熟识者强奸案中证据冲突的采信与认定
2022-09-07张立/文
● 张 立/文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某某系某学校教师,2020年1月起,在校外经营一家教育培训机构。暑假期间,吕某某开始从大学招聘女学生到教育机构兼职从事行政营销等工作。2020年7月,被害人陈某某应聘到该机构做兼职。同年8月6日晚,吕某某以谈工作为名,将陈某某留在办公室内至当晚10点后,提出要和陈某某建立所谓亲密合作关系,被陈某某拒绝。后因陈某某发微信给其男朋友求救,其男友赶到办公室楼下,吕某某才让陈某某离开。同年8月12日,吕某某开车带陈某某外出游玩,并以其工作出色为由给陈某某购买一部苹果手机和两条裙子,还提出到宾馆开房休息,陈某某对手机和裙子予以收受,但拒绝了开房休息的提议并提出要回家。当晚6时许,陈某某因害怕吕某某不让其回家,就通过微信联系其老师徐某某求助,请求老师来接她回家。晚饭后,吕某某又提出要陈某某做其情人,并强行对陈某某实施抚摸等猥亵行为,后两人开车返回。当晚,陈某某到家后就发微信给吕某某,明确表示拒绝与其发展情人关系,并拉黑其微信联系方式。吕某某于次日给陈某某发送手机短信,以陈某某收受工资以外的财物构成诈骗罪相威胁,要求陈某某恢复关系。陈某某因害怕遂恢复了与被告人的微信好友关系,但其通过微信仍明确拒绝与吕某某发展情人关系,之后陈某某继续留在机构兼职。
同年9月2日晚,吕某某以谈工作为名将陈某某留在一间较封闭的办公室内,以陈某某与他建立情人关系可以有优渥生活等相利诱,遭到陈某某的拒绝,后见陈某某要起身离开,吕某某上前阻拦,抱住陈某某的身体向后拖拽,又用手捂住陈某某的嘴鼻不让其呼救,并说“一起死在这里算了”,陈某某在反抗中身体受伤,后因担心生命安全而放弃挣扎、反抗。吕某某遂从包内拿出随身携带的避孕套与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两人一起去附近的饭店吃饭,期间,陈某某提出让吕某某帮她支付学费,吕某某通过微信转帐给陈某某6800元。次日上午,陈某某扣除自己的工资所得3000元,将剩余的3800元通过微信转帐还给吕某某,并从该教育机构离职。同年9月16日,被害人唐某到该教育机构应聘工作,吕某某在办公室内提出让唐某做其女朋友,遭到唐某拒绝并欲离开,吕某某遂强行拉拽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猥亵唐某。后唐某借口上厕所,趁吕某某不备逃离现场后报警。
本案由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吕某某涉嫌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向柯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了吕某某强制猥亵被害人唐某的犯罪事实,但对于指控的被告人吕某某强奸陈某某的事实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认定,以强制猥亵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2年8个月。
该判决生效后,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致量刑明显不当,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柯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认定在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吕某某违背陈某某意志,以暴力等手段强行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对原判决未认定被告人强奸陈某某的事实依法应予纠正。最终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与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1]参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8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衢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8刑终122号刑事判决书。
二、争议焦点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与陈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在案证据指向一致,足以认定。在此情况下,在判决过程中,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能否认定案发时被告人使用了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 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
