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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典的创制及其构想

2022-10-24李小强

关键词:分则环境法法典

李小强

(甘肃政法大学 环境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一、导言

当下,随着民法典的制定出台与颁布实施,法典化议题成为了一个热点学术命题,跳脱于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之外的其他法律部门的学者也开始了法典化命题的讨论。从历时性的角度予以审视,法典并非一个新生事物,而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古老概念。放眼全球,以全局之目光审视可以发现,无论是历史溯源上的古往今来,亦或是地域观察下的中外图景,法典在社会治理体系中都是不可或缺的部分。不同的是,受历史条件限制和人类认知的程度,法典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发挥着不同的价值和功能。及至现代社会,法典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功能以及在社会治理中所扮演的角色已经得到了人们的普遍认同。从法典的自身来看,法典所具有的位阶性和规范性决定了法典在依法治国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所谓位阶性,即在法治国的理念下,诸事都将纳入法治的框架下而得以展开和运行。所谓规范性,即法典的规范通过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的方式来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由是观之,法典这种人类社会的高级产物在人们生活中具有内容上的不可或缺性和功能上的不可减少性。正是如此,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典化即如何编纂一部法典成为了各个法律部门的研究者们争相探讨的学术命题。可见,全面法典化的时代即将来临矣!

环境法法典化正是在法典化这一大的语境之下得以展开。论及环境法典的编纂,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期就有学者提出了环境法典的构想[1],随之于1998年瑞典作为世界范围内首个制定环境法典的国家开环境法典之先河,瑞典环境法典的制定阐释了环境法典从理论走向实践[2]。自此,环境法典的制定引起了世界范围内的讨论,法国、德国等国家相继开始编纂本国环境法典。我国环境法典的研究始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在1998年南京大学举办的“中德法律继受与法典编纂”学术研讨会上,德国学者派纳写就《公法法典化的思考—以环境法和营业法为例》一文讨论了环境法典制定的议题,在我国首提环境法法典化。与国外对环境法典提出以来就引起高度重视不同的是,我国环境法典的讨论在提出之后并没有引起广泛的研究,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法典化为之尚早;另一方面,我国处于改革开放的初期,人们更多的将精力集中于经济发展议题,很少关注环境保护,与之相关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最高形式环境法典也就相应的被忽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引发的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法律介入环境领域并取得显著成果,我国环境法律规范群落已经形成蔚为大观之势,环境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并且经济发展所带来的环境问题也引起了人们对环境法律的体系化之关注,特别是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环境法典的制定显然已经成为一个重点探讨的学术议题。那么,为何需要环境法典,如何制定环境法典,环境法典应当包含哪些内容,下文将予以述之。

二、环境法典创制的必要与条件

环境法典创制的必要与条件是环境法法典化最先要思考的问题。所谓环境法典创制的必要,本质上乃是探讨为何要制定环境法典;所谓环境法典创制的条件,乃是指制定环境法典需要具备那些基础。从这一点来看,环境法典创制的必要和条件与一般法典制定的必要和条件并无二致。

(一)环境法典创制的必要

创制法典乃是为了实现法律规范的体系化[3]之表达,法典作为法律体系化的最高表达形式,在整个法律规范的体系化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创制环境法典之必要何在,缘由应当从多个方面予以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环境法典的创制有利于实现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化表达。目前来看,我国环境法律规范群落呈现出一种较为庞杂的“肥大化现象”[4],环境法律规范充斥在诸多的法律法规之中,相互之间交叉重叠现象尤其明显且冲突性规定较为常见。从实定法的层面予以审视,我国现行有效的环境法律体系之中,法律有26部,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更是数不胜数,如此多的环境法律规范散落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势必造成各种法律法规之间适用冲突,如何避免此种环境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协调各种环境法律之间的内容,使得环境法律规范内容之间环境利益[5]协调一致。毫无疑问,将诸多复杂的环境法律规范内容汇聚成典,使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的环境法律规范内容形成体系化、规范化的表达是一种最佳的路径选择。众所知周,法典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其有利于某一部门法律规范形成体系化的内容予以呈现。并且,法典在内容上的协调性和体系上的贯通性也能够避免法律规范的重复交叉性规定。创制环境法典,正好能够形成环境法律规范内容的体系化表达。一方面,减少现有环境法律规范的交叉重叠之处,避免环境法律规范群落所呈现出的肥大化现象;另一方面,环境法典的创制也能够规避环境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的体系冲突现象,从而协调环境法律规范内容。总之,创制环境法典所形成的环境法律规范之体系化表达对整个环境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价值,可以有效的纾解环境法律中的诸多窘境。

