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实证分析研究
2022-09-28王晓琴赵智风
王晓琴,赵智风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商事仲裁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缘于仲裁的意思自治以及高效保密性的特点。仲裁具有民间性、“一裁终局”性的特点,而且其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为有效监督仲裁裁决,允许当事人以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请法院审查,法院撤销裁决是司法审查最严格的监督方式。裁决被撤销,表明仲裁机构在裁决案件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其违法情形甚至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对于这类仲裁案件,体现出法院对仲裁案件司法监督的必要性,有其合理意义。但频繁撤销仲裁案件,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实现,损害仲裁机构的公信力,甚至还会影响整个仲裁行业发展。本文运用实证分析研究方法,通过对裁决撤销的原因进行分析,提出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以期为提高仲裁裁决质量以及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提供实证研究基础。
一、仲裁裁决撤销的司法审查实践状况
本文以北大法宝为主要检索渠道,并结合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交叉搜索,检索日期截至2022年2月15日,随机收集各地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裁定书79件。在收集的样本中,有的法院裁定撤销部分仲裁裁决,本文对此不加以区分。收集的数据统计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每种法定事由的撤裁数量及所占的百分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58条从7个方面规定了仲裁裁决撤销事由,从上述表格可以看出,本文所搜集的案例中不涉及《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六项情形,其余撤销事由都有涉及,其中裁撤事由中“违反法定程序”和“隐瞒证据”占比较高,下面是对撤裁事由的详细分析。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程序以及仲裁庭做出裁决都应当严格遵守程序正当原则,《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对“违反法定程序”予以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其含义应界定为“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但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的前提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程序包括“受理”“送达”“答辩”“开庭”“裁决”等阶段,由于涉及范围广泛,未能遵从当事人的意愿导致裁决撤销的案件不少,在违反法定程序中,送达不合法占比较高。
1.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在收集的裁定文书中,出现以下情形会导致裁决被撤销。
仲裁员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例如,在陕西达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裁一案中,榆林市仲裁委员会贺睿以律师身份担任仲裁员,但其另一身份是米脂县公安局干警(2)参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特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11条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11条规定: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贺睿以律师的身份担任仲裁员不符合《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44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的相关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导致裁决被撤销。仲裁员的组成应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或授权仲裁秘书长指定,在未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情况下,由仲裁秘书长直接指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导致裁决被撤销。例如,在大连机车车辆东北销售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裁一案中,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在没有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情况下,指定了本案的仲裁员(5)参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9民特5号。当事人选择仲裁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仲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有的案件中,选定仲裁员的过程未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直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例如,在陈立宏、李志东申请撤裁一案中,仲裁委无视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以当事人未选定仲裁员为由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另行指定,导致裁决被撤销(6)参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初27号。。
在上述撤销案例中,仲裁庭都是未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导致裁决被撤销。仲裁庭的组成由《仲裁法》第31条、32条以及仲裁规则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1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2条: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任职资格应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仲裁庭的组成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当事人未选定以及超过仲裁规则规定期限的情况下,才能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2. 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在收集的裁定文书中,出现以下情形会导致裁决被撤销。
