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公司举证责任问题研究
2022-08-10刘松
刘 松
中共峨眉山市委党校,四川 峨眉山 614200
一人有限公司①为避免歧义,本文一人有限公司不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长期以来并非理论界关注热点,法院系统甚至认为“尽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公司人格否认做了特别规定,但审判实践中该条并没有成为适用的难点”。[1]同时,《公司法修订草案》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其目的是统一人格否认举证责任规则,取消一人有限公司举证责任的特殊性。对此,笔者认为,一人有限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平衡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利益方面具有合理性,在《公司法》修订中不但应当保留该规则,而且更应尊重司法实践经验,不断丰富发展该规则。
一、规则演变与利益平衡
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见,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相应的理论上也认为社团性是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表征,故对一人有限公司原则上采取了排斥态度。其后,随着市场经济改革持续深入,学者重新梳理了德国、欧盟、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地经验,否定了社团性与公司人格的必然联系②公司人格独立的表征应该是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社团性只能是公司的众多特征之一,社团性既不能决定公司人格独立,也不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故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纷纷建议增设一人有限公司相关制度。在立法设计一人有限公司制度时,由于一人控制下公司治理结构天然缺乏监督性,故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提出了最低注册资本、实缴出资、设立数额限制、强制审计、书面置备决议、对外公示等限制措施,特别是刘俊海教授认为“防弊机制不在数量,而在质量。为兼顾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建议新《公司法》确立一人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推定原则,同时允许股东以反证推翻”。[2]其后,2005年《公司法》正式引入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同时为了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双方利益,增设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随着公司设立条件的解放,商业实践中涌现出大量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也频繁适用。截至2022年4月14日,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以“民事案件”“一人有限公司”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显示结果为33653篇文书;以“民事案件”“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显示结果高达17760篇文书,可见,《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一人有限公司诉讼中适用比例高达52.7%。对此,有学者认为“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概率在诸多公司类型中位居榜首”。[3]
对此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是一人有限公司诉讼的主要条款,在调整一人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法律关系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平衡作用,具有相当旺盛的司法生命力。学者对此持积极态度,评价为“本条采举证责任倒置,乃是一个重要的制度创新”。[4]“对于一人公司,《公司法》采证明责任倒置的做法具有进步意义,值得尊重。”[5]因此,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方面将一人公司扩展至股份公司,另一方面又将广泛应用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予以废除,既没有考虑一人公司在公司治理中的特殊性,也没有考虑司法应用价值,更忽视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支撑点,从而将人格否认举证责任进行一刀切的做法值得商榷。
二、制度缺失与实践发展
2005年《公司法》虽然突破性地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制度,但仅仅7个条文的制度供给明显不足。归根结底,一人有限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整个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细分领域,因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在境外属于判例法,故我国立法无有效参照标本,所以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研究尚属于有待深入的背景下,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否认问题就更不可能有效展开。但虽然制度供给存在困难,但商事争议却从未因此而停止,丰富的商业活动提供了广阔的研究素材。试举数例:
例1:甲乙系夫妻关系,在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情况下,用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此时是否符合《公司法》一人有限公司标准?①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例2:甲与乙系好友,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后,因公司无力偿还债务,随后乙将全部股权共同转给甲或者甲乙共同将股权转给第三人丙。也就是说,股东多元化有限公司变为一人有限公司后,此时能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②参考案例:(2020)浙民终244号。
例3:甲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公司因资金周转借款,公司到期无力偿还债务,甲遂将乙、丙增加为公司股东,公司由一人有限公司变为股东多元化有限公司。请问此情况下能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③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2016)粤民终1111号。
例4:自然人甲单独出资设立A公司,其后自然人甲与A公司共同设立B公司。B公司在对外经营中拖欠C公司货款。请问B公司能否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能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④参考案例:(2020)粤0305民初22701号、(2016)黔26民初117号。
例5:甲单独出资设立公司,甲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相互混同。甲个人因故向乙借款,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甲为逃避债务,将个人财产全部转移至公司名下。对此,如何理解逆向人格否认?能否适用或类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⑤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
可见,实践中“一人有限公司”问题并不像表面看起来那么简单,至少包括如下问题亟需解决:是形式理解还是实质理解?是静态适用还是动态适用?只能正向否认还是可以逆向否认?
三、《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正确适用
(一)形式还是实质?
