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法律意识因素的法哲学思考
2022-07-19杨海涛
杨海涛
摘 要:中华各民族成员对于中华民族共同体相关法律制度及其现象的认识形成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法律意识因素,其具有政治意识因素不可替代的独有价值与功能。基于宏观背景的动态考察可知,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法律意识因素遵循感性认识、知性观念、理性认识的思维演进规律,对应形成法律心理、法律观念与法律思想三个基本因素类型,并在循环往复的逻辑进路中协同发挥着对相应法律制度的指导与促进功能。在此法治功能的实现过程中,由于受到法律意识主体的理性所限,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工作还面临着目标阻力、功能侵蚀等问题,需要我们采取综合性的法治铸牢措施,促进提升法律意识因素的正效应,最大限度地抑制其负效应,以推动实现其应有的法治价值。
关键词: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律意识因素;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22)07-0069-06
习近平总书记在2021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指出:“必须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的主线。”[1]这为做好新时代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也启迪学术界对此开展卓有成效的研究。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学者大多从政治认同的角度出发,对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政治意识因素开展研究,少有学者对其蕴含的法律意识因素进行研究。虽然法律意识与政治意识同属社会意识,并作为观念上层建筑(政治法律思想)共同指导建立政治上层建筑,但法律意识具有不同于政治意识的本质内涵与特有属性,其在指引和推动法律制度建构及运行方面,具有政治意识不可取代的价值功能,因此对其进行专门性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蕴含的法律意识因素属性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治价值的逻辑起点在于,它蕴含着法律意识因素,兼具一定程度的法律意识属性,因而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相关法律制度产生了直接性的影响与作用。以往学者对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政治意识因素进行了全面深刻的研究,但从法哲学角度对其法律意识因素进行研究的不多。黑格尔曾指出:“哲学的法学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2]从概念的内涵及其现实化分析入手,有助于揭示中华民族共同意识蕴含的法律意识因素属性。根据学界通说,“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各民族成员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认知、评价、情感、态度和认同等一系列心理活动的总和”[3]。而“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律和有关法律现象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总称”[4]。对上述两个概念内涵及相关实践情况进行类比分析可以看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主体、内容和客体方面都蕴含着法律意识因素的属性。
一是从意识主体来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主体是“各民族成员”,这是法律意识主体(“人们”)的特定社会个体或群体成员,二者主体具有契合性。二是从意识客体来看,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客体“中华民族共同体”是指 “中国各民族经过文化上的融合、经济上的互惠和政治上的协商,汇集而成的中华民族的整体”[5]。以往认为中华民族共同体属于政治、经济、文化领域的社会现象,但从我国近年来的立法情况来看,中华民族共同体已得到立法确认,成为法律调整对象。我国除了在2018年宪法修正案把“中华民族”载入宪法,正式确立了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宪法地位之外,还先后有六个民族省区的人大与政府制定了旨在促进民族团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条例①。中华民族共同体在中国当前的立法语境下,已经具备了明确的法律地位,形成了相应的法律制度,因而意识主体的一系列意识活动,必然涉及对前述相关法律制度及其法律现象的意识活动,由此蕴含了法律意识因素的客体属性。三是从意识内容来看,通常包括认知、情感与意志三方面内容。在认知方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蕴含着意识主体对于相关法律知识的记忆与理解;在情感方面,蕴含着意识主体对于相关法律制度及其现象的评价与态度;在意志方面,蕴含着意识主体对于相关法治目标和理想的特定意向。综上所述,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主体、客体与内容都蕴含着法律意识因素属性。
二、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法律意识因素的基本结构
