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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声誉机制和产品责任制的互补机理及协调路径研究

2022-07-12李井奎陈亦政田国强

浙江社会科学 2022年7期
关键词:声誉责任制产品质量

□ 李井奎 陈亦政 田国强

内容提要 在体验品市场上,即便是市场声誉很高的企业也会欺骗消费者,这种声誉激励机制失灵问题是我国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本文运用不完美监督重复博弈模型,主要研究了这一问题在不完美监督条件下体验品市场上的表现,并结合产品责任制给出了可能的解决方案。本文的研究发现,仅凭声誉机制无法解决不完美监督下体验品市场上的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存在着市场失灵,而引入产品责任制与声誉机制相结合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然而,引入严格责任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则取决于法院判决的专业化水平。当法院判决的专业化水平较高时,相对于严格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与声誉机制相结合可以达到社会最优状态;反之,则严格责任原则具有更大的可行性价值。据此,本文认为,提高法院判决的专业化水平,减少产品质量责任标准的不确定性,降低甄别产品侵权责任的专家系统的成本,可以有效改善声誉机制运行的法律基础,帮助改进和优化社会福利。

一、引言

产品质量安全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发展,也关系到国家信誉和政府的形象。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国的产品和服务质量有了明显改善,但我国的制造业每年仍因质量问题直接损失超过1000 亿元,发生在体验品市场上的质量违法更加隐蔽。①究其实质,体验品市场无法实现完美监督是我国产品质量安全问题频发的重要原因,②甚至在该市场上一些品牌声誉很高的老字号企业也会欺骗消费者。几年前北京同仁堂蜂业有限公司爆出的“蜂蜜门”丑闻导致“百年老字号”同仁堂口碑迅速沦陷,股价暴跌,最终市场监管部门撤销了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中国质量奖称号,收回证书和奖杯,并对该公司处以重罚。目前在我国,像“蜂蜜门”之类的现象并不罕见。这不仅会挫伤群众的消费信心,也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安全环境。这就需要深入考察我国产品侵权问题频发背后的原因,探讨市场声誉机制何以失灵,并就相关的法律与监管制度如何与声誉机制相互结合进行研究,从而更好地防止乃至杜绝这类事件和事故的发生。

体验品市场上具有较高市场声誉的企业在产品质量安全上欺骗消费者的现象并非中国独有,即使一直以优质的产品品质著称的日本制造业,也曾屡屡爆出质量安全丑闻。但是,在我国此类事件频发则不仅有声誉机制失灵的内在原因,还与当前阶段我国市场监管环境以及法律制度及执行能力等方面的现实因素有关。详细探查这些产品侵权事件可以发现,体验品市场的监督不完美性是其共同特征,出事企业总是会把这类事故责任归为管理上的疏忽等相对客观的因素而非主观的故意,而一般消费者也不能对此加以清楚地分辨。同时,于2018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我国《产品质量法》 虽然进一步加强了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了产品质量责任,但是该法集中关注的仍然是可以明确为消费者以及监管部门所察知的产品质量缺陷,而未曾顾及到不完美监督下的产品侵权问题。本文集中研究不完美监督条件下体验品市场上所存在的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并从声誉激励与法律责任两个维度进行探讨。本文的研究发现,在体验品市场上,由于监督的不完美性,高声誉企业出于策略性的考虑,可能会欺骗消费者,引发产品侵权行为。现有国内外文献(史晋川等,2015; Ganuza et al.,2016; Baker & Choi,2018)主要探讨完美监督下的体验品市场,从这个角度定义声誉,比较声誉成本与法律成本的替代与互补关系。而本文的模型指出,在完美监督下,声誉机制不可能存在市场失灵问题,而在不完美监督下,声誉机制才存在着市场失灵,从而需要考虑引入产品责任制,并探讨声誉机制与产品责任制相结合而有效运行的相关条件。