其次,环境法典的创制有利于形成环境法律规范的逻辑自洽。就现有的环境法律内容来看,无论是层次效力亦或是内容规定,都不能全面的形成一个逻辑自洽的环境法律体系。从效力层级的角度予以审视,环境法律体系是以环境保护法作为综合性的环境法律予以展开,然而事实上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并不具有效力层级上的拘束力和内容规范上的统合力。现行有效的《环境保护法》最初于1989年制定,2014年予以修订,从该法的的定位来看,乃是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性综合法律,但是从通过机构来看,现有的环境保护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通过,根据《立法法》第七条对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限的内容划定,前者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后者制定和修改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显而易见的是,环境保护法属于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律,按照立法权限的划定,该法应当由全国人大予以制定和修改,并非是由全国人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现有环境保护法明显存在效力层级略低的不足之处。另外,从内容规定上来,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律,并未将许多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制度纳入其中,例如环保督察制、河长制等。正是基于现有环境保护领域法律效力层次不清、内容规定不全面的现象,所以有必要考虑通过制定环境法典来对这些问题予以纾困。很明显,通过创制环境法典,可以解决现有的环境保护法层次效力过低和内容规定不足的现象,从而形成一个逻辑自洽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

最后,环境法典的创制有利于减少环境法律规范的适用冲突。环境法律规范的冲突在适用中常有发生,究其原因,正是因为缺乏环境法典对环境法律规范的内容进行系统融贯的整合所致。从理论层面考量,环境法律规范的适用冲突之源头乃是因为环境法律组成部分适用理念不一,就污染防治领域而言,该部分环境法律规范主要是对于环境容量利益的利用;就资源利用领域而言,该部分主要是对于环境资源利益[6]的利用;就生态保护领域而言,该部分主要是对于环境生态利益[7]的利用,总之,这三个部分均属于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规范。但是在具体法律的适用过程中由于缺乏系统的考量,以至于有时资源利用领域的法律适用过程中过度保护,导致资源利益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有时生态保护领域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忽视生态利益以至于导致过度利用,凡此种种,皆是因为缺乏一部系统性法典所致,环境法典的创制正好可以弥补这一缺陷,通过环境法典的总则部分统合环境法律规范,在此基础之上将环境法律规范分门别类的纳入到污染防治领域、资源利用领域和生态保护领域,通过这种类型化的归入显然有利于减少现有环境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中的冲突,从而协调环境法律规范融贯的予以适用。

(二)环境法典创制的条件

创制环境法典之必要说明了应当制定一部环境法典,但是否具备制定环境法典的条件应该是随之予以考虑的问题。从法典制定的条件来看,只有条件成熟时才可以开启法典的编纂工作。历史的来看,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制定都是在酝酿许久的基础之上才开始启动法典的编纂工作,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也是如此,从1954年第一次启动民法典制定工作至2020年通过,历经66年才得以实现法典编纂。由是观之,对于法典编纂条件是否成熟的把握对于法典制定至为关键。环境法典制定的条件是否具备成熟条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首先,创制环境法典需要具备有效的政治条件。世界上任何一部法典的制定都离不开执政当局者的支持,无论是法典化初期的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亦或是环境法法典化时期的瑞典环境法典和法国环境法典,即使正在努力编纂环境法典的德国,也得到了政治上的支持。由此可见,环境法典的创制政治条件至关重要。当下,我国进入了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时期,需要良好的环境法律为生态文明建设保驾护航,生态文明建设所蕴含的“人与自然是一个生命共同体”“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等理念,均需要形成一个系统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予以彰显。从这一点来看,创制环境法典具有政治方面的现实需求。正是因为良好的政治基础为环境法典的创制提供了条件,所以我国环境法典的制定才具备了相应的政治条件。

