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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听证“应听尽听”的解读与思考

2022-09-07姜耀飞胡晓煜

中国检察官 2022年14期
关键词:检察检察机关当事人

● 姜耀飞 胡晓煜/文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引入听证等方式审查办理疑难案件”。由此,检察听证上升为党中央对检察工作的制度性要求,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本文结合最高检第六检察厅发布的5起民事检察公开听证典型案例及相关文件精神,以案例释义的形式阐述“应听尽听”的具体要旨并进行相关延伸思考,以便实际工作中能够准确把握、有效运用。

[案例一]郑某与皖南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检察监督案。郑某之父因病至医院就诊后死亡,郑某认为医院对死亡存在误诊和其它过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参考医院过错参与度为5%-15%的鉴定意见,判决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郑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其后郑某申请检察监督及复查,鉴于本案涉及的医疗损害责任认定专业性较强,检察机关选择了具备医疗专业与法律背景的法医学专家作为听证员,围绕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正确性组织听证。经听证检察机关作出复查维持决定,得到郑某认可。

[案例二]北京某科贸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检察监督案。刘某某在北京某科贸公司退休后,工作至2018年8月才离职。2019年3月,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集资款及利息共计99400元。胜诉后,由于公司无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公司对法院全部支持刘某某的诉请数额不服,且对于刘某某在公司因疫情艰难维系之际要求全部执行难以接受,遂申请监督。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当事人合作多年,存在和解的感情基础,于是通过听证促成双方在互商互谅的基础上达成和解。

[案例三]南京某通信公司与天津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检察监督案。天津某贸易公司向南京某通信公司出售进口车价值102.9万元,但因其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故联系第三方公司与南京某通信公司另行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实则利用第三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车款两清后,南京某通信公司为了逃避支付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服务费,以天津某贸易公司逾期未交付车辆为由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并获得胜诉判决。听证中,检察机关针对调取的证人证言、运车单等新证据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查明了车辆已交付的基本事实,遂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中,结合听证确认的证据情况,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由南京某通信公司返还已付款项25万元。

[案例四]柳某某与青岛某学院劳动争议纠纷检察监督案。因柳某某与青岛某学院发生劳动争议,该学院在与柳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始终没有为其开具证明及办理网上解约手续,导致柳某某无法再就业,后柳某某起诉要求学院赔偿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使其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经过一审、二审,均未获判决支持,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听证中,听证员一致认为柳某某无法再就业与学院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在因果联系,学院具有过错且应当赔偿。检察院机关采纳听证意见,提出抗诉意见获得法院改判,由学院赔偿34149元。

[案例五]郑某某、赵某某等105名农民工讨薪支持起诉案。内蒙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工程公司,该公司雇佣105名农民工施工。因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报酬,105名农民工申请支持起诉。为帮助农民工早日拿到劳动报酬,检察机关召开公开听证会,通过听证促成了农民工与开发公司、工程公司达成了诉前和解,帮助105名农民工成功讨回了劳动报酬。

一、案例发布的背景与理念价值

2021年12月26日,最高检第六检察厅发布上述5件公开听证典型案例,此后又专门下发《民事检察部门诉讼监督案件听证工作指引(试行)》,以求对听证制度的程序操作予以细化完善,为各地运用听证制度实质化审查案件提供基本遵循,确保实现检察环节的“应听尽听”。

民事检察部门办理诉讼监督案件,一方面,要恪守客观公正立场进行充分的事实审查和证据调查,确保案件结果正确;另一方面,要强化能动履职积极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等,助力法治社会建设。上述5个案例较好契合了“应听尽听”的以下三个基本理念:

一是力求权益保护。民事案件强调私权保护,以平等主体间的法律争议为对象进行裁判。检察机关运用听证方式审查案件时,既要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又要体现司法为民的履职担当。如案例二中,检察机关结合案情、时情充分考量双方利益冲突,确认了分期给付的和解方案,在支持劳动者全部工资请求的基础上为企业顺利执行创造条件,在听证中将检察监督与法院执行有序衔接,促成检察和解与执行和解同步完成,为企业争取到难得的生存发展期,实现了双赢、共赢。“检察听证通过在检察机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关办案单位、第三方听证员之间构建起良性互动机制,让当事人有理能讲、有怨能诉、有惑能问、有冤能伸,检察机关也能更好地运用法治方式、多方智慧消弭积怨、化解矛盾,促进息诉罢访!”[1]邱春艳:《以检察听证厚植党执政政治基础 让公平正义可见可感》,《检察日报》2021年10月16日。

二是力求精准监督。精准监督要求检察机关设置科学合理的监督审查程序,筛选出可监督、应监督、非监督不可的案件,而听证程序的适用有助于达此目的。[2]参见王玄玮、谭赟:《民事检察听证制度的适用及完善》,《人民检察》2020年第12期。公开听证一方面扩大了公民司法参与度,可以借助外部力量提升办案质效,但另一方面也应避免出现“大众认识”左右专业判定或“形式参与”、听而不议的两极现象。要注意听证员与听证案件的匹配度,严格听证员的资格审查,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应选择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作为听证员。如案例一中,鉴定意见是否正确已经超出了检察人员的能力范畴,公开听证作为引入外部支持的有效平台,可以实现技术辅助审查、提升监督精准度的目的,以法医学专家的专业意见来消除监督盲区,化解当事人诉怨。又如案例四中,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行业专家的意见作为抗诉理由,提高了抗诉意见的准确性和引领性。