自Akerlof & George(1970)的文章问世之后,在解决厂商与消费者之间对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上,有关厂商声誉对合约形式及效率影响的研究,主要分为两条路径。③一条研究路径始于Klein & Leffler(1981)。这支文献认为,在一个自由市场上,厂商把其声誉看作一项资产,向消费者收取高出竞争性价格的“声誉溢价”,而供应低质量产品的厂商将会丧失合作剩余以及之后的销售收入,由此带来的损失可以阻止厂商的不合作行为(Shapiro,1983; Rogerson,1983; Green& Porter,1984)。这支文献并不讨论声誉如何形成,而是把声誉作为维持厂商选择高努力程度的一项手段,其内在机理与Shapiro & Stiglitz(1984)的效率工资模型相类。同时这支文献基本上关注的是完美监督的情况,一旦消费者对产品的购买体验为低质量产品,即可判定厂商在控制产品质量上采取的是低努力程度,然后就会选择转到其他厂商那里购买商品,或在以后购买该厂商商品时不再支付“声誉溢价”。这些模型往往对消费者的行动有着较强的假设,假定他们会采取一致行动,这就要求消费者对厂商的产品质量认知一致,并对其他消费者的策略具有较强的信念。有关讨论产品责任制与市场声誉的最新文献,史晋川等(2015),Ganuza et al.(2016)以及Baker & Choi(2018)即是沿着这支文献的思路进行讨论。

另外一条路径始于Telser(1980),但经典的声誉模型是由Kreps et al.(1982)给出的,这就是著名的KMRW 声誉模型。这支文献认为,在不完全信息重复博弈中,策略型的厂商通过模仿合作类型厂商的行为,使合作行为可以作为自我实施的协议而实现。在这类模型中,声誉通常被定义为消费者认为厂商是某种好的承诺型(即合作类型)的后验概率。消费者的策略和这个后验概率紧密相关。Fudenberg & Levine(1989)表明:在完美监督情况下,策略型的厂商通过模仿某一好的承诺型可以获得一个大于其完全信息条件下重复博弈时的支付下界,也就是说,厂商有建立声誉以获得更大利益的动机。当监督不完美时,这样的声誉效应依然存在,Fudenberg & Levine(1992)最先研究了这一问题并证明了这一结论。然而,尽管不完美监督不会对声誉的形成产生阻碍,但在不完美监督下,声誉机制本身会存在一些问题。因为监督的不完美,即使厂商在某些期采取低努力程度,消费者也难以从有限的结果上推测出厂商的类型。这样一来,策略型的厂商通过在某些期欺骗消费者,然后继续模仿承诺型,可以获得一个比单纯模仿承诺型更大的利润。特别是在厂商声誉很高时,厂商继续模仿承诺型所得到的边际收益可能会低于其边际成本,这就会导致厂商有更大的动机去采取低努力程度,通过欺骗消费者来获取更大的利润,从而提高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的概率。同时从长期来看,厂商的这种行为还会阻碍声誉的维持。对于这个问题,Benabou & Laroque(1992) 最先涉及,并建立了模型进行说明。Cripps et al.(2004)进一步研究了这个问题,他们的文章表明:在不完美监督下,重复博弈中的声誉是暂时性的,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策略型厂商不会始终模仿该承诺型,而消费者可以通过过往期的历史来逐渐推断出厂商的类型,从而使得声誉效应崩溃。在不完美监督下,声誉机制所存在的这一问题正是本文研究的出发点。本文就是在这一路径上讨论声誉问题,同时加入了产品责任制的讨论,分别研究了严格责任制和过错责任制对声誉机制运行所产生的影响,并对其不同条件下的优劣进行了比较。本文选择在第二类文献基础上来研究这一问题的原因如下:首先,它处理的不完美监督情况正是本文关注的主题; 其次,这一支文献不但可以解释声誉的建立,而且还可以说明声誉机制在不完美监督下存在的市场失灵问题;同时在这类文献中,对消费者联合行动假设也不要求高度一致,他们对厂商声誉的反馈行为完全可以体现在他们意愿支付给厂商的价格上,从而使模型与现实情况更加接近。