其次,创制环境法典需要具有成熟的法律体系。对于某一个法律部门而言,制定法典的首要之处乃是该法律部门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法律规范体系。从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备性来看,2011年3月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对外宣布:一个以宪法为统帅,以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等多个法律部门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三个层次构成,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适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体现党和人民意志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由此可得,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环境法律体系也已经得以形成。另外,从我国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的发展历程来看,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和提升,我国环境法律规范体系也已经基本形成,环境法理论研究也取得了相对丰富的学术成果[8]。基于这些考量,可以得出创制环境法典所具备的成熟的环境法律体系之条件当下也已经基本具备。

复次,创制环境法典需要具有丰富的法治实践。环境法典创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解决环境法治实践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可以说,回应环境法治实践是环境法典编纂的最终目的和归宿。我国环境法治实践与新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同频共振。早在1950年我国就先后颁布了《矿业暂行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水土保持暂行纲要》等资源利用类环境法律[9],开启了我国环境法治早期实践。随着1973年我国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的召开,我国环境法治实践步入了常态化,加之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实施,环境法治实践开始依据正式的环境法律而得以展开。紧接着,1989年颁布实施并于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更是为环境法治实践的深化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层面更加深入推进环境法治实践,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环保督察制度和河(湖)长制度[10]等一系列环境法治实践的展开为环境法典的创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正是通过环境法治实践所抽离出的共同性才使得制定环境法典更加具有预见性和稳定性。由是观之,多年以来丰富的环境法治实践为环境法典的创制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最后,创制环境法典需要具备优良的学术群体。法典的创制需要优良的学术共同体一起努力方能实现,纵观世界历史上诸多法典的成功皆与当时所存在的学术群体相关。与其他法典的创制对于学术群体的需求相似,环境法典的创制必然也离不开环境法学术群体的共同努力。随着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以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负责人吕忠梅为首的环境法律学术群体开始重视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主张推进环境法法典化,通过环境法典实现环境法律之间的协调和统一机制[11]。由此可见,学术群体已经具有推进环境法典编纂的意识。再者,从环境法学研究者的层次和梯队来看,我国环境法学研究已经形成了合理的学术群体,不同的学者对环境法学研究都有自己的专属领域和研究专长,以环境法典研究为例,早在本世纪初期就已经形成了关于环境法典的著作和相关论述。正是因为这些优良的学术群体为环境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前提,才可以有效的保障环境法典创制成功。

当然,无论是环境法典创制的必要还是环境法典创制的条件,实际远不止以上这些内容的论述,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上面提到的内容是较具有代表性的一些看法。环境法典创制的必要和条件有效的解决了为何要制定环境法典以及制定环境法典需要考量何种因素,接下来应当予以考虑的是如何制定环境法典。

三、环境法典创制的定位与模式

以历史的目光审视,环境法律规范的演进历经了从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到专门保护环境的主要法律[12],这一过程揭示了环境法律规范从无到有,从“寄人篱下”到“独立自主”的发展阶段。环境法典的制定应当是环境法律发展成为专门保护环境的法律之后才得以考虑的问题,目前来看,我国环境法律规范早已脱离关于保护环境的相关法律之初期阶段而发展成了专门保护环境的主要法律。专门保护环境的主要法律所形成的环境法律规范群构成了环境法领域,环境法领域的体系化和整全性要求环境法典的创制。如何创制出一部经得起实践考验和历史检验的环境法典,这不仅是对环境法学研究者的一次“考试”,更是为了回应时代需求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环境法典应当首先对其定位和模式作出探讨,环境法典的定位引导编纂一部怎样的环境法典,环境法典的模式指导怎样编纂环境法典。

