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之诉讼请求
2022-07-20何金海
何金海
(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广西 南宁 530006)
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中,具体的诉讼请求作为起诉条件之一,无诉请则无诉。诉讼请求成为实体权利主张的承载和诉讼目的的直观体现,按照旧实体法学说,法官严格按照诉权主体选择的请求权及法律基础进行裁判,即便在当前融入法官释明权的模式下,庭审活动与法官裁判亦围绕诉讼请求展开。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第七十条的规定将“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下称“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正式固定于基础性立法中,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活动的展开提供了正当性依据[1]。然而,该法并未针对信息公益诉讼请求的特殊性创设差别适用规则,这使得信息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在确定时缺乏必要的规范指引或限制。
从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司法实践考察,诉讼请求单一问题凸显,需在立法层面及时总结经验并作出回应。自2017年12月首例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形式提起的个人信息维权公益诉讼案件以来①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截至2021年底,全国各地已向法院提起数百起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但从裁判案例考察发现,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之诉讼请求在类型上多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②笔者以2021年12月31日为截止日,通过“北大法宝”查找和筛选后得到已审结的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共计96例,其中“赔礼道歉”诉请96例,“损害赔偿”诉请52例,“删除违法处理的个人信息”“关闭网站”“解散微信群”等消除危险与停止侵害诉请46例。。虽然法院普遍支持了公益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但这大抵是诉讼请求单一之缘故,在本文收集的96例已审结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仅“赔礼道歉”单项诉请的就达24例,此种境况并不能满足保护信息公益之客观需要。学理上,已有学者就公益诉讼其他法定领域之诉讼请求问题作出探讨,但尚未深入涉及信息民事公益诉讼这一新领域,故本文拟结合已有裁判案例就此展开探讨。
一、信息民事公益诉请类型的客观限制与拓展空间
信息民事公益诉请类型的框定,受各类关联因素的限制,相关实体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与公益诉讼的特殊方式等均对诉讼请求的类型设置产生影响。但与此同时,信息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类型也随着受案范围的拓展及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客观实践的需要而具有发展的空间。
(一)信息公益诉请以请求权基础为支撑
任何诉讼请求的提出,均需要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来支撑,实体法上的责任承担方式约束和规制信息公益诉讼请求。德国法理论上,将请求权基础划分为“基于债务合同的请求权”“类合同请求权”“物上请求权”“因侵权行为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的请求权”[2]。受其影响,我国传统诉讼法学界对请求权基础也作出了类似划分。具体立法上,《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出规定,第九百九十五条还独立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对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作了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对个人信息侵权责任作了规定。这些规范虽然本适用于私益诉讼,但转化后也可成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之一。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违法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信息公益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提出,但存在与人格权请求权等请求权基础竞合的情况。从整体上看,诉权主体可以请求信息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
(二)信息公益诉请受公益诉讼形式约束
公益诉讼,是“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的授权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3]65。信息公益诉讼中,原告并非利益直接受侵害者,诉的利益是保护信息公共利益或者恢复、补偿受到减损的信息公共利益,其决定了信息公益诉讼的目的并不同于个体的私益诉讼,应当具有公益性,这决定了诉讼请求中必然包含公共利益因素。因此,信息公益诉讼之诉讼请求设定应以维护“众多个体的合法权益”或“维护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并与信息私益诉讼请求相区分,比如,损害赔偿诉请可能会受到限制(下文详述)。张卫平教授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的情形,采取公益诉讼的方式能够实现的请求通常限于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4]。本文认为,在《民法典》规定的11类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根据公益诉讼的形式要求,至少可以将毫无生存土壤的返还财产、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恢复名誉等部分传统私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排除在信息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之外。
