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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账户控制权认定的实证分析与执法思考

2022-10-24王宏宇

清华金融评论 2022年9期
关键词:终端设备内幕控制权

王宏宇

从近年执法情况看,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交易类案件的违法行为人存在明显的控制他人账户交易行为。本文对近三年内幕交易案件中证券账户控制关系认定要素进行分析、归纳、总结,并择重选择账户控制权调查中的难点问题,同时结合司法机关对账户控制权认定的司法审查意见,提出建立资金往来、终端设备和自认指认作为交易账户控制权认定的直接证据标准,调取的环境证据要紧密结合上述三维度证据。

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是证监会稽查执法的重点领域,做好对交易类案件的调查工作,是落实《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的实际举措。我国长期施行证券账户的实名制,但是在交易类案件调查中,证券账户名义所有人、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问题客观存在。因此,证券账户的控制权认定成为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交易类案件的核心调查内容。

一线执法中,证券账户控制权认定已经成为交易类案件的核心调查难点。因此,结合一线实际执法经验并参照司法判决书总结出对证券账户控制权认定的核心标准,既能有的放矢地开展调查从而提高对交易类案件的调查效率,又能确保案件经得住司法诉讼。本文以2018年至2021年公布的121个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研究样本,结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意图将上述两点结合得出证券账户控制权认定的最优途径之一,为证券账户控制权的调查提供粗浅建议。

稽查执法实践中证券账户控制权的认定现状

证券账户控制权认定的现实意义

证券账户的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对证券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证券账户控制关系认定是对当事人在涉案期间实际掌握账户交易决策权的事实的确认,账户交易决策权转移可以是账户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控制人的权力让渡,也可以是基于配偶、亲属、同学朋友等身份识别,或者基于同事等职位识别等特殊身份而形成的证券账户日常交易决策的控制。从1999年施行《证券法》开始,我国法律制度确立了证券账户开立的实名制要求,2005年《证券法》进一步确立了禁止法人使用或出借证券账户的禁止性规定,2014年修订的《证券法》延续这一规定,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更是规定了个人和法人出借及使用证券账户的禁止性规定,及时弥补了账户实名制的漏洞。

稽查执法中,部分投资者出于隐藏持股信息、便利投资等不法目的,主观上倾向于控制他人证券账户交易,因而控制他人证券账户已经成为资本市场违法的核心领域。此外,在证券公司网上开户、手机交易和银行网络转账等手机、互联网业务发展的当下,极大地便利了证券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交易操作,客观上助长了证券账户控制权转让的发生。从稽查执法实践看,绝大多数的控制他人证券账户行为都涉及违法违规,控制他人证券账户操纵市场、进行内幕交易,增加了调查难度,助长了违规发生,污染了资本市场生态,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绊脚石。

内幕交易稽查执法中证券账户控制权的认定现状

对证券账户实际控制关系的认定,不必要求行为人必须是证券账户的名义所有人,只要行为人对交易账户享有使用或处分的权利,实际控制关系即可认定。实际执法中,涉案当事人出于规避监管的考虑,利用本人证券账户交易涉案股票的行为越发减少,更多的是通过配偶、亲属、无直接关联第三方证券账户操作,导致稽查执法调查中很难获取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账户实际控制关系。因此,综合考虑多方面的证据情况以推定证券账户实际控制关系符合当前资本市场实际情况,并且具有合理性。通过对2018年至2021年的121份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证券账户控制关系认定的要素归纳,得出对证券账户控制权认定的执法标准。

第一,证券账户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持有人关系。统计结果显示,证券账户实际持有人与名义所有人关系比较复杂,既有单独操作自己或配偶、亲属证券账户的,也有借用单个自然人或者多个自然人账户操作的,又有操作自己和亲属及自然人账户的。近三年,共有44个涉案当事人操作自己证券账户实施内幕交易,占比36.36%,15个涉案当事人借用多个自然人证券账户交易,占比12.4%,14个涉案当事人借用单个自然人证券账户交易,占比11.57%。从借用关系看,使用自己证券账户及配偶和亲属证券账户为最多,达到79例,占比65.28%,借用其他自然人证券账户为29例,占比23.96%。由此可见,内幕交易中使用的证券账户以本人、配偶及亲属账户为主,单纯地借用无关联第三方证券账户不占主流。

第二,资金关系。交易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能反映出账户之间的强关联性,若交易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整体上能够体现同一主体的特征,则交易账户被同一主体控制为大概率事件。2018年以来,共有99份处罚决定书详细描述了涉案交易账户的资金往来关系,占比达到81.81%,其中,87份决定书中涉案账户的资金来自家庭或自有资金,占比87.87%,23份决定书中涉案账户的资金来自家庭资金和借款,占比23.23%。由此可见,交易账户的资金往来是判断账户控制关系的最重要客观证据。

