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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完善

2022-10-28周美辰

文化学刊 2022年9期
关键词:贡献家务义务

曲 朦 周美辰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0条正式确立了家务贡献补偿制度,承认了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否定了工作高于家庭、生产高于再生产的传统观念。但此时该制度适用以夫妻分别财产制为前提条件,严重背离我国“婚后共财”的社会背景,导致在司法运行中呈现“低功效、适用难”的特点,违背立法初衷,进而引发学术界对该制度的存废之争。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该诘问得到了立法上的反馈。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一方面对旧有制度进行保留与改良,肯定了制度本身存在的价值;另一方面取消了分别财产制作为适用前提,为该制度的适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一、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正当性

(一)经济价值

家务劳动是国民经济链条中重要的一环。贡献方对家庭的付出,使得其配偶有更多的时间、精力去进行工作、生产和经营,从而间接地增加了家庭财产,而每个家庭财产的增加又促进了社会财产积累,最终为国民经济做出了贡献。因此,对于社会来说,家务劳动即使没有进入生产环节直接产生经济价值,但是对于整个社会关系的劳动来说,其是社会生产、消费等经济圈中的重要一个环节[1]。

(二)社会价值

国是家的基础,家是国的根基。对家务贡献方提供离婚救济,具有深厚的社会价值,不容忽视。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有助于提高我国结婚率和生育率

目前,我国大多数家庭都是双职工家庭。女性在工作的同时也需要养老育幼,而男性只需要处理好工作本身。这就导致女性承受了来自社会和家庭的双重压力,而男性却享受着舒适的家庭环境,毫无后顾之忧地提升自己。若是这种爱与奉献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那么我国愿意步入婚姻殿堂的女性人数就会缩减,相应的生育率也会降低,不利于我国人口结构合理发展。

2.有利于增强家庭凝聚力

当家务贡献方没有经济来源时,其配偶因手握经济大权产生了更高的家庭地位,甚至还可能出现经济控制这种家庭暴力,造成夫妻双方均不愿意牺牲自己去成就家庭的整体利益。在这种“不团结”状态下,矛盾和摩擦就会接踵而至,最终导致家庭破裂。所以对家务贡献方予以离婚救济,不仅可以促成婚姻关系稳定长久,也有助于提高家务贡献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实现两性平等。

3.有益于间接维护社会秩序

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经济补偿有助于抚慰家务贡献方的心理创伤,从而减少对社会的冲击。大部分离婚案件最后的争议都围绕在财产分割上,对家务贡献方给予一定的补偿,可以抚慰离婚带来的悲痛,从而间接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减少了对社会秩序的冲击与妨害。

(三)理论依据

作为理性的个体,夫妻双方在决定家庭内部的角色分工时会考虑双方不同的比较优势以实现家庭福利函数的最大化。女性自带生育价值,对养老育幼更加熟稔,男性自带生产价值,对社会劳作更为在行,这也是“男主外,女主内”的分工模式一直延续至今的根本原因。除此之外,结婚意味着一个幸福家庭的结合,更意味着一份责任与道义的承担,还意味着鱼水相依的守候。因为有信任,有憧憬,有期待,才会驱使他们为家庭奉献。承担较多家务劳动或者做出牺牲的一方基于对婚姻的信任,有理由形成内心确信:自己可以享受到对方既得利益或者期待利益。此时,收获方凭借贡献方的专用性资产而获益,提升了自身的经济价值。一旦婚姻关系破灭,贡献方不能享受到收获方因人力资本提升产生的收益,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在离婚时失衡、付出和回报未成正比,不公平的现象形成。秉承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原则,有理由且有必要建立一个家务贡献补偿制度来进行平衡。

