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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制度要素

2022-10-22管荣齐

学术论坛 2022年2期
关键词:异议法庭专利

管荣齐

裁判尺度不统一和保护程序复杂冗长是长期困扰我国专利保护的两大难题。4家知识产权法院和21 家知识产权法庭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成立,使得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难题得到有效解决,但保护程序复杂冗长的难题依然悬而未决。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专利司法保护主导作用,进一步提高专利审判质量和效率,能够解决一直想解决而没有解决的保护程序复杂冗长的难题。为此,有必要全面、深入研究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制度要素,包括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主体、客体、方式和程序。

一、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制度及其新形势

(一)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制度概述

专利有效性审查作为专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由具有相应职权的行政或司法机关对已授权专利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理、查证和认定的行为。一是专利行政机关审查专利有效性的行为,如专利无效行政审查、专利异议行政审查、专利行政再审或复审。二是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行为,又分为法院直接审查专利有效性的行为和法院间接审查专利有效性的行为,前者直接以专利为审查对象、审查范围没有法定限制且对专利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作出实体性认定,如专利无效民事诉讼、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专利无效抗辩审查;而后者不以专利为审查对象、审查范围受到法定限制且对专利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不作实体性认定,如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专利异议行政诉讼、专利再审或复审行政诉讼、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现有技术抗辩审查、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止审查。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制度即由具有相应职权的法院对已授权专利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理、查证和认定的制度,其主要有以下几个构成要素。

2.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客体:已授权专利还是专利行政机关审查专利有效性的行为。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客体包括已授权专利和专利行政机关审查专利有效性的行为,前者即专利行政机关公告授权的专利,对应于法院直接审查专利有效性的行为;后者包括专利无效行政审查、专利异议行政审查、专利行政再审或复审,对应于法院间接审查专利有效性的行为。法院将已授权专利作为专利有效性审查客体即直接审查专利有效性,不仅可以将专利有效性纠纷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而直接受理,也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方式对之进行审理和作出实体性判决,还可以将之与同一专利的侵权诉讼统一或合并审理。法院将专利行政机关审查专利有效性的行为作为专利有效性审查客体即间接审查专利有效性,虽然能够发挥专利行政机关的技术审查资源和能力优势,但专利有效性纠纷历经行政审查和行政诉讼,还不能引入新证据和调解或和解结案,更不能直接判决变更相应行政决定,使得专利有效性审查程序二元分立、冗长复杂甚至循环往复。

3.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方式:直接还是间接,各有何特点。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方式有直接和间接之分,其中直接审查专利有效性主要采用民事诉讼方式,间接审查专利有效性主要采用行政诉讼方式。民事诉讼方式又分为职权主义(纠问式)和当事人主义(对抗式),其中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方式由法院主导案件审理进程,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不以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为限;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方式则主要依赖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推动案件审理进程,法院只能居中主持,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法院采用民事诉讼方式直接审查专利有效性,以专利权人为被诉方当事人,可以引入新证据,也可以调解或和解结案,还可以作出实体性判决,有利于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真正的纠纷。法院采用行政诉讼方式间接审查专利有效性,专利行政机关恒定为被诉方当事人而疲于应诉、处境尴尬,并与一方当事人联合对抗另一方当事人,导致真正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和力量失衡。

(二)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制度新形势

2.我国建立起覆盖全国、上诉统一的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体系。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北京、广州、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12月16日、12月28日揭牌成立。自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批准成立南京、苏州、武汉、成都、杭州、宁波、合肥、福州、济南、青岛、深圳、天津、郑州、长沙、西安、南昌、长春、兰州、乌鲁木齐、海口、厦门21家知识产权法庭,集中管辖和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2018年10月19日,中央正式批准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法庭,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201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揭牌成立,统一管辖和审理全国范围内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设立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揭牌成立。4家知识产权法院、21 家知识产权法庭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成立,旨在有效解决长期困扰我国专利保护两大难题之一的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同时试图一并解决另一大难题,即专利保护程序复杂冗长问题。前一大难题能够得到解决基本上没有异议,但后一大难题是否能够解决还需要上下求索,其重中之重是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制度设计。

4.我国专利等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和效率有待于进一步提高。2008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把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作为战略重点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和管理体制的内容之一,把提高执法效率作为战略措施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的内容之一;2018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把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效率作为改革目标之一,把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对有效查明技术事实、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效率的积极作用作为加强技术调查官队伍建设的措施之一。202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划(2021—2025年)》,把提升专利授权确权质量作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特别是加强科技创新成果保护的内容之一。尽管如此,根据2014年6月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我国专利维权仍然存在“时间长、举证难、成本高、赔偿低”“赢了官司、丢了市场”以及判决执行不到位等问题,专利审判队伍和司法能力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专利侵权诉讼中确权程序复杂、举证难度较大而判赔数额难以弥补权利人损失。