产品责任制是一种旨在对生产具有潜在危害的产品或服务的厂商进行规制,当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因产品受到伤害时提供补偿救济的法律制度(Brown,1973),其作用机理是通过引入侵权责任,激励厂商将合约以外的产品危害所带来的负外部性内部化,避免因较高的交易费用可能带来的不完全合约问题(Cooter & Ulen,2011;汪晓辉和史晋川,2015)。但近些年来产品责任制的运行效率受到了法律经济学界的质疑。Polinsky & Shavell(2010)比较了产品责任制的收益与成本,认为对于大部分产品而言,即便不存在产品责任制,如果厂商的产品伤害了消费者,那么由于害怕其销售额和利润下降,市场声誉的力量也会促使其提高产品质量安全;而且,产品责任制这种事后救济方式还必须考虑到事前的质量安全管制措施,这些因素都使得产品责任制的运行效果不彰。他们认为,市场机制和产品责任制在提高生产质量安全方面是彼此替代的关系。当然,有关产品责任制运行效率的争论还在继续,目前无论是理论还是经验上均尚无定论。

本文的研究从理论上表明,任何一种产品责任制与声誉机制相结合,都优于单纯依靠市场声誉对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治理,因此具有积极的正面价值,为这场法律经济学上的重要争论增添了支持产品责任制的文献证据。④就研究主题而言,史晋川等(2015),Ganuza et al.(2016)以及Baker& Choi(2018)与本文的研究最为接近。史晋川等(2015)把声誉机制和产品责任制放在同一个基础模型框架中,探讨产品质量和声誉积累的动态演变过程及产品质量和声誉积累之间的关系,更为推许严格责任制在降低声誉机制“时间成本”方面的作用。Ganuza et al.(2016)表明声誉机制可以激发厂商采取高努力程度以减少消费者的期望损失,但当消费者在惩罚期选择不购买厂商产品时又会带来社会损失,而产品责任制可以减少这类社会损失。Baker & Choi(2018)分析了声誉惩罚与法律惩罚相互补充的最优激励机制,认为两种惩罚都是有成本的,但法律惩罚相比于声誉惩罚更有优势,他们还考虑了诉讼的信息作用等,对前述结论做了扩展。这三篇文章与本文研究的都是体验品市场上声誉机制与产品责任制在提供最优激励机制方面的机理研究,但研究方法和基本结论都有着根本的区别。

本文可能的贡献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本文建构的重复博弈的道德风险模型明确指出,单纯依靠市场声誉机制无法达到最优的均衡,而且从长期来看,策略型厂商的声誉也是无法维持的。本文是从社会成本的角度表明,市场声誉机制本身无法彻底解决不完美监督情况下的产品质量问题,也即存在着市场失灵现象。第二,本文把消费者对购买体验后的信息作为形成后验信念的贝叶斯调整的基础,不仅可以指出声誉建立的条件,还可以解释声誉建立的动态过程,在模型的使用上更趋接近现实情境。第三,本文充分结合产品责任制的不同责任原则,厘清了不完美监督条件下体验品市场上声誉机制与产品责任制的互补机理以及适用范围,这既是本文的主要贡献,也是本文的重要创新所在,具有现实的政策价值和指导意义。

二、声誉模型

(一)基本框架与假设

本文建构的是一个重复博弈的道德风险模型。参与人包括:一个生产体验品的厂商,该厂商是博弈的长期参与人,它参与本重复博弈的每一期,通过在博弈的每一阶段上采取高努力程度对产品质量严格把关来建立声誉; 一单位连续统的消费者,作为一个群体,消费者是短期参与人,在本重复博弈中仅参与一期。本文假设厂商的行动空间为{H,L},其中H 代表采取高努力程度对产品质量进行把关,L 代表低努力程度。厂商采取高努力程度H 时,生产出高质量商品g 的概率为ρH,当厂商采取低努力程度L 时,生产出高质量商品g的概率为ρL,0<ρL<ρH<1。为求简明计,假设采取高努力程度需付出成本c,采取低努力程度无需付出成本,即采取低努力程度的成本标准化为0。注意c 可视作为它是执行了高努力程度的最佳(the first-best)成本。

对于消费者来说,结果空间为Ω={g,b},其中g 表示经过消费之后发现所消费的商品为高质量商品,b 表示消费者消费所购商品后发现其为低质量商品。本文规定消费者消费高质量商品所得到的效用为u,也即愿意为高质量商品支付为u的保留价格,消费低质量商品所得到的效用为0,即:u(g)=u,u(b)=0。厂商采取高努力程度,则社会总福利为:ρH·u(g)+(1-ρH)u(b)-c=uρH-c;厂商采取低努力程度时,社会总福利为:ρL·u(g)+(1-ρL)u(b)=uρL。假设采取高努力程度是社会最优的,于是有uρH-uρL>c。

