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销犯罪的量化特征及其治理困境
——基于2012-2021年裁判文书判例
2022-07-06董昊赟张纯琍
董昊赟 张纯琍
1 引 言
20世纪90年代初,“传销”作为一项舶来品开始在中国大陆出现,并借以“直销”的名义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大肆传播。由于当时的公众缺乏对传销的基本认知,遂常被其新颖称谓、虚假外表和巨额预期收益所诱惑并加入组织,传销也随之在我国大地迅速蔓延开来。1998年4月,国务院下发《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宣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传销行为,传销也相应开始转入地下发展[1]。2005年8月,国务院颁布《禁止传销条例》以及《直销管理条例》,对传销与直销做出明确区分与界定,在严格禁止传销的同时允许合法的直销行为存在[2]。我国于2009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正式对传销行为作出入刑决定,即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确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3]。整体上看,从我国禁止传销行为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设立,这一演变过程反映了在我国过去30年的社会转型中传销犯罪数量的增加、危害程度的加剧,以及国家对传销相关法律规制的不断完善。
在移动互联网技术迅速普及的社会背景下,以“网络传销”为代表的新型网络犯罪形式在我国呈现迅猛增长之势,严重侵蚀着公民生活的各个领域,成为自媒体时代危害公众整体安全感的一项社会顽疾。不同于传统的“聚集式传销”,网络传销集直销模式特征与互联网技术优势于一身,依托移动互联平台,基于“入会费—发展下线—获取收益”的行为链条,犯罪分子往往将传销活动包装为合法化的高收益投资渠道,从而吸引潜在被害人通过消费返利、资金互助的形式参与并投资,以此谋取高额非法利润(梁平汉和江鸿泽2020[4])。网络传销犯罪通常呈现出主客体隐蔽化、运行模式信息化、组织体系虚拟化、宣传形式公开化等特点,这不仅给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工作的开展增加难度,更严重损害了参与者、投资人的经济利益,构成了风险社会视域下的一种特异性标签。以2016年我国首例虚拟货币网络传销“维卡币”案为例,其组织者以高额返利为噱头,要求所有参与者购买激活码来获得会员资格,同时支付相应等级的入会费,后按照投资金额组建会员层级体系,这种行为模式即符合我国网络传销案件的典型特征。该案件最终涉及传销人员账号超过200万个,集资金额约150亿元,波及全国20多个省市,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为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系统性风险埋下了隐患。
随着全球新冠肺炎疫情持续蔓延,线上学习、社交、娱乐等日常行为业已成为人们的主流生活方式,非接触式网络犯罪模式逐渐成为当下时代违法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网络传销作为网络犯罪的子类型之一,它蔓延速度快、波及人数多、财产损失大的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因此其亟待得到学界对其现存特征的规律性剖析,进而探寻有效治理之策。
本研究基于裁判文书网2012年1月至2021年7月全国范围内有关网络传销犯罪的裁判文书案例,利用描述性统计与量化分析相结合的研究方法,进行网络传销犯罪的特征分析与回归模型建构,阐明当前我国刑事司法机关在治理网络传销犯罪时存在的困境,结合数据分析结果形成有效应对策略,旨在为我国大数据时代之下的网络传销犯罪治理贡献些许实践价值。
2 概念界定与文献回顾
传销犯罪作为“庞氏骗局”①一种对金融领域投资诈骗的称呼,特指利用新投资人的钱来向老投资者支付利息和短期回报,以制造赚钱的假象,进而骗取更多的投资。的表现形式之一,组织者借推销产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与者以发展下线、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取入会资格,是一种用后续加入者的资金弥补前期被害人回报的维持型运作模式(苏雄华2010[5])。传销活动严重影响着我国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直接危害公民的私人财产安全(张明楷2009[6])。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进步,传统的传销活动已逐步向着智能化程度更高的线上平台转移,网络传销日益成为当下亟待被治理的社会顽疾。