欲有效解决前述案例中的疑问,核心视角离不开《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正确理解,更进一步,如何理解“一人有限公司”是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条件。那何为一人有限公司呢?《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该定义,我们发现“一人有限公司”着眼点在于对“股东”的正确认识和把握。故《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论证的逻辑链条是:从举证责任倒置,再到一人有限公司,再到股东认定的逐层递进关系。既然股东为举证责任倒置问题的关键所在,那何为股东呢?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关于股东的直接定义,笔者认为对于“股东”问题可能要从正反两面进行把握。
从正面来讲,虽然立法没有对股东直接定义,但学者对股东概念进行了总结,“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6]笔者认为,有限公司股东来讲,其是因认缴出资、继受股权、善意取得等方式且被公司认可接受进而对公司享有股权的自然人或法人。股东主要是一种内部关系,其核心是被公司的接受或认可,工商登记并不是股东身份取得的前提。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一人有限公司时更侧重于从股东关系、公司控制、出资来源、设立目的等角度进行实质认定,而不是单单看登记的股东人数。
从反面来讲,《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①《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根据九民纪要第3条精神,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民法典》第六十五条优先适用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因此,可能有读者认为,该条“没有登记不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反对解释是“已经登记就可以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前述例1、例4案件中公司已经登记的股东并非一人,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此,笔者认为,从文义理解来看,质疑观点确实有一定道理,但如果结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民法典》第六十五条立法目的分析和体系解释分析,则该项质疑恐怕无法成立。具体理由是,一方面,“依外观主义,保护有理由信赖某特定外观的当事人一方,结果是对于该应受保护之人而言有关法律后果视为已经发生或继续存在,因而他就处于他所认为的情况相符的地位。这是一种表见责任”。[7]我们认为,外观主义是让交易本身的法律效果按照信赖之人的意思发生,但一人有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并不是商事交易的法律后果,更不是一种表见责任。例如,善意相对人可因表见代理而向被代理人(公司)主张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下的违约责任,但如果被代理人是一人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买卖合同法律效果的影响范围并不包括被代理人公司的股东。简而言之,善意相对人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是公司,而不是公司背后的股东。所以,《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无法解释一人有限公司人格否认问题。另一方面,《民法典》第六十五条立法目的是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债权人。但如果“一经登记可以对抗债权人”则债权人无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恰恰是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维护自身权利。因此,《民法典》第六十五条在一人有限公司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上如果可以适用的话,其与自身立法目的相违背,故目的性限缩下《民法典》第六十五条也不能对抗一人有限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因此,从正反两方面来观察,一人有限公司认定中应当坚持实质主义观点,从股东关系、公司控制、出资来源、设立目的等角度进行实质认定,而不是单单看登记的股东人数,前述例1和例4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二)静态适用还是动态适用?
公司发展犹如人之生命,时刻处于变化之中。股东多元化公司会因各种原因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也可以变更为股东多元化公司。同时,在公司变更时间既可能发生在债权产生之前,也可能发生在债权产生之后,主观上可能是善意也可能是恶意。欲解决动态适用的问题还是要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诉讼程序性角度来切入分析。
首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不必然导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公司仅仅是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依旧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故《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并未单独创设新的连带规则,并未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其只是一人有限公司在诉讼程序上采用特殊的举证规则而已。
其次,如果承认一人有限公司并未创设新的连带责任,其只是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那么就应当从诉讼程序角度进行分析。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析,举证责任倒置本身也不意味着全部由被告举证,原告可以袖手旁观,只是由“原告先举证变为被告先举证”,如果原告静止不动,则也可能承担败诉后果。归根结底,法律之所以在某些特殊领域设置举证责任倒置,是诉讼力量对比严重不平衡导致的,是通过法律手段矫正实质上诉讼能力的失衡。在一人公司当中,由于一人公司缺乏必要的股东制衡,公司治理不规范导致存在财产混同的高度可能,外部债权人又无法掌握公司内部财产变动情况,故法律为矫正严重的利益失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既然只是一个举证分配问题(并未彻底免除原告举证),为了保证诉讼中原被告对抗均衡,适当扩张举证规则既不会实质上影响被告责任承担,也更有利于查明案情。
再次,虽然从时间上放宽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财产混同标准应当单独判断,不能因为一人有限公司就先入为主,直接进行贴标签。股东连带责任基础要回归到《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上,实务中仍然要以《九民纪要》第四节人格否认制度为依据。例如,例2中,甲与乙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到期无力偿还债务,随后甲乙将股权转给丙,公司由多元公司变为一人公司。但如果丙成为股东后仅仅挂名,丙与公司没有任何交易,也没有其他可以认定混同的证据(消极股东),故丙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例3中乙丙也是如此。
最后,要注重查明主观善意和恶意。只要公司债务形成之后“多元公司变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变多元公司”均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六十三条,而不是类推适用。在“多元公司变一人公司”中,往往是个别股东在面对公司债务时采取的“金蝉脱壳”手段,对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可以检验一人公司的独立性,也可以对出让股东是否存在侵犯公司利益进行间接查明。在“一人公司变多元公司”情况下,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时,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明知的,举证规则是有利于债权人的。其后,不能因债务人自身增加股东行为导致减损债权人程序利益,否则就会导致所有一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临时增加股东而逃避举证责任的混乱局面,从而架空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制度(如表1)。
表1 一人有限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表
(三)正向否认还是逆向否认?
前述例5则涉及逆向人格否认问题。人格否认可分为正向人格否认和逆向人格否认。逆向人格否认则是股东对债权人先负有债务,一般应当由股东自身对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但由于股东与股东持股的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情况,故例外情况下由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逆向人格否认制度能否成文法化存在一定犹豫,故,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条和第六十三条仅规定了正向人格否认。2021年《公司法修订案草案》第二十一条也持谨慎意见。
但各级法院对逆向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典型案例是武汉Z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①一审:(2018)鄂民初48号;二审:(2019)最高法民终542号;再审:(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均支持了逆向人格否认观点,特别是承认了《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适用。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S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两公司人格混同,在法律上应视为同一主体。法条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之亦然,公司对股东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重要基石,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就应当是一种例外,故目前仅在一人公司且股东存在恶意资产转移情况下才有限度地肯定逆向人格否认制度,除此外能否适用逆向人格否认,则有赖于实践进一步检验。
综上所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法人人格否认领域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司法实践基础,是平衡股东有限责任与保护外部债权人保护的有效方式。举证责任倒置的认定核心在于股东认定,对此应当坚持实质理解和动态理解,特别是一人有限公司逆向人格否认领域也存在类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