一审判决认为,案发前双方曾经共同出游并有亲密肢体接触行为,案发前后陈某某多次接受被告人赠予的财物,双方发生性关系后陈某某还与被告人一同吃饭,且陈某某案发后未及时报警,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人关于双方系情人关系的辩解,认定发生性关系时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事实存疑。
检察机关和二审判决认为,虽然被告人拒不供认,但微信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可以较好地印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被害人对于案发前后接受被告人钱物、未及时报案等疑点能够进行合理解释,因此不足以影响对被害人在案发时主观意愿的判定,不影响犯罪成立。
三、本案证据审查重点和审查过程
相较于典型的陌生人强奸案,当前熟人作案型强奸犯罪的案发呈明显上升趋势,本案即是一例。熟识者强奸案证据体系审查和建构的复杂系数更高,更易出现证据冲突和疑点,增加了此类案件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判断难度,也增大了司法实践中出现意见分歧的可能。本案的焦点在于判断发生性关系是陈某某自愿所为还是被迫所致,以及被告人是否有暴力、胁迫行为。在案直接证据只有双方的言词证据,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是受到了被告人的暴力、胁迫而被迫发生性关系;而被告人吕某某辩解双方发展为情人关系后陈某某因后悔而告发,对暴力、胁迫矢口否认,强调发生性关系是陈某某完全自愿且主动提出的。在关键事实的直接证据呈现“一对一”证据冲突的情况下,应围绕是否“违背妇女意志”这一核心问题,按照案发时——案发前后的审查顺序,确立“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辅助证据”的审查路径,注重证据审查的层次性和指向性,按照证明力的强弱和与关键事实联系的紧密程度逐次审查各类证据,在认定关键事实时排除边缘、无效信息的干扰,同时也应注重对可能影响定罪的反向证据的甄别和排除,运用辅助证据增强对有罪认定的内心确信,最终建构起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指控证据体系。
(一)构建间接证据群验证核心证据冲突的真实性
破解直接证据“一对一”僵局的突破口在于间接证据,应注重从间接证据中寻找印证点和突破口。本案中,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内容客观真实,在关于“拒绝与被告人发展情人关系;发生性关系时受到暴力、胁迫”等关键事实都有相应的间接证据相印证,各间接证据链条已经形成证据群,可以有力印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
1.性行为发生前的暴力压制和反抗客观发生。在性行为客观发生的情况下,被告人的暴力、威胁行为和被害人的反抗是否存在是认定“违背妇女意愿”证明力最强的证据,应当予以优先审查和重点关注,而不能被其他的边缘证据乃至无关信息混淆视线。首先,本案案发后衍生证据的指向作用较强。被害人在事后与被告人的微信记录证实其控诉被告人 “你在那个办公室想强暴我,我差点窒息”“身上到处是淤青”“哪怕是男女朋友,女的不愿意,那都是犯罪”。被告人对被害人控诉其施暴行为始终没有否认,而是回复“请给我补偿机会”。当被告人提出两人再见一面时,被害人答“见你一面,还想对我行暴一次吗?”其次,被害人男友张某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告知其被告人想强暴她,捂她嘴巴,不让她喊救命,并看见被害人有身体受伤和下肢淤青的细节。网友雷某证实被害人于性关系发生后的当晚向其倾诉了被告人暴力性侵的事实如“我差点死掉”“他强迫我”“他把我嘴巴捂住”“我怎么反抗都挣脱不掉”等。上述虽然系传来证据,但系案发后短时间内直接来源于被害人,且后者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再次,购物小票及实物照片证实被害人在案发次日还去药店购买过用于治疗软组织外伤的喷雾药剂。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性侵发生的办公室正中为一张宽大的实木茶桌,四周还摆放有三张同样宽大的木椅和一张躺椅,空间非常局促。案发现场环境意味着被告人在对被害人拉扯身体、捂嘴、强行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但凡挣扎反抗,身体极有可能受伤。上述证据较好地印证了被害人关于被告人在发生性关系前采用捂嘴、拉拽等暴力压制手段的真实性。