虽然网络传销犯罪与传统线下传销犯罪具有一定法益侵犯上的趋同性,但在介质依托与行为特征维度上二者依然差异明显,正因如此,网络传销犯罪的内涵及外延始终未能在学界达成一致性的界定。有学者从组织机制层面的角度主张,网络传销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网络诈骗组织,网络传销犯罪在实质上亦属于一种特殊的网络诈骗活动(王爱立2017[7])。宫路和丁力(2007)[8]主张网络传销是传销犯罪的应然组成部分,除了依托于虚拟互联网进行人员组织外,在内涵上与一般传销并无二致。此外,还有部分学者从线上传销行为组织者的具体行为模式视角下界定网络传销的概念(付胥宇和武宇红2014[9];叶媛博2018[10]),但却同样忽略了对其组织平台、管理平台的存在形式以及参与者职能分工的揭示。基于当下网络传销存在形式日益多样化的社会背景,以及前人对此类犯罪的文献梳理,本研究尝试将网络传销定义为:依托移动互联平台,基于“入会费—发展下线—获取收益”的行为链条,设置各类充值型手机app或网站供参与者注册或加入,从而吸引潜在被害人通过消费返利、资金互助的形式参与并投资,以此谋取高额非法利润,侵犯公民财产安全与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活动。
目前,国内外对于网络传销犯罪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司法认定、犯罪特征、治理困境以及对社会产生的影响等方面。在司法认定层面,印波(2022)[11]认为,由于网络传销衍生出来的新型犯罪形式繁多,现有的法律界定无法适应当前治理网络传销犯罪的需要,应当对相关立法与司法做出调适;邹利伟(2021)[12]运用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认为应将骗取财物的内涵本质作为区分金融创新与网络传销的标准。在犯罪特征层面,李赪(2020)[13]以“GBC”网络传销案件为例,认为目前网络传销犯罪具有载体信息化、层级扁平化、犯罪成本低、证据隐蔽性高等特点,发展趋势由单独个案升级为多案重叠交织,犯罪手段由借以廉价物品推销转变为冠以国家政策发展下线,犯罪行为由传统的聚集试授课转变为目前的精神控制与利益诱惑。在治理困境层面,刘志军(2020)[14]等人以大数据时代为背景阐述了网络传销犯罪的新态势,总结出当前我国对于网络传销犯罪的防控难点主要在于管辖主体模糊、证据难于固定以及追赃难度较大等方面;Roman(2000)[15]等人批判联邦贸易委员会对于“传销”的定义过于陈旧,已经无法跟上时代的发展,因此要求执法者加强对传销行为的审查和打击。在社会影响层面,梁平汉和江鸿泽(2020)[16]基于对网络传销案件的实证研究,发现网络传销犯罪会对社会信任程度造成影响,通过提高金融可得性可以抑制该类犯罪的发展,因此应该从源头上做到防范金融风险、治理非法网络金融活动。
综合以上文献分析可以看出,学界对于网络传销犯罪的研究体系较为成熟、研究方法较为规范,不同视角的交叉结合对网络传销犯罪的研究与治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现有的网络传销犯罪研究涉及了法学、公安学、犯罪学、社会学等多个学科,研究内容侧重于从法学角度阐释网络传销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方法多集中于文献分析法与案例研究法,缺少对于网络传销犯罪量化特征的实证研究。当前,非接触式网络犯罪模式革新迅速,网络传销犯罪作案手段不断翻新,如何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推进我国网络传销犯罪的防控与治理是亟待解决的难题。基于此,本文通过对裁判文书网的公开裁判文书进行整理分析,利用Excel、Spss20.0软件对数据进行处理,总结出网络传销犯罪的量化特征,旨在摸索出一条具有本土化特征的网络传销犯罪治理路径。
3 研究设计与网络传销案件的基本情况描述
3.1 数据来源
本文的实证研究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21年7月11日,笔者以“网络传销”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辅之“刑事”、“2012年1月至2021年7月”的类型和时间限定设置,共得到962份裁判文书案例。为进一步确保裁判文书的可信度和准确性,经过对上述样本进行逐一阅读与筛选后,共剔除无关及重复案例或文书16份,最终整理出有效裁判文书946份。其中,共涉及被告人2598人,文书审级包括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审判地点涵盖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研究利用Excel、Spss 20.0软件进行所有数据的描述性统计与回归分析操作。
诚然,由于本研究选取的数据仅限于裁判文书网的公开裁判文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样本数据不完整的缺陷,但本文采用逐案分析的方式,加之近千份规范性裁判文书时间跨度较大的特征,使得本研究结论具有较强的可信度。
3.2 时间分布统计分析
