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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中外观主义的审慎适用探析

2022-07-10曾宗

西部学刊 2022年11期
关键词:审判

摘要:隐名股东能否阻却债权人对显名股东名下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分歧较大,实务中真实权利与“信赖利益”成对抗格局。采用“复合解释方法”将《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缩小解释为“与显名股东进行股权交易并已实际取得股权的第三人”,并认为债权人因失察股权代持情形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外观主义现存的三大风险:使“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案外人权利制度目的落空、对隐名股东权益保护失衡、与“同案同判”精神相悖。在此基础上,一是要将外观主义限缩适用于“完全隐名股东”,二是要提高债权人“合理信赖”判定标准,三是要秉持“穿透式”审判思维方式,注重保护真实权利人。

关键词:代持股权;执行异议之诉;外观主义;“穿透式”审判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2)11-0086-05

一、裁判观点交锋:真实权利与“信赖利益”对抗

(一)现状例示

案例1:黄德鸣、李开俊与皮涛、广元市蜀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蜀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①。黄德鸣、李开俊系夫妻关系,二人与蜀川公司签订代持股权协议,约定黄德鸣、李开俊为新津小贷公司5%股权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蜀川公司为名义持股人,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另案中,蜀川公司与其债权人皮涛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蜀川公司败诉,后未在法院判决规定时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皮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蜀川公司名下的新津小贷公司5%股权。黄德鸣、李开俊以其为案涉股权实际权利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在确认案涉股权为黄德鸣、李开俊所有的基础上,支持黄德鸣、李开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得执行登记在蜀川公司名下的新津小贷公司5%的股权。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②明确对信赖工商登记的“第三人”的保护,皮涛系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其就新津小贷公司5%股权所享有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股权代持关系形成在先,根据商事外观主义,诉争股权可被视为蜀川公司责任财产,且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应优先保护皮涛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动态利益。

案例2:山东滕建投资集团兴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唐公司)、山东华奥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华奥斯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③。兴唐公司与宝康公司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宝康公司将明建公司12.79%股权以1300万元转让给兴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条件达成前,宝康公司仅为明建公司的名义股东。另案中,宝康公司与华奥斯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宝康公司败诉,其未在生效判决规定时限内履行义务,华奥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宝康公司名下明建公司股权,兴唐公司提出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参照“善意取得制度”,认为华奥斯公司因保证关系形成的债权并非基于股权公示信赖,无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判决停止对案涉股权的执行。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股权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不能仅以代持股协议的内部约束对抗信赖工商登记的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因此驳回兴唐公司诉讼请求。再审法院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非交易第三人,华奥斯公司对宝康公司的債权由保证合同产生而非股权交易,兴唐公司系案涉股权真实权利人,其权利应当优先保护。

(二)实践分歧

代持股权④引起的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争议焦点源于资本所有权和资本控制权的不公开分离,隐名股东因缺乏工商登记机关股权公示的权利外观,能否阻却显名股东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在实践中分歧较大。现今,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为代表,坚持“商事外观主义”成为主流观点。然而,法律并未规定第三人以强制执行方式实现显名股东名下代持的他人股权应同时优于实际投资者的财产权,并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由此,案例2的观点也并非谬妄无稽。首先,依规则裁判含义复杂,并非必然导致同案同判,不同法官在不同情境下往往对规则作出不同的理解和适用,有时甚至截然相反,但现代法理学并不认为,在此情况下,观点分歧的两个裁判必有一错,而是承认两个具有既判力的裁判都是正确的[1]。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案例1的判决虽出自最高人民法院,但并非指导性案例,同类案件的审理也不必然援引或参照该裁判规则。其次,《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九条⑤曾支持实际出资人对抗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九民纪要》正式文件的引言⑥明确说明了外观主义适用于交易行为,强调审慎适用,注重权利实质归属。

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争议焦点是:隐名股东财产权与第三人以强制执行方式取得显名股东名下代持的股权何者应当优先保护。基于此,争论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法律适用的探讨,即如何解读法律,二是关于裁判路径的选择,即如何选择裁判立场。