(一)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法律心理因素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法律心理因素是各民族成员在一定社会条件和法律传统影响下,对于中华民族共同体相关法律制度及其现象的感受、情绪与体验。其尚处于法律意识主体的感性认识阶段,除了具有一般社会心理所具有的直观性、自發性、片面性、偶然性、多样性、易变性等特点之外,还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它与各民族成员的日常法律实践紧密联系。马克思指出:“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6]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法律心理因素,是各民族成员在参与中华民族共同体相关法律实践活动中自发产生的,是他们对于中华民族共同体有关立法、执法、司法与普法实践活动的直观感知和心理体认。二是个体成员的法律心理与民族法律文化传统和心理紧密联系。著名心理学家皮亚杰认为,社会主体的心理发生过程与其生物基础一样,在长期的文化传承和社会环境中形成了固有的社会心理格局,这使得个体对外界刺激的心理反应通过社会心理格局的同化作用予以实现[7]。根据皮亚杰发生认识论的上述原理可知:一方面,中华各民族成员的个体法律心理受到中华民族法律文化传统的熏陶与社会环境的影响,其个性化的法律心理因素不可避免地被打上历史与社会的烙印;另一方面,中华各民族成员的个体法律心理尽管复杂多变,但不是恣意的,而要受到中华民族群体性法律心理的制约。上述特点使得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法律心理因素成为易变性与稳定性的矛盾统一体,这对它同其他法律意识因素的内在联系产生了深刻影响。
(二)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法律观念因素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法律观念因素是各民族成员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相关法律制度及其现象本质逻辑思考所形成的知性认识,包括法律信仰、法律价值观与法律思维逻辑。康德认为,知性是“对感性直观对象进行思维的能力”[8]141。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法律观念因素处于法律意识主体的知性认识阶段,具有两方面显著特征:一是法律观念远比法律心理深刻,其是各民族成员在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相关法律制度及其现象的感性认识基础上进行逻辑思考形成的有条理的、普遍性认识,超越个别性与偶然性的感性认识,是比法律心理更加自觉、明确和深刻的法律观念。二是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法律观念虽然已涉及对相关法律制度本质的认识,但它仅仅把握住了相关法律制度片面的、孤立的抽象性规定,仍未对其本质形成整体性的认知,仍然需要法律意识主体将中华民族共同体相关法律制度的各个内在规定性联系起来,形成对其本质辩证统一性的认知,进而在意识的自我扬弃中过渡到理性思维阶段。
(三)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法律思想因素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法律思想因素是各民族成员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相关法律制度及其现象本质抽象思考所形成的系统化、理论化的法律观点与学说。同法律心理因素和法律观念因素相比,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法律思想因素具有两方面显著特征:一是它不像法律心理因素那样零散和不成系统,而是系统、深刻地反映中华民族共同体相关法律制度及其现象的内在规律,进而形成逻辑严密的思想理论体系,能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相关立法、司法与执法活动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二是它比法律观念因素更为全面与深刻,法律意识主体可以在法律思想指导下克服法律观念的认知局限,通过辩证性的抽象思维全面把握各种规定之间的联系,形成系统完整的本质认识,从而在对法律观念的扬弃中,将自身认识提升到理论化与系统化的思维水平。正如黑格尔所言:“抽象的理智思维并不是坚定不移、究竟至极的东西,而是在不断地表明自己扬弃自己和自己过渡到自己的反面的过程中。”[9]184
三、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法律意识因素的逻辑进路与法治功能
从实践情况来看,法律意识因素存在着自成系统、前后相继的历史链条,有其特殊的逻辑进路。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对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影响与作用,正是在这一逻辑进路中得以发挥和展现的。因此,揭示法律意识因素的法治价值与功能,需要从探究其法律意识因素的逻辑进程入手。康德曾提出:“我们的一切知识都开始于感官,由此前进到知性,而终止于理性。”[8]200黑格尔针对知性认识提出:“思维之只是产生着有限的规定的和在这些规定内运动着的,就叫做知性。”[10]恩格斯也认同知性认识阶段的存在,认为区分知性和理性具有一定意义[11]。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特定的社会意识类型,其蕴含的法律意识因素同样经历着感性、知性与理性三个认识阶段,并依次形成前述的法律心理、法律观念与法律思想三个基本因素。从法律意识的思维发展规律和法律制度的运行实践来考察,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法律意识各因素在与相关法律制度的联动中,逐步展现出如下逻辑进路与法治功能。