为观测网络传销犯罪的数量变化趋势,本文将2012年到2020年“网络传销”与“线下传销”①据学界关于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界限的一般划分标准,本文将“线下传销”的案件数量操作化定义为:以“传销”为关键词检索到的刑事判例数量与样本“网络传销”刑事判例数量的差值。刑事案件裁判文书的数量变化情况共同绘制于图1。从整体上看,我国网络传销犯罪与传统型传销犯罪的数量变化趋势较为一致,呈现出高度相关性。就网络传销而言,2012年和2013年的犯罪数量较少,2014年突然呈现出上升趋势,年增长率高达216%。经过两年稳定期之后,网络传销犯罪数量于2017年破百,并进入持续稳定上升阶段,此种犯罪变化趋势无疑与我国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有着密切联系。进入2016年后,公安机关严格执行修正案当中所规定的要求,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全面强化之于网络传销犯罪的打击力度。2019年,我国网络传销犯罪数量达到峰值,从国家政策角度来看,于2018年1月召开的全国公安机关、工商部门网络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联合整治工作部署会明确指出,“要坚决遏制网络传销蔓延,切实服务防范化解风险大局,切实维护经济金融秩序”[17]。此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初发布的《关于做好2019年传销重点城市、重点地区打击整治工作的通知》中提出,“网络传销已逐步取代聚集式传销成为主流,已全面渗入社会公众、经济金融等领域,并逐步向危害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全方面传导”[18]。这些刑事政策均会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公安机关之于此类犯罪打击力度的提升,进而使得相关案件数量激增。2020年,我国网络传销的犯罪数量首次呈现出大幅下降之势,年增长率为-51%,这不仅是与全国处于疫情防控环境整体犯罪数量大幅下降的社会大背景有关,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刑事法律规制与刑事政策联动的强大功效。
图1 2012-2020年“网络传销”与“线下传销”案件数量变化趋势图
3.3 空间分布统计分析
本文对网络传销案件的判决地以一级行政区域(省、区、市,不含港澳台)进行划分,统计出该类案件的空间分布情况,如图2所示。可以发现,946起网络传销案件的分布省份共计29个,涉及数量最多的是湖南省,在统计年限内的案件数占比12.6%,其次是河南、广东、广西、四川,分别占比11.4%、10.1%、7.3%、5.9%。贵州、天津、海南、黑龙江、内蒙古、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等地区案件数量较少,而北京和西藏并并没有符合条件的网络传销案例。同时,从图2能够看出,我国网络传销案件主要集中分布于我国经济较为发达的南部地区,造成此种分布规律的原因可能有以下两点,其一是2018年我国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打击传销工作的意见》,将北海、南宁、南京、武汉、长沙、南昌、贵阳、合肥、西安、桂林列为2018年传销重点整治城市[19];其二是案件分布较多的南部地区省份相继出台了部分关于网络传销活动举报奖励的规范性文件,如广东省于2018年1月1日出台的《广东省打击传销举报奖励的管理办法》,湖南省于2018年7月13日实行的《长沙市打击传销举报奖励办法》,这些政策性文件更好地调动了民间力量参与举报违法活动的积极性,形成了对网络传销犯罪分子的有效威慑。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河南省的网络传销犯罪数量同样分布较多,这可能是由于其人口稠密、农村人口比例位于全国前列的地缘性特征所致,社会资本相对薄弱的农村地区人口对于新兴网络事物的认知范围有限,因此当某种网络传销平台在此地区出现后,当地百姓遭遇财产侵害的概率也相继提升,社交网络联结紧密的群众往往会选择在轻信网络传销后邀请其家人亲属、村民朋友的加入,这便加剧了此类犯罪活动的扩散效应。
图2 案件数量区域分布图(N=946)
3.4 案件所涉及的刑罚情况分析
如引言部分所述,我国《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将传销活动规定为罪,即“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网络传销犯罪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种类主要包括两种主刑,即拘役和有期徒刑,以及一种附加刑,即罚金。样本案件的刑罚种类与频率分布情况如表1所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是审判机关之于网络传销犯罪案件最常见的刑罚类型,占案件总数的95.2%。单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占比3.3%,拘役并处罚金占比0.6%,除此之外其他具体的刑罚科处类别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可能性较低。
