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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合同履行障碍的规范路径

2022-11-08闫弘宇

求是学刊 2022年1期
关键词:情势界定民法典

陈 婧,闫弘宇

2020年初暴发的新冠肺炎疫情虽然在中国得到了有效控制,但其在世界范围内仍然在蔓延。新冠肺炎疫情在卫生学与法学中均被界定为公共卫生事件。在人类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公共卫生事件不时出现,严重威胁人类的健康与经济的发展。21世纪以来,“非典”“甲型H1N1流感”“寨卡病毒疫情”“埃博拉疫情”等公共卫生事件的频繁发生以及重大影响使得人类不得不重视公共卫生事件,广泛开展对公共卫生事件的研究。医学上更多地关注如何预防以及治疗新冠肺炎等公共卫生事件;法学则更多地关注如何公正地解决公共卫生事件所引发的纠纷。笔者以“新冠肺炎”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案例,共检索得到40 854 篇裁判文书,其中合同纠纷的裁判文书数量达到22 926 篇,占比最高。上述数据说明,在公共卫生事件背景下,合同纠纷的化解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主要课题,也应当成为法学研究的主要课题。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合同履行障碍的核心争议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 修订)》第2 条的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具有突然性、严重性的特点。国家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采取的行政管制措施也相应地具有突然性和强制性的特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管控的突然性决定了其对当事人来说不可预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严重性以及管控的强制性决定了当事人可能无法避免或者克服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因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能构成不可抗力,也可能构成情势变更。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属性争议及评价

理论与实务界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律属性存在一定的争议,其争议主要围绕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展开。有观点认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不可抗力;有观点认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情势变更;也有观点认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既可以定性为不可抗力也可以定性为情势变更,需个案认定。

认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不可抗力的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答记者问的观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文件均认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二是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原因。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定性为不可抗力并不影响其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情势变更说”提出的理由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不一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简单化地将其归入不可抗力的做法不符合公平原则。

更多的观点认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既可构成不可抗力,也可构成情势变更。早在“非典”时期,有学者就指出,“非典”及其防控措施的性质存在不可抗力、其他障碍以及情势变更三种情形。区分论的观点也存在多种视角:一种视角是区分公共卫生事件的复杂性,其突发性趋近于不可抗力,而其延续性则趋近于情势变更;一种视角是区分合同履行障碍的程度,履行艰难则解释为情势变更,履行不能则解释为不可抗力。

司法实践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属性争议也一直存在,从“非典疫情”到“新冠肺炎疫情”,不同的观点一直存在。针对“非典疫情”,部分法官认为其属于不可抗力,部分法官认为其属于情势变更;针对“新冠肺炎疫情”,部分法官将其界定为不可抗力,也有部分法官将其界定为情势变更。

为了进一步确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属性争议的司法实践情况,笔者检索、筛选并统计了与“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的100 篇裁判文书。在100 篇裁判文书中,法官将“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的有67 篇,占比为67%;法官将“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情势变更的有30 篇,占比30%;法官的观点难以确定的裁判文书有3 篇。尽管“新冠肺炎疫情”在司法实践中被界定为不可抗力占比达到绝对多数的2/3,但是,“新冠肺炎疫情”被界定为情势变更的比例(30%)也表明,司法实践中的统一观点尚未形成。

笔者认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律属性的理论争议与裁判分歧是多方面原因导致的,其具体原因可以从理论层面、规范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三个维度分别予以考察。

首先,从理论层面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属性争议根源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相关理论争议。一是,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两种制度的内部存在理论争议,影响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属性界定。例如,关于不可抗力的概念,学界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以及“折中说”等三种不同的观点,不同学说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否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就会存在争议。二是,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也一直存在争议。如果认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两者泾渭分明,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属性只能择一而定;如果认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存在包含或者交叉关系,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属性可能具有多元性。三是,即使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分标准是明确的,具体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具体情境下,却经不起实践的推敲。