(1) 送达不合法。送达是仲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环节,仲裁机构通过送达使当事人及时了解仲裁权利义务,参加仲裁程序。在司法审查中,送达不合法导致裁决被撤销主要有以下情形:仲裁文书送达的时间少于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8)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特30号。,送达方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9)参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民初9号。,未将仲裁材料送达给仲裁当事人(10)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民特18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特1056号、(2018)粤01民特1057号。,仲裁当事人未在邮件回执上签名(11)参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8民特11号。,受送达人电话号码、名字、地址错误导致送达不成功(12)参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特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特870号、(2020)粤01民特1386号。。送达不合法,导致当事人无法及时行使仲裁权利,可能影响案件裁决的公正性,导致裁决被撤销。
(2)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关于证据的出示与质证,《仲裁法》第45条规定(1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5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当事人在开庭时可以对证据进行质证,但不是强制性规定。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而作出裁决,法院以此为由撤销裁决。例如,在“辽阳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蚌埠市天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申请撤裁案件中,均是由于仲裁庭未对证据进行组织质证,导致裁决被撤销(14)参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0民特29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特14号、(2021)皖03民特12号。。仲裁庭把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作为裁决案件的依据,在司法审查中法院会以此为由撤销案件。
(3)仲裁当事人不适格。申请仲裁的双方必须是仲裁当事人,当仲裁一方当事人已经把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其已不是实际享有权利义务的主体,法院会以此为由撤销裁决。例如,在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裁一案中,被申请人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海口市发改委享有的相关权益,已依法转移为华顺公司所享有,被申请人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已无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15)参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琼01民特68号。。
(4)其他程序违法情形。在收集的裁定文书中,出现以下情形会导致裁决被撤销。裁决补正书对遗漏事项进行补正,但遗漏事项是未经仲裁庭裁决的事项(16)参见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3民特6号。,补正书违反了《仲裁法》第56条的规定(17)《仲裁法》第56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员在四次缺席庭审的情况下作出裁决(18)参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民特6号。。仲裁庭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没有要求当事人继续补证查清事实,且当事人要求重新开庭未准许的情况下,直接推定庭审事实作出裁决(19)参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9民初12号。。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不是仲裁当事人,导致仲裁当事人未能参加仲裁程序的相关权利(20)参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8民再25号、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初129号。。仲裁庭将两案合并审理,未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21)参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特7号。。仲裁机构针对同一纠纷内容存在两份不同的生效裁决文书(22)参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民特23号。。仲裁员应该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23)参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8民特19号。。仲裁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调取证据,仲裁庭以当事人申请方式不符合规定为由驳回当事人申请,导致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4)参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三初字第39号。。
仲裁结果违反独立裁决的制度。例如,在孙亚君申请撤裁一案中,(2017)甬仲字第6号案件首席仲裁员称评议笔录的仲裁结果与三位仲裁员在合议时发表的仲裁意见不一致,但其在该笔录上签名并依据该仲裁结果拟写了最终裁决书稿的行为,与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制度不相符,相关仲裁员的履职行为不规范(25)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2民特81号。。
仲裁庭审理案件适用审理程序违法。例如,在章月琴、浙江衢州和骏汽车有限公司申请撤裁一案中,《关于调整〈衢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简易程序标的额的决定》(衢仲〔2016〕10号文件)是在仲裁立案之后才试行,对该案不具有溯及力,而该案按照此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仲裁,且未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情况等相关材料,属于仲裁程序违法(26)参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8民再13号。。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在仲裁过程中,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具有至关重要作用。如果一方当事人隐瞒证据,就会影响案件事实的判断,导致作出的裁决结果不公正。在收集的撤裁案例中,法院就以当事人隐瞒事实为由撤销了仲裁案件。例如,在刘鑫、高宁申请撤裁一案中,被申请人高宁对该事实的隐瞒影响了仲裁庭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27)参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4民初87号。,法院以当事人隐瞒证据为由撤销仲裁裁决。再如,在济南东进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以及大庆大璞百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撤裁案中,当事人都隐瞒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导致裁决被撤销(28)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特345号、(2019)鲁01民特362号、(2019)鲁01民特342号、(2019)鲁01民特361号、(2019)鲁01民特346号、(2019)鲁01民特360号、(2019)鲁01民特348号、(2019)鲁01民特347号、(2019)鲁01民特365号、(2019)鲁01民特340号、(2019)鲁01民特343号、(2019)鲁01民特364号、(2019)鲁01民特363号、(2019)鲁01民特351号、(2019)鲁01民特355号、(2019)鲁01民特357号、(2019)鲁01民特359号、(2019)鲁01民特352号、(2019)鲁01民特339号、(2019)鲁01民特366号、(2019)鲁01民特358号、(2019)鲁01民特353号、(2019)鲁01民特344号、(2019)鲁01民特341号,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特8号。。