(一)立法主体秉承社会主义法律思想建成相关立法体系
全国人大以及民族地区立法部门的立法者在理论化与系统化的社会主义法律思想指导下,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经济基础与社会存在予以立法确认和保障,并从经济、政治、文化、教育、宗教与社会生活等多个维度,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行为进行全面规制,进而初步建成相关的立法体系。在上述立法进程中,立法者秉承的社会主义法律思想是法律意识发展到理性认识阶段的高级形态,是对社会主义法律及其现象内在的、本质的、系统性的理性认识,并在民族事务立法领域中特定化为关于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法律思想,继而对相关立法活动发挥重要指导功能。具体表现为:一是社会主义法律思想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立法活动提供正确的法律价值取向引导,保障确立正确的立法目标。二是社会主义法律思想中关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结构和分类技术、语言表达和文体选择技术、法律编纂和汇编技术等立法技术知识与学说,为科学制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律规则提供了正确的方法论指导。三是社会主义法律思想中关于法律基本原则的思想观点与学说,有助于指导确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重要法律原则,弥补相关法律规则的不足,使相关立法保持必要的张力,达到刚性与弹性的平衡。
(二)对法律法规产生感性认识
在立法机关颁布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律法规后,中华民族各成员对于这类法律法规产生的直观感受、情感与体验,形成了他们相应的法律心理因素。尽管这种法律心理因素尚处于法律意识的感性认识阶段,存在着表象性、片面性、偶发性、易变性等非理性特点,并由此产生一些负面影响,但对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与普法工作仍具有积极的功能:一是各民族成员基于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认同与热爱,形成了对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律法规的认同性评价,进而转化成自觉的守法行为,推动立法目标得以实现。二是各民族成员基于对相关执法与司法实践活动的直观感知和心理体认,会对执法和司法工作给予肯定性或否定性的评价,由此推动相关执法与司法机制在不断扬弃中走向完善。与此同时,有关主管部门通过普法宣传工作,积极引导各民族群众自觉克服法律心理因素中的直观认知偏差,在不断反思中形成更为成熟深刻的法律观念。
(三)对法律法规形成知性观念
在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实施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律法规的过程中,法律职业者在扬弃法律心理的表象性基础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本质进行抽象思考形成了知性的法律观念。这种处于法律意識主体知性认识阶段的法律观念,虽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对于开展相关执法与司法工作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具体表现为:一是法律职业者所秉承的法律信仰,能够引导他们严格依法办事,不受非法律因素的不当影响和干扰。二是法律职业者所秉承的法律价值观念,能够引导他们依法正确权衡与处理各种利益冲突,保障各民族成员间的权利与义务平衡,维护平等互助的民族关系。三是法律职业者所遵循的法律逻辑思维,能够引导他们遵从形式理性,自觉运用法律判断与推理规则妥善化解民族纠纷,维护团结和谐的民族关系。与此同时,法律职业者的法律观念对于法律心理与法律思想都有重要影响。一方面,法律观念指导法律职业者达成公正的执法与司法效果,由此可以引导各民族成员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律法规形成认同心理。法律职业者也可通过普法教育,引导各民族群众超越感性的法律心理认知,形成本质性的法律观念认知。另一方面,法律职业者在执法与司法过程中,可以依据法律观念敏锐地发现立法方面的不足,从而为立法者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实证支持,并由此促进相关法律思想的进步与完善。
(四)对法律法规形成理性认识
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法律观念虽然已涉及对相关法律制度本质的认识,但它仅仅把握住了相关法律制度片面的、孤立的抽象性规定,仍未对其本质形成整体性的认识,仍然需要法学家将中华民族共同体相关法律制度的各个内在规定性联系起来进而形成辩证统一性的法律思想。正如黑格尔所言,“思维无疑地首先是知性的思维。但思想并不仅是老停滞在知性的阶段”[9]172,需要在自我的不断扬弃中过渡到理性思维阶段。而一旦这种理论化与系统化的法律思想被立法者掌握和运用,便会对完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相关立法产生重要指导功能,使之制定出更为完善的法律法规,引导法律心理和法律观念的发展演进。