(一)环境法典创制的理性定位

应当编纂一部怎样的环境法典,这是每个持环境法法典化论者都无法回避的议题,从目前关于环境法典的定位来看,视角不同导致对于环境法典的定位表现出明显的差异。具体来看,关于环境法典定位有程度视角、内容视角和目标视角等不同的三个方面。

1.领域型环境法典抑或全面型环境法典

从环境法典编纂的程度视角予以审视,存在领域型环境法典和全面型环境法典两种不同的观点,简而言之,领域型环境法典遵从了环境法典的部分法典化思路,而全面型环境法典则依循了全面法典化的思路。领域型环境法典的思路是指首先在环境法律发展相对成熟的污染防治领域实现环境法典的制定[13],在此基础之上随着其他领域环境法律不断的发展成熟逐渐形成较为完整的环境法典,该种环境法典编纂的思路遵从“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环境立法理念;全面型环境法典则是按照法典编纂的体系化理念将全部环境法律规范整合到一部法典,一次性编纂而成。

我国环境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应当坚持全面型环境法典的定位,全面完整的编纂一部环境法典。原因如下:其一,领域型环境法典虽然在编纂技术上更易于实现,但是却忽视了环境法典的融贯性和体系性,并且将环境法律某一部分领域的立法称之为环境法典难免过于牵强附会;其二,全面型环境法典更加符合环境法典编纂的目的,即全面、系统、融贯的整合现有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实现环境法律规范的逻辑自洽,减少环境法律规范的适用冲突;其三,相比较而言,与其将领域型环境法典冠之以法典之名,不如将其称之为领域型立法,以此为后期的环境法典制定奠定基础。正如民法典的制定经历了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和侵权法等各个领域的立法一样,环境法典的制定其实也可以沿着这一思路,先以环境法保护法为基础制定环境法通则,然后制定污染物防治法、资源利用法和生态保护法,在此基础之上形成我国的环境法典。由是观之,我国环境法典应当定位为全面型的环境法典。

2.实体型环境法典抑或程序型环境法典

以环境法典编纂的内容为视角进行审视,就会发现环境法典的定位存在实体型环境法典和程序型环境法典之说,前者认为环境法典的编纂应当以实体性环境法律规范为内容,后者则认为环境法典的编纂应当以程序性环境法律规范为内容。从历史演进的视角进行观察,可以发现人类社会的法典编纂多数以实体性规范为主,仅有少部分法典编纂融合了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从共时性图景观察亦可发现,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基本上冠之以法典之名的法律均以实体性规范为主,由此可见,现代社会的分化要求法典的内容主要以实体性规范为主。在环境法典制定过程中,实体型环境法典论者主要关注实体性规范,认为程序性规范不宜纳入环境法典[14],希冀将实体性环境法律规范纳入环境法典;程序型环境法典论者主要关注程序性规范,认为环境法律规范往往涉及较多的程序性规范,意图将程序性环境法律纳入环境法典。

我国环境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应当坚持定位为实体型环境法典。原因如下:其一,实体型环境法典的定位符合法典编纂的基本理念,并且实体性环境法典是环境法典所欲达成的最终方向。另外,从现有已经实现环境法典编纂目标的瑞典和法国等国家来看[15],基本上都采用了实体型环境法典的目标定位。其二,程序型环境法典的定位不能实现环境法典的预期目标,无法有效的整合环境法律规范群,一定程度上致使环境法典编纂的目标落空,有失环境法典编纂的初衷。并且,程序型环境法典的定位在立法技术上并不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实现编纂目标的难度较大,因此不建议采用程序型环境法典的定位。其三,相比较而言,实体型环境法典在目标达成、理念贯彻、内容整全方面都达到环境法典创制的预期目标,而程序型环境法典显然在这些方面不具有明显的优势。虽然程序型环境法典的定位在编纂上也具有一定的好处,例如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和动态性特征,但是总体上来看还是实体型环境法典更加优势明显,基于此,环境法典编纂定位在内容上应当采用实体型环境法典。