(三)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仲裁庭作出裁决的前提是必须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以及纠纷应符合仲裁受理范围,仲裁庭裁决的事项必须在仲裁协议范围内。在所收集的撤销案件中,有很多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庭受理的范围或者是在当事人不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案例。例如,在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裁案中,合同买受人将公司变更为个人,不属于仲裁机构受理权限。此外,双方当事人就解除买卖合同以及过户登记等核心问题不存在争议和纠纷,长春仲裁委员会却对此作出裁决(29)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特56号、(2020)吉01民特58号、(2020)吉01民特51号、(2020)吉01民特53号、(2020)吉01民特57号。。
仲裁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签订仲裁协议,而仲裁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却对此作出裁决。例如,在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裁一案中,被申请人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分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时对保证金予以约定,但与申请人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未约定保证金,故仲裁庭裁决申请人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及逾期利息,这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30)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特475号。。
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超出了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范围。例如,在辽阳市文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胡跃丽和韩凤娟申请撤裁一案中,仲裁当事人对安置补助费约定了仲裁协议,而对房屋货币补偿金未约定仲裁协议,因此法院对裁决书中的房屋货币补偿金所补偿的内容应予以撤销(31)参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0民特9号、(2021)辽10民特7号。。再如,在宋金梅与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裁一案中,申请人宋金梅与被申请人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仅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在宋金梅与河南宏光奥林匹克置业有限公司、银行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条款,而郑州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涉及《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条款,属超范围裁决(32)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再字第116号。。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以及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主要依据,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应当是真实的,但当事人为满足自己的利益,在仲裁过程中会不择手段搜集证据。在申请撤裁案件中伪造证据事由也是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常见理由之一。因此法院在司法审查时需要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以证明证据是伪造的,以及需要审查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是否使用合法手段搜集证据。大多数情况下,法院认定证据伪造情形首先依据仲裁当事人的签名是否为伪造(33)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5民特13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特1240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特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特1051号。,进而认定证据是伪造,导致裁决被撤销。此外,由于签订仲裁条款的不是仲裁双方当事人,因而未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例如,在山东鲁抗舍里乐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裁一案中,舍里乐公司申请仲裁依据的是《产品购销合同》系舍里乐公司的业务员吴培超伪造,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并非舍里乐公司的真实意思(34)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特24号之二。。
当事人前后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例如,在广西银双轻钢房屋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撤裁一案中,被申请人杨雄英在仲裁过程中存在前后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并且第二次提交的证据所添加的字迹明显有利于被申请人杨雄英,但杨雄英却不能对证据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释,贵港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根据杨雄英后提交的证据作出裁决(35)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8民特1号。。仲裁机构裁决认定的事实是犯罪案件的组成部分。例如,在肖惠娜、李可仲申请撤裁一案中,仲裁庭认定的事实,是实施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李可仲已经支付完毕购房款这一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36)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特492号。。
