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高空抛坠物侵权责任承担的实证研究
2022-10-10田国兴于佳欣
田国兴, 于佳欣
(中国石油大学(华东)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00)
高空抛物坠物现象的频繁发生,对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成为“来自头顶上方的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此等行为及其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虽然,这一新规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和责任承担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当前司法实务中对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上依旧存在诸多问题。不仅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成立的标准不统一,而且侵权责任的分配也缺乏指导性原则,“同案不同判”的后果极大地伤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为了保证法律实施的一贯性和维护公平正义,本文针对109份判决文书开展研究,通过数据的对比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并探求解决上述问题的途径。
一、基于109份样本数据的实证分析
法律是实践的科学,法律条文的现实意义就是将其应用到具体的实践当中并且最终解决实践问题。实证研究就是在科学把握“实然”的基础之上,贯彻“应然”的价值取向,将法律实践主体的利益追求控制在客观现实的范围之内[1]。
(一)样本数据的构成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高空抛坠物”“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等为关键词,以“判决书”为文书类型,以“民事”为案件类型,审理日期为“2018年1月1日到2022年1月1日”,检索到案例407件。在结果中搜索,将关键词界定为“物业”“物业公司”“物业服务企业”等,剔除裁定书、行政案由、刑事案由以及与高空抛坠物纠纷无关的其他案由,获得判决书共231件。经过再次的整理和筛选,剔除其中不以高空抛物中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为争议焦点的案件83件,除去33件案例有一、二审两份判决书以及3件包括一、二审和再审的三份判决书,实得109份判决书,组成研究样本。本文试图通过对109份判决书进行分析与反思,尝试回应上述难题。
将109份判决文书通过纠纷类型和年份的不同进行整理,具体见表1。
表1 案例的总体情况概览
通过汇总比较发现,在近4年检索到的案例当中,侵权责任纠纷最多,其次是物业合同纠纷,主要原因是对高空抛坠物行为的案件进行审理时,通常的依据是与侵权责任相关的法律规定,其次是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中的相关规定。
(二)审理程序和审判层级分析
从审判法院层级角度对109份样本文书进行分析,发现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比重达到86.12%,而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审理的比例仅为12.32%和1.56%,基层法院审理数量明显多于其他层级。以审理程序为切入点,一审案例数量为73件,而二审和再审数量则分别为33件和3件。虽然一审案例数量明显高于二审和再审的数量,但二审数目占比30%左右也表明存在相当数量的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认可。此外,笔者在进行案例检索过程中,也发现存在不少数量的原告撤诉、调解结案的案例(1)原告撤诉的案例包括:张鹏飞、昔阳县安泰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贵平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2021)晋0724民初129号;帅剑锋与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2021)沪0112民初2109号。调解结案案例:陈建云等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 (2019)湘11民终542号等。。
继续对33件二审判决进行分析发现,二审改判的案件仅有6件,相较于维持原判的数量少了近66%。对于维持原判和改判的判决书分别进行研读,发现二者主要的区别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是否会提交新的证据,在维持原判的27件案例中有24件是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而6件改判案例中5件均出现了新的证据。笔者认为,除了新证据的出现对结果确实产生了实质影响外,大部分二审案件维持原判更可能的原因是由于确定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困境。
二、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的司法认定困境
(一)责任成立标准不统一
行为、过错、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结果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2]7-13。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造成的损害包括受害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实际上,此二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分歧较少,而在行为与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存在难题。
1.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难
法律创设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高空抛坠物侵权中,物业是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基于法律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负有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如果高空抛坠物造成了其管理领域之内的人受到了损害,且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履行或者未合理履行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此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通过对判决文书的检阅,可以发现各法官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理解并不统一,具体情况见表2。