二、法律适用论争:《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人”之辨

(一)复合法律解释方法

根据争议与否选择恰当的法律解释方法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前提。笔者将法律解释方法区分为“单一解释方法”和“复合解释方法”,前者是指每次解释法律条款时仅使用一种方法,例如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而后者是指将两种及以上法律解释方法叠加使用,例如先进行扩大解释,再进行目的解释,以便法条涵摄范围贴合诉争事实,利于纠纷解决。实际出资人能否阻却第三人对名义股东名下代持股权的强制执行,法院判决依据的条款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认为股权登记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第三人基于此的信赖利益应当保护。因此,解释上述条款中的“第三人”是争议解决的关键。

(二)约束“第三人”的范围

对“第三人”的解释应当采用复合解释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1中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第三人”前面未加任何限定词,从而将该处“第三人”解释为“所有第三人”,显然,其采用的是文义解释方法。然而,文字表意具有局限性,直观的文义解释不一定最佳解释法律,其易使争议问题得出免于思考的简明论断。实际上,争议问题可能具有多面性,而解释方法作为一种理论应用工具,其选择应当遵循“量体裁衣”的原则,因此,复杂问题应选择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解释方法。

在对该条款扩大解释的基础上进行目的解释,可取得良好效果。在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诉争标的物是股权,“第三人”笼统适用于所有情况不利于实质公平的实现,应将交易类型限定为股权交易。如果第三人是因其他类型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其并不必然关注股权登记进而产生信赖利益,也无维护交易安全之必要。同时,此处“第三人”应是指“已经实际取得了权利(动产、不动产或权利)的第三人”,即“具有第三人身份的第三人”,在还没有取得法律优先保护的条件(不动产、股权变更登记或动产交付)前,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第三人”应限制为与显名股东进行股权交易并已实际取得股权的第三人。

(三)明确“第三人”的过错

在股权代持时限“法无规定”的情况下,允许代持股权持续存在是否应认定为隐名股东存在过错?在民商法裁判中,过错与否是影响责任承担的重要因素。研究支持显名股东债权人的诸多法院判决可以发现,多数法院认为隐名股东因怠于实现权属转移而认定隐名股东存在过错。但事实上,上述裁判于法无据。第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⑦规定代持股协议效力认定与普通合同并无差别,实质上肯定股权代持行为的合法性,应被视为法律对商事外观主义规定的除外部分。第二,法律并未对股权代持时限作出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原则,隐名股东有理由相信,代持股状态可以持续存在。相反,第三人与显名股东进行交易时,应当预知风险与控制风险,在代持股权被法律认可的情况下未考虑到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真实权属状态,其判断公司资信基础与履约能力失当,主观上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相关交易风险。

三、外观主义检视:精准把握与限缩适用原因探讨

(一)使“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目的落空

适用“外观主义”而不以实质法律关系为基准,会使“执行异议之诉”纠正不当执行行为的制度目的落空,从而堵塞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一方面,外观主义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实体法律关系背道而驰。案外人异议之诉本质上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某种民事权益,以及该民事权益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执行债权发生的基础权利的诉讼[2]。在法律承认股权代持行为合法的情况下,劣后保护隐名股东被代持的股权于法无据,司法裁判对代持之股权强加的限制有“造法”之嫌,“股权”与“债权”应当平等保护。另一方面,外观主义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适当地拔高了效益价值位阶。商事交易中之所以会采用“外观主义”是因其对效益的追求,在交易环境下效益价值具有优先地位。然而,在代持股纠纷中,争议焦点是隐名投资股权与拟强制执行债权的优先保护顺位这一静态权属的纠纷问题,而非交易之动态问题,无效益价值追求的必要,代持之股权不应劣后于普通债权清偿。综上,商事外观主义使得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实质法律关系的目的落空。

