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个人所得税扣除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基于共同富裕的视角
2022-11-11李秋宇
李秋宇
一、现行扣除项目
1.个税固定扣除费用。2019年1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由3500元调整为5000元,纳税人在进行汇算清缴时可按照每年度60000元进行扣除。固定扣除费用的调增,可以降低以劳动性收入为主的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对中等收入人群的税负降低起到切实的作用。
2.个税专项扣除项目。专项扣除项目包括根据纳税人工资总额计算的,由个人承担的“三险一金”,且扣除标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
3.个税专项附加扣除项目
(1)子女教育费用扣除
纳税人有需要承担子女教育费用的,每个子女可以按照1000元一个月的标准进行扣除,既可以由父母其中一方全额扣除,也可由夫妻双方各扣除50%。并非个人原因导致的休学,以及视为教育必要组成部分的寒暑假,期间子女教育支出仍可扣除。
(2)纳税人继续教育费用扣除
一是进行学历提升教育,纳税人每个月可以专项扣除400元;二是取得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公布且承认的会计、经济等职业专业资格证书,可在获得证书的当年一次性扣除3600元。
(3)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扣除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病住院,15000元以上,95000元以内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95000元的部分不能扣除,也不能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另外,相关医疗费用支出须为医保目录内的费用项目。
(4)贷款购房利息的扣除
使用公积金或商业贷款购买首套住房,二十年内的贷款发生年度,可以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扣除贷款利息费用,可以由夫妻其中一方全额扣除,也可由夫妻双方各扣除50%。
(5)房屋租赁费用的扣除
从表2可以看出,加入H3PO4改性聚乙烯醇,较好地改善磷酸盐粘结剂的吸湿性,磷酸盐吸湿的原因主要是其结构中大量带有电负性的-O-基团容易与空气中水分里面H易结合形成-OH基团,H3PO4改性聚烯醇的加入能够和粘结剂中的硼类物质反应一定程度上封锁-OH基团,同时在粘结剂的某些节点上形成憎水节点,减弱了-O-与水分子的亲和机会,使得试样的抗吸湿性能得到提高。
纳税人夫妻双方在主要工作的城市没有住房,但有住房租金开支的,在国务院确定的部分城市,如省会城市、直辖市等,每个月可扣除1500元住房租金;除例举的城市外,市辖区户籍人口大于100万人口的,每个月可扣除1000元,小于和等于100万人口的,每个月扣除800元。夫妻双方在同一城市工作的,租金只能由一方选择扣除;在不同城市工作的,且双方都没有房产,双方都可以按照相关标准扣除租金。租金扣除与贷款利息扣除只能选择一项进行扣除,不可同时享受优惠政策。
(6)赡养老人费用的扣除项目
赡养老人费用支出,独生子女每个月可扣除2000元,非独生子女可进行分摊,分摊后单人不得超过1000元。
(7)其他扣除项目
其他扣除项目主要包括个人缴纳的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商业健康保险和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等。
二、概念界定
共同富裕的本质在于不断追求和无限接近差别有序的全体人民的普遍富裕。共同富裕不能等同于总体富裕和平均富裕,总体富裕和平均富裕下,也存在两级分化,违背了我国社会主义“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本质。
要实现共同富裕,既要调节收入流量,又要调节财富存量。以收入分配为关键切入点,可有效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良性发展。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是调节收入分配的有效手段,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平,有助于组织财政的收入,有助于培养和增强公民的纳税意识。
三、个人所得税现行扣除项目存在的问题