其次,从规范层面看,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会实质地影响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定性。立法方面,《民法典》第533 条修改了原司法解释对情势变更的界定,影响了理论界对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认定。司法解释方面,最高院针对“新冠肺炎疫情”及时发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成为指导各级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裁判依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将“新冠肺炎疫情”一刀切地界定为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而是区分了若干种情形,规定了不同的处理规则。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争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则,自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最后,从司法实践层面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合同履行障碍的影响具有复杂性和多元性,这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律属性界定争议的直接原因。通过对前文筛选的100篇裁判文书仔细分析,笔者发现相关案件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不同案件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有的合同完全无法履行,有的合同则是暂时无法履行,有的合同是可以履行但利益失衡;二是,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不同认定的最终结果其实相差不大,将“新冠肺炎疫情”界定为不可抗力的绝大多数案件的最终结果是免除部分违约责任而不是全部免除违约责任;而将“新冠肺炎疫情”界定为情势变更的多数案件的最终结果是变更合同,与免除部分违约责任的最终结果相差不大。

(二)追根溯源: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之争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属性之争本质上是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之争。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既包含事实认定的关系,也包含规则适用的关系。目前,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着“完全区分说”“原因结果关系说”以及“平行交叉说”等不同的观点。

1.完全区分说

“完全区分说”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完全区分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属于两种不同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情势变更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二》”)(已失效)曾经采取这样的规范模式,将情势变更界定为“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基于“完全区分说”,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规则泾渭分明。然而“完全区分说”割裂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突破。而且,随着《民法典》第532条对《合同法解释二》的扬弃,“完全区分说”已经成为历史。

2.原因结果关系说

“原因结果关系说”认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但也存在两种不同的因果描述:第一种视角是在事实层面界定两者关系:不可抗力是原因事实要件,情势变更是结果事实要件。第二种视角是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层面界定两者关系:不可抗力是原因和条件,其在不同情况下分别适用免责(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规则等具体规则。在“原因结果关系说”的视角下,即使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界定为不可抗力,法院也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处理相关合同纠纷。但是,如果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界定为情势变更,则法院只能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处理相关合同纠纷。

3.平行交叉说

“平行交叉说”认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事实层面既存在区别也存在交叉。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导致履行艰难,这是两者的区别。但是,两者在实践中难以准确地界分。发生不可抗力的客观事实,当事人既可以主张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也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具体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该说的适用结果与“原因结果关系说”一致,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两者关系的三种学说的理论争议是多种原因造成的。首先,不可抗力规则与情势变更规则继受自不同法系。原《合同法》确立的不可抗力规则主要借鉴了具有英美法系色彩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 条的规定;情势变更规则则主要吸收了大陆法系的行为基础障碍制度。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关系的理论争议正是源于中国合同法理论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关制度的混合继受。其次,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理论争议存在着事实层面和规范层面的双重维度,并未形成有效的对话。“原因结果关系说”将不可抗力限定为事实层面,而将情势变更限定为规范层面;“平行交叉说”则从两个维度同时考察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最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理论争议表明,两者之间既存在共性之处,又存在个性。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认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应当把握以下两个要点:

第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事实认定层面存在交叉,均属于客观事件。无论是“主观说”“客观说”还是“折中说”,不可抗力的上位概念都是客观事件。从原来的《民法通则》《合同法》到现在的《民法典》,实定法层面对于不可抗力概念的界定也都强调其属于客观情况。通说认为,情势变更的“情势”指向的也是客观情况。从学说体系上看,不少学者将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制度统合于履行障碍制度体系之下,两者同属于合同履行障碍。总结学界既有的观点,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共性在于:其一,两者均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其二,两者均具有不可预见性;其三,两者均构成合同履行的重大障碍。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事实层面的交叉表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既可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也可能被认定为情势变更。

第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存在规则适用层面的交叉。《民法典》颁布之前,情势变更被严格限定为非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根据《民法典》第533 的最新规定,不可抗力也可以构成情势变更中的“情势”。因此,在发生了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下,当事人既可以主张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以免责或者解除合同,也可以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两者在法律适用层面的交叉。

二、比较法上的合同履行障碍规范的路径选择及其启示

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均构成合同履行的障碍,讨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合同纠纷的解决路径,实际上是讨论如何适用合同履行障碍的规则解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合同的影响。在合同履行障碍的规则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主要有给付不能规则、情势变更规则。英美法系上合同履行障碍规则主要表现为“履行不能规则”(the rules of Impossiblity)、“履行艰难规则”(the rules of Impracticability)以及“目的受挫规则”(the rules of Frustration)。国际以及区际相关法律规则中也存在相关的规则。

