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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解除权的适用难题与破解之道

2022-10-14王智生

宜宾学院学报 2022年9期
关键词:解除权标的物买受人

王智生

(甘肃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解除权(简称“分期付款买卖解除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限制出卖人滥用解除权,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的期限利益能得到保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634条对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解除权作出了规制,即增加了催告程序。但是基于最高法发布的67号指导案例,《民法典》第634条并未解决股权转让买卖能否适用此条款的争议。虽然最高院出台的67号指导案例旨在对股权转让买卖能否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解除权作出规制,但是其说理过程和结论在学界和实践中都引起了不小的争议。

就股权转让买卖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167条,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即使在最高法出台的第67号指导案例指出股权转让买卖不宜简单适用167条后,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着诸多不同的认定方式①。从《合同法》所实施的这几十年的司法实务来看,法院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解除权的使用显然已经到了失范的边缘,从而使得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解除权本身所具有的功能目的被严重限制,其混乱认定使得交易双方无法获得安全感,即使在最高院出台67号指导案例后,这样的情况并没有得到任何解决,且67号指导案例本身也一直被学界所诟病。

《民法典》对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解除权的调整仅增加了催告程序,对于分期付款买卖解除权的相关司法适用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从搜集到的案例来看,当前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解除权的适用较为复杂,其适用主要涉及分期付款买卖何时交付、价款的分期支付性不明确、特殊种类的分期付款买卖(股权转让买卖)能否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解除权或者说是否应当有限制的适用等问题。对相关的判例及学说进行梳理,以期能够对分期付款买卖解除权的司法适用提供建议。

一、解除标的先交付性的限制

学界一般认定分期付款买卖应当包含两大特征,即一是标的的先交付性;二是价款的分期支付性。所谓标的的先交付性是指在买方全部清偿价金之前,出卖人已先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由其占有、使用[1]。67号指导案例中也认定分期付款买卖应当在出卖人交付完标的物后还需有两次以上的价款支付②,同样赞同了标的的先交付性的特征。但是实践中也有认为分期付款买卖无需标的物的先行交付③。上述观点认定标的的先交付性为分期付款买卖的必要要件之一是有待商榷的,如应当考虑实际案件中占有改定之情形④。此类案件中依据占有改定之情形,出卖人未实际交付标的,而买受人同样采取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支付价款。即使我们认为占有改定是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虽也勉强满足先行交付之要件。但是如果考虑当分期付款最后一期支付款支付同时或之后,才交付标的物的情形⑤,则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其为分期付款买卖,能否适用此解除权?

分期付款买卖解除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2]276。理由如下:第一,条款中未支付的价款需达到全部价款的1/5时的要件设置是为了对出卖人解除权进行限制;第二,司法解释中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⑥;第三,《民法典》第634条也在《合同法》的基础上也增加了催告程序,以增加对出卖人解除权的限制。综上所述,此法条的设置无一不彰显了立法者对于买受人的保护之意。那么,在买受人支付完所有价款的情形下才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对于标的物则一直享有占有之实,则更凸显了买受人之弱势地位,故更应当对于此时出卖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限制,防止其滥用此权利,同时利用此条文以保护买受人之期限利益。并且大部分国家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定义中也未出现先行交付之意,如日本法律中把分期付款买卖定义为“购买人约定以二个月以上期间,且分割三次以上支付为条件支付价款,来购买所指定的商品”[3]251。

对此,还有学者提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只能采用现实交付的方式,而否认拟制交付的形式[4]。而拟制交付作为一种常见的交付方式,特别是在现如今经济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买卖交付的方式越发多样化,我们应考虑是否应当将其纳入分期付款解除权的保护范围下。而有关学者不认同拟制交付的主要理由是:以分期付款买卖是买受人在急需某种商品而又无法一次性承担全部价款的情况下,所采用的方式,如果采用拟制交付的形式则有违初衷[4]。可是仅以此将拟制交付排除在分期付款买卖之外理由并不充足,且现实生活中有时候采用分期付款买卖之方式并非是为了购买急需的商品。

还有学者认为从条文中“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等内容的理解,可以认为只有出卖人交付了标的时,其才会受到巨大风险,而法律为了保护其利益,故赋予出卖人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权利[5]。这种观点的出发点与条文的设立目的相违背,此条文的设立是为了保护买受人之利益,且条文中采用的是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说明在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解除权的行使过程中不一定就存在使用费的问题,且即使存在,也应当根据出卖人自己之意思表示要求是否支付,所以此不应当成为其行使的限制因素。