(五)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开启仲裁程序的钥匙,法院在对仲裁协议审查时会重点关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的表现以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当事人是否签订了仲裁协议,若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对此进行裁决,会导致裁决被撤销。例如,在唐爱国、东莞市九丰能源有限公司等申请撤裁一案中,广州仲裁委依据《关于配合广州歌缔装饰设计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协议》第三条裁决申请人唐爱国对歌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协议中并无仲裁条款,仲裁委对保证合同纠纷没有仲裁管辖权(37)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特1121号。。
仲裁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签订仲裁协议,直接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例如,在徐小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请撤裁一案中,申请人徐小明与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未签订仲裁条款,且事后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38)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特46号。。签订仲裁协议的主体一方是第三人,而仲裁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导致裁决被撤销。再如,在许昌学院、许昌市德泰医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仲裁协议是在被申请人许昌市德泰医药有限公司与第三方许昌卫生学校之间签订,许昌市人民政府虽然与许昌学院签订了《许昌卫校整体移交许昌学院框架协议书》,但被申请人许昌市德泰医药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许昌学院没有仲裁协议(39)参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初315号。。又如,在谭炳荣、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湘支行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两个被申请人朱霞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湘支行签署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但是申请人谭炳荣没有签署该合同条款,且其签署的抵押物清单、抵押声明中没有仲裁条款(40)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特310号。。
(六)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撤裁事由中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法院唯一可以主动审查的情形,但法院在审查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需要从严进行解释,必须是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此种情形常常涉及金融领域。例如,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仲裁庭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整体转让的不良贷款债权进行分割,改变了不良资产打包处置交易所应遵循的规则,其结果显失公平,损害了其他参与者的利益(41)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特字第07204号。。再如,在高哲宇申请撤裁一案中,申请人高哲宇赔偿被申请人李斌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42)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特719号。。
(七)其他情况
仲裁裁决违反“一裁终局”制度。例如,在贵阳铝镁设计研究院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中,贵阳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两次仲裁裁决中涉及的当事人、争议标的、仲裁请求都相同,对同一纠纷进行了两次裁决行为,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制度(43)参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特394号。。
法院认为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例如,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支公司、白广河申请撤裁一案中,仲裁裁决将下车后的驾驶员王入刚认定为第三者,在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在适用法律上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仲裁委却依据《保险法》裁决本案(44)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二撤仲字第8号。。
法院认为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而仲裁机构没有进行受理,属于撤销裁决案件的情形。例如,在抚顺矿业集团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裁一案中,申请人中穗丰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抚顺矿业集团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抚顺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双方都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事项符合仲裁协议的范围,抚顺仲裁委员会以“本案不在仲裁管辖范围之内”作出裁决缺乏法律依据,裁决依法应予撤销(45)参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4民特26号。。
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存在问题
通过对所收集的79份民事裁定书中裁判要点进行分析后发现,撤裁的案件中一部分是从实体上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导致裁决被撤销,另一部分是从程序方面进行审查导致裁决被撤销。针对裁决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做出如下分析。
(一)立法规定与国际不接轨