此后,进一步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935起网络传销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平均期刑,以及910起案件的平均罚金分布情况进行描述性分析,详见图3和图4。可以看到,网络传销案件的平均刑期主要集中于7-12个月、13-18个月以及31-36个月,分别占案件总数的16.3%、16.0%以及15.7%,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仅总数的8.2%,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中网络传销犯罪的“轻刑化”特点。平均罚金方面,网络传销案件罚金数额的分布趋势较符合正态分布曲线,罚金额度主要集中于2-5万元之间,占比近四分之一,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审判机关针对网络传销犯罪判处罚金附加刑的严苛程度适中,此类刑罚的规律性特征明显。
图3 样本案件平均刑期分布图(N=935)
图4 样本案件平均罚金分布图(N=910)
4 网络传销犯罪刑罚的影响因素
4.1 变量择取与编码
我国刑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基于犯罪学领域中的威慑理论(Deterrence Theory),刑罚的严厉性、及时性、有效性均能够对一般民众、潜在犯罪人、被告人以及在押人员起到认知层面的威慑效应(Sherman1993[20])。申言之,审判机关科处刑罚的实际效果能够对整体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与公民犯罪恐惧感的降低作出一定贡献(Singer等2019[21]),因此找到影响个案刑罚的犯罪情节与过程变量便具备了一定犯罪治理与社会修复层面的实践意义。与此同时,刑罚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衡量犯罪恶劣程度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终局性指标,自由刑和财产刑均代表了社会契约论视域之下一般民众对侵犯法益行为及其实施者的憎恶(时延安2010[22]),这种价值观念认同亦是以集体主义文化为主导下社会之于刑罚正当性的普遍共识。由前述样本刑罚情况分析可知,有935起案件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有910起案件被并处罚金刑,而其他刑种在网络传销案件中涉及较少。因此,基于量化分析的样本量要求(Mann2013[23]),本研究选取了样本案件中被告人所判处有期徒刑的平均刑期长度(所有被告人刑期之和除以人数,单一被告人即为其自身刑期)作为主刑维度的因变量,选取平均罚金(所有被告人罚金之和除以人数,单一被告人即为其自身罚金)作为附加刑维度的因变量。
此外,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量刑的一般原则,即对于犯罪分子决定施以刑罚前,审判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考量并判处相应刑罚。因此,网络传销犯罪中特定案件所涉及的作案人数、涉案金额、传销规模、跨地域特征、产品产出情况等变量均可能会对刑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基于对样本裁判文书文本的系统分析后,同时考虑到量化分析的逻辑与可操作性,本研究最终归纳出六项在网络传销犯罪中具有共通性特征的量刑情节作为回归分析模型的解释变量,即被告人数量、涉案金额、传销规模①指各网络传销犯罪案件的参与者数量与所波及到的被害人数量之和。、波及省份数量、是否有实质产品、是否设有服务器。
经过剔除所涉及变量的缺失值后,共保留有效样本552例,本文将基于裁判文书案例所择取的所有变量描述性指标及其编码情况汇总于下列表2。
表2 样本各变量描述性统计与编码情况(N=552)
续表
4.2 回归分析与讨论
本研究通过多元线性回归进行网络传销犯罪刑罚的影响因素检验分析,结果详见表3。首先,以平均刑期作为因变量,以涉案金额、传销规模、被告人数量、波及省份、是否有实质产品、是否有服务器作为自变量予以纳入回归模型一。结果显示,模型一中涉案金额(β=0.333,p<0.001)与传销规模(β=0.204,p<0.001)对于平均刑期具有显著正向影响,即涉案金额越高、传销规模越大的网络传销案件,其平均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期越长,涉案金额和传销规模每提升1个单位,案件平均刑期分别会延长0.333与0.204个标准差单位。随后,以平均罚金作为因变量,同样将六项自变量予以纳入回归模型二。结果显示,模型二中涉案金额(β=0.537,p<0.001)、传销规模(β=0.136,p<0.001)、被告人数量(β=0.075,p<0.001)对于平均罚金均具有显著正向影响,即涉案金额越高、传销规模越大、涉及被告人人数越多的网络传销案件,其被判处的平均罚金数额就越大,涉案金额、传销规模、被告人数量每提升1个单位,案件平均罚金数额分别会增长0.537、0.136、0.075个标准差单位。相比较而言,模型二的整体解释力要高于模型一,其R²值更高,达到了统计意义上的理想标准,即所有自变量共解释了网络传销案件所判处平均罚金39.3%的变化率。