在声誉模型中,厂商有两种类型: 一是承诺型,如果厂商是承诺型厂商,那么它会在每一期都始终采取高努力程度H;一是策略型,策略型厂商根据利润最大化原则策略性地选择模仿承诺型厂商,建立声誉。消费者不清楚厂商的具体类型,但厂商了解自己的类型。每一期厂商的声誉由消费者认为它是承诺型的后验概率Φ 来表示,在博弈的初始期,消费者认为该厂商为承诺型的先验概率为Φ0。我们假设策略型厂商在每一期的博弈策略为马尔科夫策略τ:[0,1]→[0,1],这里τ(Φ)是从声誉Φ 到概率区间的一个映射,表示厂商在该期采取高努力程度的概率。它意味着,如果当前期厂商的声誉为Φ,也就是消费者认为厂商是承诺型的后验概率为Φ,那么厂商在本期就会以概率τ(Φ)采取高努力程度,并且厂商在第t 期的声誉Φt只和第t-1 期的声誉Φt-1以及第t-1 期的行动有关,和之前的声誉及行动均无关,同时厂商在第t 期的策略τ(Φt)也只和第t 期的声誉Φt有关,和之前的声誉值无关。把策略型厂商的策略定义为马尔科夫策略,可以剔除那些不合理的均衡。同时,本文假设厂商的折现因子为δ。

消费者购买产品进行消费后,根据消费体验更新其后验概率Φ。消费者是风险中性的,他们在每一期意愿支付的价格等于其期望效用,即:

上述博弈存在一个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的马尔科夫均衡,该均衡可以用一个三元数组(τ,p,Φ)表示:

(a)对于所有的Φ,厂商根据利润最大化原则选择τ(Φ);

(b)消费者意愿支付的价格为式(1);

(c)Φg=φ(Φ│g)=

(d)Φb=φ(Φ│g)=

该均衡的第一个条件要求均衡中厂商的选择满足利润最大化,第二个条件要求消费者的选择满足期望效用最大化,第三个条件显示,如果消费者在消费所购产品后得到的体验是高质量商品,则他认为该厂商为承诺型的后验概率为Φg,即根据贝叶斯法则更新其该期的先验概率Φ,第四个条件是消费者消费后发现为低质量商品的后验概率为Φb。由第二个条件可以看到,当消费者认定厂商为策略型厂商,即Φ=0 时,消费者给出的价格为p (Φ)=uρL,此时厂商也不会选择高努力程度,即τ(Φ)=0。由之前的讨论可知,如果E[p(Φ)-c]>uρL,那么厂商建立声誉,持续选择高努力程度是有利可图的。

(二)声誉机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现在分析市场单纯依靠声誉机制来运行的情况,此时不引入产品责任制等法律干预措施。假设当前一期厂商的声誉为Φ,那么,厂商一直遵循利润最大化的均衡策略所得到的期望收益为:

期望收益函数(2)采用的是递归的形式。(2)中的p(Φ)-τ(Φ)·c 表示该厂商当期的收益,即消费者支付的价格减去厂商采取高努力程度时所付出的成本;其中的[τ(Φ)·ρH+(1-τ(Φ))·ρL]·V(Φg)这一项里,V(Φg)表示当期消费者消费的是高质量商品时厂商在下一期的期望收益,[τ (Φ)·ρH+(1-τ(Φ))·ρL]是当期消费者消费到高质量商品的概率;其中[τ(Φ)·(1-ρH)+(1-τ(Φ))·(1-ρL)]·V(Φb)这一项里,V(Φb)表示当期消费者消费的是低质量商品时厂商在下一期的期望收益,[τ(Φ)·(1-ρH)+(1-τ(Φ))·(1-ρL)]是当期消费者消费到低质量商品的概率; 这两项的和表达了厂商下一期总的期望收益,然后通过折现因子贴现到当期。在这一模型中,厂商还需要满足参与约束:

V(Φ)≥0(IR)

