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责任年龄的重塑
2022-07-21张阳,赵妍
张 阳, 赵 妍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近年来,未成年人恶性案件频发,因而引发对刑事责任年龄重塑之必要。为更好地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规制、回应民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十一)》),该修正案针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如下重塑:“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针对该条款,社会普遍认为其降低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笔者不以为然。其实对条文深入分析就可看到,《修(十一)》并非是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而仅仅针对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两种情节恶劣的罪行,且需要经过最高检的核准。与其说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如将其理解为在维持最低刑龄仍为14周岁的基础上赋予最高检追诉特别恶劣罪行的权力更为贴切。立法虽已结束,然而“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的前提下对新法的理解与适用显得尤为重要。
一、刑事责任年龄重塑的理论基础
探讨刑事责任年龄重塑的理论基础,即明晰《修(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改动所持的基调为何。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在刑法中统一规定,通过相关条文规定突出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未特别设立未成年犯罪刑法。事实上,我国将14周岁、16周岁以及18周岁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三个划分节点,是经过几十年的探索,充分考虑了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状况以及社会因素方才确定下来的。如图1所示,在我国刑法发展的历史上,关于未成年人最低刑龄先后有过三种不同的规定。第一种规定为1954年《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其中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规定为12周岁,这也是所有刑法草案规定的最低年龄。第二种规定是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调高为13周岁,在1956年的《刑法草案(草稿)》与1957年的《刑法草案(初稿)》中均有体现[1]。最后,1979年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调高为14周岁,1997年刑法同样沿用了该种规定。
图1 我国未成年人最低刑龄规定图
通过对我国未成年人最低刑龄规定的纵向对比,可以发现我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经历了一个由低到高的变化。在此立法沿革基础上,本文认为修正案的重塑并非是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亦不属于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本土化适用,而是采取对先前刑事责任年龄维持的态度。
多数学者认为修正案的重塑赋予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新低,将先前的最低刑龄由14周岁调整至12周岁[2]。还有观点认为,《修(十一)》对未成年人最低刑龄的规定实质上是对英美国家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借鉴[3]。该规则认为对于特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法律原则上认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有证据表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较为成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清醒的认知、主观恶性较大,就可以推翻之前的假设。应当肯定的是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与修正案的规定存在类似之处:二者均为较弹性化的规定,对处于一定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原则上认定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前者通过对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恶意程度大小进行判断进而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后者中“情节恶劣”的判断同样作为入罪的重要条件之一。但笔者认为《修(十一)》的规定并非是如上述两种观点所言。
首先,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的刑事政策原则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有违我们所秉持的原则的。换言之,“保护和惩罚的有机结合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核心内容,抛弃任何一部分都会摧毁其刑事责任的实质”[4]。同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于未成年犯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侧重于“宽”这一面[5]。因此,对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标准是不适宜的,理解修正案对刑事责任年龄的重塑应坚持以维持论为基础。其次,至于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则是对一定年龄阶段(通常为10-14周岁)的未成年人普遍适用的规则,其针对的是特殊群体,但作出了普适性规定。而《修(十一)》是对特殊群体犯特别罪名的个别性规定。修正案仅把对社会危害性较大、针对人身安全的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两项罪行予以规定,个别调整刑事责任年龄,这一处理方式与恶意补足年龄制度有根本差异。