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程外包发生事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
2022-10-09梁永良
■梁永良
案例:2021年4月1日,根据A区 教育局安排,A区第二小学和浩博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浩博公司为学生安排滑冰训练场地,提供滑冰教学服务。A区第二小学和浩博公司在合同中还约定,学生在上滑冰课期间,浩博公司应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李某系A区第二小学二年级学生。2021年10月28日下午17时10分,李某在上滑冰课时,因冰面不平整,不慎摔倒受伤。同学张某立刻高声呼叫教练寻求帮助。10分钟后,教练赶到事发现场,将李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李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总共花费了2万余元。因未能与A区第二小学、浩博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李某的父母遂将A区第二小学、浩博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A区第二小学、浩博公司赔偿医疗费。经审理,法院认为,A区第二小学、浩博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判决浩博公司赔偿李某部分医疗费,A区第二小学和浩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本案中,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加以分析:
1.对于李某伤害事故的发生,A区第二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强调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可以推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学校通过举证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那么其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5条第3款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根据上述三条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对学生需要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学校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那么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A区教育局安排,A区第二小学和浩博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浩博公司为学生提供滑冰教学服务,但滑冰课仍属于A区第二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因此,学生在上滑冰课期间,A区第二小学仍要通过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等多种措施,尽到教育、管理职责。A区第二小学和浩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学生在上滑冰课期间,浩博公司应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虽然A区第二小学和浩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浩博公司应对上滑冰课的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不能减轻A区第二小学需要履行的教育、管理职责。鉴于李某在上滑冰课时受到了人身损害,可以推定A区第二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对于李某伤害事故的发生,A区第二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对于李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浩博公司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学校以及接受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本条规定明确了学校以及接受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应为学生参加校外活动提供安全保障,这是学校以及接受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从法定职责上来说,浩博公司为A区第二小学的学生安排滑冰训练场地,提供滑冰教学服务,属于接受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其应对接受滑冰教学服务的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从约定职责上来说,A区第二小学和浩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学生在上滑冰课期间,浩博公司应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浩博公司应对上滑冰课的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然而现实中,2021年10月28日下午17时10分,李某在上滑冰课时,因冰面不平整,不慎摔倒受伤,当时李某的身边没有教练指导,经同学张某高声呼叫,10分钟后,教练才赶到事发现场,将李某送往医院接受治疗。通过这些事实,可以看出,浩博公司对安全管控措施落实不到位,安排的滑冰训练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李某受到了人身损害。因此,对于李某伤害事故的发生,浩博公司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对于李某伤害事故的发生,A区第二小学和浩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核心是共同加害行为,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各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二是各行为人的加害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本案中,根据A区教育局安排,A区第二小学和浩博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浩博公司为学生提供滑冰教学服务,但滑冰课仍属于A区第二小学组织的校外活动。因此,A区第二小学和浩博公司均要对上滑冰课的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然而现实中,A区第二小学和浩博公司却均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了李某伤害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A区第二小学和浩博公司对李某均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共同过失,且双方的加害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即李某受到了人身损害,故双方的加害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李某伤害事故的发生,A区第二小学、浩博公司分别需要承担多大比例的侵权赔偿责任,双方既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通过诉讼,由法院来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