表3 网络传销犯罪刑罚的影响因素检验结果:多元线性回归(N=552)
当下,将犯罪危害程度及其负面社会影响控制到最低,是我国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共同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战略的题中应有之意。作为传统犯罪在大数据时代下的更迭类型,网络传销案件因其线上经营模式的高便捷性与扩散性,会在短时间内给广大不知情参与者、被害人,甚至犯罪人家属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因此,相关部门要实现之于此类犯罪的精准打击与防控,维护社会公私财产安全,降低公民的犯罪恐惧感。上述回归分析的结果为我国刑事司法机关侦办此类网络传销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实践启示。首先,侦查机关应重视先期有关网络传销团伙的情报信息采集工作,立案后尽早打击,严控个案的犯罪危害扩大化势头,将涉案金额与波及的被害人数量控制在低水准与小范围之下,从而实现整体降低网络传销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之目的。其次,侦查机关需严控犯罪嫌疑人的集群化趋势。差别交往理论(differential association theory)认为,选择和某个体进行交往的那些人往往具有屈从于传统规范、价值观念以及对特定行为表露支持或否定态度的主观特征,且个体违法行为的习得程度会因其在不良群体内交往的时间、频率以及强度的增加而增大(Sutherland1947[24])。因此,当公安机关通过先期侦查工作发现相关犯罪人的个体行迹时,要重视对其交往圈子的摸排,降低其在网络传销行为下的差别交往水平,防止特定案件由单人犯罪向共同犯罪模式过度,这会在减少刑事诉讼阶段被告人数量的同时,亦能够间接控制网络传销犯罪规模的弥散化趋势。此外,工商管理等部门要配合公安机关针对某些涉嫌网络传销犯罪的企业或公司先期调查,规范初查阶段的证据收集程序,同时强化公安机关内部的信息共享机制,在避免“打草惊蛇”的同时做到取证全面,完善并细化网络传销犯罪案件当中所涉及到的“行刑衔接”工作。
5 网络传销犯罪的结构与行为模式特征
经过进一步对946份裁判文书的文本分析,本研究归纳出网络传销犯罪具有下述三种特征:犯罪影响规模化、组织层级扁平化、运行模式多元化。
5.1 犯罪影响规模化
随着互联网普及率的大幅提升,我国的网民数量亦在逐年增加,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4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25],截至2020年12月,我国网民的总体规模已占全球网民总数的五分之一左右,特别是在“十三五”期间,我国网民规模从6.88亿增长至9.89亿,五年内增长了43.7%。公民对网络使用的依赖无疑会给包括网络传销在内的诸多新兴非接触式犯罪的滋生提供了传播“温床”,网络传销的传播速度快且参与门槛和成本较低,遂常常致其传销规模远超过传统的线下模式。为更加直观地观测网络传销犯罪规模及其影响的变化规律,本文以时间序列为横轴,将历年案件的“传销规模”以及“涉案金额”进行分别加和,最终绘制两组序列的影响效应变化趋势于图5。可以看到,网络传销犯罪的传销规模以及涉案金额总体都呈现出增长趋势,二者均于2017年到达峰值,虽然在2018年二者均出现大幅下降,且涉案金额逐渐趋于平稳,但值得注意的是,传销规模在最近两年内又再次呈现出激增的势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于2013年11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传销规模与涉案金额两维度对此类犯罪的“情节严重”量刑情节作出了明确阐述,即“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顺延此种思路,本研究将符合“情节严重”数额条件的重大网络传销案件数量按照时间序列排序,绘制频次变化趋势于图6。可以看到,各组别的重大网络传销案件均在2017年以后呈现出稳定增加趋势,因此公安机关应提升对于此类涉案金额巨大、波及人数众多的网络传销案件的打防重视程度,有的放矢地保护公民财产安全。
图5 网络传销案件所造成的总体犯罪影响趋势图
图6 重大网络传销犯罪在不同类别犯罪影响下的案件频次变化趋势图