综上所述,在经济发展越发迅速、分期付款买卖的形式也越发多变的情况下,对于物先交付性是否是分期付款买卖的必要特征还有待商榷,或许在将来我们不应再以标的的先交付性作为分期付款买卖之限制,并且将拟制交付也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交付方式之下,以解决司法实务中分期付款解除权适用之难题。

二、明确价款的分期支付性

依照分期付款的字面理解其最显著的特征当然是价款的分期支付性,而崔建远教授也认为分期付款买卖“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分为若干部分,按照一定期限分不同期数向出卖人逐次支付的买卖”[6]458。也正是基于这种特殊的支付价款方式,所以将其与普通的买卖方式相区别,所以有观点认为买受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享有的最关键、最重要的利益正是期限利益[7]553。

(一)交付价款的期数

虽然价款的分期支付是分期付款买卖最显著的特点,但是对于交付价金的具体期数,各国法律却有不同的规定。如英国《购买租赁法》在界定分期付款时明确规定了5次以上的交付期数[8]35。日本的《割赋贩卖法》中则明确规定:“购买人约定以两个月以上的期间,且分割三次以上支付为条件购买所指定的商品。”而我国司法解释中指出,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⑤。而最高院出台的67号指导案例依据此条文补充说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要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那么我们假设,如果分期数为两期即可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则相较于分三期及以上期数的支付是否有显著区别,基于此可以进行假设分析。当支付价款期数为二时,第一期价款未能履行,经催告可以提起解除合同,而此时根据《民法典》第563条即可解除合同,而第二期未能支付,如果再考虑第二期价款是否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此时根据《民法典》第634条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本身就不存在意义,故无法体现分期付款买卖最为重要的期限利益。所以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支付期数,笔者同样认为应不少于三期。

而67号指导案例所提出的“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则是基于物先交付性的特点而提出,而物先交付的特点对于期限利益本身并无影响,标的物处于何时交付都不影响买受人之期限利益。基于上述对于标的的先交付性的认定以及价款分期支付的论述,笔者认为,对于分期付款买卖支付价金的具体期数只需要满足分三次以上即可。

(二)支付金额与付款期间

对于分期支付的支付款金额以及付款的期间,我国法律并未作出限制。而西班牙的《分期付款法》中规定,价款的支付期间为三个月以上,每期支付额度依约定。日本法则要求至少为两个月,同样每期的支付额度依约定。而在我国学界中,有的学者则认为首期款应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成立时或订立后支付[9]136,还有的学者认为买受人应在收取货物前或订约时支付首期款[10]。而笔者认为,对于首期支付款时间的认定,不应当以交付货物之先后作出限制,即上述论证的标的的先交付性不应当成为分期付款买卖之枷锁。综上所述,在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解除权的司法适用中,认定分期付款买卖应当至少分三期支付是符合解除权设立的目的的,而支付金额等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明确分期付款买卖解除权的适用范围

分期付款买卖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如何界定的问题在学界存在着诸多的争议,就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适用分期付款买卖解除权过于谨慎、相关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的局面。而想要厘清这个问题,就需要对于分期付款买卖标的的范围作出考量,通过对于分期付款买卖标的进行分类讨论以明确分期付款买卖解除权的适用范围。

(一)分期付款买卖标的范围

对于分期付款买卖标的的范围,各国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已经废止的德国的《分期付款买卖法》第1条认为标的仅包含动产[11]90,而最新的法典则将标的范围扩大到动产、承揽或者服务⑦;而西班牙同样认为分期付款买卖标的只包含动产;英国则认定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应当包含不动产。而我国法律对于分期付款买卖之规定相对较少,并没有对标的的范围作出限制。我国学界包括司法实践过程中,一般认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12][13],而对于股权之类的权利能否成为标的,即使在最高院67号指导案例以分期付款买卖一般是普通的消费者买卖而限制了股权转让买卖中解除权条款的行使后,依旧存在争议。

在北大法宝网上,以“《合同法》第167条”和“判决书”为检索要件进行检索,截止至2021年3月18日,共检索到5587篇文书,随机选择其中100篇直接适用本条文的判决书进行分类统计。其中以分期付款买卖的产生目的进行统计,发现以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共10例(占比10%),而为了满足生产经营需求而发生的交易有90例(占比90%),故67号指导案例所提出的分期付款买卖一般是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为了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范围进行更准确的界定,需对这100篇分期付款买卖案件纠纷的类型进行更为详细的分类,如表1所示:

