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审思
——以法律家长主义为视角
2022-10-20解添明于文静
解添明 于文静
一、何为法律家长主义
(一)对法律家长主义内涵的理解
1.承认个体涉己行为的存在——法律家长主义的逻辑前提
个体能在多大限度范围内控制自己的行为一直是哲学家们思考的问题,这一问题延伸到法理学领域,对法律家长主义的思考应运而生。法律家长主义存在的逻辑前提是:承认个体具有独立、自治的私人空间,进而承认某些行为是涉己行为,绝大多数的涉己行为法律由行为人自治即可。因而,法律家长主义理论存在的前提是对个人独立、自治的私人空间的充分尊重和对人的主体地位的充分赋予。
2.法律干预的目的——保护行为人自身利益
法律家长主义区别于其他法律干预模式最显著的特点是,在承认私人空间、尊重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对某些危险的涉己行为进行干预,这种干预的目的是制止行为人的自损行为,保护行为人的自身利益。要说明的是,很多时候保护自身利益与保护公共利益之间并不冲突,但法律家长主义更关注行为人自身的安全与利益。
3.法律干预的方法——对行为人进行某种限制
按照自由主义论者的观点,若行为与他人无涉则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干预。法律家长主义则认为,为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对一些严重危险的自损行为,应当进行干涉。干涉的方式和方法,就是对行为人进行某种限制,并且这种限制是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为转移的,如强制系安全带的规定。
综上所述,法律家长主义,是一种承认个体主体地位、尊重个体私人空间,以保护行为人自身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而对行为人的自损行为进行某种限制的法律干预模式。
(二)法律家长主义所必须遵循的原则
1.依据充分原则
立法部门必须履行证明职责,充分论证、预测和评估制度的可能效果或者后果。制度的建立应当具有扎实的经验基础和充分的事实依据。对行为人自由的限制应当严格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限制行为人人身自由的制度更是如此。只有这样才能赋予制度正当性,有效防止法律家长主义干预的任意性和随意性,防止对个人自由粗暴、过度地限制或者剥夺。
2.最小限制原则
作为众多法律干预模式之一,法律家长主义通过对行为人自由的限制来保护其利益免受损害。必须努力缩小法律家长主义限制自由的范围,以达到尊重和保障个人自由的效果。如果存在可替代法律家长主义立场的制度,即可以不限制行为人自由而同样达到预期效果,则应该选择不限制自由的制度,尽管这种制度可能需要更大的投入或者成本。在法律家长主义贯彻实施过程中必须审慎选择具体措施,尽可能减少这些措施对个人自由的限制,进而防止制度对个人自由的过度侵犯。同时,需要综合考虑协调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等,以实现社会正义。
3.效益原则——比例原则
法律家长主义干预的正当性既包括目的的正当性,也包括手段的正当性。这就要求干预手段要与目的相适应,并且干预的程度必须适当,制度对个人行为自由的干预不得超越实现保护行为人自身利益这一目的必要限度。也就是说,要将保护的利益和被限制自由所失去的利益进行比较,制度所保护的利益应当大于主体被限制自由所失去的利益。
4.程序正当原则
一是法律家长主义制度在创制过程中需要充分保障个体的参与权。首先,个体参与权的赋予与保障可以最大限度地提升制度的可接受性和实施效率,更重要的是,立法过程的民主可以保证制度对主体自由最小的限制。法律家长主义制度的创制应当体现个体社会成员的意志,通过听证、投票、征集意见等方式实现公民个体意愿的充分表达,尊重和保障公民个体对于制度创制的参与权。其次,在制度实施过程中,应充分保障行为自由遭到限制时个体陈述、申辩的权利。一个完整法律家长主义立场的制度设计既包括实体制度又包括程序制度。在制度设计中应当充分考量对限制自由的制度实施程序,在实施的过程中应当保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是制度创制和实施过程中的有效监督。首先,在制度创设过程中需要有效的监督。监督是立法最重要的手段之一。法律家长主义制度作为一种对个人自由的限制和干预,更需要对国家和政府的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以防止其滥用职权,过分侵犯个人权利和自由。其次,制度实施需要有效的监督。在制度实施过程中的监督,即执法行为是否严格按照制度规定的实体和程序需要进行监督。“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效果的实现,需要执法者严格贯彻落实。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对个体自由和权利的侵犯,制度的正当性因而受到质疑,有悖于制度创设的初衷。
二、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与法律家长主义的耦合
(一)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性质分析
首先,从执行依据来看,强制隔离戒毒的主要依据为《禁毒法》《戒毒条例》和上述两份部门规章的规定;其次,从执行场所看,我国的强制隔离戒毒一般分两个阶段,分别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完成;最后,从执法人员来看,我国的强制隔离戒毒执法人员是公安人民警察和戒毒人民警察。以上三点肯定了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行政行为的性质。强制隔离戒毒应当定性为通过限制自由、医疗、心理矫治等综合手段的运用,帮助吸毒成瘾者戒断毒瘾的保护性和救助性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当强制隔离戒毒遇到法律家长主义
为了客观立体地审视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找到完善这一制度的角度,我们尝试用法律家长主义理论作为该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1.目的:保护被强制隔离戒毒者的利益