由于当前我国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明确的认定安全保障义务标准的规定,导致实务中对该义务违反的界定比较随意。一方面,因为这类案件的具体情境确实具有不可预测性和复杂性的特征,界定该义务存在内容庞杂、复杂多样等客观方面的困难;另一方面,法官会对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已经履行的或者应该履行但未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主观上的“筛选”和“加工整理”,挑选出有益于判决结果的,而忽略内在逻辑,造成了不合理的扩张或缩小安全保障义务的后果。
有的法官认为,物业负有禁止装修人员在非装修日进入小区的管理责任,即便涉案物业与肇事业主在签订的《装修安全责任协议书》中已经明确载明周末节假日停止一切装修,也视为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2)童晓芳、张某、徐学梅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1102民初2294号之一。。在没有其他业主向物业投诉、肇事业主并未报备的情况下,要求物业公司必须时刻关注业主的装修行为,无疑是对其提出了过高的义务要求。在另外一个案例中(3)桐梓县楠淼物流货运部、桐梓县金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3民终3072号。,物业已经在小区消防通道放置明显的禁止停车标志,而原告于凌晨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上,后出现高空抛物导致原告车辆货物受损。一、二审的法官最终均判定,物业服务企业因未采取及时有效的制止措施而需要承担责任。原告凌晨违规停车是物业无法预见的,而且物业也并非没有采取及时的制止措施,而是无法采取及时的制止措施。以上两个案例均是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不合理的扩张(4)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不合理扩张的类似的案例还有周某1与路某太原市天地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民再181号。。
表2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
此外,在情况类似的两个案例中,不同的法官也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在建筑物外墙的脱落致害的案例中,有的法官认为物业只要进行了简单的预警提示即尽到安全保障义务(5)郑子帆等与巴燕等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5375号。;而有的法官则认为物业公司没有采取措施对玻璃外墙进行巡检和及时维护,说明其未尽到安全维护义务,应该承担责任(6)马龙魁、包头市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内02民终2632号。。由于确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法官的观点不同。这种将自由心证的过程通过牵强的说理体现于判决书之上的做法,实在无法令人信服。
2.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判定难
即便物业服务企业构成义务的违反,但如果损害的发生与义务违反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在此类侵权案件中,往往存在其他侵权行为人,物业服务企业多是因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增加了既存的危险,需要承担责任。由于存在较为复杂的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就成为难题。
通过对样本进行梳理,发现在肯定因果关系的66例案件中仅有14例对因果关系进行了论证说理,而否定因果关系的案件中也仅有5例进行了说理。难道是因为因果关系并非案件的争议焦点吗?实际上,此109份判决中的大部分都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争议,但是更多的法官(7)如李文龙、贾英琴等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民事纠纷案,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6民初12244号。却选择了不直接说明理由而径直作出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判断。有的法官虽然对认定理由进行了解释,但是经不起推敲。例如,有一案例(8)邓淋淋与张某1、贺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1321民初598号。中三个未成年人在顶楼消防通道扔石头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审理法官认为,物业有预见无关人员进入消防通道的可能性,同时,如果可以进行及时的制止,就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最终认定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间接的因果关系,需要承担责任。设置消防通道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营救和帮助被困人员疏散,物业服务企业的确存在预见人员进入消防通道的可能性,但是其无法预见未成年人进入消防通道进行高空抛物的危险行为,也无法做到对无关人员进入消防通道进行实时的监控。此判决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论述未免过于牵强。由此可见,实务中在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确实存在较大的司法偏差。
(二)责任分配标准不统一
在案件中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是所有涉案当事人最为关切的问题,也是引起矛盾和纠纷的关键。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物业所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法官易受主观因素影响而作出不同的判定。笔者依据判决书中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比例的不同对样本案例进行了归纳整理,具体情况如表3所示。
表3 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范围大小统计