二、现有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缺失

(一)权利适用条件严苛

现有家务贡献补偿制度以“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为前提的适用条件需要修补。首先,以贡献方付出“义务”为获得补偿的前提不够周密。生育子女、照料对方亲属、自我牺牲、自我奉献等很多情况都不属于夫妻间的义务,若是将适用前提局限在义务下,对贡献方是畸重的,不能全面评价其所做贡献。如全职太太、全职煮夫为配偶放弃自己事业投身家庭而成就对方事业,又或如夫妻一方为满足对方学习、进修的愿望而家务劳动和挣钱养家两手抓,这均不能评价为夫妻之间的义务。其次,“较多”这样的立法表述会对夫妻关系产生不良影响。“较多”的表述过于宽泛,不能确切传递救济的理念,反而误导当事人纠缠谁做家务做的更“多”上。[2]165家务贡献补偿制度本身就是为了离婚救济,其设定本身若是具有破坏夫妻感情的隐患,便与立法初衷背向而驰,反而得不偿失。最后,权利阻碍要件欠缺。家务贡献补偿的前提在于夫与妻权益的失衡,而非夫妻之间谁做的家务更多。换言之,若有填补因素可以齐平夫妻间权益,家务贡献方便不能享有补偿权。

(二)补偿具体标准阙如

我国现有家务贡献补偿采用“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补偿标准,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无法达成合意,此时补偿标准的量化便由法官自由裁量。囿于没有具体的操作指南,法院都会采取较为保守的做法,对补偿的具体数额进行“打折”,导致家务贡献补偿普遍偏低,救济力度差。为此,法律应当将家事劳动进行量化,明确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计算方法,提供个案衡量的参考因素,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

(三)给付相应规则不详

1.给付方式不明

家务贡献补偿的最后一个环节便是非贡献方支付贡献方经济补偿金,该问题看似只是权利实现早晚的问题,并不值得讨论,但追本溯源后可以发现不同的给付方式与补偿能否实现以及补偿数额的多寡休戚相关。从动态视角看待,共同财产形成包括三个阶段:对人力资本的投入、人力资本的获得、通过人力资本的变现积累共同财产。如果在第二阶段离婚,有分割共同财产之权,却无财产可供分割,此时一次性补偿明显有失公允。但采用分期补偿的方式又存在变数大、风险高、执行难的隐忧,那么具体给付方式的设计,便应当从非贡献方离婚时给付能力、分期支付下如何确保执行两个维度加以斟酌。

2.给付形式僵化

我国司法实践对待家务贡献补偿始终存在刻板印象,除了将补偿对象限定在具体家务劳动以外,连补偿形式也局限在金钱给付,这样僵化的处理模式只会愈发地使家务贡献补偿制度虚化。相较而言,域外在此方面的规定更为活络,除了金钱给付以外,还包括实物补偿、提供担保、设立居住权,用益物权的方式保障离婚时的家务贡献方,家务贡献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补偿的形式。善学者假人之长以补其短,应充分借鉴域外法在此方面的处理方式,摆脱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悬置与低效。

三、现有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修补权利行使条件

1.修正行使条件

《民法典》第1088条将家务贡献表述为,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并不严谨。因为家务劳动不仅有劳动的强度和质量为表征,而且有亲情和精神的投入[3],“义务”并不足以涵盖全部的家务劳动。经过剖视可以发现,不论是家务劳作抑或是因家庭利益而自我牺牲,其背后蕴藏的均是对家庭的付出。所以将“义务”替换成“为家庭的付出”则更相合。只要夫或妻对家庭的付出与回报未成正比,导致离婚时夫妻利益严重失衡,贡献方便享有家务贡献补偿请求权。

2.补充阻却条件

婚姻缔结,姻亲关系建立。当夫妻双方均是职工时,他们的父母或基于疼惜子女又或为“老有所依”的目的,通常会加入其家庭,成为家务劳作的主体。这种家庭模式下,只要非贡献方父母帮助自己子女履行替代责任,使夫妻间利益处于平衡状态,承担更多家务劳作的夫妻一方不享有补偿权。毕竟,繁重的家务劳作会对非贡献方父母身心造成巨大消耗,这种消耗会在其变老的过程中日益显露。一旦夫妻婚姻破裂,该消耗只由非贡献方一人承担,显然不公平。