表1 分期付款买卖案件纠纷类型表

根据数据分析发现,现实生活中适用分期付款买卖解除权的案例类型种类繁多(涉及商事买卖、股权转让、房屋买卖等多种纠纷),司法实践中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包括动产(机械、钢材等)、不动产(房屋买卖)、权利(以股权为主)。但是笔者在进行案件梳理的过程中也发现,虽然在不少案例中有法官认为股权可以作为分期付款买卖的标的,但同样发现也有许多裁判持反对观点⑧。那么对于权利(特别是股权)能否成为分期付款买卖之标的,笔者认为股权应当纳入其中。故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的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应包含动产、不动产、权利(以股权为主)。

(二)股权买卖适用分期付款解除权的困境与解决

67号指导案例虽限制了股权转让对于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解除权的行使,但即使在发布后,司法实践中仍然有不少法官作出相反的裁判,且学界也存在诸多不同的声音。肯定说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解除权的行使范围不限于消费者买卖,其标的可以是权利(股权)[14]191;否定说认为股权转让行为不适用此解除权,由于其不属于特种买卖的类型,仅可参照一般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5];折中说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解除权的适用应当谨慎,尤其是在股权转让分期付款纠纷中,但不应当完全排除适用[15](即在有限范围内不适用股权转让[16])。

1.股权买卖适用分期付款解除权的困境阐释

对于分期付款之股权转让争议,学界的争议焦点一直放在对于最高院67号指导案例的探讨上。虽然在《民法典》第634条增加了催告程序后,本案例的解决已经不再困难,但是就其的推断说理过程仍存在不少问题。而67号指导案例认定股权转让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理由主要有四点:一是股权转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不同;二是涉案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三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首先选择支付价款,而非解除合同;四是维护交易的稳定性,除根本违约外,不应解除合同。

其一,根据上文的分析,指导案例指出的分期付款买卖一般是“最简单类型的消费者买卖”,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且对于使用权,并不能以此来限制条文的行使。其二,基于涉案合同能够实现其目的,故认为不应当解除。在《民法典》第634条增加催告程序后,关于本条争议不大。其三,以诚信原则进行论述,认定当事人在此原则下,应尽量维护交易,虽然论证过程严密,但是无疑不是对于《合同法》第167条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两个选择作出了行使顺序的限制,无疑不是与原条文制定时的初衷相违背,且不说是因为当时的条款缺乏催告程序条款系本身存在问题,同时也说明了法院对于依照《合同法》解决本案并不自信⑨,因此才会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利益进行衡量。其四,维护交易,除根本违约外,不应解除合同。笔者赞同此点,《合同法》本身就是应当维护交易的稳定性的,其中多条条文都证明了此点。但是如果在《民法典》增加了催告程序的当下,再发生此类案件,出卖人且经催告程序后推出解除合同,而买方此时又同意支付价款,那能否解除,还是说为了维护交易,禁止其解除合同。

如前所述,即使在《民法典》第634条增加了催告程序后,最高院67号指导案例的说理过程仍存在问题。笔者对于指导案例频繁援引《合同法》第167条之外的条款进行论证,而反思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解除权真的不适用与股权转让吗?即使不能,能否有限制的适用?

2.股权买卖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解除权之路径

股权转让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因买受人的违约行为,在符合催告程序的要件下,当然可以提起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笔者并不否认,对于涉及商事交易的行为,往往牵涉繁杂的程序以及众多第三人(如股权公司的员工、债权人等),且在已经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股东可能已经实际参加了公司的管理经营,此时解除合同,确不利于公司的稳定性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我们对于股东稳定性以及公司人合性的期待。但是对于在此种情况下,出卖人依照解除权条款要求买受人支付全价款,即我们所说的加速到期。对于这种请求,出卖人的要求是符合解除权的法条要件,且也符合我们对于期限利益的设定。