作为一种保护性、救助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其救助性远远大于惩罚性。强制隔离戒毒虽然客观上有利于社会公众,尤其是有利于吸毒成瘾者的亲属、利益相关者,但归根究底这一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保护行为人的自身利益。理论上讲,吸毒可以理解为行为个体自我伤害的举动,其与吸烟的性质是一样的。不同的是,吸毒成瘾者在毒品药理作用下,对毒品产生病态依赖,以致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对吸毒者的生命健康造成巨大危害。更有甚者导致无法正确辨别自己的行为,可能做出危害国家或他人生命财产的行为。在这里需要区分的是,若因为吸毒人员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造成损害而对其进行限制自由等惩处则是非法律家长主义的。需要注意的是,惩罚的是吸毒人员的损害行为而不是吸毒行为。若因为吸毒成瘾者吸毒行为而强制其毒瘾戒断,则出发点就是法律家长主义的。显然,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成功戒除毒瘾,减少复吸率,摆脱毒品的危害,其出发点是以保护行为人自身为目的的法律家长主义。
2.方式:限制吸毒成瘾者的自由
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通过将吸毒成瘾者强制隔离于封闭空间,通过医疗、心理矫治等手段的综合运用实现帮助其戒断毒瘾的目的,这显然是对吸毒成瘾者自由的限制。由于毒品药理作用,吸毒成瘾者脑部发生病变,毒瘾发作时行为人往往通过意志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这种状态属于类精神病态。吸毒成瘾者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使用毒品的行为很难说是反映主体真实意志的行为。因而对其限制自由的强制属于软的法律家长主义限制,并且这种限制是不作为的限制。
3.我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正当性
首先,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对吸毒成瘾人员的救助与保护体现了法律对于弱势群体的关照。对吸毒成瘾者而言,吸毒行为确是一种伤害自身的自涉性行为,法律能否基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出发限制其使用毒品的自由就是不得不思考的问题。不少自由主义者认为,吸食毒品作为一种自涉性伤害行为,与自残、自伤甚至一些危险性较高的极限运动在属性上是一致的。生活本身就充满了风险,只要能够责任自负,就不需要国家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由,通过强制手段干涉个人的自由。但实际上,个人自由要以个人是理性存在为前提。国家对于不具备成熟理性意志的个体的自由的限制是软的法律家长主义,其正当性和价值已被广泛接受。吸毒成瘾者由于毒品的药理作用,对毒品形成病理性依赖,很大程度上已经丧失了理性和自我决定、自我控制的能力。基于此,国家为了保护吸毒者自身利益,在一定时间内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帮助其进行毒瘾戒断具有正当性,是法律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照。
其次,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对吸毒成瘾人员的救助与保护是保障基本人权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对吸毒成瘾人员的自由进行限制的主要目的是帮助其戒断毒瘾而不是惩罚。现代人权理论认为,人的基本人权是不可转让、不可放弃的。故而,以保护行为人利益为出发点对其进行限制具有正当性。因为毒瘾作为一种反复发作的脑病仅通过行为人自身努力,而不对其进行外在强制是很难达到戒断目的的。故而,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在现代国家中是保障基本人权的需要。
最后,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对吸毒成瘾人员的救助与保护可以有效降低行为人自身风险和社会风险。国家与政府有义务对可能的风险进行有效管控,而法律家长主义的干预模式是风险管控的重要策略。在禁毒领域,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就是国家管控风险的重要手段,这一制度以保护行为人自身利益为出发点,通过限制自由来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断毒瘾,从而实现有效规避吸毒对行为人生命健康造成的巨大风险。
三、法律家长主义视角下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展望
(一)进一步明确强制隔离戒毒制度行政强制措施的属性
在实践中,现行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前身是劳教戒毒,劳教戒毒制度则是一种介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的处罚制度。劳教戒毒制度由于其本身的违法性被废止,但其对现行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影响仍然存在,其中最大的影响是仍然有为数不少的人认为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具有惩罚的属性。这一认知直接影响着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实施效果。我国的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是从原来的劳教所直接转设的。机构转设后,执法人员对新的制度的定位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认知变化,导致其将限制自由理解为一种惩罚而非强制措施,这种认知必然体现在执法行为中。
对强制隔离戒毒属性的认知出现偏差的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定对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态度。《禁毒法》对吸毒成瘾人员的定位是违法者、受害者和病人,对这三者的顺序却没有做出更进一步的阐明。从《禁毒法》文本中不难看出,在价值取向上国家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更重于保障公民权利,这种价值取向将难以避免地导致强制隔离戒毒这一强制措施被“灵活”地运用成为一种惩罚手段,以对违法公权利与自由的限制来换取社会的秩序。