(二)合理酌量补偿标准

1.避免依家政人员薪资计算

家务贡献补偿按照家政人员薪资进行计算,似乎最直接、简便、具体。但是这种方式却不符合人们对婚姻的预期。婚姻共享、同甘共苦、风雨与共的家庭伦理,是婚姻关系的本质,将补偿按照家政人员薪资计算是对贡献方爱与奉献的贬损,是对付出者人格的侮辱,有悖于婚姻关系的社会属性。

2.过错不是减少补偿的理由

家务贡献补偿制度不具有惩罚的功能,本质是调整夫妻间的利益,与过错无关。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基本诉求是财产的公平分配,其中并不包括过错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即言之,请求权人为家庭做出的牺牲或者贡献已成既定事实,不能因过错而被抹杀或者降低。

3.增加机会成本的量化基准

4.个案衡量的参考因素

法律规范在被适用时,法律关系主体是具体的、个别的[4]。所以,对家务劳作进行补偿除了关注共相的家庭模式,也不应忽视个别的家庭关系。首先,婚姻存续期与补偿的数额须成正比。婚姻存续期越长,补偿数额应越高,尤其是对于全职的家务贡献方。有西方学者研究显示,一个人脱离社会长达8年以上,便无法回归主流社会。此刻即使夫妻双方平分了财产,可能依旧不足以弥补贡献方的损害。所以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可以酌量多分一些补偿。其次,结合家庭财产关系来确定补偿数额。共有财产的家庭与全部分别财产的家庭、部分分别财产的家庭使用同一的家务补偿标准,无疑割裂了家庭财产与家务劳动之间的关联[2]167。共有财产的家庭离婚时已经平分财产,其中已经囊括了一部份经济补偿,所以与全部分别所有、部分分别所有的家庭相比补偿标准需要降低。再者,受益配偶的无形获利也不应忽视。工作的晋升、学历的提高均属于无形利益,但提升对方人力资本的花销却可以评估,评估后的数额可以包含在补偿计算之中。最后,劳动强度越大,证明贡献方遭受的损害越大,尤其是精神损害。法官可根据抚养老人和子女数量、家庭就职人数等因素来判断强度等级,考量补偿数额。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参考因素只是总的影响补偿数额,而不是逐一累加计算补偿总额。

(三)灵活确定给付方案

1.给付能力锁定给付方式

夫妻无法对给付方式达成合意,法院可以根据非贡献方的给付能力加以判定。在非贡献方个人财产充裕的情况下,一次性给付当然是不二之选。这种方式不仅可以迅速齐平夫妻双方权利义务,而且更高效、快捷、安全。但如果义务方责任财产稀少,人力资源还未变现,一次性给付的优势丧失,分期给付则较为相宜。为克服分期付款的弊端,法院可视情况要求义务人提供担保、为家务贡献方提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或将分期付款协议通过计算机代码转化为智能合约,上传司法区块链上以确保贡献方权利的实现。

2.给付形式契合基本需求

病人之病,忧人之忧,给付形式承担着扶危济困的机能,家务贡献补偿不能拘于金钱给付。法院应根据义务方的具体情况,主动询问贡献方的具体需求,为其进行最佳安排或者让其自由选择。在义务方无力现金支付时,可以采取实物分割的形式进行给付,当事人如果对实物价值存在争议,可以进行市场评估后分割。对于离婚后居无定所的贡献方,应在义务方的房屋上为其设定一定期限的居住权对其进行补偿。值得注意的是,以股票或者有价证券进行补偿,法官应主动告知这类资产价值波动大,是否保值,能否达到救济效果并不明确。随之由贡献方选择直接补偿还是将股票或有价证券折价、拍卖,变卖后获得金钱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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