综上所述,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各法律意识因素在否定之否定的循环往复的逻辑进路中,实现了其不可替代的法治功能。即: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法律思想发挥引导功能,指导制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律法规;各民族成员对这类法律法规形成法律心理,通过发挥其评价功能,推动相关执法与司法进步;法律职业者在执法与司法工作中形成法律观念,通过发挥其指导功能,推进实现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标,并推动立法和法律思想的进一步完善,指导产生新的法律法规。这种循环往复的逻辑进路正如黑格尔所言:“真实的东西就是它自己的形成过程,就是这样一个圆圈。”[12]
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法律意识因素面临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一)面临的问题
实践中,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的各类法律意识因素在法律思维的连接下,构成了一个有机联系、辩证统一的意识系统。从其铸牢现状来看,各类法律意识主体的法律心理日趋成熟、法治观念不断增强、法律思想日臻完善,总体铸牢情况良好,但在局部地区还面临着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目标阻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目标在局部地区遭遇阻力而难以充分实现。究其原因在于:每一个意识主体都基于自身理性确定目标并采取相应行动,对法律意识系统施加影响,试图使其符合自己的预期目标。由于各类法律意识主体的理性有限,如一部分群众基于自发的法律心理,或一部分执法者与司法者基于片面的法律观念,各自追求自认为合理的法治目标,当其追求与立法者基于系统性的法律思想所确立的法治目标不一致时,便会产生阻碍落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治目标的阻力。
第二,功能侵蚀: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法律意识因素的法治功能在实践中遭到不同程度的抑制和损害。究其原因在于:各意识主体因信息不对称或理性偏差,其感知的意识系统功能的实现状况与实际状态常常不一致,由此对相关的法治状况形成负面印象与评价,致使法律意识主体降低期望值与目标值,逐渐减少积极性的修正行为,从而不断抑制法律意识因素的法治功能,导致其功能状态不佳。例如,一部分少数民族群众因为个案处理的偏差,便凭借直观的法律心理对相关司法诉讼途径予以否定,转而诉诸非法治手段寻求纠纷解决,致使法律心理因素的引导守法与推动司法价值功能遭受抑损;再如,局部民族地区的执法者与司法者抱有片面的法律观念,为息事宁人而对一些群众的不合理诉求一味迁就,虽暂时化解了矛盾,却损害了法律观念所应具有的判明是非曲直、惩恶扬善、维护平等互助民族关系的价值功能,削弱了法治的权威。
第三,规避规则:部分民族地区群众和执法者,采取一些迂回或变通的措施,规避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律规定,使之在局部地区不能得到切实贯彻与落实。究其原因在于:部分群众基于自发性的法律心理因素,侥幸认为通过规避规则可以获取一些额外利益或逃避义务,却因此损害了平等互助的民族关系。而一部分执法者基于片面的法律观念,因理解偏差,也会做出规避规则的有意或无意之举。此外,立法者秉承的法律观念也不是完美无缺的,由于立法经验、技术或者预见性不足,难免出现立法粗疏、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这给规避规则行为提供了可资利用的立法漏洞。
第四,路径依赖:部分执法者秉承片面的法律观念与思维惯性,对暂时缓解(或掩饰)问题的解决路径产生思维依赖,并对之不断坚持和强化。路径依赖导致部分执法者选择的执法干预行为不仅无法根本性解决问题,反而越干预问题越多,直至形成恶性循环,进而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目标背道而驰。
第五,法不责众:部分民族地区群众受法律心理因素的局限性影响,产生从众心理,遇到问题倾向于采纳群体性的判断,而放弃独立性的思考。正如美国心理学家谢里夫所言:“与群体保持一致会使人们特别容易获得证实自己的决策是正确的解释。”[13]在此情况下,极易发生从众行为(如群体性突发事件),且参与者认为即使这种从众行为涉嫌违法,执法者也会碍于执法成本过高而不能依法惩治所有参与者。而此类行为无疑会破坏社会稳定、损害民族团结,需要执法者克服“法不责众”的困局,对之采取措施予以有效惩治。
(二)应对措施
从总体维度来看,解决前述问题的基本铸牢措施在于:一要设法将各意识主体的目标协调一致,通过设立一个更大的总体目标,让所有意识主体突破各自的有限理性,达成统一目标,继而克服目标阻力,形成目标合力。二要提升法律意识系统的实施效果,最大限度降低法律意识主体的负面评价,引导其保持对法治目标的期望值与实施动力。三要不断完善有关法律规则,及时弥补立法漏洞,最大限度消除规避规则的空间。四要建立长效实施机制,引导意识主体从注重短期的救济措施转向长期的结构性建设。同时,通过法律的利导性,激发意识主体的创新动力,使其从创新解决路径中获得创造性反馈与正当利益回馈,进而积极追求问题的长效解决,谋求实现法律意识的法治目标。五要推进法治宣传与执法培训,引导各民族群众纠正不当的法律认知心理,并纠正执法者不当的执法观念;优化执法方式,健全事件处置机制;强化司法制裁,确保违法必究。
