一股独大的局面。
分子量为5 000~400 000的天冬多糖对人肝癌SMMC-7721细胞生长具有显著的双向调节作用:浓度≤800 mg/L时具有一定的促生长作用,浓度≥900 mg/L时则表现出一定的抑制作用;随着作用时间的延长和浓度增加,其抑制作用显著增加,存在明显的量效、时效关系,具有显著的抗肿瘤作用[14]。天冬提取物对胶质瘤干细胞(glioma stem cells,GSCs)具有显著的杀伤作用,而对正常神经干细胞没有明显的毒性作用,其可以破坏GSCs的克隆形成能力并对GSCs的克隆进行消融,还可显著诱导GSCs凋亡,但对抑制GSCs增殖的效果不是很明显,对细胞周期的影响也不大[15]。
(二)股权结构
1. 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
(三)股权转让制度
中小股东往往分布分散,并且持股比例过低,人微言轻,因此股东会召开时能够实际参会的中小股东的人数非常少,会议结果往往被少数大股东所左右。 为了防止大股东完全把持公司事务,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限制了大股东(持股超过一定比例)的表决权。 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中提到,持股过半数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对其控制公司的股份中的过半数部分不享有表决权。 这就使得某些处于垄断地位的大股东不能仅凭一己之力决定表决结果,能够有效防止股东会流于形式。 另外,«公司法»也可以对大股东表决权的计算方式进行规定,例如可以规定超过一定比例的股份不再遵循一股一权原则,以数股作为一个表决权,或者规定超过一定比例的股份折扣计算表决权。 我国«公司法»对大股东行使表决权没有明确限制,笔者建议以后修订时可以酌情考虑。
从7月份中山大学学生会充满“官僚气”的干部任命公告、上个月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森严的“学姐等级制度”再到现在的社团干事被教育、被要求发“节日祝福”,高校“官僚气”令人震惊。10月6日,北大清华等四十一所高校学生会联合发起“学生干部自律公约”,表示坚决反对“官本位”思想。“学生干部自律公约”的发布将起到什么效果?学生“官僚气”如何从制度上根治?
对什么是同等条件,«公司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同等条件除了包括价格之外,还应包括履行期限、付款方式、购买股权的数量等因素。 有些股东往往以虚假的交易高价提出购买股权,目的是阻却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股权集中,加强自身对公司的控制,结果做出意思表示后不签订协议或者签订协议后不履行,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也对公司的名誉带来了极坏的影响。 司法解释的这项规定可以有效防止股东利用高价作为诱饵骗取中小股东的利益。
(四)投资者保护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 2020 年3 月1 日出台的«证券法»设立了投资者保护专章,制定了许多创新性制度,从多个维度加强了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新法规定了证券公司对投资者的适当性管理义务,从源头上降低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将投资者划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两类,有针对性地保护投资者权益;设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形成了强大的维权合力,也提高了对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要求;完善了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向强制现金分红方向发展;规定了先行赔付制度,确保投资者能够在权益受损时及时获得赔偿;建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有助于投资者节约诉讼成本,加速解决纠纷。 本次修法的最大亮点是增加了代表人诉讼机制,投资者保护主体作为代表人可以接受50 名以上投资者的委托代为参加诉讼,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 而投资者不必自主登记,借助投资者保护主体的力量即可维权,符合“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诉讼原则。 作为一种新型的证券民事诉讼方式,代表人诉讼节约了诉讼成本,简化了诉讼程序,能够做到同案同判,使每个权益受侵害的投资者都可以获得一个公平求偿的机会。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投资者而言,代表人诉讼能够帮助投资者树立维权信心,引导更多的投资者走上维权之路,绝对是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福音。 该制度的设立降低了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促进了公平正义,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
(五)表决权代理
鉴于中小股东过于分散,表决权代理有助于中小股东凝聚力量对抗大股东,使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落到实处,公司形成成熟的表决机制。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代理,即股东可以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但是笔者认为这项规定比较简单,应当对表决权代理人的资格、人数加以明确,而且授权委托书的样式和效力判定也应制定统一标准。 否则在实践中就会发生许多纠纷,表决权代理的可行性得不到保证。 另外,我国«公司法»也应当确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代理,进而有利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进行投票。
中国历史悠久,有着众多的典故。在中国,表示一个经常成功的人也会有失败的时候,可以说关羽走麦城,翻译成英文可以这样,“Napoleon met his Waterloo”,在这里,“关羽”对应“Napoleon”,因为在欧洲,拿破仑遭遇滑铁卢的故事和关羽类似,但是意思表达出来了,关羽的故事却没有了,也失去了原语的文化意义,多少有些可惜。