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的标准,我国《仲裁法》采用了不多见的“双轨制”[1],即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撤销的法律依据不同。我国对于国内裁决撤销事由既有程序性审查,也有实体性审查[2],而对于涉外裁决只规定了程序性审查。从国际仲裁实践来看,各国的仲裁法往往不对实体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包括证据认定在内的实体问题全部由仲裁庭来决定。仲裁员根据其认知以及自身积累的经验进行判断,不受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限制,是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一个发展趋势[3],理论界也一直呼吁国内撤裁立法与国际接轨。本文认为我国立法规定在撤裁审查时对证据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可能是基于以下考虑: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仲裁机构的发展状况一般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有关。经济越发达的地方仲裁机构的综合实力越强,仲裁机构的实力强弱也直接决定着仲裁员水平的高低。全国各地仲裁员审判能力参差不齐,一些仲裁员对伪造证据以及隐瞒证据的这些实体问题认定比较困难。仲裁的“一裁终局”性没有赋予当事人救济渠道,立法赋予当事人在司法监督过程中对证据实体问题审查的救济渠道,事实上属于既裁又审,这样的规定违背了仲裁的国际惯例。
(二)司法实践所认定撤销事由不符合法定条件
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事由撤销裁决时应保持严谨的态度,对“法定程序”的内涵不应作扩张解释,程序违法和撤销仲裁裁决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4]。在本文所研究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理由的占比较高,法院把实体问题也归入程序事项进行审查。例如,法院认为仲裁庭无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未继续补强证据,继续推定庭审事实(46)参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9民初12号。。法院实际上是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而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案件,认定撤销事由不符合事实情况。《仲裁法》第9条对“一裁终局”的规定(47)《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仲裁制度特点,并不属于仲裁程序的范畴,法院对“一裁终局”的认定应属于对案件实体范围内的审查,超越了法律赋予法院对裁决进行程序性审查的权限[5],法院将违反程序这一撤销依据作为兜底依据予以适用[6]。法院对仲裁证据的处理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方式,根据该项规定而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不在少数[7],其合理性存在怀疑。因为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基于仲裁的意思自治以及高效灵活的特点,故而法院在审查撤裁案件的证据时,不需要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进行审查。对于“隐瞒证据”进行审查,在没有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以及没有仲裁庭要求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有义务把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提交给法院,对此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而在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隐瞒证据”应以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要求提交证据为前置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当事人没有义务主动提交所有的证据,即使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也不应认定构成“隐瞒证据”。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隐瞒证据”不以上述为前置条件,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需要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应当把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提交给仲裁庭,否则构成“隐瞒证据”[8]。本文赞成第一种观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为对方当事人提供有利的证据,如果要求当事人提交所有的证据,违背现有的举证原则。仲裁庭为查清案件事实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在没有上述的前置条件下,不应认定为“隐瞒证据”。此外法院还会以“隐瞒事实”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混淆了“隐瞒事实”与“隐瞒证据”两个概念。
(三)部分仲裁员的审判能力不强
仲裁员的审判能力不强,在仲裁程序中对事实认定不到位,导致法律关系认定不当[9]。一般表现为仲裁庭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有必要收集和调查证据,而没有继续补强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此外,有的仲裁文书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没有具体体现出来,或者单纯地从证据表象推断出事实,缺乏对证据整体情况的认识以把握案件事实。另外,“裁非所请”常见,实务中存在裁决结果超出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范围,或直接改变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作出裁决,造成这些现象的根本原因是仲裁员的审判能力不强。虽然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法官的任职条件、工作机制、责任追究制度和仲裁员区别很大。我国法官在任职前需要从事审判辅助工作,且在任职后需专职办理案件,对案件实行终身负责制,对法官的监督惩罚机制比较健全。对于一些实践经验较少以及初次担任仲裁员的人来说,缺少过渡适应期,其审判能力欠缺,直接审理仲裁案件必然会影响仲裁文书的质量。另外,仲裁员队伍庞大,人数众多,审判能力参差不齐,同时一部分仲裁员受理案件的数量有限,而且不是专职工作,不利于审判能力的提升。我国对仲裁员的监督惩罚机制不健全,作为自律性监管组织的中国仲裁协会至今还未成立,缺乏对仲裁员的监管培训,不利于提升仲裁员的审判能力。
(四)仲裁机构缺乏监管
当前我国仲裁机构的社会监督体系可以归纳为“重准入、靠行政、无退出”。“重准入”体现为法律以及相关规定对仲裁机构准入资格的严格限制;“靠行政”指的是仲裁机构建立后没有统一的外部监督,而是通过人事、财务等内部行政化手段进行控制;“无退出”是指仲裁机构成立后缺乏退出机制[10]。然而我国《仲裁法》第15条(48)《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5条: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明确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仲裁法》实施20多年来,被规定为自律性组织的中国仲裁协会却至今还未成立,仲裁机构外部缺乏有效监管体系。从历史上看,我国仲裁机构行政色彩浓厚,仲裁机构大多数为事业单位,对我国185家仲裁机构进行调查的结果显示,仍有一半左右的机构依赖全额或差额拨款[11]。在仲裁机构成立初期,政府部门对仲裁机构的扶持可以理解,但从长期来看,仲裁机构应做到自收自支,对不能维持自身生存发展的仲裁机构应当清算后进行注销。如果经费受政府的支持,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政府财政部门的控制,影响其独立性发展,导致仲裁机构与行政部门的关系混乱,容易受到行政机关干涉。在上文的申请撤裁案例中,仲裁秘书长在没有仲裁委主任授权的情况下指定仲裁员,以及送达程序不合法等存在的问题,通过加强仲裁机构的内外监管可以有效避免。
三、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国内立法应与国际接轨