3.体系型环境法典抑或汇编型环境法典

从目标视角审视环境法典的定位,主要存在体系型环境法典和汇编型环境法典,这种划分建立在体系型法典和汇编型法典[16]的概念基础之上。所谓体系型环境法典是指将所有的环境法律规范整合至一部法典之中,形成一个内部没有任何矛盾,外部独立于其他法律体系的法典。此种类型的法典较具有代表性的当属《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我国最新制定的民法典也属此类。而汇编型环境法典则是指将所有环境法律规范所形成的一般规范纳入到一部法典之中,以形成一部体系融贯,抽象程度相对较低的法典。其中,对于那些难以归入法典之中的特殊部分,可以通过特别的单行立法方式予以规定。在环境法典编纂的过程之中,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典应当秉承体系型环境法典的目标定位,亦有学者持汇编型环境法典的目标定位。

我国环境法典编纂应当坚持以汇编型环境法典为定位目标。原因如下:其一,体系型环境法典从逻辑连贯性和体系完整性上具有较明显的优势,然而现代社会的发展已经让追求体系型环境法典的编纂成为难以实现的目标。环境法律规范的科技性特征早已超出了传统体系型法典编纂技术能力范围,倘若强行编纂一部定位目标为体系型的环境法典,必然会重蹈德国环境法典失败的覆辙,所以我国环境法典不能将体系型环境法典视为环境法典编纂的定位目标。其二,汇编型环境法典所具有的复杂适应性特征和编纂难度上的易成性,对该种环境法典的成功编纂提供了诸多有利条件。另外,由于环境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复杂性和科技性决定了汇编型环境法典更符合环境法律体系化的要求。其三,相比较而言,体系型环境法典属于农业时代和前工业革命时代的法典定位之目标,当下处于后工业革命时代,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已经无法被体系型环境法典所能囊括,从这一点上来说,体系型环境法典显然已经过时。汇编型环境法典则不然,其正好契合了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化的要求,能够最大程度的实现环境法法典化的需要,完成环境法典的编纂。职是之故,应当将汇编型环境法典定位为环境法典创制的目标。

(二)环境法典创制的模式选择

如何编纂一部环境法典,这关涉到环境法典创制选择何种模式,环境法典模式的选择是否适当对环境法典能否编纂成功影响甚重,一旦环境法典模式选择难度过高,环境法典编纂难免走向失败,但是如果环境法典模式选择难度过于容易,则势必失去了环境法典编纂的用意。

1.不同环境法典模式的考察

就现有环境法典立法模式来看,主要存在形式化环境法典模式、实质化环境法典模式和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等[17]不同的环境法典实现路径。

持形式化环境法典模式者认为,单行环境法律为主导所形成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必然无法满足环境法治发展的需求,随着社会的发展终将被历史所淘汰,并且松散凌乱的单行环境法律也无法满足生态环境法治的发展需要,因此就需要制定一部环境法典来实现环境法律的体系化需求和满足生态环境法治的治理化需要。虽然该论者认为环境法律需要制定一部环境法典来予以整合,但是由于目前环境法典编纂技术尚未成熟,创制一部完全具备实质意义上的环境法典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正是如此,应当制定一部形式化的环境法典。从世界范围内环境法典的制定实践来看,形式化环境法典模式已经具有创制成功的先例,例如,法国环境法典就是采用形式化环境法典模式,将法国环境法律予以汇编式的整合[18],从而以此为立法路径实现了环境法法典化。虽然法国以形式化环境法典模式作为环境法典实现的立法路径,完成了本国环境法典的创制,但是法国环境法典也引来的诸多的非议,例如,有人认为法国创制的环境法典体系上过于松散,仅仅将环境法律进行了体系性的汇编[19],这种立法所形成的环境法典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法典的实质,因此也不能将其称之为环境法典。