(一)大陆法系合同履行障碍规则:“多元规则+多元结果”

《德国民法典》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相关的规则是第275 条第1 款规定的“给付义务的排除”规则与第313条规定的“行为基础障碍”规则:前者相当于我国《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不可抗力仅可能构成第275 条第1 款所规定的“履行不能”的原因;后者相当于情势变更规则。《德国民法典》更接近于原因结果说,不可抗力作为原因事实可以适用于给付义务排除规则以及情势变更规则等不同的规则。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5条规定了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能的规则,债务人依此条得免除义务,第231条以及若干有名合同中规定了“不可抗力”规则。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并未将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类型化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情况,而是将给付不能类型化为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等。不可抗力是否属于第225 条之事没有定论。与此相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订过程中于第227条之2新增了情势变更规则。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也是类似于原因结果关系。

综上,无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未明确规定不可抗力的概念和不可抗力的规则,但均同时存在情势变更的概念、规则以及履行不能的概念和规则。依照上述规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归入履行不能的原因而适用免除债务人义务的规则;或者归入情势变更的事由而适用情势变更规则。适用不同的规则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对于合同纠纷解决的预期是相对不确定的。

(二)英美法系合同履行障碍规则:“多元规则+一元结果”

英美法系上合同履行障碍的规则主要包括是“履行不能规则”“履行艰难规则”以及“目的落空规则”。

根据相关判例的总结,履行不能的情形主要包括政府行为、当事人死亡以及特定物的灭失:政府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制定法,也可以表现为行政命令或者司法命令;当事人死亡主要是指债务人死亡情形,尤其是涉及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特定物的灭失以当事人义务的履行不可或缺为限。

履行艰难主要是指特定事件的发生导致履行成本显著增加的情形。履行艰难规则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分别是:(1)该事件与履行艰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该事件的发生超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基本假设;(3)当事人无过错;(4)当事人没有法定义务承担此种异乎寻常的风险。

目的落空规则源于著名的“租房观看加冕案”。目的落空情形下,虽然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当事人期待从履行中获得的利益完全落空。目的落空规则的构成要件有四个:第一,落空的目的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主要目的;第二,该事件的发生超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基本假设;第三,当事人无过错;第四,这种落空必须是如此严重,以至于将其视为其根据合同承担的风险范围内是不公平的。从构成要件上看,目的落空与履行艰难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两者均要求合同订立基础的基本假设落空,这与《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情势变更规则所强调的交易基础障碍的理念是一致的。

虽然履行不能与履行艰难、目的落空存在着概念以及构成要件上的区别,但是,三者均作为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无论是被认定为履行不能、履行艰难还是目的落空,其适用的三种不同规则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均是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因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虽然有多元规则的存在,但是当事人对于合同纠纷解决的预期是相对确定的。

(三)国际、区际相关规则:“一元规则+一元结果”

国际、区际上有关合同的主要法律文件有:《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PICC》)以及《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DCFR》),上述文件也都涉及合同履行障碍的相关规则。

《CISG》第79条规定了合同履行障碍规则,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于非其所能控制的障碍导致的义务违反免除违约责任。《PICC》第6.2.2 条、第6.2.3 条分别规定了艰难情势的概念和法律效果。《DCFR》第III-3:104 条规定了“因障碍而免责”规则。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多元法律规则共同调整合同履行障碍的规范体系不同,上述三个法律文件均只规定了一项合同履行障碍规则,对合同履行障碍采取了“一元论”的规范模式。上述三个法律文件所采取的合同履行障碍规范模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合同履行障碍一元化。此种规范方式不再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或者区分履行不能与情势变更,而是用“障碍”或者“艰难情势”的概念统一所有合同履行障碍情形。《DCFR》的评论指出,“障碍”一词涵盖各种各样的事件,如自然现象、政府扣押以及第三人的行为,其所适用的事情情形极其多样。合同障碍的一元论规范方式减少了法律适用的争议,同样不失其调整范围的灵活性。

第二,合同履行障碍规则的法律效果的一元化。《CISG》第79 条与《DCFR》第III-3:104 条的法律效果均指向违约责任的免除,而《PICC》第6.2.3 条的法律效果指向的是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依据上述任何一条所得主张的诉求是确定的,法院的裁判结果也是相对可预测的。