第三,交易账户在内幕交易敏感期的资金往来具有典型的突击资金流转情况。共有81份处罚决定书描述了交易账户在敏感期内的突击转入资金情况,占比高达66.9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资金变化与该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属于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内幕交易敏感期内账户资金的异常往来是内幕交易的典型特征之一。

第四,终端设备重合。从普通认知观察,终端设备重合即交易账户进行下单交易所使用的硬件终端信息,如网际互连协议(IP)、媒体存取控制位址(MAC地址)、硬盘序列号、手机号、手机序列号等客观记录,在一定时间段内交易特定股票时呈现出较大重合度,即能够反映出账户实际控制人通过手机、电脑等设备大概率控制交易账户。2018年以来,共有76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指出涉案当事人通过手机或电脑等终端设备交易,占比62.8%。通过证券账户交易日内IP以及账户之间交易MAC、硬盘序列号、下单手机号共用情况的证据,结合涉案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电子取证、涉案证券账户资料等认定账户控制权关系成为日常执法的惯例之一。

第五,自认指认。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行为。指认是指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组织有关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特定人员、物品、影像资料等进行确认的活动。自认指认在证券账户控制权的认定上具有重要意义,是账户名义所有人和实际持有人对一定时期的账户控制状态的明确确定,从主观方面反映了账户实际控制关系,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近三年共有23.14%的内幕交易案件中涉案当事人自认或指认,其中,46.42%的内幕交易案件是既有账户名义所有人指认,又有账户实际所有人自认,其余均为账户实际所有人自认。

第六,交易金额与证券账户借用概率成正比。从近三年情况看,内幕交易金额越大借用证券账户概率越大,三年来共有43例内幕交易金额超过1000万元,其中,借用非亲属关系的证券账户为27例,占比达62.79%。在交易金额超过1亿元的9例内幕交易中,只有汪耀元、汪琤琤案和龙煜文案在大量借用自然人、法人和资管户的情况下使用了个人证券账户,其余7例全部为借用非亲属无关联第三方证券账户,且均为借用多个法人户、自然人账户。除此之外,交易金额越大,使用法人户的概率越高,交易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内幕交易案中,共有5例存在借用法人账户,占全部内幕交易案中法人户的83.33%。交易金额与借用账户的关系,符合一般认知。

综上,在证监会对内幕交易证券账户控制权认定的实际执法中,普遍选择资金关系、终端设备重合、指认自认三个维度来综合考量证券账户的实际控制关系。

证券账户控制权调查的难点

证券账户控制权的自认指认比例较低

2018年以来,内幕交易案件的证券账户控制权的自认指认比例较低,仅有28起案件的涉案当事人承认控制或出借了证券账户,占比23.14%,其中,涉案当事人控制其配偶证券账户的为5起、控制亲属账户的为6起、控制其他自然人账户的为17起。证券账户控制权的指认和自认是调查中的难点。近三年来,仅有23.14%的案件调查中当事人承认控制他人证券账户,但是在对涉案当事人控制账户为配偶或亲属的调查中,当事人承认概率远高于一般自然人,这符合我国传统的不牵连家人的道德文化。但是,控制配偶和亲属的证券账户在总体内幕交易行为中终究是少数,近三年占比仅为20.66%,控制其他自然人账户为内幕交易主要方式之一,控制自然人账户的自认指认比例非常低,仅为18.89%。

本人证券账户控制权认定的证据标准问题

依据《行政处罚法》精神,证券账户控制权认定的证明标准就是调查单位搜集的证据达到对控制权进行认定的最必要限度要求,这个事实在法律上就视为真实存在。2018年以来,共有44起内幕交易案件为账户所有者本人交易。在对本人控制证券账户的认定上,普遍执法谨慎,在44起案件的本人控制权认定上,5起案件严格按照交易终端硬件信息重合、资金往来关联、指认自认三类证据全部调取,14起案件执行交易终端硬件信息重合、资金往来关联、指认自认三类证据中的两类以上证据支持,16起案件采用三类证据中一类支持,还有9起案件未说明账户控制的认定情况。由此可见,对于自己证券账户的控制权认定,证监会在案件调查中倾向于采用刑事调查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据标准,过高的本人证券账户控制权证据标准使得稽查执法效率受到影响。