1.个税起征点的制定缺乏科学性。现行的个人所得税采用的是定额费用扣除标准,定额扣除无法使存在不同纳税能力的纳税人充分享受税收利益。另外,定额标准也未充分考量地域间存在的差异,城市和农村、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人均收入存在较大差异,全国统一的起征点,无法充分考虑实际情况中不同纳税人的家庭结构和经济情况等客观因素,形成个人所得税征收实际有失公平,无法体现税收公平原则,不利于税收稳定。
另外,贷款利息费用固定的扣除标准还存在一定的负面效应。首先,只要是购买第一套住房,不管收入水平存在多大差异,都可以享受定额的税收优惠。但部分高收入群体会更加充分地利用住房贷款利率和商业贷款利率存在的利差,套取更多资金从事资本性增值活动,会进一步拉大贫富差异,有违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该项政策的实际意义无法充分实现。其次,个税是收入分配调节的工具,不同收入水平的群体享受相同的扣除标准,会导致出现逆调节情况,也可以理解为,高收入群体适用更高的边际税率,抵税效益会远大于低收入群体。相比边际税率为零的低收入群体,虽然符合市场公平,但无法充分兼顾施行效果的公正。
3.赡养老人专项扣除的制度缺陷。不管是伦理还是法律层面,赡养老人都是子女应承担的义务,国家立法有为居民减轻“赡养负担”的明显意图,但该政策的施行结果却存在一些的不足。
(1)基于“被赡养人”规定的制度不足
《暂行办法》对被赡养人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被赡养人包括“纳税人年满60周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并没有包括纳税人实际进行了赡养活动,但并不符合《暂行办法》具体规定的被赡养群体,更是特别指出不包括“岳父母”和“公婆”。赡养父母是夫妻结合形成的共同体应该承担的责任,在家庭合法存续期间,“岳父母”和“公婆”某种意义上等同于“父母”。而对于有意承担对方父母赡养义务的纳税人而言,允许扣除相应赡养费用是对中华礼仪的良性引导。另外,现实中还存在很多需要实质性地赡养多名父母的情况,计划生育政策影响下的80后更是感同身受。由此可见,《暂行办法》中列举的“被赡养人”范围尚需进一步扩大。
(2)基于定额扣除规定的不足
首先,固定的扣除标准对不同经济状况的家庭现实情况未充分考虑。一方面,多项扣除后,仍能达到个税扣除条件的纳税人,赡养老人的支出每个月远不止2000元。另一方面,部分家庭存在多老人而少劳动力的情况,2000元的专项扣除带来的实际效益可能不会很大。其次,固定的扣除标准还存在逆调节效应。不同收入阶层的纳税人个税边际效率差异较大,我国实行的是7级超额累进税率,年收入未达纳税标准和适用45%税率的人群,2000元的专项附加扣除,享受的优惠是0元和900元的差异。结果就是,收入越低的群体需要承担相比收入更大比重的赡养义务;相反,收入越高的群体会有更多的税收相对利益。
(3)基于独生子女与非独生子女规定的不足
《暂行办法》规定,赡养父母每个月的2000元费用可以在纳税人和兄弟姐妹间进行分摊,但每个人分摊的额度每个月不能超过1000元。虽有对征管效率和征管成本的考量,但明显不能鼓励公序良俗的发展,相对富裕的子女多负担一些,既是对高收入子女承担更多赡养义务的一种正面导向,对和谐社会的创建也有正向宣传作用;同时,更能体现税收“量能匹配”的分配本质。显然,《暂行办法》中的这种规定相对简便,但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调弘扬中华传统美德,综合考虑扣除项目分摊方式对社会正能量的宣传效应,灵活处理显然更能助力社会整体效益提升。
4.考虑家庭具体情况的规定偏少。目前的六项专项附加扣除项目中,虽对子女教育、首套贷款、赡养老人、大病医疗等“家庭因素”有所考虑,但我国几千年形成的传统文化更注重“家庭”的概念,收入和支出往往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衡量的。
(1)大病医疗专项扣除未充分考虑家庭因素
《暂行办法》中所提及的扣除对象分别是纳税人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并未涉及纳税人所赡养的老人。近期调查显示,医疗支出占家庭消费总支出达10%以上,老年人医疗费支出更为频繁和金额更大,而多数低收入家庭上一代并无财富积累,老人医疗费用支出对一个中低收入家庭而言更是雪上加霜,共同富裕目标实现途经包括将更多低收入群体纳入中等收入群体。
另外,《暂行办法》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15000元至95000元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额部分不允许结转。实际上,边际效率更高的高收入个人和家庭,可以获得更多的抵税效益,对相应支出也具有更强的承受能力;而低收入群体根本就无法获得大病医疗专项扣除带来的税收利益。