三是力求源头治理。公开听证承担着群众权益保护、审查案件的主要功能,同时也具备融入法治建设、能动司法履职的衍生价值。在对具体个案听证时,检察机关要延伸监督触角,注意发现“一类案件、一片区域”的监督治理问题,主动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与党委、政府、社会、群众形成共建共治共享合力。如案例三中,针对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检察机关通过调查证明了一方当事人的不实陈述,在提出监督意见时又未止步于此,而是深挖当事人恶意诉讼的背后诱因,在听证中查明了平行进口车行业的“潜规则”,从规范行业自治、完善交易流程的角度提出检察建议,助力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二、民事检察“应听尽听”的范围与要素

“应听尽听”是检察机关开展公开听证的一种标准、理念、目标,需要通过丰富的听证样本将其具象化,形成检察人员适用听证的普遍性规则,准确运用到案件审查中。其中,“应听”为限缩性条件,划定了案件范围、启动方式、听证条件等,“尽听”为拓展性结果,规范了听证主体、听证程序、听证意见的采纳、听证效果等。

(一)“应听”——范围界定

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监督包括裁判结果监督、审判人员违法监督、执行活动监督,近年来虚假诉讼监督、民事支持起诉又成为民事检察监督重点,对于上述案件类型应均可适用公开听证。《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4条原则性地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争议较大,或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案件纳入听证范围。对于如何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细化理解听证范围,结合上述案例,可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考虑:

1.存在影响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等争议。举行公开听证应坚持必要原则,对于存在实体争议可能影响裁判结果、当事人权益、其他人利益的情形,召开听证有利于客观公正地作出监督决定。在争议事实中,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系影响实体结果认定的基本事实,可以结合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关于再审事由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关于依职权监督中的基本事实标准来掌握,并由检察机关主动启动听证程序,除此以外的其他事实问题,则需经当事人申请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听证。对于关键证据,可将其按照原审已有证据和检察机关调取证据分为两类,各有侧重地进行审查。如案例一中,听证重点围绕鉴定事项、材料、程序、依据、机构和人员资质、意见等部分强化了客观审查,从鉴定意见书的形成过程入手,将其细分为检材的收集、提交、质证、认可以及鉴定机构的委托、鉴定依据的选择、鉴定结论的分析等要素,验证与待证事实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成立。对于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要注意在示证、说明环节体现客观中立性,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听证员的意见,避免出现“替代取证”;对于法律适用争议较大尤其是检法认识有别的案件,应当强化利用听证来提升不同时代、地域背景下的法律解读水平,通过选择法律实践经验丰富的听证员、强化释法说理来实现精准监督。

2.具有矛盾化解、诉源治理条件的案件。公开听证因过程的公开性、多方的参与性、检察机关的中立性而使其纠纷化解、释法说理、息诉息访的功能凸显,尤其是在检察机关拟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或者复查维持决定时,可将听证重心及时转向诉源治理,了解案件背后的深层原因,灵活开展答疑解惑、释法说理、法律服务、司法救助等。需要注意的是,在听证中进行检察和解,仍要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等基本原则,和解要建立在基本事实查明、法律适用无误、裁判结果正确的基础上,避免为了实现和解而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引导而非主导作用,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包括和解方案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还是由检察机关建议制定、达成和解的检察监督后果、与判决执行的衔接等。在案例二中,检察机关通过听证充分体现利益平衡理念,从共担风险、共渡难关的角度积极引导当事人和解,延伸听证会的争议实质化解效果,实现强化检察监督、支持法院执行、落实权益保障等多重功能。

3.蕴含督促、引导、示范等社会治理功能。立足司法办案、履行监督职责是检察机关以法治方式参与社会治理、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途径,其中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管理监督漏洞、制度措施缺陷、履职不当存在损害合法权益隐患等现象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可以借助听证的公开审查来同步完善检察建议的规范性与实效性。如案例三中反映的问题,实际是由轿车平行进口行业中的监管漏洞所致,违约方利用行业规则的模糊性损害了他人利益。因此,借助听证展开行业问题的系统调查、了解相关的政策规定、听取具体的整改建议、搭建顺畅的协商机制、验证建议内容的可行性等,能够在听证员的见证下充分提高被建议对象的接受度和自愿履行力。

(二)“尽听”——要素充分

公开听证是基于程序正当而展开的一种“理想交谈情境”,即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人中立评价、过程公开透明、形成决定具有拘束力。正因如此,公开听证才具有“准司法化”功能,并延伸出基层自治、社会治理、法治宣传等衍生功能。听证制度由主体、程序、决定、效力等基本要素构成,且需功能充分、符合客观公正的裁量标准,方能达到听证实质化审查的设置初衷。