此外,网络传销犯罪借力网络介质中信息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等特点,突破了传统传销犯罪的单一地域性特征,即传销行为不再拘泥于某一省份或地市,而是呈现多省市蔓延状,甚至设有境外服务器与传销窝点。如2017年的“国宏众筹”网络传销案,该组织于2014年开始打着投资、融资的名义,通过设立网上办公平台,收取入会费、发展会员等方式骗取公众财物,截至案发其会员人数已达3万多名,涉及全国31个省份。再如2018年的“五化联盟”网络传销案,该组织共发展遍布29个省份的会员21万余名,涉案金额高达5.2亿元。综上所述,与传统传销模式相比,网络传销的犯罪模式更具规模化,与此同时,该类犯罪的受害人群体易于利用社交媒体等平台开展维权活动,网络舆论效应较为明显,这也会给相关部门增加一定程度的维稳压力。
5.2 组织层级扁平化
作为一项管理学概念,组织层级扁平化是指通过减少组织层次和冗余人员,形成精简、高效的扁平化组织结构(何伟2003[26])。这种模式强调组织效率、管理成本控制、以及组织反应力强度。在传销组织中,线下传销依赖层级晋升带来收入期望的模式来刺激新人加入,扩大成员基数,参与者再通过拉人头的方式获得会费收益,积聚的组织层级越多,会员收益也越多。与之不同的是,网络传销中的组织层级无需无限制扩大,制定规则的组织者基本不通过拉人头获利,而是让下线发展下线,坐享其成。线上运作的传销形式减少了现实间的人际互动,最初的组织者可以通过网络端口或平台管控线下人数的发展,入会费成为传销组织收益的主要来源,后续加入的传销成员虽可获得“经理”等名号,但其活动范围仍然受制于最初组织者所制定的程序规则,个体的主观能动性严格受限(谢全发等2021[27])。
组织层级扁平化使得网络传销极易突破线下传销运作模式的限制。首先,该特征减少了组织者的精力投入,在理想情况下,借助网络制定好“游戏规则”即可直接获得海量收益。与此同时,借助互联网平台,传销组织者可以让受害者立即转换角色至传播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只需进行线上操控即可掌握传播者的收益情况,并可迅速进行直接的点对点操作。其次,扁平化的组织层级大幅提升了传销活动的组织效率。基于移动网络客户端的线上操作不仅方便快捷,而且可以在短时间内形成跨区域传播的弥散特征。以2020年的“生态农场”网络游戏传销案为例,该案以发展下线达到规定标准为会员升级条件,通过设置五个层级的人员体系来从中谋取暴利,其游戏客户端发布仅两个月时间,注册人数就过超4万人,下线总层级达到36层,波及省份10余个,平台不法收益高达4000余万元。
5.3 运行模式多元化
传统线下传销常披着合法企业的外衣,打着投资理财的名号,以销售商品为掩护,发展加盟商、业务员,诱骗群众从事传销活动,作案手段和运行模式的一致性较高。而在网络传销的运营模式中,常夹杂着“消费返利”、“社群推广”等市场营销手段,使其更具迷惑性。例如“虚拟货币传销”和“网络购物平台传销”,这两种模式都是基于网络技术搭建虚拟传销平台和移动客户端,其不仅可以实现组织者无接触发展下线,掩盖顶层上级存在的同时为传销活动提供了人力保障,还可以让资金流转趋向于隐蔽化,无形中增加了公安机关打击过程中的取证难度。
虚拟货币作为新型互联网金融的投资方式,因其新颖性特点往往能快速吸引公众眼球,反之这也会导致社会中的潜在被害人为传销人员所利用(时方2019[28])。此种传销组织者往往会持“消费全返+虚拟币”策略为幌子,以“静态收益”(炒币升值获利)和“动态收益”(发展下线获利)为诱饵,在无技术支撑与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鼓吹虚拟货币具有高收益、高回报率等优势,大肆吸引群众入资,借以实施网络传销犯罪。实践中,此类传销分子一般会在幕后操作,采取诸如设置获利门槛、拟定货币价格走势等具体手段,实现非法牟取暴利的目的。例如2020年黑龙江省的一起以虚拟币“挖矿”为噱头的特大网络传销案件,该案通过“坐庄拉盘”的方式炒作币价,并以10%以上的收成发展下线,招募人员销售“矿机”。当受害者高额购买货币后,公司会以互联网交易平台被黑客攻击为由,冻结客户所兑换的数字货币,通过后台阻止客户提现的方式,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目的,此案涉案金额高达29亿元,受害者达7000余人。由此可见,此类传销模式的欺骗性与诱惑性较高,涉案资金多流向境外,公安机关的监管和追踪难度较大。网络购物平台传销是一种以“预付消费”或“免费消费”等名义发布虚假广告、营造宣传氛围,诱骗受害人交入会费、升级费用,并激励受害者发展下线,多级返利形成“击鼓传花”的传销骗局。如若后期出现加入人数减少致平台无法对先期会员进行返利的情境,此种“庞氏骗局”则会迅速土崩瓦解。例如2019年山东省警方破获的“悦花越有”特大网络传销案,该案以“投资返利”名义进行前期的广泛宣传,吸引受害者缴纳资金成为会员后令其发展新会员,收取上下两级的提成收入,并以会员等级提升、积分返利等高利诱惑受害者继续注入资金。再如2021年爆发于广西省的“隆盈天下”案,组织者以“隆盈天下平台”为渠道宣传“互联网+团购消费”服务,同样把获取高额动态和静态收益作为诱饵,吸引参与者缴纳入会费后成为会员,引诱受害者继续发展下线以获得高额返利或计酬。
6 网络传销犯罪的治理困境