申言之,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并不与具体罪名挂钩。同时,该制度规则中“恶意”的判断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造成同案不同判及司法腐败,也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最后,不论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或是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引入都不能根本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根据美国犯罪学家赫希的社会控制理论:人们之所以犯罪,是由于控制或者抑制他们不犯罪的社会力量较弱,而该因素由个人与社会关系纽带的强弱所决定[6]。也就是说,当未成年人的社会关系纽带足够强大时,其就无法违反规则去实施犯罪行为;当社会关系纽带较弱时,他们就会肆无忌惮地违反规则秩序。纵观低龄犯罪案件可以发现未成年人犯罪多受家庭与社会变动的影响。如图2所示,根据最高法的工作报告,考察2016年到2017年法院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流动家庭、离异家庭、留守家庭、单亲家庭、再婚家庭的未成年人占犯罪数量前五[7]。正如有学者所言,“实践证明,家庭教育的缺乏是近些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8]。处在社会变革时期,由于经济、生活等原因父母选择去城市打工,或是举家作为流动家庭迁入陌生环境,或是将子女独自留在家中成为留守儿童,或是由于父母离异进而缺乏对子女的关心与管教,使得未成年人缺失了社会键中最重要的成分“依恋”,即个人对父母、学校、同辈朋友的感情依恋。这类青少年得不到应有的安全感和依赖感,当他们与社会的关系纽带足够弱时就可以没有顾忌地实施犯罪行为[9]。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心理尚未完全成熟,世界各国普遍予以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刑事处遇也成为各国人权法律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10]。其犯罪根因即家庭教育缺失与社会环境的影响。通过对低龄未成年人施加刑罚来解决这种社会问题未免有逃避责任之嫌,该做法不仅无法实现根源上的解决,更不能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
图2 涉法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图
二、《修(十一)》刑事责任年龄重塑的诠释
《修(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重塑并未实质降低,仅仅是赋予了最高检对实施特别恶劣行径的未成年人追诉的权力,换言之,修正案的重塑以维持论为基点、以赋予最高检特别追诉权为核心。该规定具有合理性,对未成年人个别适用刑罚与我国对青少年违法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并不相悖。经过《修(十一)》的重塑,应从适用对象、罪行、情节、程序等要素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作如下诠释:在适用对象上,本款只适用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也是各方认为该修正案下调了刑事责任年龄的根源;在适用罪行方面,本款采用穷尽式列举的方式,仅针对明文规定的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两种行为类型;在情节限制上,本款的适用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此外还要求前述两种罪行中故意杀人需有死亡的结果出现,故意伤害手段上需使用特别残忍手段造成他人重伤或者严重残疾的结果;除上述实体层面的要求,本款在适用程序上还需要经过最高检的核准追诉。满足年龄限度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缺乏上述任一条件的,皆不可由本款所规制。该款虽然扩大了刑法适用的主体范围,但在种种条件上进行了严格限制,与先前刑事责任年龄的各个阶段皆有所不同,在未成年人权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了很好的平衡[11]。简言之,修正案适用“实体要件+程序要件”的构成条件,而该实体要件进一步区分为对象、罪行、结果与情节。
一方面,《修(十一)》将维持论的观点一以贯之,其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修改,不是整体降低未成年人最低刑龄,而是有针对性地对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作个别调整。该修正案的规定不可与先前立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各个阶段尤其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相比。毫无疑义,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确属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一个阶段,在本次修正案出台以前其承担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界限。然而,对于修正案而言,其立法原意是有效制裁极个别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恶性案件[12]。根据修正案的规定,符合年龄限制的未成年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也并非一定会被刑法规制。该类行为不仅有罪名、情节限制,而且在程序上需要最高检的核准追诉。在上述例证中尚且是实施了修正案规定的两项行为之一,倘若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八类罪行中的其他六项罪行,就更不可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总而言之,符合层层规定方可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因此,不可将本次立法的更改与先前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简单等同,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论证。究其本质,可以将修正案理解为在先前立法基础上作进一步细化,而非根本性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仅仅是针对情节恶劣的个别罪名有条件地进行特别追诉。
