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过滤技术下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研究
2022-07-20周瑞
[摘要]在版权过滤技术日益成熟的背景下,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的注意义务需要加强。现有的“通知-删除”规则仅能提供事后治理,无法实现对短视频版权侵权的事前防治,短视频平台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不断被打破。为实现在动态变化中的利益平衡,短视频平台与权利人可以通过合作共同建立版权过滤机制的路径,实现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能力的提升。
[关键词]短视频;版权过滤;版权治理;“通知-删除规则”
在数字时代背景下,短视频行业呈现融合发展态势,推动版权领域产业生态发生新的变革,因此,我们亟须探索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数字化版权治理体系。《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版权工作“十四五”规划》指出,坚持全面版权保护,推动新技术在版权监管中的应用。随着算法推荐、算法通知等技术的发展,短视频平台面临版权侵权数量激增,合理使用情形界定困难,“通知-删除”规则面临新挑战,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利益失衡等问题。
司法和实践对短视频版权治理提供了指导和实践经验,部分学者也提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版权过滤技术进行版权治理[1]。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困难主要是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其应通过技术手段加以解决。近年来,版权过滤技术在短视频侵权等热点问题上取得明显的实质性进步。2019年通过的《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以下简称《DSM指令》),从立法上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即版权过滤义务。因此,鉴于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与技术的匹配情况,版权过滤技术在短视频平台的版权治理和运用上具有合理性和现实可行性。
一、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的主要困境
随着科技的进步,盗版技术呈现片段化、阶段化、分散化、规模化、国际化等特点,网络盗版也变得更加隐蔽和复杂。而短视频侵权成为版权治理的首要对象,也成为短视频平台能否良性发展的瓶颈。
(一)短视频侵权数量激增
进入智能时代,其特点是算法的泛在。算法推荐、算法通知等技术的出现使短视频平台侵权数量激增。2021年上半年,在“剑网2021”专项行动期间,各级版权执法监管部门查办网络侵权盗版案件445件,关闭侵权盗版网站(App)245个,处置删除侵权盗版链接61.83万条,推动网络视频、网络直播、电子商务等相关网络服务商清理各类侵权链接846.75万条[2]。尽管打击网络盗版取得了重大成效,但短视频侵权案件数量仍旧庞大,这也体现了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的困难程度。
短视频侵权数量激增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通过短视频平台上传和分享内容的用户数量增多。网络技术的发展催生了许多短视频分享软件,视频制作也由平台和专业团队创作转为个人用户创作。由于短视频软件的制作、上传和分享的便捷性,人们随时可以通过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记录、分享生活和情感表达,但其中很多内容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二是自动化算法通知技术的运用,用户通过算法自动化系统通知等服务,将自动推送但可能存在侵权的内容上传至平台。随着算法通知技术的发展,更多著作权人选择与第三方技术公司合作,权利人利用专业的商业代理机构处理侵权问题逐渐替代传统权利人在线发送侵权通知的方式[3]。
(二)合理使用情形界定困难