6.1 法律规制粗糙,难以实现精准打击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网络传销的范畴予以明确界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案件的处置方式依然暴露出诸多法律规制层面的问题。首先,我国刑事司法机关一般采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网络传销犯罪分子定罪处罚。前述之于样本判例刑罚情况描述性分析的结果也表明,90%以上的网络传销犯罪组织者、领导者被判处了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甚至被宣告缓刑。同时,该罪名的刑罚上限相较于诈骗、盗窃等侵财类犯罪而言较低,在涉及到社会危害性极强、涉案金额极大的网络传销案件时,现有刑罚条款的严厉程度难以达到有效震慑犯罪分子的效果。例如2018年湖南省的“善心汇”案,其组织者利用公众同情心,在互联网平台创建“众扶互生系统”,开展所谓慈善捐助活动,近600万参与者卷入其中,涉案金额过千亿,大量赃款难以追回。最终该案的组织者张某被判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17年,并处罚金1亿元。显而易见的是,审判机关之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明显与其法益侵害程度不成正比,这不仅难以安抚广大受害者的恐惧、悲愤情绪,更会加剧社会中潜在犯罪人的侥幸心理。其次,司法实践中有关传销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难以迎合网络传销的发展趋势。《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传销组织成员在三十人及三级以上的,才能达到立案标准。但由于互联网平台具有高便捷性和高隐蔽性特点,网络传销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与制裁,常有意将层级控制在三级之内,造成立案难、认定难等现实问题。例如2009年广西省的郑志鸿传销犯罪团伙所采取的“纯资本运作”模式,制定“三代出局制”章程,规定新会员需要投资赞助11800元申购入股并随即发展3名下线,当下线排满第三代(27人)时即出局,出局后能获得178940元的非法利益。此种运作模式除立案边界模糊外,还加大了侦查机关对核心人员的识别难度,极易产生侦办瓶颈。
6.2 证据网络化特征明显,侦查取证难度高
网络传销案件的证据包括两类,即线上证据和线下证据(姜涛和彭磊2013[29])。线上证据包括转账记录、电子邮件、网上交易信息、网络聊天记录以及服务器数据等,线下证据则涉及犯罪嫌疑人口供以及证人证言等。在侦查实践中,传销分子间以及同受害者间的信息交流、资金交易多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因此该类犯罪的证据链形式多以线上证据为主,线下证据为辅。线上证据具有高度脆弱性,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后台对涉案数据进行篡改,其真实性难以保证。由于诸多网络传销组织者的账户信息未进行实名认证,侦查机关常难以查证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加之传销人员常使用虚拟货币进行交易,或将线上收入存入私人游戏等人身关联度低的伪装账户中,隐匿资金流转痕迹进行变相洗白,这使得公安机关难以核实涉案赃款与传销行为之间的关联,调查取证难度陡然上升。线上证据还具有分散性特点,这主要体现在单一网络传销案件常波及省份众多,甚至设有境外服务器与线上窝点,其组织成员可以在不同时间、地域进行分工合作来完成传销任务。这常常导致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收集到的线上证据缺乏系统性,难以形成清晰的传销证据链条。此外,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传销中提供产品开发、系统升级、服务器管理、通讯传输等服务的技术公司或人员常常无法做出主观有责性判断,遂难以被认定有罪,加之网络传销组织对此类技术人员的信息管控严格,加剧了侦查机关的先期取证难度。
6.3 管辖争议性严重,行政监管失位
从我国金融行业的监管主体来看,责任机构为“一行两会”,即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三者更侧重之于金融领域活动的监管。网络传销活动是以互联网平台为基础,且大都与金融相关的非法行为,但其却并不隶属于“一行两会”的行政管辖范围,这便导致网络传销组织在成立初期进行资金运转时缺乏相应监管机制和社会预警,这种由管辖争议衍生出的合作壁垒会给公安机关增设极大侦查难度。管辖区域方面,由于网络传销分子擅于使用“多层代理技术”以隐藏域名信息,虚拟网络地址和现实作案位置存在地理分布差异。纵然侦查机关能够获取到网络IP地址,但也无法及时锁定传销行为发生地与现实办公所在地,这也会间接加剧不同地区侦查部门的管辖推诿。特别地,在涉及跨国网络传销组织时,由于各国刑事司法机关均可能具有案件管辖权,这种体制性的认定标准、打击力度差异使案件侦查难以形成合力,增加了追查难度。此外,从某种程度上讲,当前我国对于网络传销犯罪的打击还停留在“坐堂等案”的模式阶段,此种预警滞后性不仅会造成案件规模的扩大,更会严重拖沓公安机关侦查效率。以2019年湖南省长沙市工商管理部门查处的“趣步APP”网络传销案为例,该组织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名义上鼓励公民参与走步运动,实则用“0投资”的噱头吸引用户注资、发展下线,由于这种案件打着以为百姓身体健康为目标的幌子,参与者甄别难度极高,直至其注册用户量高达7000万时才有被害人报案,监管部门方才介入,反应时间严重滞后,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以及先期证据丢失。