其一,如图3所示,根据最高检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2020 年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人涉嫌刑事案件罪名数量前五分别是盗窃、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奸和抢劫,在修正案中规制的两项行为之一的故意伤害仅位居第六,占未成年人所涉嫌犯罪总数的8%,该类故意伤害尚且未被要求“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与此同时仅仅前五项就已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69%。在多种行为中选取占比并不鲜明的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可见修正案的重点并非为整体整治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而是有其特定针对的犯罪行为,呼应社会舆论的压力,着力于打击极少部分极端恶性的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不可理解为未成年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降。
图3 2020年未成年人涉嫌罪名图
其二,刑罚正当化根据要求刑事责任年龄的维持。刑罚是国家对犯罪人施加道义的报应,又以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为其目的。其正当化根据由最初的绝对的报应刑主义与相对的目的刑论之争论逐渐转向综合二者既强调道义的报应又认同施加刑罚应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目的的并合主义[13]。在并合主义之中,报应与预防孰轻孰重也成为争议焦点。本文同样认为刑罚正当化根据在于并合主义,而在其内部应侧重于考虑预防论,即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目的。谈及一般预防,就涉法未成年人本人而言,犯罪的烙印严重阻碍其日后的正常生活,不利于未成年人再社会化,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前提下在收监过程中是否会“交叉感染”也未可知。而对于社会中一般未成年人的威慑作用,其潜在的犯罪危险多为一时冲动之举,对国家法制的充分理解并接受教育方是重点。因此,在目前尚未有确切科学的数据足以支撑未成年人心智发育程度与之前相比有较大改善的前提下盲目降低必然难以实现刑罚的正当化。
其三,从体系解释的视角出发,应当认为修正案的规定坚持了原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体系解释对于保持刑法内部不同条文乃至各个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性至关重要,是指当某些法规含义不明时,可以根据该条文在部门法或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结合相关法条释明其规范含义的解释方法[14]。在修正案相关规定并未明示对刑事责任年龄调整意旨的前提下,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存在以下两种解释:修正案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触犯相关法律时当负刑责;修正案并未降低而是维持先前立法设定,仅仅对符合年龄规定的未成年人在实施特定罪行时进行特别追诉。若采取第一种解释,显然不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刑法总则的重要规定,不仅对本部门法其他各个部分有着重大影响,直接影响了刑罚的适用范围、法定情节适用等,同时也对其他部门法乃至社会规范产生影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意味着未成年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较之先前均有所提升,具有自由意志与决定权,而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定义为“幼女”,进而否定幼女的性决定权,作为强奸罪极为重要的定罪量刑情节是否也应当随之降低该十四周岁的年龄标准?是否应当相应地降低民法中关于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划分也存在疑问。对责任年龄进行调整不光意味着低龄行为人可以入罪,同时也提高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门槛,带来不仅刑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适用难题[15]。看似是一个数字的改变影响到的却是关乎国家、民族希望与发展的特殊的群体。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在修正案尚未明确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前提下,应当认为该规定实际上坚持了上述维持论的观点,同时该解释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立法规定牵一发而动全身,承认修正案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下调势必会给立法和法律实施带来麻烦。
因此,《修(十一)》的重塑实际上并未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年龄限度上是维持了先前立法的规定,坚持了前一部分所论证“重塑应以维持论为基础”。修正案并非是对先前立法的否定,而是在前者规定的基础上对于个别特别恶劣行径的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在现今未成年成长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前提下,未成年人最低刑龄无需下调。刑法作为维持法治的最后一道防线,更应当保持其稳定性,这样才可以使国民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判断,同时保持了法律应当具备的权威性,即所谓的“朝令夕改何所从,法无定律规则空”。