以家庭自有资金为主的交易账户资金往来较难判断控制权关系

2018年以来,共有17份决定书中账户实际持有人和名义人为夫妻关系,其交易账户资金往来全部来自家庭资金,个别存在借款。由于交易账户的资金来自家庭自有资金,无法有效区别配偶双方的资金往来,况且就算能区别开,基于夫妻关系也无法彻底认定资金来源于具体的一方,导致通过资金关系无法判断交易账户的控制权,特别是对于配偶一方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其涉嫌控制使用另一方证券账户时,资金往来关系的判断基本失效,只能通过指认自认和更多的环境证据予以证实,配偶之间指认自认的证据可信度较低,出于减轻家庭总体损失考虑会招供出对家庭最有利的口供,往往得出的判断结论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操作,而这是否与事实相符很难确定。

以手机为主的交易终端在认定账户控制权上的判断难点

一是手机应用程序(App)的注册手机号与实际使用手机号的不一致问题。稽查执法实践中,存在证券委托流水中记录的手机号码与实际使用手机号码不一致问题,导致无法将手机号码一致作为认定交易账户控制权的证据。根据《关于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等客户信息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证券公司的手机证券App在客户委托过程中记录了客户手机号、IP地址、MAC地址、设备国际移动设备识别码(IMEI码)等信息。但是出于安全、技术和隐私的原因,无法获取客户交易终端用户识别卡(SIM卡)的手机号,手机证券App中取得的交易终端手机号码为客户注册该App时的手机号码,导致存在委托流水中记录的号码和实际号码不一致问题。此种不一致问题使得手机号重合无法作为认定控制权的关键证据之一。2020年,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发布的《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终端信息管理技术规范》中对各手机操作系统下的采集信息进行了重新规定,并将“注册手机号码”和“实际使用手机号码”区分为两种手机号分别要求予以采集。但基于技术的局限性和其他原因,目前证券公司依然受限于手机本身原因而无法确保对“实际使用手机号码”的有效采集。二是交易手机容易隐藏问题。稽查执法实践中,由于手机的易得性和易隐藏性,调查人员很难获得涉案当事人实际交易的手机,从而无法获得手机串号,而且随着内幕交易知识的普及,涉案人员的反调查意识逐渐增强,常用手机与交易手机分开管理为常例,为调查终端设备带来较大困难。

证券账户名义所有人不配合的比例较高

从稽查执法情况看,证券账户实际持有人和名义所有人的分离,使得违法难以查处。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第173条明确规定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但是在稽查执法中,涉案当事人为普通自然人时,拒绝配合的情况比比皆是。2018年以来,共有27起案件为当事人自认,仅有9起案件是涉案人员指认。2021年,证监会对朱国锭、肖素端的不配合调查行为分别罚款20万元,但是上述案例的市场影响力有限。在现有调查方式的手段下,证券账户名义所有人拒绝配合,调查人员较难直接认定账户实际控制关系,需要通过增加环境证据等方式辅助直接证据,进而认定交易账户实控人。

对证券账户控制权认定的执法建议

第一,建立资金往来、终端设备、自认指认三个维度的直接证据体系认定交易账户的实际控制关系。根据上文分析,近三年内幕交易处罚决定书中,资金往来、终端设备和自认指认在证券账户控制权认定上起到重要证据作用。基于历史稽查执法经验,考虑到调查人员很难获取有效的直接证据证明账户实际控制关系,建议建立资金往来、终端设备、自认指认三个维度的证据认定体系来推定证券账户实际控制关系。

一是现有证券账户的控制认定案例支持三个维度认定控制权关系。经过上文分析,2018年以来,81.81%的内幕交易处罚决定书中在控制权认定上采用了详细描述涉案交易账户的资金往来关系,62.8%的处罚决定书在控制权认定上明确指出涉案当事人通过手机或电脑等终端设备交易,相关人员的自认指认从主观方面反映了账户实际控制关系,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建立起资金往来、终端设备和自认指认三个维度中两项来确立交易账户的实际控制关系,符合市场逻辑及证监会稽查执法经验。

二是司法判决支持三个维度的控制权认定方式。2020年9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9905号)中,一审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可证监会从交易终端硬件信息、资金往来关联以及在案证据中相关人员的指认及自认等客观记录来认定王法铜实际控制涉案344个交易账户的控制权认定意见。

三是三个维度的控制权认定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认定意见一脉相承。2019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正式施行,其中第五条规定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意见。本文提出的资金往来、终端设备、自认指认三个维度与《法释》第五条一脉相承。