从各国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来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的理由主要集中在程序性事项上,如果当事人以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或者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12]237。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仲裁法》修改草案审议报告中指出,应避免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实现一裁终局,需要取消对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的实体审查,变“双轨制”为“单轨制”的审查制度[2]。我国在修改《仲裁法》时应取消对国内撤裁事由的实体审查规定,理由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是基于对仲裁的信任,法院对仲裁案件司法监督时若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会造成法院既裁又审,违背仲裁制度设立的初衷,丧失仲裁制度的独立性,影响仲裁机构的公信力。因此,我国立法应规定仲裁裁决撤销事由国内立法与国际接轨,提升我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
(二)统一认定裁决撤销事由的实践标准
在搜集的民事裁定书中,部分审查法院将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兜底条款使用,在实践中应明确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标准,即达到何种程度时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应严格区分“隐瞒事实”与“隐瞒证据”两个概念,避免法院以“隐瞒事实”为由撤销裁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解释作用,规范全国法院对撤销事由的统一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6条规定(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6条: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核案件事实的审查,此处“案件事实”应限于与撤销仲裁裁决事项相关的程序性事实,不包括案件的实体事实[13],审查法院应坚持仲裁司法审查的法定性,关于仲裁司法审查限度的问题,应以提升仲裁公信力为目的。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将剥夺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对证据调查等实体问题的认定,必须基于严格的程序规定。如果法院未经开庭审理直接对仲裁裁决的实体性事项予以判定,此程序违反了“直接审理”和“言辞审理”原则[14]。在撤销仲裁裁决时应在裁定书中进行充分说理,撤销裁决援引的依据应遵循法定原则,避免法官对案件事实事先形成预决性的判断,先从实体结果上做出不同的认定,后从仲裁程序方面寻找瑕疵。诚如宋连斌教授所指出,在审理撤销裁决案件时只要出现法律规定可予撤销的情形即撤销裁决,法官可能只是做了“对的事情”,却没有得到好的结果。只有法官能够更深入探讨并作进一步权衡比较,才能更有利于尽快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维护仲裁的公信力。法院在进行司法监督过程中应从支持仲裁的角度出发,灵活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来认定法律条文的含义[5],从根本上解决矛盾纠纷。
(三)提高仲裁员的审判能力
我国一些仲裁员的审判能力不强,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裁决被撤销,影响仲裁文书的整体质量,因此有必要强化仲裁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力。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要依据仲裁程序的特点,准确运用《仲裁法》以及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仲裁法》上没有规定的,则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在案件实体处理上,则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适用《民法典》等实体法律规定,做到事实认定恰当、法律关系认定准确。与此同时,仲裁裁决以安全性作为仲裁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从仲裁开始直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平息,仲裁员对法律关系、事实以及证据的认定应以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为指引,以法院支持仲裁为价值观导向,防止裁决被撤销[1]。我国《仲裁法》第13条对选任仲裁员规定了准入条件,与我国法官任职资格以及管理规定不同,鉴于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法官从事审判工作之前需要从事审判辅助工作,所以仲裁员任职可以参考法官的任职条件,在任职之前规定一定期限从事仲裁辅助工作。同时参照法官“终身负责制”,仲裁员应当对其审理的案件终身负责,从而有利于加强仲裁员的工作责任心,提高仲裁员的审判能力。除此之外,仲裁员任职后应加强自我修养,仲裁机构也应加强对仲裁员的培训,提高仲裁员的业务素质和审判能力,提升仲裁质量。
(四)强化仲裁机构监管
成立中国仲裁协会,形成全国统一的仲裁监管体系。本文所收集案例的撤裁理由中送达不合法占比12.66%,就仲裁送达方式而言,我国没有专门的规定。根据《仲裁法》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我国仲裁送达主体主要为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中的相关材料都是由仲裁委员会送达当事人。对于仲裁送达方式,实践中主要是依据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以公告送达为例,我国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对公告送达的态度存在严重分歧,有的规定了公告送达,有的则取消了公告送达。从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可以看出,我国确实存在公告送达,而国际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从国际实践来看,公告送达并非无可取代,为确保仲裁的保密性,顺应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我国也应当取消公告送达[12]163。由于全国缺乏统一的送达文书标准,各仲裁委员会对送达方式的认识存在差异,客观上造成了我国仲裁送达的混乱。全国仲裁协会成立以后,应制定统一的送达规则,规范送达程序,统一进行监管。2021年,《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从内外两方面强化了对仲裁机构的监管。《意见稿》首次明确仲裁机构的非营利法人地位,对内而言《意见稿》关注仲裁机构的章程治理,完善了内部监督机制;对外而言再次强调建立全国仲裁协会,通过明确其具体的职责突出行业自律监督职责[15]。此外,在实践当中一些仲裁机构也在改革其管理机制,晋城仲裁委员会就是其中的一员,从事业单位改革成非营利法人模式后,健全了仲裁委员会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形成了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体系,强化了内部各部门之间的互相监管,有利于仲裁机构严格依法仲裁。仲裁机构从事业单位改革成非营利法人机构后,仲裁从业人员从事业单位编制改革成聘任制合同人员,有利于强化仲裁从业人员的责任,避免因送达出错导致撤销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