(2)没有充分考虑被赡养人自身的收入情况
虽然立法无法考虑具体个人的情况,但我国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从第一产业占主导地位转变为第三产业为主体的经济结构,改革开放四十余年已历经两代人的发展,每个家庭的经济情况相差甚远,被赡养人自身的收入也是考虑家庭总体情况不可或缺的因素。《暂行办法》并没有考虑被赡养人是否有收入等情况,由此造成的税收利益差距将会更大。
5.子女教育规定的不足
(1)子女教育范围规定的不足
3岁以上的子女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相关支出,可按照1000元/人/月的标准定额扣除。对3岁以下子女的相关支出,不符合年龄条件和“教育”的条件,不允许扣除。
随着城镇化率的提高,城市居民奔波于生计,以及新时代社会对幼儿教育的重视,“托儿”和“早教”的投入已占用国民收入的一大部分,我国当前正面临出生率下降的客观情况,根本原因还在于养娃成本过高。低收入者边际税率低,与之共生的则是教育、托儿带来的边际成本更高,该群体的收入普遍低于社会平均水平,“绝对值”尊重社会公平,但对社会公正有所缺位。
(2)扣除金额在夫妻间的分配不合理
《暂行办法》对子女教育的扣除进行了限定,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全额扣除,也可以由双方各扣除50%。虽有征纳成本的考量,但对于纳税人而言增加扣除金额的灵活性,纳税家庭获取合法合理的税筹利益,幸福感会更强。我国个人所得税以个人为征税单元,并未考虑家庭的整体支出,一刀切式的征管方式对税收政策施行的效益将带来实质性的负面影响。
改革开放四十余年,中国的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但基尼系数也在昂然向上增长,贫富差距事实上是存在的,这显然偏离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方向。如何推动中等收入群体增长?增加个税扣除项目,合理调整税率结构,不失为可行的一种方式。
四、解决问题的对策
1.实行差异化扣除标准机制。对于经济不发达的地区而言,固定的扣除标准将会对多数人造成税负压力,甚至有可能进一步拉大当地的贫富差距。通过对个人所得税的费用实行差异化扣除标准,借助信息化技术的发展,对于不同城市、不同地区给予不同的标准,克服单一征税的问题及其弊端,可以进一步提升个税的收入调节功能。
2.完善住房贷款利息扣除机制。首先,明确各地首套住房贷款的认定标准。首套住房贷款的认定标准由国家某机构统一制定,确定为纳税人购买的首套在其名下或其家庭的唯一住房的住房贷款。
其次,基于利息费用扣除金额“固定”的完善建议。进一步完善居民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引入“超额累退制”来调整扣除金额“固定”所带来的逆调节效果。
3.完善赡养老人专项扣除机制。首先,现有基础上适当扩大被赡养群体的范围,充分体现“实质课税”的导向,设置专项申报渠道,将纳税人实质上履行的赡养义务全部纳入扣除范围。其次,结合被赡养人产生非常支出的实际情况,在当前信息共享和社会诚信建设日趋完善的背景下,对纳税人每月赡养费用扣除标准适当调整,或者实行专项申报。最后,灵活处理非独生子女之间赡养费用的分摊问题,鼓励所有子女积极履行赡养义务,根据纳税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情况,在不高于2000元的范围内据实扣除。
4.完善以家庭情况为考虑因素的个税扣除机制。对家庭中大病医疗扣除,将纳税人实质上的赡养人纳入专项扣除的人员范围。同时,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制定有一定弹性同时又有规律的扣除规定。
5.完善子女教育扣除项目
(1)将未满3岁的子女相关支出纳入“子女教育”扣除项目范围
既是对幼儿教育的重视之举;也可以从税收层面上在年轻家庭的起步阶段给予助力,与我国当前的鼓励公民多生多育的国策也有较大的趋同性。
(2)灵活分配子女教育费用
对子女教育费用进行上限扣除规定,站在“家庭”是子女教育实质性开支单元的角度,夫妻双方可以合理进行税收筹划,1000元的额度由双方自由约定分摊扣除。
6.建立以家庭为单位的个税申报主体。几千年的儒家文化影响,多数国人对家的概念明显优于个人,家庭才是多数情况下收支的最末端单元。以家庭为单位进行个税申报,贷款利息、大病医疗、赡养老人等问题都能有很大的改善。
五、结束语
《暂行办法》施行之后,多数中产阶级切实感受到了新个税带来的收益,但制度和政策的制定理应包含一定的预见性,需要根据政策实施过程中以及未来可预见的变化,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专项扣除规定,使更多人享受到政策的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