(二)对隐名股东权益保护失衡

适用“外观主义”而忽略隐名股东类型考察,会对其权益保护失衡。外观主义仅于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作为所有权绝对、实事求是、意思自治等原则的例外和补充[3]。谨慎适用“外观主义”是《九民纪要》明确提出的观点,但当前代持股执行纠纷判决忽略了隐名股东类型考察而未及“谨慎”。首先,“隐名股东”在代持股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未得到公平对待。公司制企业兼具“资合”和“人合”双重属性,隐名股东既对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又参与公司运营,得到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资合”和“人合”属性均满足,因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应当得到保护。而显名股东在公司中既未实际出资,又因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实际持股的认同而使其在公司中不具“人合性”,对其股权应当劣后保护。其次,支持第三人强制执行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将使隐名股东承担无因债务风险。例如,显名股东通过代持股协议“装裱”权利外观,随后利用外观假象,与第三人订立与自己实际财产状况不符合的交易合同,并将合同风险实际转嫁给隐名股东。最后,显名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合同“突破”相对性,不仅约束双方,还约束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承担了显名股东之实质债务责任。

(三)与“同案同判”精神相悖

在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中,适用外观主义与“同案同判”精神相悖。代持股权牵涉多组法律关系,其中,隐名股东不能以自己非股权权利人对抗自己的债权人,以防隐名股东将股权登记于他人名下来逃避债务。但实际上,该种判决与外观主义矛盾,当隐名股东债权人以强制执行方式执行显名股东名下代持的股权时,显名股东债权人基于其名下股权而进行的资信判断将不可靠。如果坚持认为在代持股纠纷中保护交易安全优于财产权,那么在此种情况之下,不能因显名股东债权人未参与诉争而忽略其信赖利益的同等保护,但倘若选择如此保护,那么与之对应的裁判结果就应为隐名股东能以自己非股权公示权利人对抗自己的债权人。显然,这种判决极易使代持股权制度沦为逃避债务的工具,因此并不可取。如此一来,意味着在隐名股东与其债权人、显名股东与其债权人这两组联系紧密的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中,对显名股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并未视同一律,代持股纠纷中以外观主义判决案件有失偏颇,实质违背“同案同判”精神。

四、执行救济纠偏:外观主义审慎适用规则重塑与审判引导

(一)限缩适用范围

强制执行对象的确定宜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得单纯地取决于公示这种外观[3],限缩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是其审慎适用的必然要求。股权代持是公司股权结构复杂化的合法形式之一,对隐名股东进行精细化分类以确定外观主义的合理适用范围是弥补居次商酌实质法律关系的有效途径。首先,以股权代持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将隐名股东区分为“非适法”隐名股东与“适法”隐名股东。“非适法”隐名股东是指以规避法律法规、恶意避债等违法目的而签订代持股权协议,其当然不适用外观主义;“适法”隐名股东则是指基于商业策略或其他个人原因而选择由他人代持股权,其是否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应进一步讨论。其次,在“适法”隐名股东中,以其是否在公司“显名”,区分为“不完全隐名股东”和“完全隐名股东”。“不完全隐名股东”是指“隐名股东”虽未进行股权公示,但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知晓。此种情况之下,“隐名股东”于公司而言,满足“资合性”和“人合性”双重标准,应认定其为公司实际股东,其对诉争股权的权属强度足以对抗第三人以信赖利益保护为由申请的强制执行。然而,“完全隐名股东”是指股权代持事实仅为协议两方当事人知晓,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因而,“隐名股东”仅满足“资合性”而不满足“人合性”,其对讼争股权的权属强度较弱,不足以对抗“外观主义”保护下的第三人权利。因此,“不完全隐名股东”如果满足股权结构清晰,最终权利人明确,其权利应予优先保护。

(二)提高适用标准

外观主义是商事审判中兼顾安全与效益的例外规定,提高“合理信赖”判定标准是其审慎适用的应有之义。外观主义原则是对实质权利义务关系的例外与背反,其适用必须以具有法律意义的外观事实存在为前提,原则上只有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交易相对人可以援引外观主义原则[4]。一方面,显名股东债权人应当承担“合理信赖”的举证责任。第一,债权人应证明债权形成于权利外观形成之后。显然,产生于权利外观形成之前的债权不可能有基于案涉股权公示的信赖利益。第二,债权人应证明交易之前已尽到合理审查公司股权结构的义务,并提供证据证明不知并且不应当知道存在股权代持情形。另一方面,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应持谨慎态度,关注显名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的交易次数、金额等体现商业信赖的重要因素。通常来讲,交易次数与交易金额均与债权人的信赖程度成正比,而如果交易次数较少,交易金额较小,则不应认定债权人具有“合理信赖”,以防债权人借权利外观来实现显名股东无力偿还之债的清偿。