另一方面,认为《修(十一)》是在维持先前立法规定的基础上赋予了最高检特殊追诉的权力更为合适,换言之,修正案的重塑实则是一种特别追诉程序。正如追诉时效中最高检的核准追诉权,仍以二十年的最高期限为顶,以不核准追诉为原则,以核准追诉为例外。从形式上来看,修正案似乎确实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下调,但是从实质上来看,修正案并非对12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规制,是否属于修正案的适用范围需要最高检的最终确定。通过实质层面的解释,才能实现“最大程度地保障涉法少年的人权,以免修正案的规定成为宣泄民愤的工具”[16]。也有论者认为实际上该款规定为未成年人新设了一个“附条件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阶段,类似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但比其罪行范围更加狭窄,仅仅适用故意杀人与伤害行为。同时与该年龄阶段相比增添了“附加条件”,即前文所述的情节、手段、最高检核准追诉等实体条件与程序条件,其实是对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再次限缩,而不是简单的下调刑事责任年龄[17]。本文所持修正案本质上为一种“特别追诉程序”之观点与该说法存在类似之处:两者均认为修正案维持了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体系,并非是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不同之处在于前者认为修正案的更改是对传统的年龄阶段的再次附加要求,而本文认为本次修正案的更改重点立足于在程序方面赋予最高检的特别追诉权。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化”的做法充分彰显了《修(十一)》积极刑法观的立场。事实上,近年来刑法修正案均体现了预防性刑法的态度[18]。然而,当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更应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内充分发挥刑法谦益性。通过前文论证,修正案的基础应为维持论,这已然对修正案的规定进行了限缩。同时,为了更好地应对当前未成年人作案手法多变、犯罪性质恶劣的特点,充分平衡社会各方的利益,修正案赋予最高检特别追诉的权力。通过最高检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但恶性极大的未成年人特别追诉以达宽严相济,实现法律严谨性与社会需求多样性之间的平衡。
综上所述,针对刑事责任年龄之重塑应当认为并非如社会各方所言下调了刑事责任年龄,而是最高检针对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罪行的特别适用。在体现顺应民意的积极态度的同时反映出国家对待未成年人审慎行事的立场[19]。因此,本文在持维持刑事责任年龄观点的同时认为修正案的重塑核心在于赋予最高检特别追诉权。
三、刑事责任年龄重塑的路径设计
经前文论述,《修(十一)》对未成年人最低刑龄的重塑可以认定为以维持论为基点、以最高检的核准追诉为核心,而其致力达成的目标即为特殊群体未成年人构建出宽缓且有针对、明确且易适用的刑事处遇,这要求司法实践中对修正案规定的精准适用,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
(一)“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范围的扩张
该款中的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所指内容存在具体罪名与行为的争议,而指向内容究竟是行为抑或是罪名将影响到罪与非罪的界定。例如,甲在抢劫乙财物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乙死亡,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在罪名上仍属于抢劫罪。若认定修正案规定的是具体罪名,那么12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则不会被归为修正案所规制范围而去进一步判定。对于修正案中的故意杀人和伤害两种行为,实际上应当认定为行为人是实施了这两种行为,即在上述案例中,应当认定甲属于修正案的规制范围。
实际上,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中关于八种犯罪的认定。首先,2002年7月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该问题作了权威解释:“该八种犯罪指的是具体行为。”据此,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规定的八种犯罪应当指的是相关罪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既然上一款指的是犯罪行为,那么本款也应当界定为犯罪行为。同时,法工委的解释不仅具有权威性,同时也是合理的。我国先在总则中对犯罪行为进行立法规定,嗣后才在分则中详细规定具体罪名。也就是说,在1997年刑法确立法条表述为“犯……罪”时,尚不存在明文规定的具体罪名,直到刑法实施后通过司法解释才得以确立具体罪名[20]。显然立法者的原意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相关罪状即可,理解为犯罪行为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此外,犯罪的本质在于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按照上述案例,行为人甲本欲实施的抢劫罪具有该当性和违法性,仅仅由于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予以免责,在此基础上可能为了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行为人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又实施了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这与通常的杀害行为相比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举轻以明重,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理应入罪,将“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理解为犯罪行为更为恰当。
(二)“情节恶劣”要素的限定
“情节恶劣”在我国刑法中可分为三种效力:其一,作为入罪要素,须具备该条件方可构成犯罪;其二,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量刑要素,在量刑中发挥重要作用;其三,作为刑罚适用阶段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行刑要素[21]。《修(十一)》中规定,未成年人犯前述两种罪行时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即本款中的“情节恶劣”是前述第一种,起到限定入罪的重要作用。法条中与“情节恶劣”表述较为相同的还有“情节严重”。与后者相比,“情节恶劣”更注重道德上的否定性评价[22]。但是“情节恶劣”的具体标准仍处于一种模糊的范围,因此存在对其标准进行明确化的必要。