综上,《CISG》《PICC》《DCFR》等国际、区际法律文件采取的均是“一元规则”和“一元结果”的规范模式,这一规范模式既可以涵盖现实世界的各种复杂情形,又具有相对确定性。此种规范模式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当事人合同纠纷的解决路径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合同履行障碍规范的中国法路径

比较法的分析表明,合同履行障碍的规则的不同决定了合同履行障碍解决路径的不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适用必须立足于我国的现行法的体系,准确地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行界定,准确地把握好不同合同履行障碍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

(一)比较法的借鉴

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国际、区际规范关于合同履行障碍的不同规范路径表明:第一,合同履行障碍的规范模式既可以是一元的,也可以是多元的,并不存在统一的规范模式;第二,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效果也可以是多元的,不同的法律效果反映了不同法系下的债法(合同法)的救济方式的差异。具体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合同履行障碍的规范路径,比较法上的不同做法可以为中国法的规范路径提供以下的借鉴意义:

第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律属性的界定应当与本国的合同履行障碍规则体系相契合。从合同履行障碍的规范模式上看,《民法典》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规范模式更为接近,采取的是多元规范模式。无论是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属性界定为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均只能对应到《民法典》的合同履行障碍规则的一部分。因此,我们应当从合同履行障碍的角度,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属性的界定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上位概念。

第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后果具有多元性,其规范模式应当聚焦于类型化方案。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效果均与本国法的债法(合同法)的救济方式相一致。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同,《民法典》为合同履行障碍提供了合同解除与责任免除的多元救济路径。因此,解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发的合同履行障碍的关键是对合同履行障碍进行类型化研究。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宜界定为法律上的事件

借鉴比较法的做法,立足于《民法典》的现行规则。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界定为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上位概念。笔者认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法律属性应当界定为法律上的“事件”。

首先,从现行法只能得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法律上的“事件”的结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 条明确规定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概念。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一种法律上的事件,然而该事件在民法上如何定性却无法通过这一条例本身获得,仍然需要诉诸民法的相关规则。“事件”一词在我国《民法典》中出现七次:第34条规定的“突发事件”,第46到第48条规定的“意外事件”,第129 条规定的“事件”,以及第1121 条规定的“同一事件”,而能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上位概念的只能是第129 条规定的“事件”。根据官方释义,法律上的事件指的是“与人的意志无关而根据法律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客观情况”,该释义进一步将事件的上位概念界定为“客观情况”,而《民法典》采用“客观情况”的表述只有一处,即第180 条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概念。“客观情况”构成了突发公共事件与不可抗力的共同上位概念。

其次,立法机构与司法机构只是有条件地认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不得不承认,立法机构与司法机构的意见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界定确实具有重大的影响,但是学者对立法机构以及司法机构的相关意见的理解却存在片面之处。无论是关于“非典”还是“新冠肺炎疫情”,最高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意见中均强调了“合同不能履行”的限制条件,只有相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方构成不可抗力。也就是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如果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那么其就不构成不可抗力。

最后,无论是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界定为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都是简单化、片面化地处理合同纠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对不同的合同类型可能产生的影响都是不同的,将其界定为事件可以保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法律应对的灵活性和针对性,实现个案正义。事实上,针对新冠肺炎疫情下的合同纠纷的处理,最高院已经确立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规则的基本原则。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合同履行障碍规则的适用逻辑导正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合同履行障碍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不可抗力免责规则;第二,不可抗力解除规则;第三,情势变更规则;第四,实际履行排除规则,根据《民法典》第580条,债务人可以主张不能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等,以对抗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并进一步主张解除合同。既有的理论与实务界观点仅仅关注到了前三种合同履行障碍规则,而未注意到《民法典》第580条在解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发的合同纠纷中也可以发挥作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合同纠纷的解决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可能适用以上四种规则的一种或者多种。

1.区分合同履行障碍的类型适用法律规则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不同类型合同的履行的影响是多样的,其可能产生完全不能履行的障碍,也可能仅产生履行艰难的障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合同纠纷解决的关键,在于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的区别分别适用不同的合同履行障碍规则。