7 结论与政策建议
7.1 结 论
网络传销作为当下时代传统犯罪网络化发展的一种新型模式,会给大规模参与者造成十分严重的财产损失,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严重冲击着我国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本研究运用量化分析与数据模型构建的方法,对我国近十年对网络传销案件发生的时空分布特征、犯罪规模特征、刑罚特征及其影响因素进行讨论,旨在为我国刑事司法机关提供治理网络传销犯罪的循证依据。研究结果表明,网络传销犯罪数量呈现上升趋势,案发地集中于我国南部省份以及中原地区,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是其最常见的刑罚种类;网络传销犯罪在实践中具有犯罪影响规模化、组织层级扁平化、运行模式多元化的结构型特征与行为规律;法律规制粗糙、侦查取证难度高、管辖争议性严重是当前我国刑事司法机关在打击网络传销犯罪的治理困境。根据上述结论,有针对性提出治理我国网络传销犯罪的建议如下。
7.2 政策建议
第一,加强刑法对网络传销的规制力度。我国立法机关应提升涉网络传销犯罪人的法定刑上限,避免自由刑期限过短与缓刑适用宽泛的情形,提升刑罚威慑强度,以防止网络传销的小喽啰、参与者向组织者、领导者转变。刑事司法机关应从重处罚传销组织骨干成员,缩紧共犯认定尺度,结合各成员在网络传销组织中所处的层级以及在平台中发展下线的人数正确定罪、精准量刑。此外,相关部门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针对新型网络传销犯罪更新迭代迅速的特征出台与时俱进的司法解释与政策指导性文件,明示“美容养生、金融投资、消费返利、虚拟货币”等更高迷惑性的传销包装形式,调整发展人数和层级认定尺度,以契合当下网络传销犯罪的新发展,精确识别那些企图规避传销认定标准的新型涉众网络经济犯罪。
第二,健全侦查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制度。侦查机关应将资金交易信息作为网络传销案件侦办的突破口,通过核对账户流水信息,甄别资金转入和转出的主账户,摸清网络传销资金交易背后的复杂组织管理结构与人员层级。侦查人员在对参与者信息、嫌疑人轨迹、组织成员社会关系等关键线下证据进行固定时,需要注重与线上证据的有机结合,确保其客观性、有效性、完整性,同时要确保传销组织资金链和证据链的相互印证,对人员、资金信息进行系统过滤、筛选和增补,按传销层级进行证据排列和分类,为审判阶段的定罪量刑做好铺垫。此外,公安机关要善于借助大数据优势,针对已立案的网络传销案件,尝试依靠多方平台获取线上证据,在城市警务大数据平台的基础上分析研判,发掘出深层数据关联性,识别传销涉案人与参与者,为案件侦查提供主要证据基础。例如2017年,原国家工商总局(现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与腾讯公司共同建立的网络传销监测治理基地,实时与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进行协作,甄别并发送涉网络传销活动的监测报告。取证程序方面,侦查机关要做到合法、规范取证,减少因证据网络复杂、信息量庞大而造成证据遗漏,特别是在扣押计算机硬盘、移动存储介质、手机等存储载体环节,务必做到搜查全面、妥善保管,严防线上证据的人为灭失。
第三,形成有效打击网络传销犯罪的合力。打击网络传销是一项需要多部门共同协作的法治实践工作,公安机关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与工商、电信、金融、劳动、民政、商务、税务、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打击网络传销的高效协作机制与合作平台,将专才优势转变为通才优势,充分整合、调动各职能部门优势,打破不同地区和机关之间的管辖屏障,减少办案阻力,开展常态化线上情报信息共享交流,实现多点联动,让“九龙治水”朝着“多元共治”的目标迈进。在共享机制的运行中,充分利用大数据对网络传销犯罪进行管控,运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准确查证传销窝点,并对传销活动进行分级管控、科学处理。此外,为预防网络传销活动的滋生与蔓延,行政监管部门应当提升金融准入门槛,严格把控所谓金融组织的资金流向,对不合规、不守法的平台及时做清退处理,有效遏制互联网金融风险。同时,各部门还要做好网络传销被害预防的宣传工作,通过微博、抖音、快手等手机移动平台广泛开展反网络传销的科普教育,用真实的案例揭露网络传销的本质与危害,全面提升公众的自我防范水平。