分析发现,在可以确定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大部分案例都判定物业不需要承担责任,而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物业公司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此时承担的责任范围通常也不高于40%。在无法查明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大部分案例最终都判定物业承担20%~40%的责任(9)通过对样本案例判决书的分析,发现法院在判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范围大小时,通常选取整数,如20%、30%、40%。此处的20%~40%包括20%。;当然,由物业承担全部责任的案例也不在少数。
一是物业服务企业的过错程度不同。如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两个案例当中,其中之一是物业公司对涉案楼栋的管理存在混乱情形,导致该楼栋消防设施长期处于瘫痪状态。虽然是由第三人引发火灾导致的受害人财产损失,法官最终仍判决物业承担40%的责任(10)蔡兆国与张丹、杨军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0111民初2446号。。在另外一个案例中,第三人装修石材的坠落导致受害人车辆损失,由于物业公司没有制定管理服务制度,未对业主装修情况进行登记,法官最终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11)邹勇与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0102民初4368号。。同样都是物业企业疏于管理,在出现火灾等损害结果时,消防设施长期处于瘫痪状态必然会导致火灾的损害结果扩大;而未对业主装修的情形进行登记与及时提示等却并非一定导致损害结果的扩大。显而易见,第一个案例中物业的过错程度更大。
二是出于对受害者进行补偿的考虑,法官对无法查明实际侵权人的案件中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责任比例较可以确定实际侵权人的大。如此,往往会忽略物业真正的过错程度的大小。在一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的案件(12)马某与深圳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杨志强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0102民初6965号。中,物业公司已在小区多处张贴禁止高空抛坠物的公告,仅是由于肇事楼的单元门没有关闭而被认定未能妥善及时处置安全隐患,被判定承担30%责任。在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另一案例中,物业公司同样也进行了禁止高空抛坠物的宣导与警示,却对加害人存在的多次高空抛物行为置之不理,而最后的判定结果是其不承担责任,仅需要继续履行监督管理义务(13)杨璐璐与徐忠海、乔海波、彭晓雯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1391民初3490号。。上述两个物业企业均履行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却由于能否确定具体加害人的不同而遭受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实际上,审判实践中类似案件的责任分配差别较大,违背了司法公正,不利于公平解决矛盾纠纷。
三、物业服务企业侵权责任承担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义务的认定标准
通常,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违反义务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危险的来源、义务人对危险的预测和控制程度及义务人防控危险的成本与效益关系等[2]140。因此,物业服务企业作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人,法官在对其是否违反义务进行判断时,不能仅凭局部问题而作出判决,需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
一是需要判断危险的来源。一方面,判断损害结果是由物业还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当损害结果直接来自物业的侵权行为,那么此时判定其承担责任是理所应当,如陈茜与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14)陈茜与上海真如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0107民初14243号。;如果另有其他侵权行为人,此时就需要对该行为进行探讨[4]。一般来说,侵权后果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物业服务企业最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即在物业服务企业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且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对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另一方面,要区分危险是由高空坠物还是高空抛物所导致。如果是由高空坠物造成的,那么对物业服务企业就有更大的责难性,认定违反义务的标准要求就较低;如果是由高空抛物造成的,则刚好相反。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理论依据是物权理论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5],目标是对共有部分进行的管理和服务。
二是需要衡量物业服务企业对损害发生的可预测性。如果物业企业对该结果有一定的预见性,那么就应对其提出更高的注意义务,例如在徐祺与北京首开方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15)徐祺与北京首开方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06民初32674号。当中,事故楼房外墙的同一部位在事发前就发生过墙皮脱落,虽然经过修复,但是又发生相同事件,这说明物业对危险具有更高的预测性,应该提高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当然,对于该标准也要区分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进行分别讨论,也即在高空抛物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对损害的可预测性相对较小,而在高空坠物的情况下,自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具有较高的可预测性。