持实质化环境法典模式者认为,环境法律的发展需求决定了我国需要制定一部环境法典来实现环境法体系的整全性,并且我国作为拥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制定法国家,对发展相对成熟的法律领域制定法典乃是必然。因此,环境法典的创制应当遵从传统大陆法系对于法典的界定,编纂一部具有较强体系性、融贯性和完整性的环境法典。同时,该论者将此种环境法典称之为实质性环境法典,并且认为只有这种实质意义上法典才能够称之为环境法典,否则只能算是环境法典汇编,徒有法典之虚名并无法典之实质。 从世界范围内环境法典的编纂实践来看,德国环境法典的编纂秉承了实质化环境法典模式的路径,正是如此,也造就了德国环境法典编纂的难度,使得德国环境法典虽然历经两次编纂尝试,但是最终都以失败告终[20]。正是因为如此,有学者就以德国环境法典编纂失败为理由,认为即使是拥有大陆法系法典传统并且法典技术如此成熟的德国都没有成功编纂环境法典,作为继受大陆法系法典传统的我国更不能实现环境法法典化,因此他们认为环境法法典化根本是一群理论家的“乌托邦”。再者,从实质化环境法典模式的编纂成果来看,目前世界范围内并未有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实质性环境法典,由是观之,以实质化环境法典模式作为环境法典创制的路径仍然具有较大的难度。

持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论者认为,为了适应环境法律由零乱分散走向体系协调的发展阶段,改变目前环境法律立法碎片化、执法复杂化和司法困难化的窘境,环境法律有必要整合为一部体系完整、结构严谨的法典。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提出者认为,由于环境法律规范的复杂性决定了想要编纂一部理想化的环境法典是无法实现的,因此就需要降低环境法典的定位标准,对环境法律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典化,随着环境法的不断发展和成熟,选择合适的时机再次制定更高层次和更严标准的环境法典,这种动态化的环境法典编纂模式不断的调整环境法典的形式,加强了环境法典的程度,增强了环境法典的灵活性[21]。该论者认为适度化的环境法典模式在编纂上采用了一种渐进式、阶段性的编纂路径,这一路径并非将环境法典的编纂“毕其功于一役”,并且符合环境法律不断发展演进的历程。然而这一模式也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例如,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应该如何予以具体创制,至今为止尚未有更加明确、详细的实施方案。

2.我国环境法典模式的选择

从学理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当下还是未来,我国环境法典的创制当属必然,这是因为从环境立法模式审视,法典法立法模式应当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化的最优选择[22]。从已有的环境法典模式来看,形式化环境法典模式、实质化环境法典模式和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各种环境法典模式均存在可取之处,亦有不少的诘难。那么,我国环境法典模式该如何选择?