综上,建议建立起以资金往来、终端设备、自认指认三个维度认定证券账户的控制权关系,对一定数量内的自然人账户采用三个维度中的两项为认定控制权标准,对单个交易账户实际控制关系的考量无须以完全符合以上三个维度为标准,调查部门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裁量。

第二,交易账户控制权认定的环境证据必须紧紧围绕直接证据取证。在内幕交易证券账户控制关系认定上,除了资金往来、终端设备、自认指认三个维度的直接证据认定外,调查人员还会择取账户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持有人关系、证券账户第三方操作人口供、资金出借人口供、交易账户资金划转时间、交易账户交易股票对比等多种环境证据来证明证券账户的实际控制关系。孤证不能定案,《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单方面供述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在直接证据调取困难的情况下,环境证据的调取具有现实意义。但是,环境证据与证券账户控制权的认定关系是间接的,环境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违法事实,它只能证明违法事实的一个片段,所以要证明违法事实的成立,环境证据必须紧密结合已经调取的资金往来、终端设备、自认指认三个维度中的一个直接证据,进而以推论方式确定控制权关系的成立,反之,调取的环境证据再多,对交易账户的控制权关系认定也无意义。

第三,资金往来、终端设备、自认指认的控制关系认定标准。一是三维度之资金往来证据的认定标准。交易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能反映出强关联性,不同的资金往来渠道如家庭自有资金、法人账户资金、亲属借款、自然人借款、信用借款的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整体上能够体现利益归属的特征,则交易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与资金往来的利益归属人为同一人是大概率事件。分析77份使用他人证券账户的处罚决定书发现,在内幕交易敏感期内,只有10例未发生交易账户的资金往来,其余67份在敏感期内发生相对于账户初始金额的大幅资金往来。按照资金来源划分,55.84%案件的往来资金来自家庭自有资金,15.58%的往来资金来自家庭自有资金和对外借款,其他资金来源包括单独的自然人、亲属、信用借款等。因此,在资金往来关系的控制认定标准上,以涉案当事人与涉案账户间证券交易的利益归属为主要认定标准,以资金进出、使用分配、是否属于借款、利益归属等作为具体调取证据标准。

二是三维度之终端设备证据的认定标准。终端设备主要是调取交易账户进行下单交易所使用的交易痕迹,如IP、MAC、硬盘序列号、手机号、手机串号等客观记录,在内幕敏感期内交易呈现出较大重合度,即能够反映出证券账户控制权大概率出于同一控制。2020年以来,在描述终端设备的处罚决定书中,通过手机App交易的占比达到53.33%,手机和电脑交易的占比20%,单纯通过电脑交易的占比仅为26.66%,手机App交易已经成为终端设备的主流,手机App调取的手机号与手机载体的手机号码存在不一致及手机的便携性为调取有利的控制权证据带来一定难题。因此,在终端设备的控制认定标准上,以证券交易软件所在终端设备的载体信息和终端设备的实际控制人为直接认定标准,即一方面要调取终端设备信息的证据,另一方面要调取终端设备的控制权证据,终端设备特别是手机号和手机串号的调取证据必须配合相关手机控制权的自认证据共同作为控制权认定的证据,通过手机号码、手机型号使用情况、手机更换情况等自认确定证券交易软件所在终端设备的控制权,或者可以通过配偶或同事的指认确立涉案当事人对涉案终端设备的控制及使用情况。

三是三维度之自认指认的认定标准。自认和指认是涉案相关人员对已作出行为的描述,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主要通过询问口供的方式予以固定。需要重视的是,自认和指认是当事人的主观陈述,那么在行政处罚后的复议、司法诉讼程序中存在推翻讯问笔录的可能。所以对于自认和指认一定要确保涉案相关人员的讯问笔录中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条且具有证据优势,以确保推翻口供后的不予采信。

第四,简化对自己证券账户控制权认定的证据标准。

对44起账户所有者本人交易的内幕交易案件,证监会依旧采取了较为严格的证券账户控制权取证标准。通过上文的分析,采取资金往来、终端设备和自认三个维度之中的两个以上确认控制权的比例达到45.23%。本人证券账户的确认具有一定主观性,44起案件中,只有2起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向无亲属关系自然人借款,其余均为敏感期内家庭自有资金及亲属借款交易。因此,对本人证券账户的控制权认定,在不存在敏感期内交易资金主要为借款的情况下,建议直接采用涉案当事人自认讯问笔录确认证券账户控制权关系。近三年执法情况中,也存在7起案件直接采用了当事人的自认确认账户的本人控制权。因此,在对本人控制的证券账户的控制权认定上,可以简化控制权认定标准,以自认方式为主确立交易账户实际控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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