如果厂商在这一期博弈中采取高努力程度H,然后在之后所有期中都遵循均衡策略的期望收益为:

V(Φ,H)=p(Φ)-c+δ·[ρH·V(Φg)+(1-ρH)·V(Φb)]

而如果厂商在这一期博弈中采取低努力程度L,然后在之后所有期中都遵循均衡策略的期望收益为:

V(Φ,L)=p(Φ)+δ·[ρL·V(Φg)+(1-ρL)·V(Φb)]

因此,要使厂商在这一期博弈中采取高努力程度H,就需满足下式:V(Φ,H)-V(Φ,L)=δ·(ρH-ρL)·[V(Φg)-V(Φb)]-c≥0

整理可得:

[V(Φg)-V(Φb)]≥c/(δ·(ρH-ρL))(IC)

这里约束条件IC 即为厂商采取高努力程度的激励相容约束。

给定c,再根据V(Φ)的单调有界性,⑤可知:limΦ→1V(Φg)-V(Φb)=0。因此,必然存在一个,当Φ>时,V(Φg)-V(Φb)

命题1:在不引入产品责任制时,当策略型厂商的市场声誉Φ>时,该厂商会以概率1 采取低努力程度L。

这个命题的经济学含义是很明确的。一旦厂商取得了很高的市场声誉,即当Φ>时,此时它在某一期或几期采取低努力程度所带来的边际收益是大于边际成本的,而继续维持声誉反而使其边际收益小于边际成本,因此策略型厂商在这一期或几期选择低努力程度有利可图。从这个意义上说,市场声誉机制本身无法彻底解决不完美监督情况下的产品质量问题,也即存在着市场失灵现象。这就需要引入法律机制进行干预,这种干预或许可以成为另外一种降低交易费用的制度安排。

三、法律干预与市场声誉的互补机理

(一)严格责任原则

当市场声誉失灵时,引入产品责任法律是解决问题的一种途径,但对于不同的责任原则,则需要进行具体分析。本文首先分析严格责任原则。

假设如果厂商在每一期博弈结束后被发现所提供的产品为低质量品,未满足政府有关产品质量管制的标准,或发生了产品安全责任事故,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厂商需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对消费者进行赔偿,甚至可能要支付一笔惩罚性赔偿金,乃至承担刑事责任。为简化起见,本文把所有各类处罚均转化为赔偿金的形式,并把全部赔偿金设为D。

在严格责任制条件下,如果策略型厂商在当期选择高努力程度H,之后继续遵循均衡策略,则它的收益函数为:

很显然,严格责任原则会施加给采取高努力程度的厂商更大的期望成本,即增加了(1-ρH)·D这一项。为了满足厂商的参与约束,要求上式不小于零,即:

V1(Φ,H)≥0 (IR1)

而如果它在当期采取低努力程度L,然后继续遵循均衡策略的收益函数为:

这里,厂商遵循利润最大化的均衡策略所得到的期望收益为:

V1(Φ)=p(Φ)-τ(Φ)·c-[τ(Φ)·(1-ρH)+(1-τ(Φ))·(1-ρL)]·D+δ·{[τ(Φ)·ρH+(1-τ(Φ))·ρL]·V1(Φg)+[τ(Φ)·(1-ρH)+(1-τ(Φ))·(1-ρL)]·V1(Φb)}

要使策略型厂商在当期博弈中采取高努力程度H,还需要满足(3)~(4)所得的如下激励兼容约束:

V1(Φ,H)-V1(Φ,L)= δ·(ρH-ρL)·[V1(Φg)-V1(Φb)]+(ρH-ρL)·D-c≥0 (IC1)

整理可得:

但是,当下式小于零时,即:

V1(Φ,H)=p (Φ)-c-(c·(1-ρH))/(ρH-ρL)+δ·[ρH·V1(Φg)+(1-ρH)·V1(Φb)]<0对于此时的Φ,令只能满足建立声誉所需的激励兼容约束(IC1),而无法同时满足厂商的参与约束(IR1),也就是说,厂商可能会因为处罚过重导致建立声誉无利可图。但根据模型的基本框架可知,只要E[p(Φ)-c]>uρL,厂商选择建立声誉是帕累托改进。根据条件(IC1)可知,在(IR1)满足的前提下,D 越大,则(IC1)越容易满足。也就是说,厂商会在更大的声誉区间范围内采取高努力程度H。此时,令D=(E[p(Φ)-c])/(1-ρH),则参与约束(IR1)可以满足,并且激励兼容约束满足的区间范围会被最大程度地拓宽,从而使厂商能够在最大的声誉区间范围内采取高努力程度H。这样一来,较之于没有引入产品责任制的情况,严格责任制可以保证均衡能够在更宽的区间内得到实现,而这也是一种帕累托改进。因此,可以得到命题2。

命题2:在严格责任制条件下是最优惩罚金额。此时,若则厂商的激励兼容约束条件(IC1)和参与约束条件(IR1)必定对于任何Φ∈(0,1]都同时满足,均衡会变成策略型厂商在任何一期博弈中均采取高努力程度H,而消费者也在任何一期博弈中都愿意支付最高价格uρH的一个退化的马尔科夫均衡。若,则厂商的参与约束条件(IR1)一定满足,而激励相容约束条件(IC1)也会在最大的声誉区间范围内满足,即策略型厂商能够在最大的声誉区间范围内采取高努力程度H,从而保证上述退化的马尔科夫均衡可以在最大的区间内得到实现。

(二)过错责任原则

现在本文分析过错责任制。在这种责任原则下,我们需要分情况加以讨论。一种情况是法院可以在花费一定成本的情况下,凭借管制部门的专家系统准确判断出厂商的努力状况; 另外一种情况则是法院即便花费了一定成本进行调查,仍然可能会错误判别厂商努力的程度。首先来看第一种情况,即不存在法院错判的情况。

1.无错判可能的过错责任制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策略型厂商在当期博弈中采取高努力程度H,然后继续遵循均衡策略,那么,它的收益函数为:

由于不存在对厂商努力程度的错判,所以,策略型厂商的参与约束自然满足,即:

V2(Φ,H)≥0 (IR2)

而它在当期博弈中采取L,然后继续遵循均衡策略的收益函数为:

这里,

V2(Φ)=p(Φ)-τ(Φ)·c-(1-τ(Φ))·[τ(Φ)·(1-ρH)+(1-τ(Φ))·(1-ρL)]·D′+δ·{[τ(Φ)·ρH+(1-τ(Φ))·ρL]·V2(Φg)+[τ(Φ)·(1-ρH)+(1-τ(Φ))·(1-ρL)]·V2(Φb)}

此时,厂商在当期博弈中采取高努力程度、建立声誉的(5)~(6)所得得如下激励兼容约束是:

V2(Φ,H)-V2(Φ,L)=δ·(ρH-ρL)·[V2(Φg)-V2(Φb)]+(1-ρL)·D′-c≥0 (IC2)

整理可得:

[V2(Φg)-V2(Φb)]≥(c-(1-ρL)·D′)/(δ·(ρH-ρL))(IC2)

由于本文假设法院通过花费一定的甄别成本可以辨别厂商的努力程度,那么,专家系统自然也可以给出合理的ρH、ρL的值,所以,法院可以规定,这就可以确保激励兼容条件(IC2)得到满足。于是,有如下命题:

命题3:在过错责任制下,如果法院凭借专家系统可以正确甄别厂商的努力程度,则可令D′=,此时策略型厂商建立声誉的参与约束(IR2)和激励兼容(IC2)均可得到满足,策略型厂商在每一期博弈中都会采取高努力程度H 以建立声誉,而消费者也会在每一期博弈中支付其最高价格uρH。

这当然是本文最希望看到的均衡。但是,获得这样的均衡是需要成本的,这个成本就是法院凭借管制部分的专家系统来甄别厂商的努力程度需要花费的成本。我们假设这个成本为c''。如果下式成立,即:

uρH-c-c′′>E{[τ(Φ)·(uρH-c)+(1-τ(Φ))·uρL]}这里,E{[τ(Φ)·(uρH-c)+(1-τ(Φ))·uρL]}是没有法律干预时策略型厂商采取利润最大化策略所能得到的社会总体期望收益,那么,此时过错责任制就总是比没有法律干预时的情况下福利程度更高。反之,从社会总体福利角度看,过错责任制就会得不偿失。