短视频创作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但目前合理使用的边界没有达到共识[4]。短视频涉及许多“二次创作”内容,虽然在法律和实践中认为“二次创作”能够构成作品,但是“二次创作”的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是否需要获得权利人的授权都需要根据个案认定。一方面,大多数用户上传的内容是通过剪切、搬运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所涉及的作品范围广,这给短视频平台判断合理使用带来一定难度。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短视频平台用户上传的内容并不都属于以营利为目的,许多用户只是为了分享生活和表达情感,对他人版权视频进行评论、模仿等,但是版权过滤技术基于一定的技术标准,会将只要达到侵权使用标准的视频内容都予以屏蔽、删除,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使用户表达自我的积极性受到打击。此外,虽然用户可以通过“反通知”规则或者诉讼途径进行维权,但是许多短视频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即使用户通过维权途径恢复原有利益,短视频也已失去之前的价值。因此,考虑维权所消耗的时间和成本,用户大多数会选择直接放弃表达与创作。这与著作权法激励创造和版权保护的宗旨是相违背的,也不符合短视频平台采用版权过滤技术的初衷。
(三)“通知-删除”规则面临新挑战
权利人利用算法发送侵权通知,海量侵权通知使得短视频平台面临工作和责任承担的双重压力[5],同时也给短视频平台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带来挑战。一方面,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使短视频平台的角色发生改变,其由传统的内容中立者向积极参与者转变,短视频平台能否继续依据“通知-删除”规则获得免责是需要重新审视的问题。2022年3月1日实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健全算法机制。这是法律层面对算法推荐技术使用的规范,也意味着短视频平台需要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
长期以来,网络服务平台主要以“避风港”规则作为版权治理的依据,“避风港”规则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了较为宽松的发展环境。但是,在人工智能、版权过滤、区块链等技术逐渐成熟的情况下,以“通知-删除”规则为基础的事后治理模式很难有效解决海量短视频侵权和反复侵权的问题。一方面,海量侵权短视频的出现使短视频平台利用“通知-删除”规则在过去有其适用的合理性,但不一定继续适用未来的技术发展[6]。另一方面,“通知-删除”规则依靠用户发现侵权行为后通知短视频平台,平台接到通知后下架、删除侵权内容。这种模式只能应对侵权通知数量较少的情况。如今,面对海量侵权行为,用户很难判断哪些行为构成侵权,而且在侵权通知數量较大的情况下,短视频平台容易陷入“通知-删除-再通知-再删除”的恶性循环。
(四)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利益失衡
随着短视频行业的发展,版权利益失衡问题也逐渐凸显。例如,在“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抖音案”)中,法院指出技术发展可能影响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的认定[7],引发人们对如何平衡短视频平台与权利人、短视频平台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的思考。崔国斌指出,技术进步引发网络侵权现象不断出现的同时,预防侵权的难度和注意义务的承担都发生了改变,打破了原有的利益平衡[8]。虽然短视频侵权数量急剧增长,权利人维权成本增加,但是短视频平台仍依据“通知-删除”规则履行注意义务,导致短视频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利益关系失衡[9]。
二、版权过滤技术下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的机遇
(一)短视频平台运用版权过滤技术的合理性
版权过滤技术是技术发展的产物,短视频平台采取版权过滤技术并不违背法律的意图,且对版权治理具有现实意义。但也有部分学者对短视频平台采用版权过滤技术的合理性持质疑态度,认为版权过滤技术的运用阻碍短视频平台的发展,并损害用户的言论自由和隐私[10]。对此,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回应。
第一,版权过滤技术能够节约经济成本,符合短视频平台经济特性。版权治理需要考虑效能,虽然传统行政执法和平台的审核队伍庞大,但是他们也难以应对技术带来的海量侵权,短视频平台采用“通知-删除”规则处理侵权问题在经济效率方面处于弱势地位。面对海量侵权内容,权利人逐一进行通知也是不现实的,而且对具有时效性的版权作品,“通知-删除”规则处理侵权问题不能给予及时保护。同时,“通知-删除”规则依靠人工审查,侵权通知数量的增多也会造成巨大的人工审查成本。因此,版权过滤技术更具有保护权利人经济效益的优势。