(三)确认型、形成型信息公益诉请具有发展空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诉讼请求的类型可分为给付型、确认型与形成型,但目前从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所涉诉请类型来看,大多属于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出的给付型诉讼请求并以行为给付类型为主,例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排除妨碍、消除影响。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已有学者主张,个人信息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包含“对数据使用协议中一般交易约款违反相关法律、数据画像、地下数据交易等大规模侵权和分散性侵权等情形”[5],意味着互联网平台隐私协议或个人信息条款的效力问题将可能成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对此,本文认为,这为确认型与形成型的诉讼请求引入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提供了可能。确认之诉中可提出确认格式合同或条款无效之请求,变更形成之诉中可提出解除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合同或变更个人信息条款等请求。总体上看,即便在信息公益诉讼中,确认之诉和变更形成之诉在适用频率上无法企及给付之诉,但可丰富信息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类型,使得信息公益保护和救济具有周延性。
(四)预防性信息公益诉请具有深入探索价值
“公益诉讼的请求内容不仅针对过去,还具有指向未来的意义。”[6]从现有信息公益诉讼的案例考察,其诉讼请求多为补救性质(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逻辑上,根据公益诉讼请求的功能划分,公益诉讼请求类型还可分为预防性请求,这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诉请类型提供了新的思路。预防性诉讼请求主要涉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害适用于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进行之情形,防止损害的扩大化;排除妨碍之目的是使权利恢复到圆满状态;消除危险则要求侵权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因侵权导致的信息公益威胁。当然,预防性诉讼请求仍需根据侵害的具体行为及程度,对上述责任承担形式予以细化,形成具体的预防性措施,其中可能包括要求企业修改、变更有关政策,或者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或者禁止被告继续从事有关活动等。预防性信息公益诉请相比于补救性诉请而言,更能防止或降低侵权人对信息保护中的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具有较大的发展潜力及探索价值。
二、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赔偿”诉请的歧异与辨明
当前法律规范未对信息公益诉讼中的赔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立法的缺位,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差异,并引发了学界激烈争议。学理有关争议可归结为两大问题:一是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金钱损害赔偿诉请是否可行;二是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提出惩罚性赔偿诉请是否可行。
(一)损害赔偿诉请是否可行?
因信息公益诉讼中受侵害之权益客体拥有特殊性,传统民事诉讼法学学说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引入总体上持谨慎态度。杨立新教授认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得在公益诉讼中获得损害赔偿”[7],张卫平教授认为,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在公益诉讼中应受限制,原因在于“赔偿损失要求有特定的财产返还对象和受偿主体”,而“公益诉讼本身针对的是不特定主体所拥有的社会公共利益”[4],其进一步指出,“关于损害赔偿的诉讼应当由代表人诉讼或设立集团诉讼制度加以解决”[8],而信息公益诉讼与信息代表人诉讼有根本性的区别,非众多个人私益诉讼的简单相加。刘学在教授认为,域外“团体诉讼的诉讼请求的类型……分为公益保护型的诉讼请求与群体性之私益保护型的诉讼请求”,二者不应混淆,前者应当“仅限于少数对公共利益确实造成损害而没有具体权利人的情形”[3]380。张新宝教授认为,因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不涉及具体的受害人,故“损害赔偿并不是主要的法律责任”,相关损害赔偿项目内容主要为信息公益诉讼或采取措施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支出费用”,并不包括对直接损失的赔偿[9]。
此外,在适用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也存在赔偿金额难以确定之现实障碍,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确定。司法实践中,在被告人获利情形下,法院通常按其获利金额(违法所得数额)判令赔偿。但在“马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诉讼案”①参见湖北省汉川市(县)人民法院(2020)鄂0984刑初237号刑事判决书。中,未能查实被告人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交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数额证据,法院对诉请的赔偿金额进行了大幅调整。