对上述三种环境法典模式反思可以发现:首先,就形式化环境法典模式而言,形式化环境法典模式在我国是否可取,要从我国对于法典概念的认知说起。自清末变法修律以来,我国承继大陆法系法典化立法模式并受其影响,在较为成熟的宪法、刑法、民法等法律部门方面已经成功实现了法典的创制,并且国人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对于那些较为成熟的法律体系部门或多或少都有编纂法典的情结。由是观之,可见传统法典理念对我国法律现代化影响之深。形式化环境法典模式在世界范围内法典化过程中并不多见,而且也是新近出现的一种法典立法模式,在受大陆法系传统严格意义上法典概念影响的我国想要编纂一部形式化环境法典无疑不可能实现,因为形式化环境法典模式对传统法典模式的突破已经超出了人们对传统法典的固有认知且人们无法接受。其次,就实质化环境法典模式而言,实质化环境法典模式在具有悠久大陆法系法典传统的德国以编纂失败而告终,因此在我国倡导制定实质化环境法典者并非多数。显然,实质化环境法典编纂的难度已是不争之事实,想要在我国编纂出一部实质性环境法典,至少在目前看来可能性并不大。一方面,我国环境法律并未形成体系性、融贯性的环境法律规范领域,当下环境法律规范重叠交叉、互相冲突等现象屡见不鲜;另一方面,现有的环境立法技术和立法能力也不足以支撑起编纂实质性环境法典。职是之故,实质化环境法典模式于我国环境法典创制而言并不可取。最后,就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而言,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所存在的诘难是难以具体化落实,该如何将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由理论探讨变成更加可具操作性的行动方案,这应当是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应当予以解决的首要问题,如果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能够解决这一问题,显然适度化环境法典应当是我国环境法典模式选择的最佳方案。

相比较而言,我国环境法典创制应当选择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那么为何要选择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以及如何解决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的难题,非曰能焉,愿试之。为何选择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主要有以下理由:其一,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介于形式化环境法典模式和实质化环境法典模式之间,可以避免形式化环境法典模式和实质化环境法典模式所遭到的诘难,相较于形式化环境法典模式难以冠之法典之名和实质化环境法典难以编纂成功,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就不存在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二,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也有编纂成功可资借鉴的经验,已经成功编纂环境法典的瑞典所制定的环境法典就采取了这一模式,并且普遍认为瑞典环境法典的编纂较为成功[23]。如何解决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遇到的难题,应当对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进行具体安排。具体来说,所谓的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就是既不像法国环境法典那般仅仅形成一个体系汇编的法典,也不像德国那般制定一部完全严格意义上的传统法典,而是采用框架法加单行法的环境立法模式形成环境法典,包括环境法总则和环境法分则,环境法分则之外又包括具体的环境单行法,精致化和科学化的单性立法应当是环境法律规范实现环境法善治的重要基础[24]。由此可见,这种适度化环境法典模式的安排方式应当成为我国环境法典模式最佳选择路径。

四、环境法典创制的体例与内容

明确创制环境法典的定位和模式之后,紧接着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安排环境法典的体例和内容,环境法典的体例大致决定了我国环境法典由那几个领域组成,而环境法典的内容则阐明了环境法典各个领域具体有哪些内容。

(一)环境法典创制的体例构思

环境法典创制体例应当如何构思,理论界与实务界观点层出且不能达成一致。从总体上来看,环境法典由总则加分则的框架体例构成基本上没有异议,持异议较多的乃是环境法典的分则由几部分构成。具体而言,环境法典分则的构成有一部分说、二部分说、三部分说、四部分说、五部分说等不同的观点。

环境法典分则体例一部分说认为,环境法典的制定可以分步骤、分阶段的予以进行,可率先在环境法律发展较为成熟的污染防治法制定环境法典[25](1)别涛在2017年10月21日的各国环境法典编译出版研讨会上提出中国环境立法的适度法典化的建议,认为可以率先实现污染防治法律领域的环境法典编纂。,这种法典可以称之为狭义环境法典,由此构成的环境法典分则主要应当是污染防治领域环境法律。

环境法典分则体例二部分说认为,环境法典分则应当由两个部分构成,主要存在以下不同观点:其一,认为环境法典分则由污染防治法和生态保护法组成[26];其二,认为环境法典分则由行为规制编和生态保护编构成[27],前者包含污染防治法和资源保护法,后者主要是自然保护法;其三,认为环境法典的分则由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法组成,等等。

环境法典分则体例三部分说认为,环境法典分则应当由三个部分构成,主要存在以下不同观点:其一,认为环境法典分则由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和生态保护法组成;其二,认为环境法典分则由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和国际环境法组成,等等。