具体而言,刑法条文中将“情节恶劣”作为入罪限定条件的除了修正案本次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条款,还有分则中的危险驾驶罪、强奸罪、虐待罪、遗弃罪、寻衅滋事罪等。学界中有观点将上述罪名定义为情节犯,即将“情节恶劣”定为犯罪成立要件,并进一步将限定“情节恶劣”的各个要素区分为事前、事中、事后要素[23]。但笔者认为在对修正案上述条款中“情节恶劣”一词进行界定时,应仅站在事中要素考虑的角度,事前行为人的目的或动机这种主观诱因或是否是累犯以及事后是否悔改不应当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因为不能恰当地反映出法益受侵害的程度,实则是“将很大偶然性的因素确定为情节恶劣的体现”[24]。对待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我们理应秉持慎之又慎的理念,因此,在对修正案“情节恶劣”的认定范围进行划分时应仅包含事中要素。参考上述罪名司法解释中对“情节恶劣”的具体阐述(如参考寻衅滋事罪关于“情节恶劣”标准的司法解释),“情节恶劣”可以从数量上进行限定,如“导致一人以上轻伤”;可以从次数上进行限制,如“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还可以从手段上进行明晰,如“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总而言之,对本修正案中“情节恶劣”标准的认定,从事中要素的解释出发,基本上是从侵害对象、次数、手段、后果等因素对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价。从侵害对象上来看,被害人与行为人的关系密切程度与行为所反映出的社会危害性呈正比。实践中,不乏未成年人因不服管教而杀害父母的案件,这与侵害不熟悉的对象相比显然体现出更大的主观恶性、造成更恶劣社会影响,不仅危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更为社会纲常伦理所不容。从手段上来看,使用的手段极其残忍,主要是通过侵害次数、使用工具等进行判断:从次数上认定,行为人多次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通常而言即指三次以上;从后果判定,如行为人致使两人以上死亡的[25]。此外,不可将刑法条文中常出现的“后果严重”中的“后果”与情节恶劣判定标准中的“后果”要素等同,“情节恶劣”的认定可以依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大小进行判断,但并非一定要求后果的出现。
(三)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的衔接
面对未成年人恶性危害行为,我们需要积极采取措施来应对。除了部分恶性案件适用修正案处理,还需对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其他制度做一些详细的解释和明确的规定,便于衔接修正案加以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以“专门矫治教育”代替原规定之中的“收容教养制度”。那么首先,专门矫治教育的适用条件是什么,即除了针对对象为不满16周岁不予处罚的触法少年外,本款所说的“在必要的时候”应当如何界定?1995年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中界定“必要的时候”为犯罪少年无适当的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无监护能力。而仅仅认定家长的监护能力是否过分减弱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性?因此,从危害行为的性质上来界定应当是可以补充进行的:对于一些财产性犯罪如盗窃行为等单纯的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的行为,因并未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安全等难以衡量、较为重要的法益,其行为目的“仅”为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的财物,应当视其家庭情况责令其监护人代为补偿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此时暂且无需专门矫治教育;而对于故意进行的行凶、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他人安全且尚未达到刑法处罚该阶段未成年人的范围内的行为,如故意伤害他人但并未达到重伤的程度,此时就有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的必要了。此外,虽然出于保护目的我国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累犯的原则,但是对于未成年人反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况也应当认定为在“必要的时候”界限内,同时还需要参考未成年个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实施危害行为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判断。其次,在必要的时候进行“专门矫治教育”,那么专门矫治教育是怎样规定的?目前,专门矫治教育可以说是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人实施的最为严厉的措施,而专门矫治教育的具体内容,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作为唯一的措施以及有效的教育方式,未成年人的专门矫治教育制度理应被明确地建立。在法律性质上,应当认为专门矫治教育制度寓保护于教育之中,即其“具有保护处分与教育处分的两面性”[26]。在逻辑起点上,专门矫治教育制度应以保护未成年人为出发点,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27]。总之,现行的法律既然规定了专门矫治教育制度,就应当对其予以具体规定,与《修(十一)》之重塑相衔接,以便于在实际中操作适用。
四、结语
高速发展的信息时代以及全球化的日益增强不断加深社会风险的程度,法益受侵害的风险占比逐渐由以自然风险转变为以人为风险为主导。因此,刑法逐渐扩张自己的触角,彰显出预防性刑法的基本特征。然而,面对未成年人犯罪,虽然我们应秉持教育与惩罚并重的态度,但宽缓对待仍是处理未成年人问题的重要内涵。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之稀少与入罪限制条件之繁多正说明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修(十一)》的重塑以维持未成年人最低刑龄为基点,以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为态度,以赋予最高检核准追诉权为核心,以构建良性的未成年人刑事处遇为目标,通过“实体+程序”双重判断标准来实现刑事责任年龄设置中法益保护与未成年人利益最佳化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