随着信息公益诉讼的探索展开,支持赔偿请求的观点日渐丰富。有学者指出,法定诉权机关可以在信息公益诉讼中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预设具有“合理性、可行性和实操性”[5]。但其同时保持了谨慎态度,即“在侵害不特定大多数个人信息造成的‘损害’具有显著性和客观性时”,可适度放开信息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请求权[10]。赔偿请求支持者认为,对于大规模侵犯个人信息的信息处理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即符合民法填平原则也可实现对违法者的惩罚和警戒。反对者所担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关的配套制度(如损害赔偿款项的管理与分配)及损害赔偿金的证明和计算问题正在得到逐步解决。实际上,从域外类似规则考察,《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第八十条也有就侵害个人数据公益损害获得赔偿作出明确规定。从与信息公益诉讼相通的消费公益诉讼考察,《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并未排斥“赔偿损失”责任的适用,学界多认为“消费公益诉讼原告理应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①相关论述可参见杜乐其.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权研究[J].法律科学,2017(6):168-180;姚敏.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类型化分析[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3):151-161;黄旭东.论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类型及适用 [N].民主与法制时报,2018-01-11日(05)。。因此有学者认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要求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甚至可以探索提出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11]。
本文认为,讨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赔偿请求问题,应回归到立法条文之中。实际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条并非单纯的公益诉讼条款,从条文解释来看,该规定并不排除由适格主体提起代理人诉讼。在此情况下诉讼结果与受害人息息相关,起诉人完全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侵害众多个体合法权益的纠纷中未必一定存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该众多个体的合法权益并不一定构成公共利益,因此第七十条的规定实际上超越了单纯的民事公益诉讼范畴。诚如张卫平教授所指出的,在谈论公益诉讼请求类型的问题上,“如果设定为包括社会公共利益,也包括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诉讼时,那么损害赔偿请求也自然是成立的”[4]。黄忠顺教授也认为,信息公益诉讼可以“融合特别代表人诉讼”,以主张赔偿请求并消除个人信息违法处理者的经济动力[12]。因此,与其说是在纯粹的信息公益诉讼中主张损害赔偿,不如说是在融合了私益的信息公益诉讼中主张损害赔偿。除此之外,倘若立法针对信息公益侵害新设一种独立的公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诉权主体亦有权依法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请求。
(二)惩罚性赔偿诉请是否可行?
信息公益诉讼领域支持惩罚性赔偿的观点认为,信息的巨大潜在价值会导致违法成本和利润的不对称,信息处理者常铤而走险甚至不惜赔偿,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填补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害,无法起到预防和威慑作用,故而“有必要建立侵犯个人信息权利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其理性做出行为[13]。也有学者指出,在信息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信息处理者侵权恶性大、获利高,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理要求”[14]。
检察实务领域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以支持为主。其理由主要为:目前信息公益诉讼的诉请主要是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被告负担较轻,且侵权损害难以量化,即便损失能够确定,现有以直接损失为依据的损害赔偿计算规则下,可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远不及信息潜在价值或利润,因而传统的损害赔偿制度难以有效遏制信息侵犯行为。又因获利金额与违法造成的潜在危害具有不对等性,以获利金额来衡量赔偿数额并非总是具有合理性,故应参照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以实现惩戒和震慑之目的②相关论述可参见孙传玺,崔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难点破解 [J].中国检察官,2020(14):67-70;唐守东.网络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模式构建 [J].行政与法,2021(1):95-102;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办案组.以检察公益诉讼促进个人信息长效保护 [J].中国检察官,2021(12):3-8。。司法实务中,已有典型裁判案例对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表示了肯定③在“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和权益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66.3815万元。。
但理论界否定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势头亦十分强劲。例如,张新宝教授主张在信息公益诉讼中不适用惩罚性赔偿[9]。其理由为:第一,惩罚性赔偿在信息公益中的适用无法可依;第二,现有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乃以私益诉讼为规制对象;第三,信息公益诉讼起诉人并非受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且赔偿金的归属问题无法解决;第四,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导致对被告罚过其当;第五,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利于数据的保护与利用的衡平;第六,信息公益诉讼并不能够解决所有的信息保护相关问题,应通过多手段合理实现综合治理。近来,也有学者对刑事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进行了否定,其指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可采用“强化诉前行政罚款的适用频度”与“增强刑事罚金刑的制裁力度”的方案来替代[15]。纵然反对观点较多,但总体来看,并未对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探索适用构成根本性否定,特定情形下的司法个案中仍有适用的必要及空间。