第二,版权过滤技术适用符合比例原则。短视频平台采用版权过滤技术需要符合比例原则,版权过滤技术属于事前监督措施,难免会将部分合法内容予以过滤。一方面,版权过滤技术在符合比例原则下属于中立的言论限制措施,其采用比较宽松的標准进行审查,对错误过滤的内容予以人工审查救济,并不会实质性增加用户发表合法言论的成本。另一方面,在算法推荐服务下,短视频平台已失去技术中立的地位,其应当履行与其收益相匹配的注意义务。
(二)短视频平台运用版权过滤技术的现实可行性
版权过滤技术是在技术发展环境下平衡权利人和网络平台利益的结果。为应对短视频数量剧增的盗版侵权事件,国内外网络平台开始主动开发并使用版权过滤技术。例如,美国YouTube网站自主研发的“内容身份系统(ContentID)”,其核心即为版权过滤技术。该系统基于权利人向网络平台提交版权作品信息和内容,合作建立正版作品数据库。国内的部分网络平台也采用版权过滤技术,如百度文库的反盗DNA系统、腾讯的安全云侵权网站屏蔽技术、爱奇艺的视频指纹技术。
国内司法实践也认识到版权过滤技术对短视频平台注意义务认定的影响。以往法院使用“通知-删除”规则来确定网络服务平台注意义务,但随着技术与实践的发展,发现“通知-删除”规则已不能很好地规制具备版权过滤技术能力的网络服务平台。如在“抖音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具备一定技术能力,应对用户上传内容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因此对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版权过滤技术的发展使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发生改变,国内外开始在法律层面展开新探索。2019年,欧盟通过《DSM指令》,其中第17条被称为“过滤责任”条款,要求网络服务平台尽最大努力获得授权并履行版权过滤义务,阻止侵权内容的上传。2020年,美国参议员知识产权委员会就《数字千年版权法》现代化议题召开听证会,围绕“避风港制度”的立法初衷、运行问题及改革路径展开了讨论,认可将“通知-删除”规则升级为“通知-屏蔽”规则[11]。2020年,德国为实施《DSM指令》,新设《版权服务提供商法案》。其立法动因一方面是为了实施欧盟指令,另一方面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变革,德国版权产业出现利益失衡,以及现行法律制度下的“通知-删除”规则面临失灵状态[12]。2015年,我国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2019年,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网络短视频平台管理规范》和《网络短视频内容审核标准细则》,要求符合一定规模的网络服务平台主动采取过滤技术对侵权内容进行屏蔽、删除。
三、版权过滤技术在短视频版权治理中的实施机制
(一)明晰合理使用的边界
合理使用的判断情形复杂,版权过滤技术并未能完全准确判断所有合理使用行为。随着算法技术的发展,合理使用可以通过算法以数字化的形式呈现。短视频平台可运用版权过滤技术将特定作品与版权数据库作品进行比对,相似度越高意味着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越小。因此,版权过滤技术可依据比例原则设定合理使用的过滤阀值,只有超过过滤阀值的侵权行为才进行过滤。而合理使用在符合比例原则下进行数字化处理,能够提高对短视频侵权行为的治理效率。但是,版权侵权的认定不能仅通过数字化的方式来表达,可以借助设定过滤阀值的方式来确定侵权可能性的大小。
(二)版权过滤技术标准公开透明
短视频平台应公开版权过滤技术标准制订信息,并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制订过程。许多对版权过滤技术持质疑态度的学者认为,短视频平台在设定版权过滤标准时,为了平台利益容易造成“算法黑箱”,从而损害用户利益[13]。对此,短视频平台在设定版权过滤标准时,社会公众应当积极参与,一方面有益于社会公众表达自己的诉求,另一方面可监督短视频平台,以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14]。同时,国家有关部门应组织专业人员应对短视频平台版权过滤技术标准进行评估和监督,帮助短视频平台建立健全版权过滤技术标准。
(三)构建短视频平台版权治理利益平衡机制
在版权过滤技术的应用下,短视频平台需要注意平台与用户、平台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失衡问题。短视频平台的责任可以分为被动注意义务和主动注意义务。版权过滤机制要求短视频平台承担主动注意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短视频平台对平台内所有内容都具有主动审查义务。
首先,版权过滤机制的启动要依据申请,只有权利人发起申请,短视频平台才能启动过滤机制。这里的注意义务只是版权法上注意义务的一部分,不是行政强制意义上的注意义务。短视频平台违反版权过滤义务并不一定产生侵权结果,只有出现实际损害其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区分短视频平台规模认定注意义务的范围。不是所有的短视频平台都具备版权过滤的能力,不具备版权过滤能力的短视频平台仍依据“通知-删除”规则进行版权治理[15]。最后,版权过滤机制的成本分担。短视频平台对申请启动过滤措施的用户收取一定费用,另外,短视频平台需要开发版权过滤系统,并为系统后期的运行和维护支付巨大成本。