环境法典分则体例四部分说认为,环境法典分则应当由四个部分构成,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其一,认为环境法典分则由生态保全法、污染防治法、灾害控制法、环境程序法组成;其二,认为环境法典分则由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生态保护法和国际环境法组成,等等。

环境法典分则体例五部分说认为,环境法典分则应当由五个部分构成,主要有以下不同观点:其一,认为环境法典分则由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法、生态保护法、可再生能源和资源综合利用法以及环境法律责任组成;其二,认为环境法分则由环境资源行政管理体制法、环境资源行政公众参与法、环境资源宏观调控法、环境资源微观管制法、环境资源纠纷解决法组成[28],等等。

我国环境法典创制在体例上应当包含“总则-分则”的框架结构[29],总则主要是关于环境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分则应当包含污染防治法编、资源利用法编和生态保护法编三个部分内容。将分则部分确定为三部分说,主要是因为该种说法基本上涵括了环境法律体系的所有内容,在涵摄范围上比较全面且容易被普遍接受。相较而言,一部分说和二部分说不能全面将环境法律体系纳入法典之内,而四部分说和五部分说又显得过于冗长且没有必要。综合来看,三部分说更显科学性且法典创制上容易实现。

(二)环境法典创制的内容整合

当下,我国环境法律经过了四十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以环境保护基本法(亦即《环境法保护法》)为统帅,以污染防治领域、资源利用领域和生态保护领域为主干,以多个单行环境法律为补充的环境法律规范体系。根据有关统计,截至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共有有效法律26部,行政法规60余部,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600多部,国家环境标准1 200多项,可见,我国环境法律已经形成较为庞大的体系。环境法典的创制就是要将这些现有的环境法律规范整合到一部法典之中,由于环境法典从体例上分为“总则-分则”,环境法典总则部分应当以现有的《环境保护法》为基础,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所有环境法律中的一般性规定抽象出来,共同组成环境法典的总则内容。至于环境法典分则部分,应当以污染防治法编、资源利用法编和生态保护法编为基础统合现有法律如下:

第一,就污染防治法编内容安排来说,应当包括现有的污染防治领域7部法律以及有关污染防治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其中,7部法律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

第二,就资源利用法编内容安排来说,应当包括现有的资源利用领域13部法律以及有关资源利用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其中,13部法律包括:《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电力法》《煤炭法》等。

第三,就生态保护法编内容安排来说,应当包含现有的生态保护领域6部法律以及有关生态保护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其中,6部法律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防洪法》《防震减灾法》《气象法》等。

以污染防治法编、资源利用法编和生态保护法编作为环境法典的分则统合现有的环境法律体系,基本上可以实现环境法典分则的内容统合。当然还有其他环境法律比如《环境保护税法》等可以以单行法的形式于环境法典之外实施。总体来看,我国环境法典从内容整合的角度来说创制成功是完全具有可行性的。

五、结语

民法典编纂成功为我国其他法律部门制定法典化奠定了良好的范例,正是如此,以环境法、行政法为代表的法律部门都希望制定一部法典来统合本领域的法律规范。环境法典的创制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予以展开,从世界范围内来看,环境法典创制成功早有先例,以瑞典、法国为典型代表的国家在上个世纪末都已经制定了环境法典,由此可见,环境法典的创制并非不可实现。从我国环境法典的探讨来看,从上个世纪末期环境法典这一学术命题传入我国以来已二十年有余,我国学者对环境法典也有过多次探讨,但是新近一轮的探讨应当是成果最为丰富,探讨最为深入的一次,时至今日,本轮环境法典的探讨仍未停止。可以说,环境法典的深入探讨为环境法典的创制奠定了基础,未来环境法典的制定必定是在这些探讨的基础之上予以开展。盛世成典,在法治勃兴、生态文明发展的当下,关于制定环境法典的讨论实属应当。退一步讲,即便环境法典在未来被揭示为无法实现的“海市蜃楼”,也并不能抹杀对于环境法典创制的理论探讨所具有的价值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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