二、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主体要素

(一)目前我国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主体

1.现行法律制度下我国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主体:专利无效诉讼管辖法院、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法院。根据201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201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和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国专利无效诉讼管辖法院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无效行政决定而提起的第一审专利无效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第一审专利无效诉讼判决的上诉案件。我国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法院现有45家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其中45家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海南4家知识产权法院,南京、苏州、武汉、成都、杭州、宁波、合肥、福州、济南、青岛、深圳、天津、郑州、长沙、西安、南昌、长春、兰州、乌鲁木齐、海口、厦门21 家知识产权法庭,以及其他12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20 家中级人民法院。由此可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既是专利无效诉讼管辖法院,又是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法院,在专利有效性审查方面具有双重职能和责任。我国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主体类型和数量与德国、美国、日本都有所不同,除了专利无效诉讼是行政诉讼且第一审级偏低,与德国、日本相比没有专利异议制度和相应诉讼管辖法院且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法院不够集中统一,与美国、日本相比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法院不能直接审查专利有效性。

(二)典型国家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主体

(三)新形势下我国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主体

1.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主体集中化。借鉴德国和1998—2016年韩国的做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无效审查部门,改建为专门的知识产权有效性审查法院(以下简称为“国家知识产权法院”),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其审级为中级,总部设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时,为摒弃专利有效性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二元分立和冗长复杂的弊端,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及重庆、西安设立派出法庭,其管辖地域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省级行政区划予以指定,并对专利有效性诉讼一审案件实行专门管辖,对技术调查官队伍实行统一建设和管理。

2.专利有效性诉讼一审案件实行专门管辖。国家知识产权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所管辖的专利有效性诉讼一审案件包括单独提起的专利有效性诉讼和由专利侵权诉讼引发的专利有效性诉讼,其中,单独提起的专利有效性诉讼一审由国家知识产权法院或其派出法庭独立审理,其合议庭一般由3名法官组成;由专利侵权诉讼引发的专利有效性诉讼(反诉)在答辩期之后提出的,也作为单独提起的专利有效性诉讼处理;由专利侵权诉讼引发的专利有效性诉讼(反诉)在答辩期之内提出的则“两诉并一诉”,由专利侵权诉讼一审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法院或其派出法庭(以下简称“两院”)联合审理,其合议庭由“两院”的5 名法官组成,其判决、裁定和决定由“两院”联名作出,其案号由“两院”各自排序和标注。

3.统一建设和管理全国范围内的技术调查官队伍。技术调查官主要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具有3年以上技术审查工作经验的专利审查员,其办公地点分布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其设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和重庆、西安的派出法庭。包括3家知识产权法院、20家知识产权法庭在内的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法院需要技术调查官协助办案时,由国家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北京、上海、广州、重庆、西安技术调查官的专业和工作情况统一派遣。

三、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客体要素

(一)目前我国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客体

(二)典型国家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客体

(三)新形势下我国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客体

1.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客体二元化。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客体包括有效性行政审查期过后的专利和专利行政机关的专利有效性行政决定,其中,有效性行政审查期是指在专利授权后一定期限内,由专利行政机关享有专利有效性审查权;该期限和专利有效性行政审查结束以后,专利有效性审查权转由法院享有。建立授权后的专利有效性行政审查制度,给予专利行政机关一定期限内对其专利授权行为自我纠错的机会,与专利行政机关控制和提高专利质量的义务和责任相对应。

3.在专利异议中只允许专利权人上诉。专利权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异议成立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 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异议诉讼;异议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异议驳回决定不服的,以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异议期满后的专利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即符合专利无效理由)的,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无效诉讼。其中,专利异议理由与专利无效理由完全相同,在专利异议期满前不得向国家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无效诉讼;在专利异议期满后专利异议成立决定生效(专利异议行政诉讼终审判决)前,同一专利在同一法院(含派出法庭)的无效诉讼和异议诉讼合并审理。在专利异议中允许专利权人而不允许专利异议人上诉的原因:一是为了缩短专利异议从提起行政审查到行政诉讼终结的整体程序,并体现对专利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决定的尊重;二是因为专利异议人不服专利异议诉讼一审判决,尚有提起专利无效诉讼的救济途径;三是为了尽可能弥补专利异议行政诉讼程序的固有缺陷,推动当事人更多选择专利无效民事诉讼解决专利有效性纠纷。