2.双方缺乏发生性行为的感情基础。案发前不久,被告人曾开车带被害人出游、购物并发生亲密行为,被告人据此辩解双方从此确立了情人关系,但在案的间接证据足以证实这仅是被告人的一厢情愿。首先,被害人证实出游时发生的肢体接触行为系被告人强行所为。微信聊天记录印证了被害人在出游返回的当天晚上即明确拒绝被告人,并在当晚就决定断绝与被告人的来往,将被告人的微信拉黑。其次,被害人从入职到发生性侵期间与被告人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工作为主,未发现被害人有暧昧的语言和态度。从聊天时间的分布上看,双方在周末和假期基本没有互动。再次,关键证人可以印证被害人先后两次的明确拒绝。被害人的男朋友证实被害人曾于8月6日深夜10点多在办公室发“救我”的信息给他,当他赶到被害人办公室楼下后,被害人才得已离开;被害人的老师徐某某证实被害人于8月12日晚上曾发微信向她求助,请求她接被害人回家。两名证人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的两次因受到被告人要求发展情人关系的纠缠难以脱身而向他人求助的事实。最后,被害人的同学叶某证实,被害人和其说过被告人想要和被害人发展情人关系及被害人拒绝的事实。被害人和网友雷某的聊天记录证实性关系发生的当天下午,被害人还曾向其倾诉很反感被告人一直对她动手动脚。上述证据充分说明被害人对于被告人单方面提出的确立情人关系的要求始终不曾真正答应,且一直对被告人有明显的抗拒和防范心理。
(二)运用综合比对法对反向疑点证据进行合理排除
除被告人拒不供认产生的证据冲突外,在熟人作案型强奸案件中还经常存在不利于定罪的反向疑点证据。本案中被告人辩解的被害人“收受过钱物、事后一起吃饭”等情节客观存在,表面上看确实不利于指控犯罪。对于疑点证据应当辩证看待,要高度重视其对于定罪证据体系的潜在动摇影响,既要防止轻视疑点事实轻易进行主观排除的倾向,又要积极运用横向和纵向的多维度分析进行精心甄别和推敲,对能够合理解释、足以排除的疑点不应影响定罪处罚。
1.被害人接受利益需要综合整体情境进行甄别。涉强奸案中女方主动提出或接受了被告人给付的金钱等利益的情形需要引起重视,要结合双方交往的整体情境仔细甄别两层相关性:一是金钱等利益给付与性行为的相关性,二是金钱等利益给付与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行为的相关性。
首先,本案中案发前的利益给付与性行为明显无关。被告人辩解陈某某自愿的理由之一是其在案发前两人出游时给陈某某买了手机和衣服。但其一,在如今的两性交往中,显然不能仅以女方曾经接受男方赠予的礼品就推定其具有双方发生性行为的预期。况且被告人已经通过明确的言行拒绝了被告人一系列谋求发展情人关系的行为。其二,不能忽视双方在工作上的雇佣关系。陈某某陈述称手机、衣服是被告人以工作需要为由主动给她买的,其对此理解是被告人对她努力稳定生源等工作业绩的一种肯定。陈某某的该种理解合乎情理,具有现实依据和可能。因此,被害人陈某某接受上述利益与工作原因联系紧密,而与之后性行为的发生并无相关性。
其次,本案中案发后的金钱给付行为与案发时违背妇女意志无关。被害人为何在案发后仍与被告人一同吃晚饭,并接受了被告人支付的钱款,此事确有蹊跷。但经过对被害人陈述与间接证据的综合分析比对,可以认定该节事实与案发时的违背妇女意志无关,被告人关于性交易的辩解不应采信,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被告人对于违背被害人意愿具有明确认知。案发时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施暴行为客观存在,这是判断本案定性的基础和关键,而被告人对被害人意愿的认知也是强奸罪证据锁链的其中一环。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当晚各自回家后发微信给陈某某“感觉怎么样?让你受罪了”,陈某某没有回复。第二天一早被告人又发微信“小陈,你还好吗?”这两条微信从发送时间和内容上透露出两个信息:一是被告人前一晚的行为使陈某某受到伤害,二是陈某某因受伤害而出现情绪异常,被告人对此心生担忧。再结合陈某某指责被告人对其施暴的微信内容,足以得出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陈某某对发生性关系是被逼迫不情愿”的结论。因此,被告人关于“陈某某主动提出发生性关系,之后一起高高兴兴去吃饭”的辩解显然与其微信聊天记录这一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其二,案发后被害人向被告人索财系在遭遇性侵已既成事实、离职决意已定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而实施的“缓兵之计”。被害人陈述性行为过程中,被告人一边施暴一边利诱,许诺要给她买车买房时,其已经决意要离职,但出于要回此前工作合法报酬的想法,所以才在案发后一起吃晚饭时以帮助付学费的名义向被告人“要回工资”,并掩盖其将要离职的真实目的。