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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圈道歉罚”警示青少年提高网络文明素养

2022-10-12李英锋

青春期健康 2022年19期
关键词:名誉权小丽负面

文/李英锋

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对某商品、企业有负面评价的不实信息,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近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起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不实负面信息的案件构成侵害名誉权,依法判决在朋友圈发布某企业不实负面消息的在校大学生小丽及其男友小明(均为化名),须连续60天在各自微信朋友圈发布声明或致歉信,并分别向涉事公司支付赔偿款6 000元。

在微信朋友圈乱“发言”,侵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后来又在朋友圈连续道歉60天恢复企业名誉,两名涉事大学生“错”也朋友圈,“罚”也朋友圈,实现了一次“侵权+担责”的行为闭环。法院判决的“朋友圈道歉罚”不仅对小丽等当事人是一堂生动深刻的法治教育课,也有助于青少年看清在朋友圈乃至网络乱“发言”的法律风险和负面后果,借此增强青少年对微信朋友圈和网络发言红线的敬畏意识和谨慎规避意识。

案件介绍

小丽、小明牵涉的网络侵害名誉权案其实很简单清晰。小明在聚某教育咨询中心任职,而聚某教育咨询中心与乘某公司均有考研培训项目,两者存有竞争关系。小丽付费在校内网红微信账号的朋友圈发布乘某公司的不实负面信息,第二天,小明在其微信工作群中付费要求他人转发该信息。二人诋毁乘某公司商业信誉的主观用意非常明显,且侵权行为已对涉事公司产生了危害后果。

企业是民事主体,和公民一样,享有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在本案中,小明是与乘某公司具有竞争关系企业的员工,小明侵犯乘某公司商业信誉的目的在于拉低该公司的市场竞争力,让自己供职的聚某教育咨询中心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更有利的地位,所以,小明的侵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供职企业的行为和利益,可归为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因此,小丽、小明在微信朋友圈或工作群发布或鼓动他人发布不实负面消息的行为,不仅是民事侵权行为,降低了对乘某公司的相关社会评价,也是商业诋毁行为——妨碍了公平竞争。也就是说,小丽和小明对乘某公司的侵权的行为,触碰了至少两条法律红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小丽、小明在微信朋友圈、工作群发布不实负面信息,侵犯了乘某公司的名誉权,法院判决二人连续60天在各自微信朋友圈发布声明或致歉信,以消除对乘某公司的负面影响,恢复乘某公司的名誉,符合侵害人格权承担民事责任行为、方式和范围相当原则。

微信朋友圈不是法外之地,网络不是法治真空,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这起案件再一次向青少年重申、强化这个常识。

青少年要提高网络文明素养

通过网络检索发现,近年来,已有多位在校大学生因在网上捏造事实,造谣、诽谤而受到了惩戒,可谓教训连连。比如,2021年6月,中山大学学生赵某晨,因在朋友圈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给当事人造成了名誉损害,被广东省珠海警方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赵某晨被中山大学开除学籍。此外,2020年2月,在校大学生余某因造谣“湖南开学时间”,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然而,在这些教训面前,有部分青少年仍在网络发言时随心所欲、信口开河,散布虚假不实消息,不断踩踏他人权益、公共秩序和法律的底线。这些教训说明,大学生乃至青少年群体的网络文明素养和法律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

每个人都是自身言行的第一责任人,大学生及青少年应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不断提升网络文明意识、边界意识,在心中绷紧网络发言的法律弦、安全弦,坚决抵制造谣、诽谤行为,抵制负面不实消息,谨言慎行,尊重法律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并谨慎发布或转发涉及他人权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的消息,降低网络发言的违法风险。

学校、家庭、社会应共同教育青少年遵守《全国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争做文明上网的践行者、网络安全卫士。学校可通过讲解重点法律条文、发布警示案例、发放宣传资料、模拟办案等形式,增强学生网络安全意识,加强对学生的网络法治教育,让学生熟知网络“发言”的红线和底线,了解在网上乱“发言”的法律后果。引导学生建立健康合法的网络文明价值观,规范网络发言行为,远离网络发言的违法侵权点。

(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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