(六)股东派生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 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在穷尽内部救济的前提下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股东可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 可以看出,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对象除了董监高,还有一个“他人”,这个“他人”的含义应该做何解释? 笔者认为股东派生诉讼的本质是侵权之诉,应当适用侵权法的一般原则,不应当对被告的范围进行限制,被告的范围除了董监高等内部人员,还应当包括公司外部人。
虽然股东派生诉讼设置的目的是维护公司利益,但少数原告股东会滥用诉讼权利提起恶意诉讼。因此«公司法»应当既设立激励诉讼的机制,又规定约束诉讼的措施。 为了鼓励原告起诉,可以适当降低诉讼费用,下调原有的诉讼标的额百分比或者学习日本商法的经验将股东派生诉讼列为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诉讼。 这样原告股东即使败诉也不会元气大伤,就会有更多的股东愿意站出来维护公司的利益。另外,按照现行法的规定,原告的胜诉利益完全归公司所有,虽然原告股东也能获得间接利益,但是其他利益取向一致的股东未免会有搭便车之嫌疑。 而且被告若为公司内部人,特别是实际控制人,则无法起到惩罚被告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一部分胜诉利益分配给原告股东,既能制裁被告,还能鼓励股东积极维护公司利益。 为了约束滥诉行为,可以制定恶意诉讼败诉赔偿机制。 原告股东一旦败诉,公司就失去了再次起诉的机会,这样公司可能会蒙受巨大损失,而被告也会被卷入不必要的诉讼,花费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来应对原告的起诉。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可规定滥诉股东应当承担对公司和被告的赔偿责任。 另外应当限制调解的适用,防止原告股东提起诉讼之后进行虚假调解,获得被告给予的利益之后进行不合理的让步,最终损害公司的利益。
(七)司法解散制度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事由大体可归于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主要表现就是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其中一个表现就是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长期压制中小股东,严重妨碍公司的经营管理秩序,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 股东之间存在信任危机,无法正常合作,公司也就没有维持下去的必要。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四个条件:①经营严重困难;②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③原告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④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了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具体事由,包括两年不开股东会、两年不能做出股东会决议、董事冲突等。 笔者认为10%的表决权比例过高,因为对中小股东而言本身就很分散,而且许多股东的持股比例还达不到1%,达成适格原告需要的人数可能会很多。 另外,由于中小股东自身力量薄弱,容易被大股东收买或者威胁,所以形成抗衡大股东的力量并非易事。 因此,«公司法»可以适当降低原告股东所占的表决权比例。 另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规定了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但对什么是“其他途径”并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对其他途径的类型和范围以及证明方式做出细致的规定,防止实践中产生争议。再者现行法律没有针对滥用诉权行为的规制措施。个别股东可能通过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和公司及其他股东讨价还价,牟取个人利益,有损公司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公司法»应当对股东的持股期限进行限定,比如规定连续持股达一年的股东才有权提起诉讼,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诉权损害中小股东权益。 笔者略加补充一点,下调原告所占的表决权比例是为了方便中小股东提起诉讼,而增加持股期限主要针对的是大股东,因为实践中几乎不可能有中小股东主动侵害大股东权益的行为。
五、 结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大背景下,不断加大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力度已经成为现代立法的取向。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细胞,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公司的健康发展,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是公司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 我国«公司法»虽然不断增加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条款,但仍有很多方面需要进行深入探索和研究,需要我们依据资本市场的需求,不断跟进社会发展变化,做到与时俱进,走好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每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