2.存在错判可能的过错责任制

在过错责任制下,如果法院即便使用专家系统,仍然存在错判的可能,那么情况会更加复杂。错判有两种可能。一种情况是,即便策略型厂商实际上采取了高努力程度,但出现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事故后,法院仍以α 的概率判断厂商其存在过错,需要支付赔偿金D′,则本文称法院的此类错误为第一类错误。如果厂商实际采取的是低努力程度L,一旦发生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事故,法院有1-β 的概率判定厂商不存在过错,从而免于处罚,则本文称法院的这一类错误为第二类错误。相比于厂商采取低努力程度的情况,当厂商采取高努力程度时,法院判断其为低努力程度的概率总是会小一些,也即可以合理地假设0<α<β<1。

此时,如果策略型厂商在当期采取高努力程度H,然后继续遵循均衡策略,那么它的收益函数为:

那么,厂商建立声誉的参与约束就是:

V3(Φ,H)≥0 (IR3)

而它在当期博弈中采取低努力程度L,然后继续遵循均衡策略的收益函数就变为:

这里,

V3(Φ)=p(Φ)-τ(Φ)·c-[τ(Φ)·α+(1-τ(Φ))·β]·[τ (Φ)·(1-ρH)+(1-τ (Φ))·(1-ρL)]·D′+δ·{[τ(Φ)·ρH+(1-τ(Φ))·ρL]·V3(Φg)+[τ(Φ)·(1-ρH)+(1-τ(Φ))·(1-ρL)]·V3(Φb)}

此时,为使策略型厂商在当期博弈中采取高努力程度H 并建立声誉,还需要满足(7)~(8)所得的激励兼容约束:

整理可得:

由于0<α<β<1,且0<ρH<ρL<1,所以有:β·(1-ρL)-α·(1-ρH)>0。因此,即便法院存在着错判的可能性,过错责任制也仍然可以拓宽策略型厂商采取高努力程度H 的声誉区间。此时的情况与严格责任原则比较相像,令,则激励兼容约束(IC3)一定可以满足,但参与约束不一定能够得到满足。令此时,若,则参与约束一定满足,同时激励相容约束也会在最大声誉区间范围内满足。这样,就有命题4。

命题4:在过错责任制下,如果法院存在错判的可能性,假设法院犯第一类错误的概率为α,犯第二类错误的概率为(1-β),且0<α<β<1,那么,是 最优惩罚金额。此时,若,则厂商的激励兼容约束条件(IC3)和参与约束条件(IR3)必定对于任何Φ∈(0,1]都同时满足,均衡会变成策略型厂商在任何一期博弈中均采取高努力程度H,而消费者也在任何一期博弈中都愿意支付最高价格uρH的一个退化的马尔科夫均衡。若D′=(E,则厂商的参与约束条件(IR3)一定满足,而激励相容约束条件(IC3)也会在最大的声誉区间范围内满足,即策略型厂商能够在最大的声誉区间范围内采取高努力程度H,从而保证上述退化的马尔科夫均衡可以在最大的区间内得到实现。

四、进一步的讨论

(一)过错责任制与严格责任制的比较

前文证明,就不完美监督的体验品市场而言,长期来看,单纯依靠声誉机制进行产品质量安全治理并不可行,均衡无法达到最优状态,因此,需要引入产品责任制。但是,是采用严格责任制还是过错责任制则要取决于具体的条件。

当法院具有较高的专业化判决能力从而不存在错判时,过错责任制与市场声誉机制相结合也一定可以使均衡达到最优状态。此时如果满足uρH-c-c′′>E(Us),其中c′′ 为法院凭借管制部分的专家系统来甄别厂商的努力程度需要花费的成本,那么过错责任制就一定优于严格责任制。而如果uρH-c-c′′>E(Us′),且严格责任制也无法使均衡到达最优状态,那么过错责任制还是优于严格责任制,反之则严格责任制优于过错责任制。