(四)权利人配合短视频平台建立正版数据库
正版数据库是版权过滤技术实施的基础,权利人应配合短视频平台建立正版数据库。如果能够合理分配过滤技术成本,鉴于版权过滤技术既有利于权利人维护自身利益,又能使短视频平台避免侵权诉讼的困扰,因此权利人与短视频平台自愿合作是有可能的。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权利人与短视频平台通过合作进行版权过滤的案例,但是这种少数合作并不能说明权利人和平台在大多数情况下能进行有效合作。短视频平台与权利人自愿合作缺少引导与确定性,因此,相关部门需要在法律层面对符合规模并具有一定技术能力的短视频平台确定其版权过滤义务,促进平台与权利人共同建立正版数据库[16]。
(五)错误过滤的救济
目前,版权过滤技术存在一定比例的错误过滤,如无法识别部分合理使用情形,对合理使用的内容产生错误过滤等。对此,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规定了“反通知-恢复”机制,要求短视频平台删除可能侵权的内容,同时给侵权用户发送涉及侵权内容的通知,以便用户及时知晓自己的权利状态。通过对受影响用户披露版权过滤技术的相关信息,用戶判断过滤技术是否损害了自己的言论自由及其他合法利益,从而决定是否启动人工审查。因此,短视频平台采取版权过滤技术并不是完全摒弃人工审查,而是与人工审查模式相互作用,最大限度地保护用户利益。
四、结语
短视频平台享受算法技术为平台带来巨大红利的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与责任,并提升自身防范算法侵权风险的技术水平和版权治理能力。“避风港”规则受限于当时的技术和应用环境,已经不能很好地应对短视频平台和算法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当年立法者所创设的利益平衡,促使了版权过滤技术在短视频版权治理中的运用。虽然版权过滤技术的运用有可能损害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及表达自由,但是通过比例原则对版权过滤标准进行严格把控,降低版权过滤的出错率,并配以人工审查方式对错误过滤进行救济,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对用户合理使用、言论自由等合法利益的影响。因此,版权过滤技术为短视频平台主动治理短视频侵权现象提供了技术支撑。
[参考文献]
[1]崔国斌.论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义务[J].中国法学,2017(02):215-237.
[2]金歆.“剑网2021”专项行动取得阶段性成效[N].人民日报,2019-09-29.
[3]何炼红.论算法时代网络著作权侵权中的通知规则[J].法商研究,2021(04):186-200.
[4]陈绍玲.短视频版权纠纷解决的制度困境及突破[J].知识产权,2021(09):17-30.
[5]李安.智能时代版权“避风港”规则的危机与变革[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03):107-118.
[6]曾俊.论《欧盟版权改革指令》第17条对中国在线内容分享平台责任的启示[J].德国研究,2020(03):125-141,163-164.
[7]王玖河,孙丹阳.价值共创视角下短视频平台商业模式研究:基于抖音短视频的案例研究[J].出版发行研究,2018(10):20-26.
[8]崔国斌.网络服务商共同侵权制度之重塑[J].法学研究,2013(04):138-159.
[9]冯晓青,许耀乘.破解短视频版权治理困境:社会治理模式的引入与构建[J].新闻与传播研究,2020(10):56-76,127.
[10]谭洋.对欧盟版权法改革中两大核心争议问题的评价、反思及应对[J].科技与法律,2020(01):15-23.
[11]朱开鑫.从“通知移除规则”到“通知屏蔽规则”:《数字千年版权法》“避风港制度”现代化路径分析[J].电子知识产权,2020(05):42-52.
[12]杜娟.德国《版权服务提供商法案》的解读及对我国的借鉴[J].科技与出版,2020(11):91-98.
[13]万勇.人工智能时代的版权法通知—移除制度[J].中外法学,2019(05):1254-1269.
[14]郝明英.网络短视频平台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04):50-58.
[15]李琛.短视频产业著作权问题的制度回应[J].出版发行研究,2019(04):5-8.
[16]周书环.我国短视频著作权纠纷的现状、问题及其完善建议:兼评近两年的司法案例[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04):77-83.
[作者简介]周瑞(1995—),女,安徽亳州人,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