作为法律家长主义取向的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应当从法律上明确其行政强制措施的属性,纠正理论和实践对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惩罚性的认知,确立以限制自由为手段实现对吸毒成瘾者的空间隔离,并以此实现帮助吸毒成瘾者完成毒瘾戒断的目的,而非对吸毒成瘾者的惩罚。
(二)推进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者、实施者的分离,明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者、实施者权力与责任
《禁毒法》赋予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的权力。《戒毒条例》则将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者分为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和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强制隔离戒毒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时长为三到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第二阶段:经过公安机关及相关专家考核评估,将强制戒毒人员移送由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完成剩余期限的强制戒毒措施。两年期满后再进行评估,对不能通过评估的则最多可以延长一年的强制隔离戒毒。
这一制度设计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级别过低。强制隔离戒毒毕竟是为期两年,最长三年的限制人身自由,由县级公安机关做出决定显然级别过低。并且由县级公安机关直接决定对吸毒人员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没有经过审核,则难以实现对决定行为的监督,不符合法律家长主义制度设计程序正当的要求。其次,决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合一不利于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实施。公安机关决定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后,直接交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则实际上无法完成执行机关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审核和监督,同样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最后,分段实施的强制隔离戒毒制度难以保证戒断效果。《戒毒条例》对分段实施强制隔离戒毒,仅仅在时间上规定了在公安机关执行三到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然后由公安机关移送司法行政机关。公安和司法两部门权责规定不明,导致执行机关在对戒毒人员具体情况掌握上存在困难,实践中两部门互相拉锯、互相推诿的情况时有发生,客观上难以保证戒断效果。
(三)建立健全科学的听证制度和救济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制度毕竟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来实现的,这就要求必须建立相应的听证和救济制度。通过听证制度的建立,使得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对象充分实现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此更为准确地确认实施强制隔离戒毒的对象,避免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偏听偏信,片面武断对个人权利和自由造成侵犯。有效救济途径的建立可以使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审慎行使权力,避免强制隔离戒毒制度被异化为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权利践踏的工具。强制隔离戒毒制度设计中应当包括对吸毒人员权利的救济,即吸毒人员自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之时起至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恢复人身自由之后,若认为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均可以申诉、诉讼并获得国家赔偿,可以要求救济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合法性,不予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合法性,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等非法侵害等。
四、结语
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作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贯彻发扬法律家长主义立场的典型代表,应当以法律家长主义理论进行全面立体审视,法律家长主义在为其提供正当性理论基础的同时,也对其制度设计提出了限制和要求,只有充分贯彻法律家长主义的立场,全面接受法律家长主义的约束,才能维护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正当性基础,避免其对公民自由权利的过分侵犯,实现其应有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