但是,当法院因其专业化判决能力不足或司法公正性欠缺而存在错判时,如果能找到一个且V3(Φ,H)≥0 对于任意的Φ∈(0,1]都满足,那么过错责任制依旧可以使均衡达到最优状态。和上面一种情况相同,此时如果满足uρH-c-c′′>E(Us),或者满足uρH-c-c′′>E(Us′),且严格责任制也无法使均衡到达最优状态,那么过错责任制就优于严格责任制,反之则严格责任制优于过错责任制。

由此可见,过错责任制与声誉机制相结合,其运行效果取决于消费者和企业双方对法院判决专业性程度的预期,尤其是对司法公正性的预期。

(二)中国制度环境与产品质量安全治理机制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造业等领域产品质量有了很大改善,但是由于制造业等各个领域的产品升级换代以及新的产品的不断涌现,许多原先市场上并不存在的产品进入市场,这就为我国的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带来了巨大挑战(史晋川等,2015)。当然,随着我国加入WTO 以及诸如农业等领域发生的根本性变化,农业、畜牧业乃至部分制造业的质量标准体系建设也在不断完善,但责任标准尚且未能完全跟上。这样一来,旨在甄别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专家体系也在建设过程之中,所以在一定阶段上,我国产品质量责任标准会存在着一定的发展性和不确定性。此外,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的管制部门乃至法院系统对于自然风险的专业甄别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再加上不同时期上标准的不确定性,所以,对于类似的案件其判决的标准也存在着较大的方差。

目前存在的上述制度环境的内在不确定性,会给企业和消费者都带来不良影响。一方面,它会加大消费者在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的辨别上的困难,即便在消费体验之后,也常常难以如本文模型假设那样给出更为准确的贝叶斯后验概率调整。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来说,它会带来两个结果:第一,它会降低承诺型企业建立声誉的激励,因为产品质量责任标准的模糊性会使得承诺型企业蒙受更大的风险,这一风险成本在短期内可能会超过承诺型企业建立声誉所带来的收益,而要想超越这样的时期,承诺型企业无疑需要更为雄厚的资金和更为长期的质量安全努力,这都加大承诺型企业建立声誉所需要投入的前期固定成本;第二,这会使策略型厂商浑水摸鱼更容易获得比单纯模仿承诺型厂商更大的收益,从而加速已经建立声誉的企业走向声誉崩溃。

因此,建立稳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标准体系,降低法院系统在判决产品质量安全案件时适用标准上的方差,可以有效提高消费者和企业的稳定预期,有效降低企业建立声誉的成本,改善市场声誉运行的法律制度基础,提高社会福利水平。

五、结论

在不完美监督下的体验品市场中,单纯依靠声誉机制并不能完全解决厂商的产品侵权问题。同时,声誉机制和产品责任制具有互补关系:当法院判决的专业化水平较高时,过错责任制与声誉机制相结合可以达到社会最优状态,相对优于严格责任制;反之,则严格责任制具有更大的可行性价值。但任何一种责任规则与声誉机制相结合,都至少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厂商在更多时候以更高的概率去采取高努力程度,并拓宽良好均衡的运行区间。

据此,本文认为,在存在不完美监督的体验品市场上,对于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治理,产品责任制与市场声誉机制相结合,可以有效缓解声誉机制本身存在的市场失灵问题;同时,提高法院判决的专业化水平,减少产品质量责任标准的不确定性,降低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的专家审核系统的成本,可以有效改善声誉机制运行的法律基础,帮助改进和优化社会福利。

注释:

①“人民日报评论员:保质量安全就是保民生”,《人民日报》2017年6月9日第四版。

②不完美监督是指,即使这些企业以极高的努力程度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预防,这类侵权责任事故仍有一定的概率发生,消费者或第三方无法完美而无成本地甄别出侵权责任事故的具体根源;与之相对的是完美监督,即一旦消费者购买体验之后,即可完美判断出厂商的行为,认识到厂商是否有意导致了产品侵权问题。

③这一对研究路径的分法,是由MacLeod(2007)提出来的。本文认为,KMRW 声誉模型可以归入到第二类文献中去。

④有关这方面的讨论,可以参看Daughety&Reinganum(2011)所写的关于产品责任制的经济理论分析的综述。

⑤V(Φ)单调递增,且0≤V(Φ)≤ρH/(1-δ),V(Φ)的单调有界性可以直接推出命题1 成立,因为单调有界函数必有极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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