第一,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情形下,应优先适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规则与不可抗力免责规则,但并不排除情势变更规则以及实际履行排除规则的适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具体包括法律上不能履行以及事实上不能履行。例如,以债务人本人的行为为标的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患有新型肺炎或者根据政府的疫情管控措施而行动受限,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此种情形属于合同不能履行。一方面,合同不能履行当然符合不可抗力免责规则的适用条件;另一方面,合同不能履行在逻辑上可以推导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符合不可抗力解除规则的适用条件。合同不能履行作为合同履行障碍的最严重情形,理论上当然也可以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与实际履行排除规则,个案情形符合上述规则适用条件的,法院也不得拒绝适用上述规则。

第二,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合同履行艰难情形下,应优先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可以适用实际履行排除规则消灭继续履行请求权,不适用不可抗力解除规则与免责规则。合同履行艰难主要是指,虽然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导致一方承担的成本显著增加,从而显失公平的情形。此种情形符合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条件,应当优先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同时,合同履行艰难也属于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当事人可以主张适用实际履行排除规则消灭对方当事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甚至解除合同。有疑问的是,履行艰难情形下,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得否免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履行艰难、情势变更都不属于免责事由。但是,在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法院对合同的变更,如延长履行期间、变更价款等事实上达到了减轻债务人义务的效果,变相地减轻了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合同继续履行费用过高情形下,应适用实际履行排除规则。合同履行费用过高时,继续履行合同不具有经济合理性。《民法典》第580 条之所以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实际履行请求权被排除,其主要是基于法律的效率价值。需要强调的是,实际履行请求权的否定不等于违约责任的免除,债务人依然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则承担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

2.区分合同(债务)类型适用法律规则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因合同的不同类型、债务的不同性质也会存在不同的差异。因此,区分合同(债务)类型从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是妥善解决合同纠纷的另一个重要方法。

第一,区分当事人所负担债务的性质,非金钱债务可适用不可抗力解除规则、不可抗力免责规则以及实际履行排除规则;金钱债务可适用情势变更规则。传统债法理论认为,金钱债务原则上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原则上只能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其负担的非金钱债务。例如,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不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影响;在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所负担的支付租金义务也不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影响。虽然,负担金钱债务的债务人不可主张责任的免除,但是其可以根据情势变更规则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例如,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形下,商场、商铺关闭停业导致承租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是其支付租金的义务不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规则,此时,承租人可主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情势变更,通过调减租金、延长支付期限等措施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合理分担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

第二,合同性质是一时性合同还是继续性合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虽然具有严重性,但也具有暂时性。尤其是在我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防控措施的影响具有阶段性的特点,很难导致合同永久的履行障碍。此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性质属于一时性合同还是继续性合同,对于合同履行障碍规则的适用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对于一时性合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起的合同障碍直接消灭了合同继续存续的理由,此时适用不可抗力解除规则或者情势变更规则及时解除合同,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清算更为妥当。对于继续性合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起的合同障碍可能是暂时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相关障碍完全可以消除。此时,若简单化地适用不可抗力解除或者情势变更规则解除合同可能不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交易的稳定。而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变更合同,使当事人权利义务恢复到事变发生前的平衡状态可能是更为妥当的做法。例如,针对一些长期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良好的信任关系,合同的不公平状态可以通过变更合同加以调整。而解除合同则要使出租人与承租人都要进行替代交替,显著增加了社会成本。

结论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具有突发性和严重性,给人类社会带来了重大的影响,尤其是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其对合同交易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合同纠纷成为相关纠纷的主要类型。因此,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形下,如何化解合同纠纷成为法学界的重要议题。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法律上的事件,其具有不可预见的特点,有可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也有可能导致合同履行艰难,也有可能不影响合同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法律属性上既可能属于不可抗力,也可能属于情势变更。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不是泾渭分明的关系,在事实认定层面上,两者存在一定的交叉,在法律适用层面上,作为客观事实的不可抗力也可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在《民法典》的体系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引起的合同履行障碍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免责规则、不可抗力解除规则、情势变更规则以及实际履行排除规则这四种规则中的一种或者多种,其适用的关键在于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合同履行的障碍类型化:一方面,应区分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履行艰难以及履行费用过高等不同障碍层次;另一方面,应区分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合同履行障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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