这一细节恰恰解释了被害人在遭遇性侵身心受伤后没有立即离开的原因。案发次日,被害人将扣除工资后剩余的款项全部退回给被告人,对该笔钱的处置也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其三,被害人的事后表现能够驳斥被告人辩解的虚假性。被告人辩解陈某某骗取了被告人的信任发生钱色交易后离开,目的是骗钱骗物。该辩解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也根本经不起逻辑和情理推敲。因为这无法合理解释陈某某在性关系的第二天就断绝与被告人的联系并马上离职的事实。显然,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和情理均不相符。
2.被害人事后没有主动报案不足以反证案发时性行为的自愿性。对涉强奸案中被害人没有主动及时报案要深入分析相关原因,区别性行为自愿发生后因索财不成、事后反悔等原因未及时报案,与强奸行为发生后确因客观原因未及时报案的复杂情况。本案系在另一名被害人唐某报案后案发,陈某某在侦查机关向其询问时如实陈述了其与被告人交往以及被性侵的整个过程,前后历次陈述内容均比较稳定,没有反复和矛盾,各关键细节也都能得到其他间接证据的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没有报案是基于以下原因:其一是担心一旦报警,亲友同学都会知道此事,可能会对自己产生不利影响。其二是认为自己缺少实质的证据,担心报案也没有办法将被告人绳之以法。其三是事后受到了被告人的威胁。双方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在极力挽回被害人被拒绝后,转而以陈某某收取其贵重物品及钱款且事后一起吃饭等为由,声称双方系性交易、警方不会受理报案且陈某某已经涉嫌诈骗和卖淫相威胁。对于一个在当地举目无亲、不谙世事的在校女大学生而言,慑于该种威胁而选择隐忍不敢报案也在情理之中。被害人虽然没有及时主动报案,但在一审开庭时应法庭要求选择出庭作证,直面被告人对质,对收取手机等财物的事实没有回避,同时就事后向被告人索财的原因向法庭如实做了解释和说明,符合逻辑和情理,也强化了被害人陈述的可信度。
(三)运用外围辅助证据巩固有罪判断的内心确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解释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事实的认定,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36页。。因此,“内心确信”是对证明标准的主观确认。在建构指控证据体系时,合理运用看似与案件构成要件事实联系并不紧密的辅助证据,同样可以起到巩固办案人员内心确信的积极作用。
1.被告人初步形成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控制。被害人陈某某是一名年级尚轻的在校女大学生,缺乏社会经验,且同学老师均证实其性格温柔,优柔寡断,情感经历单纯。其陈述笔录中有这样一段话:“(发生性关系)之后他叫我去吃饭,因为当时已经很晚了,楼下的后门是锁的,只有他有钥匙,我只能答应他一起去吃饭,吃好饭之后就‘放’我回去了。”这个“放”字真实体现了陈某某当时受到了被告人“控制”的一种心理状态。被害人的性格特点使其在面对年龄长她30多岁、有着丰富社会经验又是其雇主的被告人时明显处于弱势和被动的地位,存在类似被精神控制的现象,这可以较好地解释本案部分看似不合理的疑点。如当被害人拉黑被告人微信后,被告人以其构成诈骗犯罪为由威胁要求恢复微信联系,被害人因害怕而短时间内恢复了与被告人的微信联系;被害人遭遇暴力性侵时不敢大声呼救并坚决反抗,性侵结束后不敢第一时间离开并报案;在向被告人提出辞职要断绝关系,被告人威胁其“要告她卖淫、诈骗”后,选择继续隐忍而不敢报案。
2.私密封闭的案发现场环境削弱了被害人的抵抗意志。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承办检察官实地走访了案发现场。案发中心现场位于一幢写字楼的四楼拐角走廊尽头一间办公室内,室内面积仅有6、7平米左右,室内没有窗户,由一道密码锁控制的玻璃门将办公室与外界隔离,空间狭小密闭,光线幽暗,位置偏僻。关于现场环境,被告人供述中也有过描述:“(发生关系时)蛮晚了,没有人到教育机构来的,那个地方本身就没有什么人,外面也有密码锁会自动关的。”特定的时空环境决定了被第三人发现并施救的可能性较低,事实上已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因此,现场环境客观上给被害人陈某某造成一定的精神强制作用,当被告人撕去伪装,以暴力、胁迫对被害人欲实施性侵时,被害人感觉呼救反抗无望,特别是在听到被告人威胁说“一起死在这里”后,因害怕生命安全遭受威胁遂彻底放弃反抗就在情理之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