四、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方式要素

(一)目前我国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方式

(二)典型国家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方式

(三)新形势下我国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方式

1.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方式民事化。法院在专利无效诉讼(含上诉)中直接审查专利有效性,采用民事诉讼方式进行审理。单独提起的专利无效诉讼以专利权人为被告并由专利权人所在地的国家知识产权法院或其派出法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互对抗,法院居中裁判但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还可以调解或和解结案,并且直接作出实体性判决。专利侵权诉讼引发的专利无效诉讼是由被诉侵权人以专利权人为被反诉人向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专利无效的反诉,其本诉和反诉由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法院与其所在地的国家知识产权法院或其派出法庭联合审理。另外,专利异议人对国家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专利异议成立决定的判决不服的,只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无效诉讼,亦采用民事诉讼方式进行审理。

五、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程序要素

(一)目前我国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程序

(二)典型国家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程序

3.日本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程序:有分有合,两审和三审并行。如前所述,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基于被诉侵权人的涉案专利无效抗辩,东京或大阪地方法院可以直接审查专利有效性,实现了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和专利有效性审查程序二元合一,但日本特许厅在后作出的专利有效性决定,有可能推翻东京或大阪地方法院在先作出的专利有效性认定,从而损害对专利诉讼的终局权威性信赖。当然,对东京或大阪地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对日本特许厅作出的专利有效性决定不服的,都可以上诉到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甚至日本最高法院统一审理,但前提是针对同一专利的两个上诉案相隔时间不能太长。为了解决专利有效性审查“双轨制”所带来的专利诉讼质效不高的新问题,2011年日本专利法修订时新设第104 条第4 款,禁止以日本特许厅在后作出的专利有效性决定为由申请再审,但这种制度安排对在先结案的专利侵权诉讼的不利一方当事人不公平。

(三)新形势下我国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程序

六、结论

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制度旨在解决专利保护程序复杂冗长的难题,其构成要素主要有:一是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主体,即哪些法院具有审查专利有效性的司法职权;二是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客体,是已授权专利还是专利行政机关审查专利有效性的行为;三是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方式,是直接式的还是间接式的,各有何特点;四是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程序,有哪些类型和层级。当前,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制度面临诸多新的形势,主要包括:一是专利有效性审查已成为世界各国专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二是我国建立起覆盖全国、上诉统一的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体系;三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需要进一步充分发挥;四是我国专利等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和效率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就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主体要素而言,我国目前直接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专属管辖法院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为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法院的45 家中级人民法院只能间接审查专利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曾经提议,提高专利无效诉讼第一审级,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法院直接审查专利有效性,但需要提升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法院的司法能力。从其他典型国家来看,德国设有专门审查专利有效性的联邦专利法院,美国专利诉讼管辖法院都可以直接审查专利有效性,日本专属审查专利有效性的法院为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由此,建议我国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主体集中化,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有效性审查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对专利有效性诉讼一审案件实行专门管辖,对技术调查官队伍实行统一建设和管理。

就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客体要素而言,我国目前主要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无效行政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曾经提议,将已授权专利作为专利有效性审查客体,将专利有效性纠纷定性为民事争议,但专利及其有效性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从其他典型国家来看,德国、日本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客体为异议期满后的专利,美国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客体为推定有效的专利。由此,建议我国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客体二元化,建立授权后专利异议行政审查制度,在专利异议中只允许专利权人上诉。

就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方式要素而言,我国目前采用行政诉讼方式,国家知识产权局恒定为被告,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联合对抗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曾经提议,将专利无效诉讼定性为民事诉讼,并赋予专利无效诉讼管辖法院直接变更专利无效行政决定的司法职权,但专利无效诉讼涉及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行政裁决民事争议的司法审查模式。从其他典型国家来看,德国、日本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采用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方式(纠问式),美国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采用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方式(对抗式)。由此,建议我国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方式民事化,同时允许专利异议诉讼采用行政诉讼方式。

就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程序要素而言,我国目前实行专利无效行政审查和专利无效诉讼两元分立,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三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曾经提议,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无效行政决定视为一审判决,允许专利侵权诉讼案中被诉侵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专利无效抗辩,赋予专利侵权诉讼管辖法院直接、全面、最终审查专利有效性的司法职权,但会带来专利有效性审查“双轨制”问题,且专利有效性审查的权威性、统一性难以保证。从其他典型国家来看,德国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程序为二元分立、两审和三审并行,美国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程序为二元合一、两审和三审并行,日本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程序为有分有合、两审和三审并行。由此,建议我国法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程序便捷化,并废止专利侵权诉讼中止制度和“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但保留现有技术抗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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