1.听证主体。按照作用不同,听证主体一般可分为听证主持人(检察人员)、听证当事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证人等)、听证员。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库建设管理指导意见》的规定,进入听证员库的听证员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性,使用时,根据听证案件类型及拟听证事项涉及的专业领域等从相应类别成员中随机选取。这种针对性选择有助于检察机关在面对疑难复杂前沿问题时,充分借助“外脑”,为作出相关处理意见提供参考。

2.听证程序。听证会的举行应当充分尊重参加人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处分权,在满足个案需要的前提下,最大化地便利各方参与听证。具体的听证程序或步骤可以灵活展开,亦可合并或交叉进行,比如可以书面、口头、电子、公告等形式通知参加人员,提前为参加人员发放相关材料及进行法律解读、政策说明等,基于不同考虑选择争议发生地、当事人住所地、案件影响地等辖区检察院作为听证地,在听证中增设证人、专家辅助人出席环节,探索“上门听证”等。对于事实争议较小、案涉标的较低、双方关系特殊等案件,经过前期工作存在和解可能的,可将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作为必经环节。听证时强化对席式审查,在主持人、承办人、当事人、听证员之间展开交互询问,通过“问答—辩驳”的形式对案件事实形成基本认识。对于涉众型、大标的案件,应当重点强化听证的程序设计。如案例五中,检察机关提前制定听证方案,核实涉案人数,选派具体代表,确定代理人或法律援助人员,做好秩序维持工作等;针对劳动监察机关移送线索情况,扩大听证参加人的覆盖面,邀请了相关的行政机构、社会组织、涉案人员到场参与,保证了听证中的平等交流、民主评议。

3.听证意见与决定。听证实质化审查的关键在于听证意见的处理,一方面听证员要根据其法律专业水平和实践执业经验,提出富有针对性的法律意见。听证中要鼓励听证员现场询问、评议,避免拒绝评议或仅做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要加大对听证意见的参考力度,对于拟采纳的听证意见要在作出决定时补充增强,对于与拟处结论不一致的听证意见,可以提交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对于分歧较大的听证意见可以报请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并将最终决定结果及时向听证员反馈,确保听证员的知情权。如案例四中,听证员认为劳动者只要能够证明失业与用工单位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材料存在因果关系,且用工单位具有过错,就可认定其受有损失,不应苛求其承担过高的证明责任,而具体的损失计算可以参照用工地政策规定予以裁量。最终,检察机关采纳听证意见提出抗诉,获得法院的判决支持。

4.听证效果。听证后,重在跟踪问效,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对于听证过程中形成的意见、决定、协议等终局性结论,要保证强制力与时效性。比如对于经听证达成的和解意向,检察机关在听证结束后应当密切关注、跟踪进展,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履行,在支持起诉案件中如果未予落实还可再次启动支持起诉。对于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及时回访监督、促改到位,并可以通过跟进监督强化履职,增强检察建议的刚性。对于检察机关无法独自解决的矛盾问题,可以联络、协同多家单位合力化解,通过联系法律职业共同体、基层组织、听证员等共同做好当事人的释法说理、困难排解工作。如案例二、案例五,检察机关都对听证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了积极跟踪,督促、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执行责任,帮助当事人及时获得赔偿。

三、民事检察公开听证的延伸思考

(一)立足司法办案,准确理解“应听尽听”的功能位阶

公开听证的首要功能应为准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审查裁判结果是否公正,其次要充分发挥调处争议、化解矛盾的诉源治理功能,此外还承载了落实法治宣传、引领社会风尚等附属功能。因此,应首先将争议较大、矛盾较深、影响较重的案件纳入“应听”范围,在听证中实质性发挥“听”(听取陈述和申辩)和“证”(发表证据意见和听证评议)的作用,尽可能排除那些权责显然清晰、分歧明显不大、案情较为普遍的常规案件。通过案例二、案例三也可发现,举行听证的第一任务就是认定基本事实、明晰法律责任,之后才会相应开展和解、参与社会治理等工作。此外,内部可以检察官办案组自下而上的申请和上级院自上而下的考评强化监督,外部则以加大听证员、其他部门的回访、反馈力度来避免出现凑数听证的现象。

(二)注重监督管理,合理界定听证繁简标准

从确保发挥听证实质化审查作用角度出发,应以“普通听证为一般,简易听证为例外”作为适用原则。简易听证的“简”不能减在当事人的权利享有和行使上,比如需要听证双方到场,有代理人陈述答辩,保证对于事实、证据意见的平等交流,听证员身份适格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听证员答复、评议要完整全面等,此外,如通知形式、听证地点、文书制作、个别环节等可以适当简化或调整,以求实现诉讼经济。案例三中,检察机关通过微信推送简便送达,优先选择当事人住所地为听证地等体现了“简”的探索。对此,本院案管部门、上级院对口条线要进一步加强流程管理,将听证质效纳入考核体系,通过案件抽查、人员回访、现场评查等方式监督听证实效。

(三)加大职能宣传力度,提升听证审查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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