从具体维度来看,解决前述问题的基本铸牢措施在于:一要进一步完善宪法相关规定,推动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写入宪法序言,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现其法治价值目标提供宪法上的根本保障。二要在关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一般性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立法目的在于“依法引导和增进民族团结进步,促进国家认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以此引导各类法律意识主体克服目标阻力问题,共同追求实现这一总体性的法治目标。三要注重发挥法律的利益导向作用,对维护民族团结进步与国家统一的行为予以必要的利益激励,引导各民族群众自发追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治目标。四要进一步提升《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可执行性,增加程序性规定,同时明确规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律责任,以此弥补立法漏洞,克服规则规避问题,提升相关法治工作实施效果。五要制定《促進民族团结法》,细化宪法中关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相关措施及法律责任,对关于民族团结的地方性法规起到更明确的规范和指导作用。六要针对民族地区群体性突发事件风险,建立健全创新性与长效性的风险研判机制、风险防控机制、机动分化式执法机制和追责机制,以此克服路径依赖、法不责众与规避规则等问题,提高防范应对风险的科学化、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七要加快推进政法领域的全面深化改革,着重优化民族地区执法、司法水平,进一步提升执法和司法质效和公信力,增强各民族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与安全感,以此克服有效功能侵蚀问题。八要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法治教育,依法明确各类宣传教育主体职责及工作内容,将民族团结纳入思想政治教育全过程,引导全民形成自觉拥护和维护民族团结的法律意识。
结语
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需要在法律心理、法律观念与法律思想的结构性碰撞中,找到理论上的平衡范式与实践中的因应方案,谋求发挥法律意识的积极功能,抑制其负面效应,积极引导建立目标更明确、功能更完善、规则更合理、结构更完整、机制更高效的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法律制度与法治体系,塑造与巩固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法治精神与民族认同,以期为推动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强大的法理支持与精神动力。
注释:
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2015年)第6条;《青海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19年)第4条;《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2019年)第4条和第34条;《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2020年)第1条、第6条、第11条、第26条、第34条;《宁夏回族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2020年)第1条、第6条、第22条、第24条、第26条、第32条;《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21年)第5条、第14条、第36条、第53条,都明文规定了“中华民族共同体”概念,并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意识”提出了明确的法治要求。
参考文献:
[1] 新华社.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共圆伟大复兴梦想: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激励各族儿女携手奋进新征程[J].中国民族,2021(8):24.
[2]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 邓安庆,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6:18.
[3]李曼莉.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三维揭析[J].广西民族研究,2021(5):69.
[4]刘旺洪.法律意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9.
[5]陈茂荣.论“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基本内涵[J].广西民族研究,2019(5):1.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135.
[7]皮亚杰.发生认识论原理[M]. 王宪钿,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3.
[8]康德.纯粹理性批判[M]. 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
[9]黑格尔.小逻辑[M]. 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10]黑格尔.哲学科学全书纲要·逻辑学[M]. 薛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21:50.
[1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12:923.
[12]黑格爾.精神现象学[M]. 邓晓芒,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11.
[13]戴维·迈尔斯.社会心理学:第8版[M]. 陈浩莺,等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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