(三)以“穿透式”审判为原则

秉持“穿透式”审判思维方式是外观主义审慎适用的重要途径。“穿透式”审判是指在審理案件时应当“穿透”纠纷的表面,揭示争议的本质,从而实现实体正义。这一概念源于金融市场中的“穿透式”监管,其以“实质重于形式”的核心原则以及“提升市场透明度”的理念为理论基础[5]。民商事诉讼中“穿透式”审判的内涵在于,准确识别复杂法律关系群中的真实交易关系,以其实质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两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在应对任何实际权利与名义权利分离的诉争中,“穿透式”审判都是必要的,其于目下代持股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第一,“穿透式”审判利于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标。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应将“一次性”限缩解释为存在法律和事实牵连关系的多个诉讼标的尽可能通过一个审级加以解决,最终实现当事人主义与诉讼经济的共赢[6]。民商事司法实践的“诉讼爆炸”使得审判机关追求纠纷一次性解决,因而诉讼标的逐渐扩展为有关联的诉讼标的。在代持股权纠纷中,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进行实质审判,可以得出,隐名股东是股权的真实权利人,支持其以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可以避免债权求偿的迂回。毕竟,任何“权利”的保护都是以“外观主义”为例外,而以“实质审查”为原则,且后者是一切审判的落脚点。当“外观主义”有明显的适用需求时,其适用无可厚非,但当“外观主义”与“实质审查”相持不下时,“两利相权取其重”,“实质审查”的最终利益无疑是最大的。

第二,“穿透式”审判利于实现“保障人权”的目标。基于以人为本的法律理念,有必要坚持民商事关系的二元论,正确区分民商事财产[7]。外观主义的适用应优先保障人权,若代持财产关涉利益相关者能否有尊严地生活、正常学习和工作时,法律的天平应适当倾向于保障人权,纯粹的商事权利应劣后保护。

具体而言,审判者应“穿透”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表象,找出实质争议点,即“债权对抗债权”。隐名股东是既得利益者,通过代持股协议取得股权并实现收益,其权利为已实现的债权。而显名股东债权人仅为期待利益者,与案涉股权无实质联系,即使肯定债权人对诉争股权享有请求权,其权利也应为未实现的债权。依民商法精神,既得利益保护优先于期待利益保护。以未实现的债权对抗已实现的债权并不妥当。原因在于,第一,司法机关在解决显名股东与其债权人之间债权纠纷的同时又引起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债权追偿关系,未真正实现审判机关定分止争的目标;第二,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承认股权代持合法的前提下,隐名股东财产权因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而被用于清偿显名股东之债务,违反公平原则;第三,当股权代持协议双方与公司皆无纠纷时,第三人以强制执行方式取得隐名股东的实际股权将使公司人合性遭到破坏,进而影响公司、公司股东及其债权人等相关者权益。由于真实法律关系是一切法律判断的基础,而实现公平是司法行为的归宿,尊重股权代持协议双方私法上的“意思自治”,以“合意”确定权利归属并将其作为审判的基础,可以有效避免“外观主义”判决下的权利保护失衡。

注释:

①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5号判决书。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③详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239号判决书。

④本文讨论范围限于有限责任公司。

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九条: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等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隐名持股等关系,请求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引言选摘“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参考文献:

[1]泮伟江.论同案同判拘束力的性质[J].法学,2021(12).

[2]肖建国,庄诗岳.论案外人异议之诉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虚假登记财产的执行为中心[J].法律适用,2018(15).

[3]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J].清华法学,2019(5).

[4]张亮,孙恬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债权人与隐名股东保护的价值衡量——兼论商事外观主义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运用边界[J].法律适用,2021(8).

[5]叶林,吴烨.金融市场的“穿透式”监管论纲[J].法学,2017(12).

[6]任重.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的限度[J].政法论坛,2021(3).

[7]刘俊海.代持股权作为执行标的时隐名股东的异议权研究[J].天津法学,2019(2).

作者简介:曾宗(1996—),男,汉族,四川广元人,单位为广西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责任编辑:王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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