本文认为,从惩罚性赔偿制度横向比较考察,公益诉讼其他法定领域已开始探索和实施①2021年6月,《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印发,要求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等方面作出有益探索。,这说明该问题仍具有探索可行性。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赔偿,其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目前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及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私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专门规定,从中可以归纳总结其适用规律,即适用惩罚性赔偿至少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并造成严重损害后果。
从制度功能定位考察,信息公益诉讼制度具有双重功能面向——“救济/补偿”与“预防/威慑”。考虑到信息侵害问题的严峻性,以及信息保护公共利益破坏难以恢复的现实困境,为应对大数据时代给个人信息司法保护带来的挑战,可强化信息公益诉讼制度“预防/威慑”之功能面向,积极探索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但鉴于信息私益诉讼中尚未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直接在信息公益诉讼中引入惩罚性赔偿似乎又操之过急。故而当下宜采取折中、稳妥之方案,即立法应当为严重违法处理众多个人信息的行为预留适用的空间,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对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范围。诚如支持论者所指,欠缺损害赔偿请求权尤其是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大规模侵害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显然无法对侵害人产生威慑力[16]。针对大型、复杂互联网平台服务及跨境互联网平台,在信息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有必要援引惩罚性赔偿制度,确保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应当注意的是,相较于信息公益诉讼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具有更强的公法性,其司法适用亦应遵循严格的约束。理论上,无论信息私益诉讼抑或信息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司法适用,皆应受“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限制[17]。
三、信息民事公益诉请的司法适用
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保护公共利益”或“恢复、补偿受到减损的公共利益”之目的实现,有赖于实体上丰富、精准且可行的诉讼请求提出。由于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损害公共利益行为呈现出多样性,维护权益也需要借助于不同的诉讼请求来实现。
(一)信息民事公益诉请的精细化
参照《检察公益诉讼试点办法》第十六条、《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及《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一方面,基于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特殊性,“立法为不同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所配置的诉讼请求有所差异”[18]。对公益诉讼法定领域的普适性规定,在具体适用时可作特殊性处理,将传统诉请类型转化为具有实操性的诉请内容。另一方面,在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因每个案件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在基础规则上进行差别化处理,在各类诉讼请求类型框架中探索具体诉求、细化诉请规则。例如,针对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停止侵害与消除危险请求,可以具体化为“关闭网站、注销侵权用账号、永久删除相应公民个人信息数据”等具体措施,对于追回、屏蔽、删除涉案的个人信息确有必要的,还可结合技术手段提出诉请方案。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对此正在努力寻求突破(详见表1)。对于赔礼道歉请求而言,其“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司法适用应坚持比例原则”[19],在具体诉求提出时,应明确赔礼道歉的方式及所适用的地域范围。此外,在具体的信息公益诉讼案件中,承担责任方式的细化可以借鉴其他法定公益诉讼领域的实践经验。例如,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替代性修复等恢复性司法措施可以在信息公益诉讼中探索和转化适用。
表1 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中的诉讼请求汇总表
(二)信息民事公益诉请的协调化
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中,在追求诉讼请求多元化的同时,应兼顾诉请类型的协调化目的实现。具体而言,可从如下方面作出关联考量:
第一,为提高司法效率,并有利于信息保护公共利益修复,可积极探索“修复为主、赔偿为辅”的“双阶递进”式诉讼请求模式[20],优先要求侵权人承担公益修复责任。同时,应充分利用替代性补偿形式。例如,在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与扬啟公司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消协与检察机关就结合被告经营范围及行为的主观恶性,提出了“以消费公益宣传活动补偿损失”之公益诉求,通过惩罚与教育相结合之方式,既可对受损公益进行修补,亦不会给企业造成较大的经济负担,此类诉求在全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尚属首次,具有显著创新性。