三是需要衡量义务人防控危险的成本与其效益之间的关系。实际生活中,一些高空抛坠物的防范措施往往需要付出比较大的成本,这对于收取管理费用较低的一些物业企业而言负担过重。有的观点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在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区域内安装监控和防护网[6],如果没有进行安装便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更有甚者认为,即便可以确定实际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依旧应该承担对应责任[7]。物业服务企业作为民事主体中的营利性组织,是市场中的逐利主体之一,小区内的业主向其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而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作为获得利益的对价。根据经济学中的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获利报偿理论,由于物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高低不同,不应当对所有的企业一视同仁,并且要求它们采取防范成本远远超过所收管理费用的措施。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在衡量这二者关系时,应该以当地物业管理费用的平均水平作为基准,对于收取的物业费用越高的物业服务企业,其应该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可期待性就越强,否则可能会出现由于承担防控风险的成本过高而导致企业经营周转受到不良影响的后果。
(二)厘清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判定因果关系大多遵循直接原因规则和相当因果关系规则[8]29-31。直接原因规则主要是针对一因一果情形,相当因果关系规则则多针对比较复杂、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增加了既存的风险,或者使得受害人暴露于与原危险状态不同的危险之中,则可以认为二者有相当因果关系[9]。审判实践中的难题多出现在存在复杂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对因果关系的判定。我国台湾地区对此判断采用“条件关系”与“相当性”的方法,“条件关系”判断标准是“若不,则不”;“相当性”判断标准是“通常足以造成此种损害”[10]。大陆地区采取的方法则通常以一般的社会经验和行业水平作为判断的标准,只要在通常的情况下存在因果关系即可[8]30。
在当前的司法实务中,笔者认为可以在借鉴台湾地区判定方法的基础上,加入可预见性规则进行判断。在某一侵权责任纠纷案(16)周某1与路某太原市天地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晋民再181号。中,再审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论证则采用了此种方法。先判断是否具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在满足“若非物业企业疏于管理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则不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基础上,继续对可预见性进行判断,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对损害结果可以预见,本可以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以规避损害结果的产生,但是其并没有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就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1]。
当然,在对因果关系进行判定时,也要对于个案进行具体的分析,结合现行法律相关规定进行逻辑说理,而不是简单地套用模板进行说理,应该以一般的物业服务经验和行业的普遍水平为标准,在判决中对因果关系进行充分的论证,切不可漫无边际地扩大物业服务企业的风险。
(三)明晰侵权责任的分配标准
此类案件进行二审和再审的数量不在少数,主要原因是案件当事人对于责任比重的划分存在分歧。如果无法妥善解决此种分歧问题,做到让涉案当事人对判决心服口服,长此以往,不仅不利于营造业主与物业的和谐氛围,也有损司法机关的公正权威。
笔者以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及其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为依据,对物业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类:在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完全的情况下,通常应该将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比重控制在50%以内;而对于物业服务企业存在明显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则应该将比重适度扩大,详细内容见表4。当然,笔者无法穷尽所有的情况,仅能根据物业履行义务的不同程度进行大致的分类,以期为以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以50%为临界值,符合0~50%区间的案件,对于物业企业过错程度较低的,建议责任比例控制在30%以内;大于50%责任区间的案件,对于企业过错程度较高的,建议责任比例为70%以上。
表4 不同情况下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责任比例
在具体的案件中,法官应该坚持司法公正,克服主观心理的影响,摒弃息事宁人、被害都需补救等错误思想。无论是无法查明抑或是可以确定实际侵权人的情况下,都应根据物业服务企业自身的过错程度判定责任承担比重,对于个案进行具体的分析,结合立法的精神和现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逻辑说理。这样的判决才会显得有说服力,更有助于减少司法偏差,让法律在平衡利益关系的过程中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四、结语
为了便于《民法典》第1254条的司法适用,司法实务中应当重点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侵权责任的分配进行明晰。法律制度的核心思想就是要求法律在适用上达到高度的一致性,使法律在实际的操作体系中达到统一的标准[12]。提高法律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不仅是在追求法律效果,更是追求社会效果,进而实现公平正义,增加社会的稳定性,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