并且在对于确实解除合同,可能导致公司、第三人等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是否能考虑为因履行成本过高而认定为“履行不能”的情况,如《九民纪要》中的违约方起诉解除⑩,其本质体现的不就是当履行成本过大(可以认定成其确“履行不能”情况),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为了打破这种僵局,而允许违约方提起解除合同。据此,在股权转让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在符合《民法典》第634条要件并提出解除合同时,在买受人确因其转让股权后对于公司、第三人产生了一系列巨大的影响,如果此时解除合同,确实履行成本巨大,将对股东、第三人产生巨大不利影响,双方恢复原状所需的财力、物力远超合同双方继续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对比参照《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内容⑪,我们有理由认定其处于履行成本过高(“履行不能”)之情形。且这种情况下,相关的履行成本过高的举证义务应当由违约的买受人承担,且基于出卖人所提出的解除权而产生的恢复原状的给付义务,却又因买受人履行成本过高(“履行不能”)而导致不能实现,应当赔偿出卖人的损失。反之,当解除合同而要求恢复原状时并无重大影响及过高履行成本时,则应当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因履行成本过高(“履行不能”)导致的无法解除合同,并非是因为股权转让买卖无法适用分期付款解除权,恰是因为出卖人行使此解除权而产生的“返还原物”要求因买受人举证,其确无法实现,故其应赔偿损失。所以,对于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出卖人无论是提起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是解除合同,依据《民法典》第634条完全都能够得到解决。所以,股权转让买卖当然可以依法适用此解除权。

(三)对于支付全部价款及解除合同请求之行使条件反思

67号指导案例依照诚信原则似乎对于《合同法》第167条中的请求支付全部价款和请求解除合同作出了行使顺序的限制,但这显然是不符合法条设立目的与实际情况的,两者使用当然应当由出卖人自行选择。但裁判者为何会做出这样的思考,笔者认为,出现这样的本质原因之一是因为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与解除合同的请求其行使的条件一致。出卖人所提出的请求支付全部价款与请求解除合同,两项请求其产生的后果的严重程度差别较大,故笔者认为是否应当对其行使条件作出不同的规制,当迟延履行的价款、期限达到一定比例时,经催告可以请求支付全部价款,当迟延履行的价款、期限达到另一比例时,经催告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当然,因解除合同行使后果较支付全部价款的后果更为严重,故其行使条件应更加严苛(买受人迟延履行的价款、期限应当占比更多),这样才能够更好地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民法典》第634条较《合同法》第167条增加了催告程序,但仍未能统一理论与实务界中分期付款买卖解除权的适用争议,且针对最高院67号指导案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也没有进行解答。为统一司法裁判的立场,理清分期付款买卖解除权的适用问题,就有必要对其作出更明确的规制。故在未来有必要对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解除权存在的以下问题进行解决:其一,基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解除权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立法目的进行思考,在实践中,分期付款中的买卖双方在支付完最后一笔价款后才进行交付的情况下,买受人无疑要承担更大的风险,所以此情况下也就更应当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就更应对出卖人的解除权作出限制,故应该考虑放开标的先交付的限制,将拟制交付也纳入分期付款买卖的交付形式中,以对买受人进行更好的保护;其二,基于学理分析,赞同法条中分期付款买卖应当至少分三期价款进行支付的认定,未来应当继续延用,但67号指导案例中提出分期付款买卖交付标的后还应当至少存在两期价款支付的认定并不合理,经论证标的物何时交付都不影响期限利益的保护,故仅以标的先交付性对其作出限制并不妥当;其三,股权转让类型的分期付款买卖应摆脱67号指导案例的影响,基于《民法典》第634条之解除权以解除合同-返还原物-履行成本过高(“履行不能”)-赔偿损失的裁判路径进行审理,完全能够在股权转让类型的分期付款买卖争议中形成合理的解决机制,无需过多的援引诚信原则及其它相关利益进行衡量;其四,对于支付全部价款及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依据其产生后果的严重性不同,对其行使的条件作出不同的规制。

注释:

①认定股权转让买卖可以适用分期付款买卖解除权的相关案例,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申25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股权转让买卖不能适用分期付款买卖解除权的相关案例,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01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书。

②67号指导案例中指出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之一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③参见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11民终2108号民事判决书。

④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948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终3462号民事判决书。

⑤参见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49号。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8条(分期付款的界定及无效特约)、《合同法》第167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⑦《德国民法典》第506条和第508条使用的表达是“送交”(Lieferung),不动产不可能“送交”。

⑧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申4305号民事裁定书,裁判中认为涉案的股权转让买卖不应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则认为可以适用。

⑨67号指导案例中指出,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最后又判定不得使用此解除权。

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⑪《民法典》第58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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