第二,优化信息民事公益诉请单项或组合适用机制。其一,前置构建“人格恢复性责任请求”诉前解决规则。据上文统计,在大量信息公益诉讼案件中,“赔礼道歉”被作为独项请求提出,此举似乎并不符合节约司法资源之目的。因此可考虑就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前置于诉讼程序之前解决,若侵权人自愿在法定框架内遵照诉权主体确定赔礼道歉的范围及方式履行,则可不再提起诉讼。其二,结合综合处理情况考量诉讼请求必要性。例如,经行政或刑事处理后移送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违法行为人通常已停止侵害,则“停止侵害”之诉讼请求可不必再主张。若已有受害者通过私益诉讼主张侵权者的侵权责任,则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应主要从公共利益保护方面作出考量。其三,组合适用制止型(停止侵害)、预防型(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补救型(公益修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威慑型(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实现信息公益保护的层次性和周延性。
(三)信息民事公益诉请的统一化
司法公平公正要求信息民事公益诉请的统一化。类案办理实务中,检察机关对是否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各地做法不一,这不利于保持司法的权威性。故而,宜在确立损害赔偿诉请适用的正当性基础上,就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情形类型化,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亦应如此。对于赔偿数额,《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对个人信息保护私益诉讼作出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也对“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作了制度安排。在信息公益诉讼领域主张损害赔偿时,应当以违法行为人的获利为基准,并根据具体案情适当予以调整。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准可参考公益诉讼其他法定领域的规则,一般以违法所得作为基准计算赔偿金额,惩罚性赔偿金倍数应由“两高”根据信息保护公益损害程度及侵权者经济能力、生存经营等因素划分档次、明确具体适用情形。
在允许信息公益诉讼诉权主体提出赔偿请求的同时,应完善赔偿金管理等相关配套规则。当前,司法实务中对赔偿诉请及赔偿金存入、管理规则存在不同看法,各地司法探索也存在差异。在常州市首例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赔偿金“由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中共常州市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开设的专项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4月22日公布的检察机关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之十中,赔偿金“存入检察机关与财政部门共同建立的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在洛宁县首例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赔偿金“上交县财政公益诉讼资金专用账户”;在民法典实施后首例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赔偿金“专门用于信息安全保护或个人信息保护等公益事项”。笔者收集的已公开判决的信息公益诉讼案件中,还可总结出赔偿金“转入检察机关指定账户”“向人民检察院支付赔偿金”“向法院支付赔偿金,由法院上缴国库”“由公益诉讼起诉人代领后上缴国库”等多种实践样态①分别参见(2020)豫03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2020)粤0781刑初329号刑事判决书、(2020)鲁1702刑初590号刑事判决书、(2021)辽0106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
本文认为,若立法针对信息公益侵害新设一种独立的公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据此提起的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并不涉及特定个体的私益,因此相应赔偿金并不归属于特定私益主体;若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是在公益与私益融合下提起的,则相应赔偿金可在特定私益主体间依法分配。但无论是哪种类型的信息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均可先纳入个人信息保护专项基金的范围,并设相关职能部门监督基金使用。对于无需分配或分配后剩余的赔偿金,可运用于信息保护的公益维护中。此外,社会组织获得的赔偿金也应作为专项基金用于公益损害的修复或预防信息大规模侵害问题的再次发生。在基金款项使用方面,必须设立监管机制并保障公众知情权。上述赔偿金的管理使用规则完善后,信息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诉请的具体提出可据此展开调整,力求在类案中实现诉讼请求的统一化。
结语
信息公益诉讼已成为个人信息保护综合治理中的重要补充手段。诉讼请求是信息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权利主张的重要手段,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多元、精准诉讼请求的提出。司法实务与诉讼理论的争议反映出,我国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请规则仍需调适。诉讼请求类型方面,确认型、形成型信息公益诉请具有发展空间,预防性诉讼请求具有重要探索价值。此外,信息民事公益诉讼不宜完全排除补偿性损害赔偿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立法规范上,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需要制度化,才能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良好运行提供具体和周全的规范支撑。司法适用上,还需加强诉讼请求的精细化、协调化与统一化,在保证诉讼请求合法、适当及可行之基础上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落地实施,以实现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